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吳美華輔 佐 人 吳清心即被告弟弟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吳美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吳美華與吳清心為姊弟關係,吳清心與陳志賢(已改名為陳弨虎)原為房東、房客關係。陳志賢於民國87年9 月5 日向吳清心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陳志賢於90年5 月間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經吳清心應允,改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且陳志賢未簽立本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擔保。詎林吳美華未曾目睹陳志賢本人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簽名,亦明知陳志賢未以發票人簽立90年5 月15日為發票日之本票並交付吳清心,仍為使吳清心免於刑責,其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 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吳清心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經審判長以口語、白話敘述之方式告知林吳美華其與吳清心為三親等內血親,且其供述也許會對弟弟吳清心不利、不一定有好處,法律上給予其選擇是否作證之權利,而為身分與利害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告知,林吳美華表示「因為我實實在在啦」、「要(作證)」,審判長即命林吳美華朗讀結文後具結簽名,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2年發查字第89
6 卷第20頁【即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這份是何時、何處簽訂的?)這份就是在臺南市○○路○○○○號簽訂的」、「(檢察官問:這份也是吳清心先簽名,然後陳志賢在你面前簽訂的?)是的」、「(檢察官問:這份乙方陳志賢地址、選定住所誰寫的?)因為陳志賢只親自簽名……」、「(檢察官問:陳志賢都還沒來簽名,吳清心如何事先打好租賃起訖日?)因為89年租賃1089號,而陳志賢說要搬到臺南市○○路○○○○○○ 號的房子,我就問陳志賢要租幾年,陳志賢就告訴我,我就告訴吳清心,吳清心就先打好」、「(檢察官問:何時吳清心回來簽契約的日期?)因為陳志賢說要改租賃別的房子,吳清心在契約上面所載的5 月15日回家,當日請陳志賢來家裡簽名」、「(辯護人問:你簽上述租約時,有無請陳志賢簽本票?)因為當時陳志賢欠租,所以在租給他1149號時,就請他簽立本票保障他的押租金……」等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反於其所見聞,亦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使承審上開吳清心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職務(收受法院判決後)知林吳美華涉有偽證罪犯罪嫌疑,由該署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陳志賢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志賢於97年2 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前案(95年度訴字第1284號)所為之具結證述(見偵1卷第237 頁至238 頁反面),係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證人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申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證人偵查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說明,陳志賢本案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即104 年5 月4 日、104 年8 月27日偵訊證述)。
二、陳虎生筆跡鑑定報告書:被告提出陳虎生於前案94年7 月10日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或第208 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 節相關規定,且上述鑑定人資以鑑定、比對之相關當事人之筆跡,也非經由前案法院或檢察官確認屬相關當事人書寫筆跡之原本,故上述鑑定報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輔佐人與辯護人意見不同,經本院與被告確認,有衝突之部分以辯護人主張為準,見本院訴字卷
1 第104 頁反面)。
貳、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答辯要旨:被告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實話,我沒有說謊等語。輔佐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院依次序及邏輯,整理如下):
一、前案判決事實認定錯誤:⒈吳清心有眾多房產,簽立租約為常態(並提出多份簽立之租
約,附卷於本院訴字卷2 )。87年間租屋給陳志賢有簽約,何以90年租屋沒有簽約?有換約但是沒有另簽租約反而不符合常情。前案公訴人未能舉證何以該案未簽立租約之變態事實。
⒉前案判決採憑之法務部調查局許淑珍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邵子崴鑑定報告,分別為調查局複鑑鄭家賢及憲兵指導老師刑事警察局之陳建同所推翻,且陳虎生教授之仲裁鑑定,亦確認筆跡為陳志賢所為,刑事警察局亦認本件無法鑑定,則租約上簽名極可能是陳志賢所簽。又許淑珍、邵子崴憑以鑑定之樣本採樣違反調查局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如租約是90年5 月的字跡,但上開鑑定是以91年的字跡去鑑定。且未依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或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掌握到樣本書寫特徵及其變異範圍再予以比對及判定,渠二人之鑑定未能掌握租約簽立之90年5 月15日間陳志賢之筆跡慣性特徵,即有誤判之可能。
⒊憲兵鑑定人邵子崴已在民事庭證稱鑑定與標準程序相反且系爭筆跡非偽造筆跡。
⒋本票在91年5 月13日已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在此之前吳清心只有87年9 月5 日之租約上有陳志賢簽名,如確為吳清心仿寫,豈會外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運筆習慣、夾角位置等特徵均相符,足認吳清心並無仿寫之事。
⒌前案曾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2 次,亦認各次鑑定結果並非一致。
⒍陳志賢之證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當,應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⒎前案對吳清心聲請調查多項證據及陳報諸多有利證據均充耳
不聞、置之不理,亦不說明不予調查及不採信之理由,尤其剝奪吳清心詰問鑑定人之權利,自非法所許。
⒏偽造有價證券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按法定刑範
圍宣判不得緩刑,但前案判決卻判2 年並宣告緩刑,顯然吳清心並無該項犯行甚明。
⒐前案有告訴人誣告、院檢誤判、猜錯及鑑定錯誤之可能。如果不能證明吳清心偽造,就沒有被告涉犯偽證罪之問題。
二、依輔佐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數則見解,認刑事證人應出庭作證,並無作證後得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之權利,證人只能針對個別具體問題,逐一選擇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前案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有身分關係)、第186條第2 項(恐因陳述致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處罰)告知拒絕證言權,未明確告知形同未告知,而誤導、錯亂法律賦予證人權利,命證人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證言不論有無虛偽,均無偽證罪責。
三、被告於前案之證述是在檢察官為反詰問時所述,但反詰問應在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範圍內為之,檢察官未經審判長之許可,逾越反詰問範圍所取得之證述已有不當,況當時吳清心遭隔離於法庭外,未能即時行使異議權。如此不當反詰問所取得之證言,若對之加以偽證處罰有失程序正義。
四、被告年紀大且記憶力不佳,97年3 月6 日審理中作證距離90年是否與陳志賢簽立租約,實際上印象已經模糊,且作證時被告已65歲,多年來為吳清心處理40餘間房屋租賃,處理之事情繁多,依憑吳清心租屋均有簽立租賃契約之習慣、刻板印象,難認被告有虛偽供述之故意。且被告智力差,容易緊張,沒有社會經驗,檢察官詰問時也不清楚檢察官問話內容,依其慣性的作業程序回答,難認有虛偽陳述之意。
五、虛偽陳述必須足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但歷來審判均未採信被告之證言,甚至判決中交代被告證述不一而不採信之理由,判決自無陷入錯誤之危險。且不論是否有簽立租約,但租賃關係確實成立,無論有無以書面為之,均不影響租約成立之效力,不足以損害公眾、他人,或陷法院於錯誤之危險。
六、前案判決主文是吳清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被告於前案之證述係目睹陳志賢親自簽立租約,並非證述目睹陳志賢簽立本票之事,所以究竟有無親自簽約,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要關係事項,該證言之有無,不足以影響「偽造有價證券」之判決結果。
參、前案事實之認定,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為相同之判斷,詳述如次(本院已將前案相關證據列印附卷於本院卷內):
一、前案不爭執事實:
㈠、前案被告吳清心(即本案輔佐人) 於87年9 月5 日出租坐落於臺南市○○路○○○○號房屋予陳志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租金2 萬元,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90年間陳志賢以1089號建物過小為由,經吳清心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之1 號房屋。吳清心於91年5 月13日持形式上由陳志賢為發票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陳志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吳清心復於91年9 月12日向承審上開訴訟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形式上由陳志賢所簽立之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
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嗣該院民事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上事實,有87年9 月5 日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3 第6 頁正反面)、吳清心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見本院訴字卷3 第16頁,收狀章戳日期為91年5 月13日)、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房屋點交書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訴字卷3 第18頁,91年9 月12日向法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175 號本票裁定(見本院訴字卷3 第17頁)、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3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
㈡、吳清心與陳志賢曾因租金爭議,經協調,而於91年5 月18日達成協議,陳志賢須支付2 期即2 萬元租金,押租金2 萬元則於陳志賢房屋騰空點交時返還。又陳志賢給付2 萬元租金後,於91年6 月10日繳清相關水電費用,吳清心於91年6 月13日扣除換鎖及匯費,退還押租金1 萬9311元予陳志賢。此部分事實吳清心未予爭執,並有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3 第
8 頁正反面)、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見本院訴字卷3 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14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3 第15頁)。
二、前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陳志賢指訴經吳清心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而遷入前述1149之1 號房屋,其未與吳清心另立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且未以陳志賢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及未簽立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而吳清心則堅稱本票、契約書及點交書均是陳志賢親自書立。二人之陳述完全互斥,何者具有可信性,即屬前案吳清心犯行成立與否之關鍵。
三、觀諸被告及吳清心認前案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因而提出前述
貳、一、1至9之辯護意旨。辯護意旨多在指摘前案經送多次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有對吳清心不利者(認定非陳志賢所簽),亦有對陳志賢不利(認定是陳志賢所簽),亦有認為無法鑑定者。又如法務部調查局覆鑑結果認依現有資料(送鑑筆跡資料)尚難認定(下述⑥),應可推翻法務部調查局許淑珍之初鑑(對吳清心不利,下述①),多著墨於鑑定報告存在有利、不利吳清心之情形,進而論述法院對於其與陳志賢各說各話的情形下,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實質舉證責任、證據裁判原則,而認定相關筆跡不能排除是陳志賢親簽之可能,應為吳清心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上述文件之簽名是否陳志賢親簽,前案歷審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筆跡,結果如下: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陳志賢提出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經法院民事庭檢附陳志賢平日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房屋點交書、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的外形及結構佈局相似,簽名之運筆較為柔輭、圓滑。而陳志賢平日及庭寫簽名之運筆則較為有力、豪放。二者筆法不同,細部筆劃特徵亦不同」,有該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偵1 卷第149 至150 頁),認系爭「陳志賢」簽名並非出自陳志賢之筆跡。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
、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簽名,是否為吳清心所書寫。結果認:「二、本案系爭文件上『陳志賢』簽名筆跡,臺北地方法院於92.12.9 曾囑託本局鑑定,本局亦於
93.2.9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陳志賢』簽名與陳志賢親書之簽名字跡,在外形上雖有相似之處,然細部特徵並不盡相符,故研判該系爭簽名應非出於陳志賢之手筆。三、該系爭簽名既經鑑定與陳志賢本人簽名之外形相似但細部特徵不同,表示該系爭簽名極可能是遭他人模仿書寫之簽名;由於模仿者於模仿他人簽名時,通常會擷取他人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等特徵進行仿寫,故可能會失去模仿者本人原有之筆劃個性與習性,致難以依據現存之筆跡特徵而判斷其書寫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17頁)。故無法鑑定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否為吳清心之筆跡。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法
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上「陳志賢」簽名,是否為吳清心所書寫。結果認:「本院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太少,且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欠難認定」,有該局96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訴字卷3 第49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法
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上『陳志賢』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
151 至178 頁)。亦認系爭「陳志賢」簽名並非陳志賢之筆跡。
⑤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法院二次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兩度函覆:「本票、文書上『陳志賢』字跡與比對字跡(指陳志賢本人於90、91年間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該局100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
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44頁、偵1 卷第137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
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 號偽造有價證卷案
,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甲(指系爭『陳志賢』簽名)、乙(指陳志賢於金融機構、法院、訴訟資料上之簽名)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相似之處,研判乙類筆跡書寫者具有寫出甲類筆跡之技術與能力,但甲類筆跡是否即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手筆,則由於甲、乙兩類筆跡間仍存有若干筆跡特徵差異,該差異究係緣於甲類筆跡已脫離乙類筆跡變異範圍,而為他人所仿寫,抑或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尚不足以涵蓋書寫書寫者完整變異範圍,致甲類筆跡仍有本人親簽之可能,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有100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 卷第142 至145 頁)。
⑦由6 次鑑定結果可知,本票、文書上之系爭「陳志賢」簽名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2 月9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通知書及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均認並非陳志賢之筆跡;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6 月7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認無法鑑定是否為吳清心之筆跡;又經刑事警察局2 次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是否與陳志賢本人簽名筆跡相符;再經調查局於100 年5 月6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表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否為陳志賢簽名,尚難認定。足見系爭「陳志賢」簽名,【經過上開鑑定機關歷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出自陳志賢本人所親為】。
㈡、吳清心於前案及本案以輔佐人身分為被告辯稱: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鑑定結果均認並非陳志賢之筆跡)之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均未受有充足之筆跡鑑定訓練,鑑定方法錯誤,沒有按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鑑定,且憲兵司令部之鑑定人邵子崴的老師是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陳建同(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學生跟老師的鑑定結果不一樣,當然是學生錯,又陳建同的老師是陳虎生,陳虎生的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陳志賢的筆跡,因此已可以證明是出自陳志賢所為云云。惟查:
⒈依據上開國內具權威性各鑑定機關所為上述鑑定結果,獲得
的結論為:一、「非陳志賢簽名」;二、「無法鑑定」(即無法鑑定是否為吳清心或陳志賢之筆跡)。姑且不論陳虎生於00年0 月00日提出之筆跡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使再送陳虎生鑑定,其必然不可能出具反於其自己先前於94年7 月10日之鑑定結論;況且不論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或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人鄭家賢,渠等均具有豐富且充足的筆跡鑑定經驗(相關學經歷資料見偵1 卷第137 頁、本院訴字卷3 第82至92頁反面),所具有的參對資料多於陳虎生所憑以參對者甚多,均尚且表示「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或「無法鑑定」,何以在參對資料相對少數的94年間,陳虎生卻能得出系爭「陳志賢」簽名是陳志賢的筆跡鑑定結果?故本院認為不能僅採信陳虎生之鑑定結果而為前案有利於吳清心之認定。
⒉況且,陳虎生於前案刑事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案以
專家證人證稱:「模仿他人書寫特性而偽造他人之字跡時,偽造之字跡可能發現有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的情況,而本件系爭字跡書寫速度快,沒有遲滯變慢現象,尤其有一些字,例如陳右邊的東字,曰字書寫速度非常快速,這些都跟偽造字跡特性不合,依此可判斷這些字是屬於寫字的人流利的字跡;但倘就模仿對象的字就其特徵,多次反覆練習,熟悉以後,在正常速度底下來模仿,則可避免上述仿冒的特徵」等語(見偵2 卷第41頁正反面)。既然在多次反覆練習之情況下,即可避免上述被仿冒之文字所會出現之特徵,故難因系爭3 文件上「陳志賢」簽名未出現書寫速度變慢、筆劃邊緣產生鋸齒狀、筆劃品質不良的特徵,即遽認系爭「陳志賢」簽名為陳志賢所書寫。再者,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其上除繕打之文字、吳清心書寫之文字及所爭執「陳志賢」之簽名外,並無他人所書寫之文字,吳清心亦供稱陳志賢只有簽名等語(見偵1 卷第60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239 頁),因此吳清心自可無限制的提供同款式之文件,供反覆模仿陳志賢之簽名特徵,再從中挑選仿冒最逼真之文件,自可避免上述仿冒文字所會出現之特徵。因此,由專家證人陳虎生證稱可以反覆練習而改善等語,即不足以證明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是陳志賢所為。是以,對吳清心最有利之陳虎生鑑定報告,反倒因專家證人之證言而有可推翻之處。
⒊前案更㈠審係在調取吳清心認為具有識別性之陳志賢平日簽
名文書後,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且參對資料多達79件,而觀鑑定人邵子崴之學經歷為:慈濟大學醫學研究所畢業,98年7 月16日服役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識組迄今,且曾受有相關鑑定技術之專業訓練,於受理前案鑑定前之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3日止期間,累積有108 件之執行筆跡鑑定經歷等情,有鑑定人邵子崴之簡歷資料、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1 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人邵子崴執行筆跡鑑定案件統計表(見本院訴字卷3 第82至92頁反面)在卷足參,可認鑑定人邵子崴確有為前案筆跡鑑定之技術及專業能力。且上述憲兵司令部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所為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說明參考樂汝芳、陳虎生、施俊堯及吉田公一等人著作,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比對並詳為說明,再對照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其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吳清心於前案有罪確定後,向陳志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鑑定人邵子崴於該案中證稱未違反鑑定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 第21至27頁),經核其證言就鑑定報告之說明,已詳述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無違誤之處。又鑑定人許淑珍通過85年調查人員特考鑑識類組考試及格,86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訓練1 年,後於89年間接受文書鑑定專業訓練1 年,自90年起正式鑑定文書案件,從90年至92年止共計鑑定筆跡案件400 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1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人資歷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3 第100 頁正反面)。足見上開2 位鑑定人關於鑑定之學識、專業、經歷均俱,且鑑定之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其鑑定方式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式,自不能因他人使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未採用字體細部特定部位鑑定或所為鑑定結果與己所主張不同,即遽認他人之鑑定有誤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前案可謂已經中華民國具有公信力之所有國家鑑定機關鑑定,雖未得系爭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出自吳清心筆跡之直接證據,但所有表示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一致判認並非陳志賢之字跡,而吳清心徒憑己意認定專業性最高之陳虎生博士結論最為可採,但其參對資料較少,卻能反於吳清心亦贊同之陳建同、鄭家賢認定結果,已難據信其鑑定結論,且陳虎生證述亦稱反覆練習下他人亦可仿寫出陳志賢之字跡而避免產生仿冒之特徵,亦可推翻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是以,吳清心及被告於偽證案中仍多次提出書狀大篇幅就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極力辯解,本院縱使獨立判斷、重新審酌,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除筆跡鑑定外,本院綜合卷內其餘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亦認定陳志賢所述實在,以下析述之(陳志賢前審證述內容不再贅述,詳見偵1 卷第237 至240 頁):
⒈承前所述,經所有國家鑑定機關鑑定,均無法認定系爭文件
上之「陳志賢」簽名為陳志賢親簽之字跡。又該等文件均在吳清心持有中並提出至法院,吳清心持有系爭一致經認定應非陳志賢親簽之文件,自然其所涉偽造犯行之可能性較大。又90年5 月15日當時,陳志賢與吳清心尚議妥更換租賃標的物,若果有租賃契約書之存在,該契約書不過是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難認陳志賢有預料該份文書有何訴訟預期或需要虛偽做作之處。是以,爭執發生前1 年,陳志賢尚無於租賃契約書上做作簽名之動機,則吳清心一再稱陳志賢為簽名高手、有刻意做作之能力,尚不足採。
⒉87年9 月5 日之租賃契約記載,陳志賢承租1089號房屋之時
,曾支付押租金2 萬元,嗣後陳志賢變更租賃標的物為1149之1 號房屋當時,吳清心未退還押租金,而將陳志賢之前承租1089號房屋之押租金,轉為租賃1149之1 號房屋之押租金,此據被告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51至63頁)。且由吳清心嗣後直至91年6 月13日才匯退陳志賢1 萬9311元之事實得證。則陳志賢之前承租1089號建物之押租金2 萬元,既已轉為1149之1 號房屋之押租金,若90年5 月15日確曾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且為陳志賢所親簽,則陳志賢竟容任未將該筆已付之押租金記載、謄寫入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顯然有違常理。
⒊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記載之租約為期2 年,每月租金1 萬
元,則2 年之租金總額也不過24萬元,而吳清心卻要求開立面額24萬元之本票,以相當於2 年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押金,顯然違反社會交易常情。若真如吳清心於前案所辯此等作法是因之前曾遭遇房客常有租金拖延未繳、毀損房屋造成損害,為擔保租金、房屋受損或滅失之賠償云云,則何以87年間,吳清心與陳志賢簽立租賃契約當時,未有相同之舉?何況陳志賢於承租1089號房屋近3 年之後,經與吳清心協調獲得同意後才遷入1149之1 號房屋,顯見陳志賢並非吳清心所指「有租金拖延未繳、損害房屋造成損害」之承租人,否則吳清心豈有讓陳志賢繼續承租、更換租賃標的物之可能。再依吳清心與其他房客蘇國明、江文臺及馮德芳簽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訴字卷3 第107 頁正反面、第109 至111 頁反面),固約定應簽發本票,但所簽發之金額未如與陳志賢90年
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般條件嚴苛,並且陳志賢嗣後租用1149之1 號房屋,已有之前自1089號租賃標的物直接移轉之2 萬元押租金以資擔保,豈有再另立總額24萬元,合計2 年租賃期限租金總額之本票之理。尤其在陳志賢並非「惡房客」,吳清心與其他房客又無約定應簽立高額本票之慣例下,90年
5 月15日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至於吳清心於前案涉訟後,再與其餘房客簽訂之租賃契約,屬訴訟中另行簽訂,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對前案之判斷自不具佐證價值。
⒋吳清心於前案坦承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除「乙方:陳
志賢」之文字外,其餘均為吳清心書寫。申言之,該份契約書中有關陳志賢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選定居所等事項,均為吳清心所寫,此不僅與雙方於87年9 月5 日簽署之該份租賃契約中有關乙方(即陳志賢)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等重要欄位,均由陳志賢親自書寫有所不同之外,且與被告於前案證述,代理吳清心處理房屋租賃之簽約慣例不相符,即證稱「因為吳清心在臺北有工作很忙,無法天天在臺南。吳清心寫完租賃契約均交由我來保管。看誰要來租賃,其中有寫租賃的要點。租期由租屋的人寫的。看租屋的人要租幾年。金額是吳清心自己寫的。契約簽名的部分是吳清心先簽好名,但是日期部分空下來,看承租人自己要租多久。房子交給承租人後,承租人簽完名字後,我等吳清心回臺南時,再把契約書給他寫租約日期。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要填寫姓名、租金每個月要付的金額,還有押金多少、承租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都是承租人自己填寫」等語(見偵1 卷第51至63頁)。則吳清心之辯解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且吳清心與陳志賢於87年
9 月5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既無租期約定,屬於不定期租賃,吳清心已同意陳志賢更換租賃標的物,且將押租金直接轉入新租賃標的物,租金也相同,就客觀而言,吳清心未與陳志賢再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不無可能。又吳清心辯稱有眾多房產,簽立租約為常態,並提出多份簽立之租約(附卷於本院訴字卷2 )。惟吳清心是否有與其他房客間存在未簽立租約之情形,本院無從得知,亦非前案及本案之重點,無礙於系爭租賃標的物90年5 月15日可能沒有另立契約之事實判斷。
⒌吳清心於91年5 月13日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
請本票裁定,嗣於同年5 月18日才與陳志賢因租金爭議鬧上警局進行協調,雙方因而簽立同意書,押租金於陳志賢付清房租、騰空點交房屋、結清水電費之時退還,吳清心與陳志賢均未曾在該同意書內提及任何有關24萬元本票之事。若該本票及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書確屬陳志賢親自簽立,而該次前往警局之協議,又是針對陳志賢與吳清心間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有關押租金退還而進行協商,衡情,陳志賢理應會要求將24萬元本票退還一併要求記載在同意書內。且吳清心於數日前才聲請本票裁定,衡諸事理,雙方已達成協議,若確有本票存在,吳清心理應主動告知數日前已採取法律行動,但向陳志賢確保不會真的進行「執行程序」,並於同意書內詳載,如此一來,才算是妥善解決雙方糾紛。申言之,若真的有本票存在,陳志賢、吳清心已鬧上警局,雙方當不會對本票後續如何取回、不要進行本票裁定或裁定取得後勿進行執行程序妥善處置,尤其陳志賢為票據債務人更會謹慎為之。由此以觀,陳志賢從頭到尾不知有該24萬元本票之存在,較符合事實。再者,吳清心手上握有擔保租金給付之本票,依本票之無因性,吳清心取得本票裁定後可直接強制執行陳志賢之財產,其大可於陳志賢提起票據原因關係之訴訟後,再將不實、多餘之金額予以返還或剔除,無必要先一步與陳志賢就租金爭議有所糾葛即至警局協調,換句話說,取得本票的優勢就是獨立性與無因性,用以擔保租金之給付,若票據債務人陳志賢遲繳租金,吳清心憑本票可直接採取強制執行程序,但吳清心一面聲請本票裁定,另一方面又與陳志賢進行協調,則本票是否真正確屬可疑。
⒍90年5 月15日簽立新租約至吳清心聲請本票裁定,期間僅僅
相距1 年,縱使陳志賢有拖延租金之事實,也只有12萬元左右,而陳志賢於91年5 月18日尚不知吳清心已於5 月13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已於當月16日裁定准許之事,而仍與吳清心進行租金爭議協商,顯然陳志賢並非懾於本票裁定因而與吳清心協議,吳清心也顯無以聲請本票裁定以擔保協商之後陳志賢如期給付租金債權之必要,則本票及契約書既無存在之必要,其真實性確實大有可議。
⒎吳清心於前案辯稱:先要求承租人簽署房屋點交書是其出租
房屋的習慣,簽署目的是為了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能順利收回房屋,以防承租人藉故拖延不返還房屋等語。惟查,吳清心於前案既稱:「沒有人去點交」(見本院訴字卷3 第112 頁反面),則於未點交的情形下,陳志賢是否願意簽署房屋點交書予吳清心,已屬可疑。而該房屋點交書記載之製作日期為91年6 月9 日,且明定:「茲返還吳清心租賃物坐落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所積欠各費將即時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3 第10頁正反面),顯然其內容是表明「租賃物已經返還」的事實,並非吳清心所辯簽立房屋點交書之目的在於順利收回房屋,以防止承租人藉故拖延不返還房屋云云。且若嗣後雙方因承租人陳志賢拖延返還房屋而有所爭執,陳志賢適足以執此房屋點交書抗辯於吳清心表示「已經返還」,此「房屋點交書」如何有助於吳清心順利收回房屋?何況該房屋點交書更明定所欠各費「將即時清償」,陳志賢更可執此抗辯所有欠費於簽署房屋點交書返還房屋後將清償或已清償,吳清心又如何以房屋點交書保障陳志賢積欠各費之收取?如何進行後續之清算程序?而吳清心在91年6月13日退還押租金之時,尚扣除換鎖及電匯之手續費,豈可能在91年6 月9 日即收下陳志賢之房屋點交書,吳清心之辯解不足採信,房屋點交書亦難認定為陳志賢所簽立。
四、本院綜合前案審理之書物證(含上述鑑定結果),認為雙方並無簽立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之必要,且陳志賢對於存在本票、房屋點交書乙事,依照經驗法則,本院認為其毫不知情而認為其證言可信。又本票、90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書及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原本均為吳清心所持有,均由吳清心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參酌吳清心為契約當事人,所列之承租標的物為其所有之房屋,房屋點交書之受點交人亦為吳清心,無關之第三人自無偽造上述本票、租賃契約及房屋點交書之可能與必要。而有關上述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是否吳清心所偽造?前案偵審期間,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函覆:「難以依據現在之筆跡特徵而判斷其書寫者」、「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太少,且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而未予鑑定」等情(上述鑑定②③),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上各項文件中「陳志賢」之簽名,出於吳清心親自偽造,然因吳清心前案矢口否認犯行,而各該文件之原本均是吳清心所持有,並由其提出予民事庭,參酌非本人而簽署他人之姓名,即無不知所書寫者是他人姓名之理。應認本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中「陳志賢」之簽名,是吳清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偽造。綜此,本院重新審酌前案證據後,亦與前審各審級法院為相同之判斷。
五、前案判決確定後,吳清心三度聲請再審,亦執本案數項答辯理由作為再審事由,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駁回再審裁定中一一指駁,吳清心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諸如:
㈠、104 年度聲再字第259 號裁定,裁定理由三、㈠「原判決理由欄內均已詳述其審酌或取捨上揭證據之理由及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聲請意旨稱:初次鑑定書及憲令部鑑定書憑以鑑定之樣本採樣有誤且不足,系爭簽名之比對方法錯誤,且未依筆跡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云云,然筆跡之鑑定,並未規範樣本之需求數量,而參對之樣本數越多,越能為正確而完整之鑑定,倘採樣之來源明確並可資為鑑定參對之憑斷者,自無所謂樣本採樣不足或有誤之情形,本件初次鑑定書之鑑定樣本約20餘件,憲令部鑑定書更多達79件,其資料來源均為訴訟文書、政府機關之紀錄文書或銀行、電信公司等之契約文書,尚難認該二鑑定之樣本採樣有何錯誤或不足之處。且原判決已就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開二鑑定書係由法院依法委託鑑定,而分由鑑定機關指派邵子崴、許淑珍執行鑑定,其等經考試、訓練及格,前有相當筆跡鑑定經歷,具有專業之能力及適格之經歷,且上揭鑑定報告已詳述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之比對均詳為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復敘明就鑑定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鑑定方式之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式,倘為該學術專科所承認,自不能因聲請人所舉他人不同之鑑定方式或所為鑑定結果不同,而任意指摘上開二鑑定書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況,且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及事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指駁確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
㈡、104 年度聲再字第259 號裁定,裁定理由三、㈡「系爭簽名經過上開鑑定機關歷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出自陳志賢本人所親為,然所有表示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一致判認並非陳志賢的字跡,且吳清心與陳志賢確有租賃糾紛,經原判決依憑卷內之各項訴訟資料,除採用陳志賢之證言及系爭本票、租賃契約書與房屋點交書之證據資料外,尚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吳清心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105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裁定理由四「吳清心以鑑定證人邵子崴於該案已自承其於本案中所為鑑定之程序與標準作業程序相反云云,容屬其對於鑑定人邵子崴陳述作片面解讀,非可採信……邵子崴並未於嗣後改肯認陳虎生之鑑定及刑事警察局所為三次鑑定之結果,吳清心遽以邵子崴在另案肯認陳虎生博士之鑑定及刑事警察局所為三次鑑定之鑑定方法與結果,故系爭筆跡確非偽造筆跡已明云云,顯已曲解鑑定人邵子崴所述原意,不足採信……邵子崴所稱:『待鑑三個簽名並沒有做作』等語,亦僅係表明其對於待鑑簽名特徵之描述,尚無表示待鑑簽名與陳志賢真正簽名是否相符之意思,亦非能以此推論系爭筆跡確非偽造。……邵子崴所謂:『如果有差異性我們會標示出來,不過在這件案子裡面沒有。』等語之真意,應係指依其慣例,原應將差異性加以標示,惟該次鑑定報告上因不詳原因未予標示。然尚難以其上開陳述,即倒果為因反指鑑定人邵子崴認為送鑑資料及參考資料間無差異性。是吳清心所為上述辯解,均不可採。……吳清心執邵子崴之筆錄,對憲兵司令部筆跡鑑識報告所提質疑,俱為吳清心對鑑定人邵子崴證述之片面解讀進而推論,無足憑採」。
六、【結論】:本院之認定及前案之判決,皆非僅依憑陳志賢之指訴,亦非僅靠有利於陳志賢之鑑定意見予以補強,而是綜合卷內證據予以判斷。又輔佐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①鑑定人許淑珍所為之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傳喚許淑珍到庭僅能再次證明其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等節,並不足以為吳清心或被告有利之證明。②陳志賢於前案、本案偵查中已多次傳喚,其證述內容與吳清心完全立於對立面,且待證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自無傳喚必要。③就陳志賢測謊一節,本院認定前案事證已明,本院之判斷相同,無送測謊之必要。
肆、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具結程序合法:
一、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故如證人放棄其特權,其證言仍具有容許性,但必須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前述一定之身分關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得再行訊問或詰問。證人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法院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論是否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證言容許性,應予排除。此與同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生證人如陳述證言,可能因揭露犯行而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者有別,從而主張免於自陷入罪拒絕證言之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此項特權,再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為許可或駁回之處分,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前案證人)與前案被告吳清心為姊弟關係,其於前案中屬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兩種拒絕證言權之證人。該兩種拒絕證言權,其立法理由並不相同,第180 條之概括拒絕證言權乃基於家族、身分等情誼上之考慮而設,難免該等證人作證時有諱、隱、袒、飾之情,也為免其作證陷於兩難、尷尬之情形,第181 條個別問題之拒絕證言權則係避免證人陷於三重危險而設(①真實陳述可能導致自己或與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追訴處罰、②說謊可能受偽證之處罰、③不陳述可能遭科以罰鍰)。考究上開兩種拒絕證言權,第181 條可以主張之「人」適用範圍較廣,只要可能陷於上述三重危險之人均可主張,所以法院要加以判別該證人主張「個別拒絕證言權」是否允當時,尚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 項命其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屬第
181 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而不得以證人一旦主張,即准許其概括全部性的拒絕證言。申言之,正因為第181 條可以適用的證人較廣,若均一概讓證人概括拒絕證言或未命其釋明或未以具結代替釋明,將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所以僅具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之證人,其能主張之範圍受有限制,不若第180 條之情形。因而,輔佐人挑選之最高法院判決,屬證人不具備第180 條拒絕證言權適用之家族、身分情誼關係,而於主張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時,法官卻讓證人概括享有如第180 條之拒絕證言權,允許其等不用作證,因而於最高法院判決中加以指摘原審法院。但實際上被告於前案享有兩種拒絕證言權!輔佐人引用僅具第181 條拒絕證言權之判決指摘本件情形,已屬引用錯誤!衡情,第180 條適用之證人範圍小,但拒絕證言權之範圍遠較第181 條廣,因而法官於拒絕證言權告知時,若以夾敘夾意之方式告知較廣之拒絕證言權,並提及若陷於家族情誼可以不用作證,且證言可能對有身分關係之人處罰之不利情形,即符合兩種拒絕證言權之告知。
三、輔佐人爭執前案審判長拒絕證言權之告知違反刑事訴訟法云云。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法庭錄音,並於審理程序勘驗如下(見本院訴字卷1 第105 頁正反面):
┌─────┬───────────────────────┐│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 │├─────┼───────────────────────┤│00:01:32│審判長:戶籍是1089巷57之1 號? ││ 至 │林吳美華:對,那我每天都在○○路0000號上班。 ││00:02:25│審判長:妳在那裡上班喔!那是什麼地方? ││ │林吳美華:這吳清心的住所阿,他雇我每天吼,從 ││ │ 80… ││ │審判長:妳在那裡上班,妳上什麼班?你在妳弟弟…││ │林吳美華:吳清心雇我在那裡料理這些租賃工作阿!││ │審判長:請妳在那裡處理這些租賃工作! ││ │林吳美華:負責租賃工作。租賃工作啦! ││ │審判長:出租屋子的事情? ││ │林吳美華:是。 ││ │審判長:妳替他處理這些… ││ │林吳美華:對。是是是。 ││ │審判長:他是妳的親弟弟嗎? ││ │林吳美華:是。 │├─────┼───────────────────────┤│00:02:26│審判長:我們今天請妳來作證,就是他和那個房客陳││ 至 │ 志賢的事情,但是他是妳的弟弟,是三親等││00:03:59│ 內的血親,怕等一下妳講的話對妳弟弟不利││ │ 喔,所以法律給妳選擇的權利。 ││ │林吳美華:沒關係,我都實實在在的講啦。 ││ │審判長:妳先聽我講,不要緊張。他是你的弟弟對嗎││ │ ? ││ │林吳美華:對。 ││ │審判長:今天請妳來,妳說的話對妳弟弟不一定有好││ │ 處,所以法律上給妳選擇的機會,妳可以選││ │ 擇不要講話,這個案件妳就不要講,還是說││ │ 妳要講,都可以,給妳選,要講還是不要講││ │ ? ││ │林吳美華:因為我實實在在啦。 ││ │審判長:要不要講先告訴我?要不要作證? ││ │林吳美華:要。 ││ │審判長:給她具結簽名。那妳要老實講喔,不然法律││ │上還是會科以偽證罪。 ││ │【林吳美華朗讀結文後具結簽名。】 │└─────┴───────────────────────┘
四、觀諸勘驗內容,審判長以相當白話之方式,告知被告其與吳清心為三親等內血親,本即享有概括、範圍較廣之拒絕證言權,可以選擇不作證,並提及作證內容不見得對吳清心有利,也可能對其不利(涵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告知),而予以被告選擇權利。經核審判長已為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
2 項較廣之拒絕證言權告知,其內容亦夾敘範圍較小之第18
6 條第2 項拒絕證言權告知,而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仍選擇具結作證(證人結文見偵1 卷第63頁反面),是其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輔佐人引用之若干最高法院判決均與本案情形不同,屬其片面且恣意之解讀,不可採信。
五、輔佐人又稱:被告於前案之證述是在檢察官為反詰問時所述云云。證人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就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至於檢察官是否違反交互詰問之詢答方式,與證人是否虛偽陳述係屬二事,輔佐人將之混淆,殊不足採!固然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而透過與證人之詢答,讓其證言更為完善、正確,或揭露其陳述瑕疵、破綻、隱情,推翻其可信度。而前案檢察官反詰問逾越辯護人主詰問範圍時,雖吳清心當時經隔離於庭外(審判長認為會影響證人之陳述),但吳清心所委任之辯護人黃沛聲律師在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1 聲明異議,且吳清心入庭後尚逐頁詳閱林吳美華證述內容(見偵1 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亦未表示反詰問有所不當之處,則上述交互詰問之程序瑕疵即屬治癒,更重要的重點是,該等反詰問之證言可以採為對於吳清心犯罪事實有利、不利之認定,但並非林吳美華證述是否偽證之前提條件!再論之,被告於前案證稱本票之事,即「(辯護人問:你簽上述租約時,有無請陳志賢簽本票?)因為當時陳志賢欠租,所以在租給他1149號時,就請他簽立本票保障他的押租金……」,是在辯護人為覆主詰問時之詢答(見偵1 卷第57頁),顯然輔佐人片段擷取檢察官反詰問時之證言,而刻意忽略其前案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被告亦有虛偽供述之情。再者,被告於前案當證人,是吳清心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佐以上述勘驗內容「林吳美華:因為我實實在在啦。審判長:要不要講先告訴我?要不要作證?林吳美華:要。」,顯然被告非常積極想要替吳清心作證,雖然辯護人黃沛聲律師於主詰問時之重點放在吳清心返還陳志賢押金之收據是否為陳志賢親簽、同意書是否陳志賢親簽,而未於主詰問時問到租賃契約、本票、房屋點交書,但主詰問最後黃沛聲律師稱「其餘主張引用林吳美華於93年6 月28日民事庭作證之筆錄」(見偵1 卷第52頁反面),而該次民事庭作證(詳下述),被告已證稱陳志賢親簽租約、本票、房屋點交書,因而辯護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之主詰問時予以引用,且檢察官亦同意引用其民事庭證詞(見偵1 卷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所以辯護人不再就同一事項為主詰問,自屬當然。輔佐人於本案刻意忽略被告於前案積極欲作證之心態,前案辯護人亦積極欲引用被告民事庭作證目睹親簽租約、本票、房屋點交書之情,僅刻意挑選檢察官反詰問之點,於本案主張反詰問逸脫主詰問範圍,用似是而非之理由,以已治癒之詰問不當連結至虛偽陳述以偽證罪處罰有失程序正義云云,又忽略被告於前案亦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證稱陳志賢簽立本票之事,實屬輔佐人十餘年來,歷經前案、本案之相同訴訟技巧,「僅見其一、刻意忽略其他、片面解讀、斷章取義、不當連結法律效果」,因此增加法院審理、判決之負擔,以上所辯自不足採。
伍、被告於前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言,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被告是否涉犯偽證罪,輔佐人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有兩層次,先辯稱:說是的實話;復辯稱:就算客觀陳述與事實不符,是因被告年紀大且記憶力不佳,97年3 月6 日作證距離90年與陳志賢有無簽立租約已相隔7 年,被告為吳清心處理40餘間房屋租賃,難以記憶深刻,且依簽約慣例有簽立租約屬其慣性作業,就算客觀上陳述不實,主觀上亦非明知不實而刻意說謊,即辯稱無偽證之故意等語。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於前案所述,與事實相符?還是與事實不符?②被告是否認識到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仍決意為之,而有偽證之故意?③虛偽陳述之內容,是否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中爭點①不論於前案各審級法院,或本院重新審酌認定,均認定被告於前案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偵查中證人陳志賢仍證稱:我沒有在林吳美華面前簽過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本票、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等語(見偵
2 卷第62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亦與本院判斷相同!此部分詳如前述,固被告於前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言確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其餘爭點詳述如次。
二、被告受託替吳清心管理臺南之房產租賃,而吳清心與陳志賢於91年5 月間因租賃租金爭議而鬧上警局,雙方劍拔弩張,有別於一般房東、房客按時收租、按時繳租等情,被告受託管理房產,理應對此件租賃關係會產生特別之印象,而與其餘房客有別。此外,陳志賢於90年間更換租賃標的物,亦非房客常見舉動,也與其餘房客不同。是辯護人於本案時提出多份租賃契約(詳見本院卷2 ),尚難以此認定陳志賢與一般房客相同,實際上陳志賢更換租賃標的物、因租金爭議而與吳清心鬧上警局等事,應可讓替吳清心管理房產之被告產生特別之印象。再者,爭點①、②雖經輔佐人、辯護人鋪排,看似有層次之答辯,但實際上是一個互斥的答辯,其實被告本人於本案偵審過程,6 次經檢察官、法官問及證述是否實在,經訊問均堅稱有看到陳志賢親簽契約,即「(檢察官問:陳志賢與吳清心有無簽訂1149之1 房屋之租約?)有,有簽租約還有本票3 張。(檢察官問:你出庭是否有為虛偽陳述?)沒有」(見偵1 卷第83頁)、「(檢察官問:有無針對承租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有,是在1091號簽的。(檢察官問:簽立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有何人在場?)我、吳清心、陳志賢」(見偵2 卷第55頁)、「(檢察官問:對於陳志賢上述,有何補充?)他講的都是顛倒……」(見偵2 卷第63頁)、「(檢察官問:你有無曾目睹證人陳志賢本人於臺南市○區○○路○○○○號在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簽名?)有,的確是有……因為陳志賢87年9 月5 日就住1089號,他說生意不好,又搬至1149之1 號,就請吳清心回來與他重簽,且要簽3 個文件……確實是他簽的,是他字形會變化且不穩定……我沒有偽證,我親眼看到陳志賢親簽……是陳志賢要騙社會」(見偵2 卷第188 頁正反面)、「【檢察官提示前案判決】這都是違誤判決……租賃契約的確是真的,我回答均實在,我沒有偽證」(見偵2 卷第204 頁正反面)、「(審判長問:有無最後陳述?)我沒有說謊,我一向很老實」(見本院訴字卷1 第141 頁反面)。被告自己未曾主張記憶不深刻、憑印象、慣性作業之答辯。且爭點①背後代表被告及輔佐人、辯護人表明被告「我記得很清楚,我沒有說謊」,竟可退步言變成爭點②所代表的「就算講錯了,應該是我記得不清楚吧,畢竟我要處理很多租約」,邏輯上已有謬誤。又假設(輔佐人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被告於前案真的記不清楚、不慎指鹿為馬,被告其實有二次證述,第一次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果被告真的對陳志賢是否親簽租約、本票、房屋點交書之事不清楚,而吳清心是委託被告管理房產之人,也是被告的弟弟,還沒有來法院作證之前,吳清心理應知悉被告不了解陳志賢更換租賃物後有無另簽租約、本票之事,但該民事一審案件係判決陳志賢敗訴(本票債權存在),陳志賢不服而提出上訴,吳清心見陳志賢提出上訴後,即具狀聲請傳喚被告出庭作證,來證明本票確實是陳志賢親簽!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無訛。如果被告常常應付不同的承租人、依其年歲記憶不佳等情,佐以一般人不喜歡踏進法院當證人,吳清心為其弟弟,在民事一審勝訴後,仍非常積極地想請出姊姊(被告)作證!而現在前案有罪確定後,反而跑出了退而求其次的爭點②,稱姊姊記憶力不好、智力不好云云,致本院相當困惑,民事二審93年間聲請被告作證的是吳清心,不是陳志賢!刑事一審97年聲請被告作證的也是吳清心,不是檢察官!如果被告真的記憶不好,或對於前案的始末不了解、可能與其餘房客搞混,吳清心何苦硬要被告出庭作證,顯然於前案不論民刑事訴訟,吳清心都非常積極地希望法院傳喚被告,但如今於審理被告之偽證案,卻大相逕庭的主張被告記憶不好、慣性租賃作業、不是故意偽證,不但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時未親自如此辯解(被告偵審均堅稱證述實在,是陳志賢說謊),亦與前案吳清心訴訟方式完全相佐,實匪夷所思,本院難以採信。
三、且吳清心於前案偵查中供稱:90年5 月15日簽租賃契約時,只有我與陳志賢在○○路0000號簽的,不太記得還有誰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3 第114 頁)。而被告始終證稱、供稱渠在簽約時在場,顯與吳清心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不同,此點經前案法官於判決中質疑姊弟二人所述出入後,吳清心於前案又改稱為了保護家人、不想讓姊姊涉入,所以偵查中才沒有提到姊姊在場云云。吾等觀之吳清心既然前案偵查中不想讓家人(姊姊)涉入,卻於民事二審、刑事案件遭起訴後積極傳喚被告出庭作證,已屬前後不一。現後案偽證案,又變成其實被告記憶不佳、被檢察官問題問到搞不清楚狀況云云,忽略了聲請傳喚被告作證的正是吳清心。吳清心多次前後不一、顛倒論述,時而稱不記得有他人在場,復稱要保護家人而隱瞞被告在場,卻又具狀聲請傳喚被告,表示被告最了解事情始末,未料法院不採信被告證詞後,後案又為被告開脫辯稱記憶不佳、不知情云云(但被告自己卻無此答辯),自不可採。
四、又被告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法官囑託本院法官詢問被告,當時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毋庸命具有姊弟關係之證人具結(所以此部分沒有偽證之處罰),被告於該案93年6 月28日證稱:有目睹陳志賢於90年5 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親自簽名,在吳清心○○路0000號住處會議桌簽的,並有簽立本票1 張,因為陳志賢之前租1089的房子租金很難收,有時候3 個月才收得到,所以開1 張本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之保證。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也是陳志賢親自簽名,我當時在場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3 第116 至118 頁)。上開證言詳細描述簽約地點、何以簽立本票之原因等情,此次作證不但是吳清心聲請傳喚,證述內容亦顯示被告甚為知悉,且距離吳清心與陳志賢因租約爭議鬧上警局僅相隔2 年,距離本票及租賃契約相隔約3 年,所以並非97年3 月6 日被告才在刑事審理中出庭作證,早在93年間吳清心已積極地具狀聲請,且上開民事證述內容,被告亦未提及記憶不佳、距離久遠、太多租約搞不清楚的情形,顯然被告非常清楚吳清心與陳志賢租約始末及鬧上警局之爭執等情。此部分當足以補強97年3 月6 日刑事庭之作證,被告又再次應吳清心及其辯護人傳喚而作證,絕非記憶不清而憑其慣性印象,而係積極地要替吳清心作偽證,企圖影響法院之審判甚明。再者,若被告在前案民事二審、前案刑事一審、本案偵查、審理,其主觀上認知的事情是「我不記得」,那語出之證言或供述應該也要是「我不記得」,豈會「反於其主觀記憶(我不記得)」,而為不實陳述「我說話實實在在、確實是陳志賢親簽
3 文件」。在在顯示,被告礙於家族親情,在吳清心民刑事案件均主動聲請伊作證之情形下,於前案積極地替吳清心脫罪。
五、綜此,本院判斷被告是吳清心於前案積極引入之證人,其又與吳清心為姊弟關係,吳清心斷然不可能傳喚一個「記憶不佳、忘記了」的姊姊到庭作證。且被告於93年已於民事庭作證,其證述內容清楚證稱陳志賢於何地,何以簽立本票之緣由,則97年僅是同一證言再度呈現給刑事法庭。又假設被告記憶不好,何以刑事案件一審辯護人要傳喚被告問另外兩份文件即收據與同意書是否係陳志賢親簽,顯然被告對雙方爭議非常清楚!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從未主動為爭點②之辯解,始終供稱自己沒有說謊,是陳志賢說謊云云,則輔佐人及辯護人以爭點②替被告辯護,反倒與吳清心前案引入被告作證完全背道而馳,此①、②爭點辯護意旨本質上互斥,以此為辯,實見吳清心前後以完全相反之訴訟策略,應付前後案之司法審判,實不足取,且不可採信。
六、前案之爭點在於陳志賢是否有親自簽立90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書、本票、91年6 月9 日房屋點交書,若無上情,而是吳清心與共犯之人偽造,並提出於法院,則吳清心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案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這份【即90年5 月15日租約】也是吳清心先簽名,然後陳志賢在你面前簽訂的?)是的」、「租約陳志賢只親自簽名」、「5 月15日當日請陳志賢來家裡簽名」、「當時陳志賢欠租,所以在租給他1149號時,就請他簽立本票保障他的押租金」等語(見偵1 卷第51至63頁,結文見第63頁反面),均屬與爭點之判斷直接核心、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可能會影響法院之判斷。至辯護意旨稱:歷來審判均未採信被告之證言云云。但該等證言如判例所述只要【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審理結果即為已足,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為形式犯(或即成犯),雖前案判決未採信上述經具結之證言,而未因此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但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至辯護意旨稱:與陳志賢租賃關係確實成立,無論有無以書面為之,均不影響租約成立之效力,不足以陷法院於錯誤之危險云云,忽略前案是刑事案件,重點在審究吳清心有無與共犯偽造陳志賢之簽名而涉案,與有無民事租賃關係無關。至辯護意旨又稱:前案判決主文是吳清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被告於前案之證述係目睹陳志賢親自簽立租約,並非證述目睹陳志賢簽立本票之事,該證言之有無,不足以影響「偽造有價證券」之判決結果云云,實則,吳清心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租約、點交書)也是該案重要事項,只是因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此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僅證述租約有無親簽無礙於該案認定,顯不足採,再者,實際上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被告亦證稱陳志賢有簽立本票之事,顯然輔佐人又刻意忽略此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於前案刑事審理中,除起訴書之記載,亦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辯護人問:你簽上述租約時,有無請陳志賢簽本票?)因為當時陳志賢欠租,所以在租給他1149號時,就請他簽立本票保障他的押租金……」等語,此均係就吳清心是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一事所為之虛偽證述,應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即補充起訴書之記載,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如證人利用交互詰問之機會,在告知會涉嫌偽證罪嫌時,仍為不實之陳述,若不施以制裁,將成為矯詰之人玩弄法庭之工具,然其於吳清心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杜撰親見陳志賢簽立90年5 月15日租約及陳志賢有簽立本票之事,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本案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應予以嚴懲,但考量前案被告吳清心於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前,即具狀表示要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此後即左右被告之答辯方向,甚至為前後爭點互斥之訴訟策略,被告或礙於姊弟之情,於審理過程間幾乎無法為自己主張,完全取決於輔佐人之答辯方向,而輔佐人積極地欲翻案再審,被告於此情境是否僅能消極配合輔佐人,如同其前案經吳清心一再聲請傳喚作證,而配合吳清心訴訟應答。再者,本案事實相對前案單純,僅在被告是否虛偽陳述,此事被告最為知悉,實無輔佐人之必要,且辯護人亦足以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然輔佐人在法官詢問下仍堅稱「本案歷經很久時間,我比較能說的清楚,恐怕辯護人還未能進入情況」等語(見審訴卷第108頁),似亦左右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空間,實際上本案並沒有很複雜,被告經歷的不過就是97年3 月6 日及93年間民事庭的作證,輔佐人卻執意要將本案與前案相牽連而欲以本案發動再審、將前案告訴人測謊,甚至亦對前案鑑定人興訟提告。本院考量上情,而被告偽證之動機是為其弟弟吳清心作證,企圖為其脫罪而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程度不佳、現仍替吳清心管理臺南房地資產,經濟狀況尚可,有三名女兒均已出嫁,現獨居等一切家庭、生活狀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礙於家人親情,而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已高齡72歲,於前案偽證後,現處於吳清心仍汲汲營營一再聲請再審、提告鑑定人的情形,且被告仍受託管理吳清心房產,被告在司法程序與姊弟情誼之取捨下又再面臨兩難,難認其未認罪即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