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煥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於98、9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2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早上7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里區○里○0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安裝後照鏡,為警於臺南市○○區○○○000 號前盤查,當場查獲其身上持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煥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3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且為警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查獲時含袋重
0.27公克,驗餘淨重0.062 公克)(警卷第8 至10頁搜索扣押筆錄、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3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搭鐵皮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扣案粉末1 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
06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47頁),屬違禁物,自應併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茲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