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欽分裝偽農藥,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益欽平日從事農藥買賣業務,明知農藥之輸入,除農藥管理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即屬偽農藥,又明知其名為「方國忠」之成年友人,未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之農藥許可證,私自從中國大陸地區帶入含有「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s.p」,係不得輸入之偽農藥,竟為轉售圖利,基於分裝、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年初,先向「方國忠」購入數量不詳之「T.C.98s.p」偽農藥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所,將「T.C.98s.p」分裝為500公克及200公克包裝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70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址設臺南市○○區00000000號旭億農藥肥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張魏玉葉(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復由張魏玉葉轉售予農民。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11日至旭億農藥肥料行搜索扣得「T.C.98s.p」偽農藥500公克包裝3包、200公克包裝10包等物,復經抽樣送鑑定結果確認上開偽農藥含有四環黴素(tetracycline)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方國忠」購入「T.C.98s.p」後,即以500公克、200公克包裝,每包700元至280元價格販售與張魏玉葉,嗣於上揭時地查扣「T.C.98s.p」500公克包裝3包、200公克包裝10包,經檢驗含有四環黴素(tetracycline)成分等情(訴字卷第1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辯稱:這個藥劑四環黴素(tetracycline)已經沒有農藥登記,沒有生產為農藥,也沒有推廣應用農藥,因為現在有關市面上有機農業之使用,用四環黴素(tetracycline)來作為農業有機藥劑,這個藥劑本來有登記為農藥,但因廠商他們沒有做,這個藥劑是人畜共用之抗生素,作為畜牧用藥,後來因畜牧用藥比較便宜,且用量不多,公司已經沒有在生產,所以就沒有登記證,就沒有在推廣,所以現在農藥登記裡面就沒有四環黴素(tetracycline)這項,所以他現在不屬於農藥,因此我沒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年初,先向「方國忠」購入數量不詳之「T
.C.98s.p」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所,將「T.C.98s.p」分裝為500公克及200公克包裝後,以每包70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上開旭億農藥肥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張魏玉葉,嗣於上揭時地查扣「T.C.98s.p」500公克包裝3包、200公克包裝10包,經檢驗含有四環黴素(tetracycline)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調查卷第2頁背面、第3頁,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魏玉葉所證(調查卷第5頁,偵卷第22頁背面)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明知其販售與張魏玉葉之「T.C.98s.p」,係「方國
忠」未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之農藥許可證,私自從中國大陸地區帶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T.C.98s.p」是「方國忠」從大陸帶回來,並無我國農藥製造或許可字號等語(調查卷第2頁背面),並據證人張魏玉葉證稱:「T.C.98s.p」外觀上沒有任何許可字號等語(調查卷第5頁)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四環黴素不是農藥,不適用農業管理法云云。然查:
⑴按農藥管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
: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三、農藥原體:
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六、農藥販賣業者:
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15條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現行具核准字號之農藥,是否列有清單乙節(審訴卷第15頁),經該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覆「相關資訊皆置於本局之農藥資訊服務網(http://pesticide.baphiq.gov.tw/)中登記管理部分提供查詢」(訴字卷第4頁),再經本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查得「農藥有效成分詳細資料,農藥使用範圍,普通名稱:四環黴素,英文名稱:tetracycline,農藥代號:F026,通過日期:000-00-00」(訴字卷第21、22頁),先予敘明。
⑵被告供稱:向「方國忠」購入「T.C.98s.p」後,就直接
販賣給張魏玉葉所經營農藥行,並無將「T.C.98s.p」再調配成其他東西,且「T.C.98s.p」是要用在有機農業上,且可使用於柑桔類立桔病等語(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張魏玉葉證稱:「T.C.98
s.p」是對於柑橘類的黃龍病有效果,也就是農民在栽種柑橘類植物時難免會遇到黃龍病,也就是植物的末端會枯黃,這個四環黴素是農民不得不使用的治療方式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相符,故被告分裝、販售含有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s.p」,確係使用於預防柑橘類植物病變,已可認定。
⑶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如附表四所示事項,經該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覆如附表五所示,即有關本案之「四環黴素」是否屬偽農藥乙節,經函覆該成分廣泛用於醫療、動物用藥等做為抗生素使用,僅部分用於農業用途,該成分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之用途,始屬農藥管理範疇;則被告分裝、販售含有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
s.p」,係使用於預防柑橘類植物病變,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將「四環黴素」用於調節農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乃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管理範疇。再該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表五所示函文,亦載明該產品若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管理範疇,未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許可證,私自從國外帶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由大包裝改為小包裝亦符合本法所稱之分裝行為。從而,被告明知「方國忠」未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之農藥許可證,私自從中國大陸地區帶入含有「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s.p」,係不得輸入之偽農藥,被告為轉售圖利,再分裝、販賣該偽農藥與經營上揭農藥行之張魏玉葉,至為顯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至被告請求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四環黴素」有無推廣於農業使用或登記為農藥云云,因該委員會業已函覆如附表五所示,至為明確,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3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3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㈢查含四環黴素成分之「T.C.98s.p」屬偽農藥,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分裝偽農藥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分裝偽農藥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製造偽農藥罪,容有誤會,因同屬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販賣偽農藥,惟檢察官漏論此法條,應予補充)。另被告分裝偽農藥後販賣與張魏玉葉,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本次犯行即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分裝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分裝偽農藥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法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
關對於農藥之管理,易造成環境污染及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農藥管理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即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及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查扣偽農藥,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 ││ (警卷第10頁) ││受文者: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南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貴處103年9月11日辦理103年聲搜字第000839號案扣 ││ 押物品編號1-2-2及1-1-2農藥檢查報告共2份(即附表二 ││ 、附表三),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10月23日 ││ 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二、旨揭扣押物品,經檢驗均檢出農藥「四環黴素」成分。 │└────────────────────────────┘附表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警卷第11頁) 報告編號:00000000 │├─────────────────────────────────────┤│送檢單位: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日期: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南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檢樣品:無標示(K103058),約200g鋁箔袋裝黃色粉末。 ││備註:委託檢驗。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檢驗日期 │├────┼─────────────────────────┼──────┤│有效成分│含四環黴素(tetracycline)。(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103年10月9日│└────┴─────────────────────────┴──────┘附表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警卷第12頁) 報告編號:00000000 │├─────────────────────────────────────┤│送檢單位: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日期: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南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檢樣品:無標示(K103059),約500g鋁箔袋裝黃色粉末。 ││備註:委託檢驗。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檢驗日期 │├────┼─────────────────────────┼──────┤│有效成分│含四環黴素(tetracycline)。(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103年10月8日│└────┴─────────────────────────┴──────┘附表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函(稿) ││ (本院卷第36至37頁) ││發文日期:104年9月24日 ││發文字號:南院崑刑榮104訴315字第0000000000號 ││附件: ││主旨:請就說明二、三、四、五、六所示事項予以查明,惠復。││說明: ││ 一、本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315號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認有││ 依照旨揭事項辦理之必要。 ││ 二、如附件(即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1月11日南市農務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扣押物品,均檢驗出「四環黴素││ 」成份,若係行為人託人自中國大陸地區帶回,且未經我││ 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亦未發給許可證,則該扣案物││ 是否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若非屬偽農藥,││ 請予說明理由。 ││ 三、若上揭扣押物品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之偽農藥,則行││ 為人將其由大包裝改為小包裝,是否即屬農藥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之「分裝」行為? ││ 四、若上揭扣押物品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而行││ 為人係託人自大陸地區帶回,是否即屬農藥管理法第47條││ 第1項之「輸入」行為? ││ 五、請予說明「四環黴素」是否屬「成品農藥」?或屬「農藥││ 原體」?請提供相關依據以供參酌。 ││ 六、「四環黴素」若屬農藥,其加工、製造、輸入應依農藥管││ 理法第9條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請提供歷來 ││ 之許可證相關資料,以利本院明瞭其生產業及販賣業者之││ 名稱、地址。 │└────────────────────────────┘附表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 ││ (本院卷第38至39頁) ││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05日 ││發文字號: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農藥管理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院104年9月24日南院崑刑榮104訴315字第0000000000號││ 函。 ││二、有關本案之「四環黴素」是否屬偽農藥乙節,經查該成分廣││ 泛用於醫療、動物用藥等做為抗生素使用,僅部分用於農業││ 用途,該成分符合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款││ 所稱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用於調節農││ 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之用途,││ 始屬農藥管理範疇,合先敘明。 ││三、倘該產品確屬本法所稱之農藥,未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農藥許可證,私自從國外帶入,即屬本法第7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由大包裝改為小包裝亦符合││ 本法所稱之分裝行為。 ││四、至「四環黴素」係屬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乙節,經查成品農││ 藥係指符合本法第5條第2款各目用途之藥品或生物製劑,農││ 藥原體係指用以加工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是以,││ 該成分應先釐清其輸入係直接販賣使用,或用於調配成其他││ 產品,以判定其為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 ││五、復查「四環黴素」之許可證登記情形,僅臺灣氰胺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30.3%四環黴素水溶性粉劑」(農藥製字第02186││ 號)乙種,惟該證有效期僅至87年6月14日,該公司業已解 ││ 散,該許可證相關資訊提供如附件。以上提供貴院卓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