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3 年6 月17日1 時50分許,黃信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80 線與臺30線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其即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3 年6 月17日2 時55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而本案被告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315 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㈡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所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
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前述㈠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於99年6 月12日,於假釋前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103 年6 月17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80 線與臺30線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於103 年
6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6 頁)與本院103 年
2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62頁)可為佐證。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多次起訴科刑,目前假釋中,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拆除板模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