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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濟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濟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楊濟民為楊黃月里之子。楊黃月里於民國100年1月5日與王惟揚簽訂書面租賃租約,雙方約定:由楊黃月里將臺南市○○區○○路○○○號房屋1至3樓出租予王惟揚之父王文仁(業於102年2月14日死亡)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嗣楊黃月里於101年7、8月間死亡後,楊濟民因認王文仁未按時繳納租金,遂在未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情況下,於租賃期間,以張貼出租廣告方式,欲將上開房屋改出租予他人使用。嗣因王家澤(原名王羅億)見上開出租廣告,有意承租上開房屋做為手搖杯飲料店使用,楊濟民即未經王文仁同意,均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先於101年9月21日,帶同不知情之王家澤進入屋內觀看,復於同年月23日帶同不知情之王家澤及王家澤雇用之裝潢工人郭基順進入屋內查看。另楊濟民明知屋內1樓之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物品乃王文仁所自費設置,且王家澤計畫拆除以重新裝修成手搖杯飲料店使用,仍未經王文仁同意,於101年9月28日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帶同不知情之郭基順進入上開房屋內施工,並交付該屋鑰匙予不知情之郭基順打造備份鑰匙,俾使郭基順接續於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自行進入該屋續行施工,致使王文仁自費施設於該屋1樓之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物品,均因上開施工而遭拆除。王文仁知悉上情後,遂於101年12月26日對楊濟民提出毀損及侵入告訴,楊濟民並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詎楊濟民明知其有於上開租賃期間另張貼出租廣告,欲將該屋改租他人,且王家澤乃為開設手搖杯飲料店,始欲承租該屋並重新裝潢,其亦同意不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拆除王文仁設置於該屋1樓之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物品等情,竟意圖使王惟揚及王文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8日9時31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文仁提出詐欺告訴,復承前同一誣告犯意,於102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文仁、王惟揚提出詐欺告訴,接續誣指王文仁及王惟揚共同設局夥同王家澤、郭基順假意向楊濟民承租上開房屋,待將該屋裝潢拆除後,再一同要求楊濟民賠償50萬元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王文仁業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及王惟揚所涉詐欺及侵占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惟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王文仁及王惟揚是承租臺南市○○區○○路○○○號房屋1至3樓,其是要將4樓出租,並非出租1至3樓;王家澤沒有簽約,就拆房子,其沒有同意也不知道王家澤他們要拆裝潢,且裡面的置物架是前房客的,大門玻璃是王文仁幫其裝的,都不是王文仁的;承租房屋內有3個門都是王文仁幫其裝的,王家澤、郭基順也拆掉這3個門,所以是王文仁及王惟揚共同設局夥同王家澤、郭基順假意向其承租上開房屋,待將該屋裝潢拆除後,再一同要求其賠償50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楊黃月里之子;楊黃月里於100年1月5日與王惟揚簽訂書面租賃租約,雙方約定:由楊黃月里將臺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出租予王惟揚之父王文仁(於102年2月14日死亡)使用,租金每月1萬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楊黃月里於101年7、8月間死亡後,被告曾於上開租賃期間,張貼該屋之出租廣告;經王家澤探詢承租事宜,被告即未經王文仁同意,均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先於101年9月21日,帶同王家澤進入屋內觀看,復於同年月23日帶同王家澤及王家澤雇用之工人郭基順進入屋內查看,再於101年9月28日,帶同郭基順進入上開房屋,並交付該屋鑰匙予郭基順打造備份鑰匙,俾使郭基順得於翌日進入該屋;期間王家澤曾於101年9月28日進入該屋,被告亦曾於101年9月29日進入該屋提供綠豆湯予郭基順食用;郭基順則於上開房屋1樓施工拆除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物品;王文仁知悉後,遂於101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及侵入住居告訴,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則於102年1月28日9時31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文仁提出詐欺告訴,復於102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文仁、王惟揚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指稱王文仁及王惟揚共同設局夥同王家澤、郭基順假意向楊濟民承租上開房屋,待將該屋裝潢拆除後,再一同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王文仁業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及王惟揚所涉詐欺及侵占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等均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惟揚、王家澤、郭基順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王惟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王文仁住處遭毀棄損壞」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王文仁於毀損另案(下稱另案)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其子王惟揚有承租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並提供給伊居住,租約至103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於101年7月5日至102年1月4日間,因伊入監所以被告同意暫時降為7千元,伊都有按時繳納,有時交付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繳納等語(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核與王惟揚於另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除了4樓以外,都是以伊名義去簽約,使用的是伊父親王文仁和他的前妻,後來他們離婚,就只剩下伊父親1個人住那邊;伊於101年年中沒有和被告終止租約,還是有將租金匯到被告母親的戶頭,因為當初簽約是跟他媽媽簽的,伊沒有終止契約,被告也沒有說要終止租約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以及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0年間,向楊黃月里承租臺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租期依照契約內容,是伊父親王文仁在使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都有用匯款或給付現金的方式按期繳付房租;當時伊父親因案在監服刑,伊請一個阿姨去跟被告說現在沒有做生意,只有放東西,租金是不是可以降一點,等伊爸爸回來再回歸正常,故從8月開始,就用其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每月匯租金7千元至楊黃月里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相符。復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寄予王文仁之存證信函上已記載:「伊租金比市價少好多,你坐牢時間也暫改為7千元,12月底才又1萬元」等文字(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16至17頁),且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有收到101年8月11日、101年9月2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1日匯款之7千元,是匯到伊母親楊黃月里的永康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54頁),以及王惟揚提出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顯示:王惟揚有於101年8月11日、101年9月2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1日,各匯款7千元至楊黃月里的上開永康市農會帳戶等情,堪認王文仁、王惟揚確實有按月繳納租金,且與被告合意於101年8月至12月之租金均調降為7千元,否則王惟揚不會連續5個月逕行調降租金僅匯款7千元,被告亦不會於連續5個月僅收到7千元時,未反應租金不足之事。本件承租人王惟揚既有按時繳納租金,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均無上開租賃契約業於101年間終止之情事,則於101年9月間,該租賃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降低租金至7千元云云,然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又辯稱:其以為王惟揚會以現金方式給付101年8月、9月租金,不知竟以匯款方式將租金匯到其母親帳戶等語縱然屬實,亦不影響王惟揚確實有按月交付租金之認定。況不論王惟揚是否按月繳納租金,被告既未依法終止租約,則上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王文仁、王惟揚仍得合法使用、管領上開房屋1樓至3樓,被告自不得改租他人。

(三)就以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欲將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改出租予王家澤,並在知悉王家澤欲拆除該屋裝潢以經營手搖杯飲料店之情況下,同意王家澤、郭基順接續於101年9月28、29日2天進入拆除屋內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

1、證人王惟揚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父親王文仁於101年9月初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王文仁寫信問伊為何未繳房租,伊就於101年9月29日回來,看到工人正在拆房屋,工人說是從101年9月28日開始拆,並說拆屋前發現裡面有東西沒有搬,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伊沒有繳房租,工人就開始拆,不料隔天看到伊,發現伊應該是房客,而且有繳房租,他們就停工,伊去問被告,說伊有繳房租,為何要拆房子,被告說伊未繳房租,又找不到伊,又說有人10月份開始租房子,所以是新房客要拆的等語(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王文仁轉寄之存證信函,得知被告要伊在101年9月底以前處理租金事,伊於9月28日還是29日回去時,就看到有工人在施工,該屋本來的裝潢大部分都已經被拆下來放在地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2、證人王家澤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份之前,伊看到被告有貼出租廣告,因為伊想要開飲料店,就跟被告接洽,被告有帶伊進去臺南市○○區○○路○○○號看;伊去看了3次,第一次是伊先打電話聯絡被告,過沒2天就去看實屋狀況,屋主有帶伊進去,每一層樓都有看,1樓是做情趣用品店,2樓以上是一般住家,也有地下室,內裝是完整的;過幾天伊再去看一次,那次有帶工人去現場評估,只有在1樓,被告也有陪同在旁邊,但沒半個小時就出來,因為只是測量高度等;第3次時,伊有跟屋主說,要承租的時候要拆要整理;伊施工狀況被告都知道,不可能沒協商,施工時,被告有進去,伊才能歸還他鑰匙,當時伊租房子是以1樓為主;結果在施工的第2天下午,伊接到被告通知,說有糾紛,是前房客的問題,就不租了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5頁、第8頁)。復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復興路附近看房子,準備作為手搖杯飲料店的店面;印象中是看到有貼紅單才知道該處有房子要出租;詳細經過以先前陳述為準;伊是打電話與屋主即被告接洽,也有實際到現場看房子,不是租1樓就是租1整棟樓,時間太久忘記了;該屋的隔局符合其開設手搖杯飲料店的需求,但細部裝潢仍需調整,伊當時有跟被告討論到要做手搖杯飲料店,故要拆除或更改部分裝潢,重新整理,本來是要屋主整理,但屋主要伊先整理好,費用從租金裡面扣;後來伊找工人來拆裝潢,若被告沒有授權,伊怎麼敢拆;被告並沒有跟伊說1至3樓都有人租,只有地下室跟4樓可以租給伊,蓋伊是要承租開設手搖杯飲料店,不可能只租地下室跟4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3、證人郭基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101年9月28日左右,王家澤找伊去臺南市○○區○○路○○○號1樓裝潢,伊拆的店原來是1家情趣用品店,後來該店出租給古道泡沫茶店,伊於月底與古道泡沫茶店的老闆一起去現場,當伊進去屋內,發現1樓的前部分是商店區,後半部分有電視、冰箱的起居區,伊問屋主東西怎麼還沒搬走怎麼拆,屋主說承租人沒繳房租,而且被關,屋主說可以拆沒關係,伊想屋主都這樣講,應該可以承攬該拆除工程;第一天拆除沒有遇到問題,第二天中午時,來了2、3個人,其中1人說是承租人的兒子,該人說有繳房租,伊發覺有問題,向該人說屋主住在附近,自己去找屋主談;當時伊只拆下1樓上方輕鋼架、放CD及情趣用品架子,拆下前門玻璃;伊去拆裝潢時有看到被告,被告有給王家澤電話,王家澤叫伊去,如果門有鎖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就住在後面而已,伊打電話沒接就到後面喊,所以被告才來開門;被告開門後伊開始拆,被告看伊在那邊拆,有陸陸續續進進出出,離開之後有回到現場;伊有跟被告說後續工程如果每次都要跟他拿鑰匙很麻煩,所以被告就拿鑰匙讓伊去斜對面打1支複製的鑰匙,打完鑰匙後伊就歸還給被告,伊只有用1樓的部分,好像說1樓要做茶飲店的店面,所以做1樓,施工期間,被告還有煮綠豆湯給伊吃等語(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90頁、10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28日或29日有接一個工作是去臺南市○○區○○路○○○號拆除室內裝潢,王家澤是泡沫紅茶店的老闆,他說他的泡沫紅茶店需要裝潢,新租的房屋要伊去看;伊看完後、估價完,因為要重新裝潢成飲料店就要先拆除現有裝潢,就約定時間到現場去;伊記得伊去的時候沒有鑰匙,王家澤說有約屋主來開門;後來屋主即被告有過來開門讓伊進去;伊開始拆除的時候,被告知道,有來看一看就回去了,沒有一直在該處看;該處前面是商店,後面是起居室,架子上面還有散落一些光碟、情趣用品的東西,伊有問說:這個拆沒有關係嗎?被告說原承租人被關了,沒有再承租了,部份商品已經搬到地下室了,起居室不會動到,只有做前面的門面而已;前面是單片的落地玻璃櫥窗,旁邊一個門,牆壁是一些放光碟片的架子,天花板是輕鋼架的,輕鋼架已經很舊了,這種東西一定要全部淨空,因為泡沫紅茶店的吧檯做在前面,後面是生產區,在那間商店的後面是起居室,後面的沙發或其他物品不歸伊的範圍,伊只是拆除;伊進去就先拆除前面的落地門,把天花板的輕鋼架拿下來,把架子打掉,才能重新油漆,做前面的吧檯;在動工那天,伊有對被告說伊沒有備用鑰匙,往後這幾天的工程進出不方便,被告就拿開門的鑰匙,叫伊去被告家斜對面的鑰匙店再去複製一支,這樣伊後續的工作才能繼續做;伊從早上開始拆,王家澤有看時辰要動工,他還叫伊去買東西要拜地基主,伊把東西弄一弄,大約9點、10點開始動工,開始敲玻璃、拆裝潢;因為落地門的玻璃是強化的,不能再切割,也不能重複使用,所以玻璃要敲碎,木門可能還可以利用,就先拆掉放在旁邊;到下午差不多2、3點左右,就有人騎機車停在門口說「你怎麼把我家裝潢都拆光光了」;伊要離開時,有把工具帶走,鑰匙、備用鑰匙則都還給被告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4、被告雖辯稱其是要將4樓出租,並非出租1至3樓,且王家澤沒有簽約,就拆房子,其沒有同意也不知道王家澤他們要拆裝潢云云,然與證人王家澤、郭基順之上開證詞不符。復參以王家澤承租上開房屋係為開設手搖杯飲料店之用,而一般飲料店乃係提供往來之路人購買飲用,店家多會選擇在1樓開設店面,期能吸引過路人潮前往消費,斷無可能將飲料店開設在消費人潮不易發現且到達之4樓之可能。又手搖杯飲料店之店面重在開放,俾能吸引路人,使人來人往之過客清楚知悉所販賣之商品為何,而王文仁於該屋1樓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則礙於販賣者乃屬兒童不宜之物品,故重在隱密,客人必須入內方可探得究竟。因此,手搖杯飲料店與情趣用品店所需求之店面裝潢、陳設必定截然不同。就王家澤而言,衡情當會向被告說明清楚並要求更改該屋原先裝潢,並在獲得被告同意下,始會拆除原裝潢後重新裝潢,實無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拆除裝潢,而承擔因被告反對,導致其花費大量金錢改裝後,又須花費大量金錢回復原狀,且無法做為手搖杯飲料店使用之風險。就被告而言,其既張貼出租廣告欲將該屋改租他人,而因該屋1樓原係開設情趣用品店,裝潢與一般住家或店家有異,應有預見新承租人可能拆除舊裝潢並重新裝潢之可能,且在有人探詢時,亦會詢問承租之目的,以決定是否出租。則被告在王家澤詢問承租事宜時,應會詢問王家澤承租房屋之用途,並於得知王家澤欲承租該屋開設手搖杯飲料店時,即可預見2店屬性大相逕庭,應會大規模重新裝潢,是其若不同意進行改裝,自無須多次帶同王家澤到該屋察看屋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工人郭基順打電話來,叫其開鐵門說要燒金紙拜拜,伊就開門讓郭基順進去;其於101年9月28日有將鑰匙交給郭基順打備用鑰匙,於當日晚上發現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被拆除;其也有於101年9月29日煮綠豆湯給郭基順吃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4頁、第10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可知被告已知郭基順為裝潢工人,且係為開工而先祭拜,並有拆除舊裝潢之舉動而無異議,否則豈有讓郭基順進入屋內燒紙錢、拜拜、施工,且任令郭基順得打造備用鑰匙以連續2天繼續拆除屋內裝潢等物品,並於發現屋內裝潢等物品遭拆除後,未予阻止,反而提供綠豆湯供郭基順食用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王文仁之前妻李麗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王文仁於89年結婚,99年離婚;上開房屋出租予王文仁使用之前,屋內1樓完全未裝潢,僅於天花板釘有窗簾架,並未裝設置物架,係王文仁為經營情趣用品店,始委請裝潢工人在天花板施作輕鋼架,訂製櫃子放情趣用品,並在牆壁二邊訂製放DVD的櫃子,且在通往地下室樓梯做隔間牆,店面和客廳中間做隔間,還有一個大窗戶等裝潢,1樓店面的白色鋁門是自己裝的,原先是鐵門,裡面沒有玻璃門,連同地下室花了30幾萬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核已明確證稱該屋內之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乃王文仁承租後所自費裝設。參以該屋1樓是王文仁經營情趣用品店使用,應有設置櫃子、置物架展示情趣用品、CD、DVD,並施作大門玻璃以便利客人進出之需要等情,堪認郭基順所拆除之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應均為王文仁所自費施設無誤。被告雖有辯稱上開置物架是前房客的,該玻璃大門則是95年間,王文仁幫他裝修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上開房屋1樓既為王文仁用以經營情趣用品店,本即有設置櫃子展示情趣用品及CD、DVD之需要,且類此擺設情趣用品及CD、DVD之置物架之需求非少,此新設店面亦會整體規劃,甚少會沿用前房客所留物品,以免新舊不齊,破壞美感,況若該置物架尚屬新穎可用,前房客亦會拆除帶走,應無留下之理。是證人李麗美證稱置物架係王文仁承租後所自費增設之語,應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陳稱鋁門窗之玻璃門、被打破的玻璃門、被拆掉的木頭門,這3個門是王惟揚他們自己出錢裝的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0頁),且若王文仁如被告所稱於95年間已承租上開房屋1至3樓,則上開房屋1樓已歸王文仁使用,則是否裝修大門玻璃,理應取決於王文仁之需求,應無應被告要求而裝修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空言,難以憑採。

(五)證人王惟揚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都在臺北工作,並不知道被告要把上開房屋出租出去;在裝潢被拆之前完全沒見過王家澤,施工的工人即郭基順伊也不認識,更不是伊找來的,伊是因為被告要求其於9月底前處理租金事宜,才回到該屋,因為被告就住在該屋後面,並不是伊與王文仁設局找王家澤以假意承租的方式,說要裝潢、重新整理,再找工人來拆除裝潢,藉由這個手法要被告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證人王家澤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要開設手搖杯飲料店才想承租該屋重新裝潢,租房子之前並不認識王文仁、王惟揚,也不是王惟揚叫伊假意承租,去拆掉裝潢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證人郭基順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是因王家澤要開設飲料店才承包該屋1樓前部分之拆除及裝潢工程,伊並不認識王文仁、王惟揚;伊是正當的工作,王家澤沒有要他假意拆除幾個部分,好讓被告賠償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王惟揚、王文仁與王家澤、郭基順並不認識,且王家澤乃偶見出租廣告,欲承租該屋作為手搖杯飲料店使用,始雇用郭基順拆除原裝潢,郭基順則是受王家澤之委託,欲將該屋1樓裝潢成手搖杯飲料店才動工拆除原裝潢,王惟揚也是因為被告之存證信函,才會臨時到該屋,而碰見郭基順正在拆除裝潢。復參以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寄予在監之王文仁之存證信函(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第18頁)上,確有記載要求於9月30日前協調解決租金欠繳事宜等文字,而與證人王惟揚上開證述相符,且若王惟揚、王文仁欲夥同王家澤、郭基順以假意承租破壞裝潢之方式,詐騙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王家澤至遲於第一次查看該屋時,即可直接承租該屋,而無須多次看屋;郭基順亦應迅速、大規模破壞裝潢,而無須於開工前慎重祭拜,更無須花費2天時間施工,甚至僅將部分裝潢拆下,而未完全破壞殆盡等情,堪認王文仁、王惟揚並未夥同王家澤、郭基順以假意承租破壞裝潢之方式,欲詐騙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雖以該屋有3個門是王文仁、王惟揚於95年間幫他裝修的,而這3個門也都被拆除、破壞為據,辯稱王文仁、王惟揚乃夥同王家澤、郭基順以假意承租破壞裝潢之方式,欲詐騙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然王家澤、郭基順既欲將該屋重新裝潢成手搖杯飲料店,則原有裝潢及門扇均有可能因不符需求而遭拆除,則其等所拆除者,縱包含該三扇門,亦不違情理,實無從以有3扇門被拆除之事,即認上開人等乃共謀詐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不當連結,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認王文仁未依約繳付租金,遂於上開租賃期間另張貼出租廣告,欲將該屋改租他人,而王家澤乃為開設手搖杯飲料店,始欲承租該屋並須重新裝潢,被告亦同意不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拆除王文仁自費設置於該屋之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物品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情既為被告所親身經歷及參與,理應了然於胸,並無任何誤會、懷疑之可能,其竟以言詞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王文仁、王惟揚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王文仁、王惟揚犯罪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而「申告」並不以具書狀為限,即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致被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告訴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或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自不能謂其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王文仁、王惟揚涉犯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主觀上乃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王文仁、王惟揚實施誣告犯行,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文仁、王惟揚曾為房東、房客關係,不知和平解決爭執,反於自己因拆除上開裝潢等物品遭提出毀損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後,為本件誣告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明顯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素行(前有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自稱傳教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以及其行為造成刑事偵查資源無端浪費,且導致王惟揚無端受到偵查,苦於訟累,所受損害非淺;復慮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政需求評估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附於103年度他字第3742號卷第13頁可稽),身心狀況未能與一般人比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乃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9時31分許、102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文仁、王惟揚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誣指王文仁及王惟揚共同設局夥同王家澤、郭基順假意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待將該屋裝潢拆除後,再一同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指訴王文仁、王惟揚侵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誣告王文仁、王惟揚侵占之具體事實,惟因檢察官已將被告所提侵占告訴記載於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指訴王文仁、王惟揚侵占部分,亦在本件誣告案起訴範圍。對照被告之告訴內容,就其提出之侵占告訴,乃指王文仁、王惟揚未繳102年1月起之租金,拒絕搬遷,故認為王文仁、王惟揚涉嫌共同侵占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惟揚以被告侵入所承租之房屋及毀損內部裝潢,經與被告協調未果為由,前於102年5月31日以台南虎尾寮第1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0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王惟揚於另案偵查、本案本院審理時已分別陳稱:伊到101年12月都有付租金,伊父親出獄後,就由他自己處理,伊不確定伊父親有無給付102年1月起之租金;伊有將102年1月至5月之租金交給其母親的男朋友提存,但他有沒有去提存,伊也不知道等語(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02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是依王惟揚之陳述,難認102年1月至5月之租金確有交付被告收訖。而王惟揚於提出毀損等告訴後,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惟揚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一、二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參照上開本院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指王惟揚)並未提存102年1月至5月每月租金10,000元,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到王文仁、王惟揚給付之102年1月起之租金,是被告以王文仁、王惟揚未給付102年1月起之租金為由,指訴王文仁、王惟揚共同侵占等情,縱有出於誤解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侵占罪有別,然所指訴之事實尚非全然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成立誣告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