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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騰毅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被 告 林清微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77號、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104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騰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清微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騰毅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騰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清微沿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11-2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2段路口欲作左轉時,因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且明知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仍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曜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王騰毅因而受有左腳多處挫擦傷、左脛骨及腓骨上端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楊曜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楊曜徽則受有臉部挫傷腫脹、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對王騰毅實施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詎王騰毅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免酒駕情事遭人發覺,於103年7月23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內,於該分局警員就上開案件製作筆錄時,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誣指係林清微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並對林清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另林清微為免王騰毅酒駕情事為警發現,竟意圖使王騰毅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16時46分許,在上開分局偵查隊內,於該分局警員製作筆錄時,向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人而頂替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王騰毅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姊妹檳榔攤」飲酒,及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三甲子

11 -2旁道路交岔路口,與證人楊曜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林清微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伊的,伊是被載的人,伊承認有喝酒,但不是伊騎車的,伊並沒有酒後駕車及誣告之行為云云;被告林清微則辯稱:當時是伊騎的車子,伊沒有要替王騰毅頂罪云云。

三、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騰毅於103年3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員劉政忠在臺

南市立醫院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向警員表示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與證人楊曜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酒精測試過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9月22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6至19頁、證物袋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場勘驗該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⑴錄音對話內容與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相符、⑵警員在錄音中多次詢問被告王騰毅是否為機車駕駛人,被告王騰毅均以「嗯」回答。雖被告王騰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上開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我當初被撞的時候,聽的懂我有回答警員,聽不懂的我都用『嗯』,而且警員要對我酒測的時候,是我老闆跟他說機車是我騎的,所以警察才對我做酒測。」(院二卷第67頁)、「(依照錄音內容,警察有再三跟你確認機車是否你騎乘,你都有肯定的回答?)是、(為何會這樣?)因為當時我的頭很痛,我的習慣如果聽不懂,我都會『嗯、嗯』,這是我跟人家的應對內容。」等語(院二卷第91頁反面),觀諸酒測過程,被告王騰毅對於警員詢問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家中市內電話號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食用薑母鴨、行駛之路線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與當時車速等細節,均能詳細回答,顯見被告王騰毅於警員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其意識清楚並能瞭解警員詢問內容,且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消防局替代役人員黃健烘、證人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醫師黃振茂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騰毅於送醫時(當日19時47分許)及接受急診治療時(當日20時40分許),其意識清楚並能充分瞭解問題應答(偵二卷第46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二卷第39頁反面)、被告王騰毅於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偵二卷第36至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王騰毅於當日20時30分許接受警員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並無其所辯意識不清致無法瞭解警員問題之情事,被告王騰毅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證人楊曜徽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證述:本件事故發生時,騎

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之人,係戴一頂白色帽子之人,並根據現場照片指認該戴白色帽子之人即為被告王騰毅,而被告林清微是從路旁出現並向證人楊曜徽稱:如果不是伊坐在後座有跳車,不然伊也會受傷等語(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2頁、第18頁、偵二卷第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偵三卷第22頁、偵四卷第4頁反面),嗣證人楊曜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經過多久之後,被告林清微走過來?)我坐起來看了一下環境之後,拿手機準備要打電話時,就突然聽到被告林清微對我大吼大叫,叫我不要打電話給警察、(被告林清微從何方向過來?)他們騎車過來方向旁邊的路邊、(該人有無跟你說幸好他先跳車?)對。那時我準備打電話給家人,被告林清微叫我不要打電話給警察,那時我有點驚慌,所以我的語氣也沒有很好,我以中文跟他說我沒有要打電話給警察,我是要打給我爸媽,你是誰。因為我一開始以為他是路人,我一直很好奇他為何要對我大呼小叫,然後他就說他坐在後座,如果他沒有先跳車也會受傷、(被告林清微有說他坐在後座?)是、(撞擊前那一剎那,你有看到對方的人是載白色帽子?)是。因為當時我自己還有遲疑一下,平常我騎車的習慣會先看路口才過去,所以那時他突然出現時,我還遲疑我為何沒有看到他,所以我很確定我在撞擊前就有看到、(能否確認上開照片坐在地上載白色帽子之人就是當時騎車的人?(提示警二卷第49頁下方照片))我可以確認。

因為當時對方的機車並無歪斜,是直直朝我的方向騎過來,所以我確認至少當時他是騎車的人。」(院二卷第81至82頁、第83頁反面),是以證人楊曜徽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細節,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證人許素姻(楊曜徽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3月2日楊曜徽發生車禍當時,你有無到現場?)有,我到現場之後,林清微就過來跟我說,是因為他坐在後座跳車,不然就像王騰毅一樣倒在地上了,之後我就沒有跟他再對話,接下來就是我先生跟林清微說後續如何處理。」(偵五卷第9頁反面),及證人楊傅翔(楊曜徽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3月2日晚上楊曜徽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到場?)……我去放三角警示架時,林清微跟我太太說車子不是他騎,是王騰毅騎的,他坐在後座提前跳車,我才注意到王騰毅坐在地上。」(偵四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楊曜徽之證述相符,故被告王騰毅當日頭戴白色帽子並騎乘機車與證人楊曜徽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林清微係事後自路旁出現並向證人楊曜徽稱其乘坐於後座並於碰撞前先行跳車而幸未受傷等語,即堪認定。

㈢被告王騰毅之辯護人雖陳稱:根據卷附臺南市○○區○○○

00號處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看見後座被搭載之人頭戴白色帽子,而被告王騰毅與被告林清微當日所戴之帽子,僅被告王騰毅之帽子有白色圖案,被告林清微所戴帽子全部皆為黑色,則於拍攝畫面內不可能顯示為白色,且該監視器設置地點距離本件事故現場僅100至200公尺,距離接近,被告二人亦不可能事先得知即將發生交通事故,也沒有互換帽子的時間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承辦本件事故之警員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前往調閱臺南市○○區○○○00號處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4張(偵二卷第20至21頁),並在本院查詢GOOGLE地圖上面以黑筆畫圈方式標記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二處(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王騰毅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稱:「對,因為他們從檳榔攤出發,剛才林清微說好像是灰色的那一條,因為他們是走小路。因為剛才證人圈的位置,應該是他不確定是哪一個位置。」(本院卷第62頁),嗣經本院再次查詢被告二人出發地點即「姊妹檳榔攤」、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等相關位置地圖(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林清微所稱其沿地圖之灰色路線到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該路線並未經過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則被告二人當日騎乘路線是否曾行經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並為監視器所拍攝,已非無疑。

⒉縱使被告二人確有行經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並為監視器所

拍攝,被告王騰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卷附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內,其係乘坐於後座、頭戴白色帽子之人,惟該等照片拍攝畫面均模糊不清,人影部分重疊致難以辨認究係一人騎乘機車、抑或係二人共乘,且機車車牌號碼部分亦模糊致難認車號;又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的畫面能不能判斷載帽子的是騎車者還是後座乘客?)那個監視器本來就很模糊,所以翻拍出來還是很模糊、(現在若看監視器畫面,你還是沒辦法判斷是誰騎車嗎?)當初就沒有辦法判斷。」,顯見證人黃文彬雖曾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畫面模糊不清致無法判斷究係被告王騰毅或係被告林清微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⒊再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苟係被告林清微騎乘機車搭載頭

戴白色帽子之被告王騰毅,行經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並為該監視器所拍攝如卷附照片所示內容,然其上畫面上既無顯示日期與時間,無法確認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合理時間,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自上開拍攝地點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前,被告二人是否曾互換帽子或互換座位,而改由被告王騰毅騎乘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與證人楊曜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⒋綜上所述,卷附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4張(偵二卷第20至

21頁),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王騰毅未曾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證據,其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林清微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5日南市警

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院一卷第40至43頁),用以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林清微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云云,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文書,均係行政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處以行政罰緩,無從影響法院對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㈤綜上所論,本件被告王騰毅於103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因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清微,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與證人楊曜徽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員在臺南市立醫院對被告王騰毅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已足確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1頁)。又被告王騰毅於103年7月23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內,於該分局警員就上開案件製作筆錄時,誣指係被告林清微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並對被告林清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被告林清微於103年8月23日16時46分許,在前開分局偵查隊內,於該分局警員製作筆錄時,向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人而頂替之,分別有被告王騰毅、林清微二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騰毅、林清微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㈥核被告王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林清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王騰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㈠被告王騰毅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且嗣後明知其係騎乘TMD-521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林清微之人,竟虛構被告林清微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並與證人楊曜徽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林清微對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所為已致被告林清微有誤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業已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梯調運及配料工作、未婚、無子女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林清微意圖使真正犯人脫免罪責,隱藏事實出面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電梯調運工作,未婚,有一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王騰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楊曜徽告訴被告王騰毅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王騰毅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告訴,民事部分則另以訴訟或調解方式解決(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楊曜徽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揆之前開說明,爰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