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佩玉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何宥昀律師丁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8、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佩玉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佩玉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止,在臺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建設公司)任職,自93年起經負責人侯衡昇委以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詎范佩玉竟利用侯衡昇之信任,未經侯衡昇及其配偶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印章各1枚,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某時,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蓋用偽刻之「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章,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其中編號1發票日期係由不知情之張錦茹依范佩玉指示填載),而偽造如附表一1、3至8所示之支票7紙,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該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票據),復書立證明書,表明已收到投資土地開發案資金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投資憑證等語,並於證明書之立書人、法定代理人處,蓋用偽刻之「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章,而偽造證明書8紙,並隨後分別於附表一發票日所示之各該日期,將上開支票及証明書一同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張錦茹、范金蓮、郭淑娟、陳秀慧等持票人(下合稱張錦茹等人)。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蔡麗雲身分證之機會,於10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麗雲」之印章1枚後,再分別:
1.於100年7月20日,在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之委託人處偽簽「蔡麗雲」之簽名,並將上開偽刻之蔡麗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由該承辦人於其上委託人處代蓋「蔡麗雲」印文1枚,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處代蓋「蔡麗雲」印文1枚,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以受委託人身分,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受蔡麗雲委託代為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
2.於101年7月26日,在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之委託人處偽簽「蔡麗雲」之簽名,並將上開偽刻之蔡麗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由該承辦人於其上委託人處代蓋「蔡麗雲」印文1枚,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處代蓋「蔡麗雲」印文1枚,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以受委託人身分,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受蔡麗雲委託代為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
二、嗣於102年初,范佩玉因偽以蔡麗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現於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未繳款,為蔡麗雲發現,侯衡昇遂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麗雲、侯衡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認臺南市調處人員違法搜索、扣押,扣案物及衍生證據等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南市調處人員於本案所為之同意搜索,為違法搜索:
1.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場所之搜索,必該場所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等,對該場所有支配、管領之權力者,始有同意之權限,原判決既謂員警業依憑梁○○之供述而知悉梁○○持有該等處所之鑰匙,係劉○○為便利其進出所交付,則員警似應明知梁○○原非對該等處所有支配、管領權之人,係因劉○○之交付,始持有該等鑰匙,且交付目的僅為便利其進出等情,而得進出該等處所與對該等處所有支配、管領權限,係屬二事,非場所之支配、管領權人,縱經支配、管領權人同意,授權其得出入該場所,要不因此即取得對該場所之支配管領權。從而即使如原判決理由所述,梁○○就上開二址無同意搜索之權限,而警員因其外觀上足使人誤認有同意搜索權,而據以對上開二址進行搜索,仍屬合法云云,然原判決就梁○○因劉○○交付而持有鑰匙及得自由進出上開二址之外觀,何以足使員警誤認其對該等場所有支配、管領權而得同意搜索,並未為任何必要及適當之說明,遽認本件員警係因誤認梁瑞顯有同意搜索之權限,而對上開二址進行搜索,自屬合法云者,同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
此,同意搜索係受搜索人事前、自願性拋棄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居住自由權等基本人權,而為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其同意之範圍、程序及要件自應予以嚴格限縮及界定,是於非搜索人本人(即第三人)同意搜索之情形,自應詳加確認第三人有無同意權限(例如經受搜索人授權,或對受搜索處所具有共同使用權限等),為避免第三人實際上並無同意權,執行搜索之人於搜索當時,應對於該第三人所具備之同意權為合理之查證,倘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事證遽認已取得第三人同意而逕予搜索,自非合法搜索。
2.查本案臺南市調處搜索臺南市○○路○○○號3樓之9房屋時,並未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係以由臺南市調處人員會同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侯衡昇至上開房屋,由告訴人侯衡昇當場同意搜索之方式,對被告使用之上開房屋進行搜索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衡昇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臺南市調處人員蕭志忠、時文堂、康哲郎、鄭卓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14、21反至22、130頁正反面),是本件臺南市調處搜索當時並未取得受搜索人本人即被告之同意,則本件搜索是否合法,即應審查同意搜索之第三人侯衡昇是否具備同意權限。
3.次查臺南市調處人員搜索前已知悉上開房屋當時係由訴外人曾雁妤具名向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侯衡昇承租,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搜索時仍在租約期間內,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告訴人侯衡昇並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蕭志忠、鄭卓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51反、179反至180頁),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房東於租賃期間對於已出租之房屋,縱使基於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而得於必要時進入該屋內,然該房屋業已由承租人使用中,房東即無使用權限,自無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搜索該房屋,是臺南市調處人員既然明知上開房屋於搜索當時形式上有曾雁妤之租賃契約存在,也明知被告為實際使用人,理應取得承租人曾雁妤或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本人之同意,始得進入搜索被告之物。本件卻係由第三人侯衡昇同意而搜索上開房屋,則臺南市調處人員依法自應於搜索前先行查證第三人侯衡昇有無取得被告或曾雁妤之授權,或有何共同使用上開房屋之情狀。
4.然查,依據證人即當時主辦之調查員蕭志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侯衡昇在102年6月21日到市調處檢舉,說他們在大樓附近有看到被告,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疑似將公司票據、帳冊放在那棟大樓裡,告訴人有拿房屋所有權狀給我們看;當時不聲請搜索票是因為事證全部只有告訴人侯衡昇提出的東西;這是同意搜索,我們是被動,所以覺得不需要考慮有無搜索必要性;在搜索前幾天告訴人蔡麗雲已經跟我講說那其實不是被告租的,租賃契約上是曾雁妤,之前蔡麗雲說有跟她講過電話,曾雁妤沒有接」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63至165、18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參以臺南市調處102年10月1日南市府防字第10266552550號函文就當時搜索情形,亦明確記載略以:
「於102年7月初,侯衡昇及蔡麗雲因該公司之出租套房房客反映近日被告仍持續於該處3樓之9號房出現,經其調閱監視器確發現被告於該處進出,惟承租名單無被告,且經數次聯絡人頭承租人曾雁妤未果,又因曾雁妤無繳交房租紀錄,故認定該租約為被告偽造,侯衡昇乃通知本處於102年7月4日前往該處,由律師在場見證屋主侯衡昇出於真實同意,且出示房屋所有權狀,並自行延請鎖匠開鎖後,允許本處人員入內搜索......搜索完畢後,本處即將侯衡昇以屋主身分同意搜索之意旨製作調查筆錄,並向曾雁妤查證租賃關係......」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270號妨害自由卷第27至28頁),參以臺南市調處接受告訴人侯衡昇檢舉2週後,才前往上開房屋搜索,客觀上亦無急迫不及查證之情形,足見臺南市調處人員事前僅憑第三人即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片面陳述,未曾先行約談承租人曾雁妤及被告以確認上開房屋之租賃及占有使用關係,即率爾採信第三人侯衡昇、蔡麗雲片面說詞,前往搜索上開房屋,進而遽認侯衡昇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同意搜索。臺南市調處人員顯未依法針對第三人侯衡昇有無取得受搜索人本人之授權或有何共同使用之權限乙事進行任何查證,而本案事實上被告或曾雁妤並未授權第三人侯衡昇使用上開房屋,侯衡昇亦無共同使用權限,侯衡昇並無任何同意權限,自難認定本件搜索為合法。至告訴人侯衡昇於案發後固對曾雁妤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嗣後並勝訴確定(詳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然同意搜索是否合法,應以搜索當時情狀加以判斷,是不得以上開事後民事判決作為本案搜索當時有無合法之認定依據。
5.本案臺南市調處人員搜索之程序,既因於搜索當時並未針對第三人有無取得受搜索人本人之授權,或對上開房屋有何共同使用權進行任何查證,即率爾以第三人同意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搜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搜索應屬違法,故而查扣之扣案物,咸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二)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品,經本院依法權衡結果,認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排除使用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可否使用或應予以排除,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亦予以載明)。
2.查本案臺南市調處人員主觀上雖非故意為違法搜索,然本件除上述並未取得有同意權人同意而違法搜索之情形外,臺南市調處人員於拍攝本案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前,當日已先行與告訴人一同進入上開房屋內,嗣因在場律師質疑搜索程序有瑕疵,眾人退出屋外後又再度進入拍攝本案搜索扣押錄影檔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錄影之調查員鄭卓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50頁),此部分證述雖為證人蕭志忠否認,然本院審酌證人鄭卓翰為到場支援之調查員,於本案搜索較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所述應為可採。由此可見,本案違法搜索有諸多瑕疵,違法情節非微,且臺南市調處於102年6月21日已接到告訴人侯衡昇檢舉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並製作筆錄,嗣於102年7月4日搜索上開房屋,惟兩者相距2週,臺南市調處人員並無不及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存在,且本案被告涉犯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均係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高度危害國人生命、健康之犯罪類型,並無不立即搜索即將使社會公眾受有立即嚴重之損害,本件違法搜索卻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權,並對被告於本案訴訟上防禦不利益造成影響程度甚廣,再者,考量如禁止使用該違法搜索扣得之證據,應足以使臺南市調處日後執行搜索更加謹慎,得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證之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等物,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上開違法搜索所生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22320806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該局105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0020號函文,係就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進行印文鑑定,雖係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均為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然上開證據係以前開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扣案支票作為比對基礎,兩者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上開衍生證據之取得,應同與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為相同之權衡審查,亦應有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是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侯衡昇、蔡麗雲、曾雁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證人侯衡昇、蔡麗雲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為證述,且與上開供述內容差異非鉅,查無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侯衡昇、張錦茹、張雅玫、蔡麗雲、時文堂、康哲郎、鄭卓翰、蕭志忠、曾雁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證人侯衡昇、張錦茹、張雅玫、蔡麗雲、時文堂、康哲郎、鄭卓翰、蕭志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之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至其餘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花鄉建設公司之會計期間,曾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蔡麗雲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另有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交付予張錦茹等人,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蔡麗雲自己將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一同交給其去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是因為要辦理告訴人蔡麗雲名下土地抵押設定給陳秀慧;告訴人侯衡昇都自己保管公司大小章,所以附表一所示的支票及證明書都是告訴人侯衡昇自己用印後才經由張雅玫交給其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做為借款擔保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范金蓮等人所出借之資金,均係匯款至告訴人侯衡昇或蔡麗雲名下帳戶內而作為購買花鄉建設公司土地之價款,被告卻未因此受有利益,故被告並無偽刻印章並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之動機,本件實因花鄉建設公司常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或支付工程款,始由告訴人侯衡昇要求被告向外調度資金,而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印文與告訴人侯衡昇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僅能證明兩者不同一,不能遽認上開印文即為被告所偽造,花鄉建設公司出入款項繁多,一般業務頻繁公司常見數組公司大小章便於使用,故於各項業務往來使用不同印文並非難以想像;本件係因告訴人侯衡昇及蔡麗雲利用被告對外借款得利後,為求脫免借款及發票人責任,遂將責任推卸給被告等語。
(二)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被告是經由告訴人蔡麗雲委託授權並交付告訴人蔡麗雲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給被告,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代蔡麗雲書寫姓名並交由承辦人代蓋印章,用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被告所為皆係告訴人蔡麗雲委託授權辦理,且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係因花鄉建設公司向陳秀慧借款購買臺南市南區水交社53、54地號土地(下稱水交社土地),故將告訴人蔡麗雲名下之座落臺南市鹽埕區229之1地號土地(下稱鹽埕區土地)設定抵押予陳秀慧做為借款擔保,水交社土地最後登記至告訴人蔡麗雲名下,花鄉建設公司或告訴人蔡麗雲為得利者,可見上開印鑑證明之印章確實為告訴人蔡麗雲所提供,僅因最後不願擔負借款責任,才將責任推卸給被告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侯衡昇所使用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銀行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並不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民事卷62至64頁,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卷第26至28頁),以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蔡麗雲」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蔡麗雲於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1年7月12日之原印鑑卡上印文亦不符合乙情,有該局10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0日南市南戶字第1030004293號函檢附蔡麗雲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正本及變更前之印鑑卡1份存卷可稽(見偵十卷第20至24之1、30至33頁),且為被告坦認不爭,足證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印文,均非告訴人侯衡昇簽發花鄉建設公司支票之大小章所蓋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亦非告訴人蔡麗雲真正印鑑章所用印。
(二)又告訴人侯衡昇僅使用單一套公司大小章,告訴人蔡麗雲僅使用單一枚印鑑章,且均自行保管,從未曾授權被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任何文件乙節,業據:
1.告訴人侯衡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公司所有支票不論金額大小,都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我用的是白鐵的印章,稍微有一點缺損;花鄉建設公司簽發的支票,都是我簽名蓋章,不會交給會計部門的人去蓋;公司要提款、匯款轉帳也是我自己在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交給被告,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過;蔡麗雲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都是公司在用,領款時,被告會告知要用錢,我再告訴蔡麗雲叫她蓋章」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花鄉建設公司帳戶的大小章全部由我個人保管,蔡麗雲的印章由她個人保管,存摺由會計部門保管,主要管理者是被告;公司使用取款憑條與開立支票流程,是每月1、15號收帳單,6、21號,付款由會計部門整理後,大部分是被告送到我這裡核對,開立支票或取款條;我從未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或公司或蔡麗雲的印章;公司使用的帳戶全部只有1組印章,我對所有往來銀行,包含甲存與活期存款的帳號,都有約定一定要有簽名及蓋章;我太太蔡麗雲的章有時候她會自己保管,我的印章絕對是由我保管,銀行要用的印鑑章不會交給會計單位;我都會將該枚印章隨身攜帶,平常沒有要使用就放在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5至18、28至29、38頁);
2.告訴人蔡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委託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拿我的身分證去申請,不可能會請被告去幫忙刻印鑑章」等語(見偵十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我的印鑑章是我在保管,沒有授權過被告幫忙刻過印鑑章,但之前因為公司電話申請需要用到身分證件,曾經有寄放身分證在花鄉建設公司,通常是被告負責保管,所以被告有機會取得我的身分證;如果公司需要使用印鑑章,不是我自己就是由侯衡昇蓋章,我會自己拿到公司或交給侯衡昇;之前的印鑑證明,都是我本人自己去辦,不會委託公司的人去幫忙辦理或送件」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三第8至9反、13、22反至23頁)甚明;
3.參以證人張雅玫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略以:「我於93年至100年年初在花鄉建設公司任職會計、總務,處理一切雜事,但會計方面會經手的帳款,我只負責廠商請款部分,總表、借款、利息部分是被告處理的,我是做好傳票、開好支票一起給被告,被告會統計做成總表,做好後會全部送給老闆(侯衡昇)用印,侯衡昇未曾讓會計單位在支票上自己蓋章,土地移轉時,公契上需要公司的印鑑章,也會跟老闆說,老闆會拿印章下來;公司的印章是在老闆那邊,存摺在被告那邊;就我所知,公司應該就1組印章」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46至48、52頁);
4.輔以被告亦陳稱:告訴人侯衡昇的公司大小章、告訴人蔡麗雲的印鑑章都在他們身上;告訴人蔡麗雲不會將印鑑章交給伊,只有本件去戶政事務所的這兩次,叫伊去辦印鑑證明時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三第89頁)。
5.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足認告訴人侯衡昇僅使用單一套公司大小章並由本人保管,告訴人蔡麗雲僅使用單一印鑑章,且係自行保管,從未曾授權被告持其上開印章蓋用於任何文件。據此,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文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侯衡昇本人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不符,則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文書是否為告訴人侯衡昇持公司大小章所親蓋,已有疑問。告訴人蔡麗雲又係自行保管印鑑章,從未曾授權被告持其印鑑章蓋用於任何文件,告訴人蔡麗雲是否會授權被告持其印鑑章代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亦容有疑。
(三)查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其親友4人借款時所交付,而均非告訴人侯衡昇親自接洽,且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方式及證明書檢附格式均與花鄉建設公司之慣例不同乙節,業據:
1.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據證人張錦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95年購屋時認識被告、侯衡昇、蔡麗雲,後來被告用花鄉建設公司要投資的名義向我借過300萬元,被告交給我1紙支票及證明書,我是在購屋時同時認識被告、侯衡昇及蔡麗雲,後來被告1人來找我談過兩次花鄉建設公司要投資買土地的事,看我有無意願,兩次都是被告單獨來,我主要對口都是被告,整個匯款過程後續程序,我沒有接觸過公司其他人,匯款帳戶也是被告指示我匯款的,匯款後約1週,被告給我支票跟證明書,說空口無憑要給我,我沒有拿證明書或支票去向侯衡昇確認過,我自己認為被告有可能是代表公司,被告說是公司財務長」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72至182頁反面);
2.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據證人范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被告的姊姊,被告通常跟我借錢都是花鄉建設公司需要用的,有些用途我不是很清楚,有時要付票款、買土地、付工程款等,被告要調錢會告訴我要匯款到哪個帳號,但匯款的錢我不是很清楚是被告要借的還是公司借的;本件是一次借,好像是說要買水交社土地,被告有給我支票及證明書,談借錢給花鄉建設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出面,侯衡昇及蔡麗雲沒有親自跟我聯絡過借錢的事,我直到侯衡昇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後才跟侯衡昇、蔡麗雲有接觸,匯款帳號也是被告告訴我怎麼匯,本件從借錢到後續指定帳戶匯款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沒有跟公司其他人接洽過;本件的支票及證明書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89至199頁反面);
3.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據證人郭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被告向我借錢有個人的也有說花鄉建設公司要用,我沒有確認是公司要借還是被告要借,因為被告這樣跟我說,我很相信被告這個朋友;本件是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公司要買水交社的土地,缺資金,問我要不要借錢給公司,可以的話匯款到她老闆娘(蔡麗雲)的帳戶,當時有開支票;拿花鄉建設公司支票借錢的過程中,都是被告電話中跟我接洽的,支票跟證明書也是被告在匯錢隔天拿給我的;我沒有拿證明書跟支票的事情問過侯衡昇,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從匯款到跳票的過程中都只有跟被告接觸過,匯款帳號也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83至189頁反面);
4.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附表二所示文書部分:據證人陳秀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拿花鄉建設公司支票向我借錢,是因為公司需要資金買土地,剛開始95年是公司要標青年路土地,被告開口借後,我匯款給公司,再去公司領支票及證明書,經手人為被告,之後結算包含利息還欠740萬元,就簽發這張支票及證明書;在99年9月之後沒有付利息,我覺得危險,要求擔保,所以用蔡麗雲名下鹽埕段土地設定抵押,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這塊地有點畸零地,要跟隔壁換地,希望我把抵押權塗銷,讓他們去交涉,土地如果方正賣的價格比較好,賣掉我也可以拿到錢,我想也有理,就配合被告塗銷;我從80幾年就認識被告,我們是以前公司的同事;談借錢的事有時候被告是用電話,有時候是我剛好去公司,洽談借錢過程中,我倒是沒有看過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後我也沒有跟侯衡昇本人談過740萬元借款的事情,見面時也沒有聊到過借款或買的土地的事;說要設定土地擔保也是跟被告說的,我沒有跟侯衡昇確認過,塗銷抵押時也是跟被告接洽,聽被告轉述,沒跟侯衡昇、蔡麗雲接觸過或談過細節,設定抵押時,我看到資料上面的章都是蓋好的,當時有一半原因是信任被告才會借錢給花鄉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53至171頁反面)。
5.此外,被告亦明確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均由其出面向上開借款人說明借款緣由後,由其交付上開支票及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33反至3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承,可知張錦茹等人與花鄉建設公司或告訴人侯衡昇間無直接業務往來或協力廠商等關係,且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其中陳秀慧、郭淑娟均為被告之朋友,范金蓮則為被告之胞姊,張錦茹亦與被告相識,顯見上開借款人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親友關係,始而借款予花鄉建設公司。參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更有被告簽名背書其上,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卷一第80至82頁),被告已非單純協助花鄉建設公司周轉資金,更進一步擔負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益證被告於與張錦茹等人之借款關係中主導程度甚深。則參酌本件爭議之如附表一所示印文與花鄉建設公司銀行原留印鑑不符之支票8張,恰巧均是由被告以花鄉建設公司名義出面向其親友4人借款所交付之情形,且借款過程中亦無他人經手處理,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及證明書之偽造,自難脫干係。
6.再依花鄉建設公司對外借款之慣例,據告訴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向他人借款,我會本人親自去借款,親自打電話告知借款金額及還款時間,除有次開支票給某電力公司員工外,沒有開支票做借款擔保,也沒有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張雅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我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花鄉建設公司開立本案這種樣式的證明書,也不知道公司有用支票給他人做擔保」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53頁)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亦有他人借款予花鄉建設公司而未提供證明書、支票之情形(見本院追加卷三第91至92頁),足認花鄉建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對外借款時,不會出具本案之證明書予借款人,亦甚少交付支票做為借款擔保。又告訴人侯衡昇平日所簽發之公司支票外觀,發票人處除蓋用花鄉建設公司大小章外,亦一併簽名其上,至發票日期則多為電腦打字模式,除據告訴人侯衡昇、張雅玫證述明確外(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7、55頁),並有訴外人吳寶雲之支票影本(即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發票日101年10月5日、票號FA000000 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存卷供查(見10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民事卷第122頁),反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均未見告訴人侯衡昇之簽名,發票日期或全未記載,或係手寫字跡,其支票外觀顯與花鄉建設公司正常簽發模式大不相同,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為花鄉建設公司借款所提供,故上開支票文件為告訴人侯衡昇親自用印等語,即難採信。
7.綜上,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依照花鄉建設公司正常發票程序所簽發,且隨同交付之證明書,亦非花鄉建設公司借款時之必備文件,是被告交付予其親友、如附表一所示與告訴人侯衡昇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之支票及證明書,為被告仿製印文偽造後逕行交付上述張錦茹等借款人乙情,要屬無疑。
(四)至附表二所示文書製作緣由,由證人陳秀慧上開證述亦可知,乃因伊向被告要求為其上開借款設定擔保,故被告以告訴人蔡麗雲名下之鹽埕段土地設定抵押予陳秀慧時,申請告訴人蔡麗雲印鑑證明所需之文件,且證人陳秀慧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過程中,除一開始之協商借款,與交付款項、支票及證明書領取、利息給付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處理外,就辦理告訴人蔡麗雲名下鹽埕段土地抵押設定及嗣後塗銷設定等過程,證人陳秀慧接觸之對象亦僅被告一人,伊自始至終未曾與告訴人蔡麗雲接觸過。然告訴人蔡麗雲之印鑑證明申請均由其本人親自辦理而未假他人之手等節,亦有告訴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均本人親自辦理,沒有委託過公司的人幫忙辦理或送件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三第22反至23頁正面)明確,核與被告自承:「本案的受託辦理告訴人蔡麗雲之印鑑證明是第一次,之前從來沒有幫蔡麗雲辦理過」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三第94頁)相符。輔以告訴人蔡麗雲本案之印鑑證明自91年7月12日起使用至102年7月8日止,有臺南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南市南戶字第1040122709號函及所附之變更前印鑑卡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足認告訴人蔡麗雲本案之印鑑證明於10幾年來,從無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之前例,本件卻出現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文書代理告訴人蔡麗雲辦理印鑑證明之異常情形,且辦理緣由又係因被告出面接洽借款之友人向被告要求另行再設定土地抵押擔保,益徵附表二所示文書應非告訴人蔡麗雲授權被告所製作,應亦為被告所偽造者,足資認定。
(五)再參以被告任職於花鄉建設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甚久,又深受告訴人侯衡昇之信任而負責主管統籌公司大部分業務,有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稽(見本院追加卷二第15頁、卷三第23頁反面、第87頁),故被告自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輕易取得印文以仿製花鄉建設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蔡麗雲印鑑章之時機,亦有於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刻之花鄉建設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蔡麗雲之印鑑章,擅自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交付張錦茹等人之機會。佐以被告離職前即向曾雁妤商請借用伊之名義出面承租花鄉建設公司所有之臺南市○○路○○○號3樓之9房屋供被告自己使用,曾雁妤僅負責於租約上簽名,未曾前往過該屋,亦未繳交過租金乙情,業據曾雁妤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30頁),而曾雁妤與花鄉建設公司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因而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亦有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確定判決供考(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被告顯然欲對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隱瞞其使用該屋之事實。又被告於離職後並未辦理交接,更將花鄉建設公司之支票、印章、蔡麗雲之印鑑證明、公司存摺等物存放於上開房屋內,並重新換鎖等節,除業據證人侯衡昇、蔡麗雲於本院證述甚詳外(見本院追加卷二第26至27頁反面、卷三第10至11頁反面),復為被告自承於離職前就將公司內自己辦公物品移到上開房屋內並自行換鎖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追加卷三第90頁正面),衡情一般公司會計離職後,理應與公司辦理交接,被告卻反於離職之際即將花鄉建設公司存摺、印章等與公司財務有重要關係之物品私自挪移至公司不知情之處所,使公司無法即時清楚掌握內部財務狀況,被告此舉明顯有異於常情,益徵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之行為。是綜參上開證據以觀,堪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為被告持偽刻之花鄉建設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蔡麗雲之印鑑章所偽造無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為告訴人侯衡昇透過被告向張錦茹等人借款,故被告並無偽造上開支票及文書之動機,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文書上印文與花鄉建設公司大小章、告訴人蔡麗雲印鑑章印文不符之原因,係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借款後為脫免借款或發票人責任,另行製作相似印章自行蓋用於上開文書所致云云,然查:
1.附表一、二文書上所示之印文與告訴人侯衡昇保管之花鄉建設公司公司大小章、告訴人蔡麗雲使用之印鑑章印文相較,兩者外觀極為形似,僅細部筆畫粗細、位置略有差異,以肉眼觀察極易混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又附表二所示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紋線細部特徵與告訴人蔡麗雲慣用之印鑑章印文不同,並非印鑑章實物歷經兩次磨刻所致,而係出於不同印章所蓋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9日調貳字第1050318635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2頁),由此可推知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上之印章,應屬刻意仿造花鄉建設公司真正大小章及告訴人蔡麗雲真正印鑑章之印文所製作。衡情一般人固然可能會區分用途而使用數枚印章或印鑑章,然並無故意刻製兩種印文外觀相似而易使他人誤認之印章並交互使用之必要,且印鑑證明本為證明該印鑑章為本人使用所設,一般人亦無自行刻製與印鑑章相仿之印章,而專門用於委託他人申請本人印鑑證明之必要,反而他人於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無法取得本人印鑑章或公司大小章之情況下,為使行使對象相信用印之文書為本人或公司所出具時,較有仿造本人印鑑章及公司大小章而偽刻相似印章之動機。
2.而告訴人侯衡昇於證人張錦茹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對其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時,一審判決證人張錦茹敗訴,渠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中雙方和解,由告訴人侯衡昇賠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等情,有該案民事卷宗及和解書(見本院追加卷後證物袋)在卷可考,倘告訴人侯衡昇係如辯護人所辯為推諉還款責任而自行刻製與慣用印鑑章相仿之印章並使用於支票等文件上,以便將來借款人持票追償時得以據此否認票據真正及債務存在,其應無在一審勝訴之訴訟中仍願意賠償證人張錦茹之理。是辯護人空言臆測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自行刻製兩套相似之公司大小章及印鑑章等語,要難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固舉花鄉建設公司與陳依依買賣房地時,於當時建物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2支票上之印文相符為證,而主張告訴人侯衡昇並未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故本案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並非被告偽造等語。經查上開建物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花鄉建設公司與告訴人侯衡昇之印文固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供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卷第21至29頁),然上開買賣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時,告訴人侯衡昇並未與陳依依或其夫鄭育明直接接洽購屋事宜,均由被告一人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育明、當時銷售人員陳禹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陳依依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追加卷一第235至251頁、偵二卷第130至131頁),堪以採信。是上開房屋買賣既非告訴人侯衡昇直接接洽購屋事宜,而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過戶,證人亦未見告訴人侯衡昇本人持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上開文書亦有遭被告偽造之可能性存在,自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侯衡昇係刻製兩套相似之公司大小章,視情況交互使用。
4.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及支票均係因花鄉建設公司需資金周轉,而由告訴人侯衡昇委託被告向親友借款時所製作或簽發,故被告並無偽造動機等語。然縱認借款乙事屬實,依照花鄉建設公司往常對外借款慣例,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及支票並非必備借款文件,被告或有因其他因素無法或不便取得告訴人侯衡昇之同意,只好於未告知侯衡昇而私下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證明書及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情況存在,是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無偽造前揭支票、文書之動機及犯意。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其中偽造附表一所示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偽造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不明,有該紙支票原本及影本在卷供考(見本院追加卷一第261頁),證人張錦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紙支票取得時應該沒有填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79頁),又伊嗣後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發票日之記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900號卷),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證人張錦茹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業已填載完畢,該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既然未填載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該支票要屬無效之票據,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然依該支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持之以取信並交付證人張錦茹,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之印章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代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蔡麗雲」印文,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張錦茹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然被告告知日後提示時再由張錦茹依照證明書所載之支票發票日填載於該張支票上,業據證人張錦茹證述明確(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79頁正面),足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錦茹填載該張支票之發票日以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錦茹與被告為偽造該紙支票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被告亦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認定:
1.被告偽造「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蔡麗雲」、「侯衡昇」之印章、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一所示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告訴人蔡麗雲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文書之行為,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行為,及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書之行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證明書及偽造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支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明書及支票並行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支票7次犯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2次犯行,時間先後有別,對象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花鄉建設公司會計期間,假藉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文書,妨礙票券市場之交易流通,亦使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權益受損,所為可議,而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金額,少則50萬元,多達740萬元,金額均非微,復考量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未婚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偽造「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之印章各1枚,係供其為上開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物,惟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編號2所示支票已由張錦茹等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業已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如附表一「證明書偽造之印文」欄、編號2所示「支票偽造之印文」欄或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
(三)至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以上宣告沒收多數,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以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取得花鄉建設公司實際資金調度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侯衡昇同意,分別於:
(一)94年至95年間,佯以花鄉建設公司名義,向其姊范金蓮借款700萬元,范金蓮信以為真,將700萬元匯入合庫北臺南分行花鄉建設公司侯衡昇帳戶(該帳戶由被告保管調度資金使用)內。
(二)95年間,被告向陳秀慧佯稱花鄉建設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為每年20%,陳秀慧誤不疑有他,陸續於95年9月21日存入300萬元、95年11月1日存入200萬元、95年12月5日匯款95萬元、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97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97年11月6日匯款120萬元、98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北臺南分行花鄉建設公司侯衡昇帳戶內。
(三)99年5月20日,被告向張錦茹佯稱花鄉建設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至少為出資額百分之20,致張錦茹誤信其言,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告訴人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被告保管調度資金使用)。
(四)99年5月20日,被告向郭淑娟佯稱花鄉建設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至少為出資額20%,致郭淑娟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告訴人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102年3月間,被告自花鄉建設公司離職後,在花鄉建設公司出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9房屋內,蓋用偽刻之花鄉建設公司及侯衡昇印章,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9紙(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支票)。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至(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五)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追加起訴書原記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范金蓮、陳秀慧、張錦茹、郭淑娟之證述,與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之證述、證人張雅玫證述、證人時文堂、康哲郎、鄭卓翰、蕭志忠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223208060號問題文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該局105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0020號函文、臺南市調查處102年10月1日南市府防字第10266552550號函影本1紙、臺南市調查處102年7月4日11時搜索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紙、搜索過程錄影音光碟1片,及扣押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因花鄉建設公司常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或支付工程款,始由告訴人侯衡昇要求被告向外調度資金,借款人范金蓮等4人匯款時,均知悉其所匯之款項為幫助花鄉建設公司籌措購買土地之資金,且於99年5月間,花鄉建設公司為購買水交社土地,陸續由借款人陳秀慧、郭淑娟、張錦茹匯款至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0日、20日將1450萬元、460萬元匯入王季蓁帳戶後,於同年6月22日以王季蓁名義購置水交社土地,嗣後再於100年8月23日再移轉登記予蔡麗雲名下,顯見陳秀慧、郭淑娟、張錦茹之匯款確係因花鄉建設公司購買土地登記於蔡麗雲名下,借款資金均為花鄉建設公司及蔡麗雲所使用;至附表三所示支票,因係調查局人員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據此所得之扣押物及衍生之證據,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范金蓮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9月19日,陸續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700萬元之款項匯入合庫北臺南分行花鄉建設公司侯衡昇之帳戶內;證人陳秀慧陸續於95年9月21日存入300萬元、95年11月1日存入200萬元、95年12月5日匯款95萬元、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97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97年11月6日匯款120萬元、98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總計1335萬元)至合庫北臺南分行花鄉建設公司侯衡昇帳戶內;證人張錦茹於99年5月20日、25日匯款300萬元、證人郭淑娟於99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告訴人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53反、174反、187、190頁),且有陳秀慧之存入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915號函、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102年9月1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20002950號函及仁德分行102年10月8日合金仁德字第1020002909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840號民事卷第18至25、71至90、96至1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卷一第170、171頁)、張錦茹之匯款回條、范金蓮之匯款回條(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卷第8頁、10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民事卷第21、23頁、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卷一第31頁)等件附卷供考,而上開帳戶均屬花鄉建設公司業務收支使用之帳戶,並非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個人私用乙節,亦經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證述明確(見本院追加卷二第43頁、卷三第19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上開款項匯款或存入花鄉建設公司業務收支使用之帳戶內之原因,業據:
1.證人張錦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在99年有來找我談投資花鄉建設公司的事,說要買土地,約定投資300萬元」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76頁);
2.證人范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說有時候他們買地是用蔡麗雲的名字,所以要求把錢匯到蔡麗雲的帳戶;匯款200萬元那時,好像是說要買水交社的土地」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7頁正面);
3.證人郭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跟我借錢都會說有時候是花鄉建設公司要用,這筆100萬元的是被告說公司要買水交社那邊的地,有缺資金,問我要不要借公司錢,可以的話匯款到老闆娘(蔡麗雲)的帳戶」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83頁反面、185頁正面);
4.證人陳秀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花鄉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因為要標土地,第1筆是青年路的地,被告就拿花鄉建設公司支票跟證明書跟我借錢,我是從95年9月陸陸續續借款到100年,99年9月後利息開始沒有準時付,後來累計加利息就是740萬元;後來99年蔡麗雲去標水交社土地,花鄉建設公司都用人頭去買,被告請我匯250萬元到蔡麗雲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53至155反、157頁);
5.參以水交社土地為花鄉建設公司借用證人王季蓁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得標購入,王季蓁於99年6月22日取得所有權後,業於100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蔡麗雲乙節,業據證人王季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追加卷三第24至34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存卷可佐(見偵十卷第44至46頁),又告訴人蔡麗雲之上開帳戶於99年5月10日匯出1450萬元,嗣於同年5月20日匯出460萬元至王季蓁位於合庫北臺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合庫北臺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20003195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王季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蔡麗雲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本訴卷一第156至158頁),足見花鄉建設公司於99年5月10日及20日間總計匯款1910萬元匯至王季蓁上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水交社土地之買賣價金。
6.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張錦茹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由花鄉建設公司取得而用以購置公司所需之土地,並非被告取得而私自使用,並無疑問。是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所借貸之款項均用以購置公司所需土地,其並未取得上開證人交付之款項,並無取得利益等語,洵屬有據。
(三)告訴人侯衡昇、蔡麗雲雖均證述對證人張錦茹等4人曾借款予花鄉建設公司一事毫不知情,且對於水交社土地之資金來源,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因為當時國稅局查帳,侯衡昇便商請王季蓁同意,用王季蓁的名義標水交社土地,當時侯衡昇、蔡麗雲認為花鄉建設公司所使用的帳戶資金足夠支付,所以是簽好幾十張48萬元、49萬元的取款憑條交給被告,讓被告以現金存入王季蓁帳戶內,再由王季蓁帳戶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20反至22、39頁)。然查:
1.證人陳秀慧、張錦茹就其借款部分,均曾收取利息等情,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54、173頁),且證人陳秀慧及其家人之帳戶亦於95年至99年間,每月固定有多筆款項自花鄉建設公司使用之帳戶匯入之紀錄,金額總計已高達數百萬元,復有陳秀慧仁德車路墘郵局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卷第114至116頁),而自花鄉建設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供使用,須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侯衡章之簽名乙節,有銀行部分帳戶轉出及存、匯入傳票及匯款紀錄影本(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卷一第213至252頁、第267頁、第273至282頁,其中有自花鄉建設公司帳戶提領後,以告訴人侯衡昇名義匯款6萬元至證人陳秀慧之母鄭愛玉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內,見該卷一第244頁),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見上開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頁、第154頁)附卷可佐,告訴人侯衡昇既然親自保管公司大小章及以印章及簽名併行作為銀行帳戶取款憑條提領要件,揆諸其目的應為控管帳戶款項之用,可見帳戶提款後金額之流向或餘額多寡或款項之匯入等,告訴人侯衡昇應當於取款憑單上蓋印及簽名時有所知悉,如有任何匯款對象不明或其他足資疑義之提(匯)款情形時,告訴人侯衡昇即可向花鄉建設公司會計部門反應查明或拒絕蓋印提領。況證人張錦茹等人之上開款項陸續匯入花鄉建設公司持用之帳戶之時間,自94年起至99年止,期間長達5年之久,次數亦極為頻繁;再者,證人陳秀慧更證稱告訴人侯衡昇曾當著公司員工面說「我的債主來了」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一第155頁反面),綜上以參,告訴人侯衡昇前開證稱不知悉上開借款之事,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2.況臺南市政府當時標售水交社土地價格為8千多萬元,花鄉建設公司扣除貸款5千多萬元及訂金外,尚須給付1千多萬元之價款等情,業經證人王季蓁、蔡麗雲證述在卷(見本院追加卷三第14至15、34頁),然觀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花鄉建設公司使用哪個帳戶向廠商、客戶付款或開票,會計部門自己有一套遊戲規則,我不用特別下指示,也沒有在控管,沒有資料可核對,我認為我的每一個帳戶都有很多錢;我也沒有在看存摺或公司帳戶明細」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侯衡昇既從未定期核對公司帳戶明細等相關資料,如何能確定花鄉建設公司於投標水交社土地當時,公司帳戶內有1千多萬元之現金足以支付價款?且卷內亦無其所證稱48萬元、49萬元之取款憑條或相關傳票等會計憑證可供佐證,是證人侯衡昇證稱水交社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欠缺證據佐證,難認屬實。
(四)綜上,由上開證據足認本件證人張錦茹、范金蓮、陳秀慧、郭淑娟等人之上開借款均由花鄉建設公司取得而運用於公司置產,而花鄉建設公司於99年間借用王季蓁名義購入之水交社土地,其資金來源大部分確係由上開借款支應,而非如告訴人侯衡昇所述係公司自有資金,且證人陳秀慧、范金蓮之借款屬長期反覆借貸性質,衡情告訴人侯衡昇對於上開借款難以推諉不知,參以被告於花鄉建設公司任職期間,掌管公司財務,深受告訴人侯衡昇之信任,業如前述,被告自有可能受告訴人侯衡昇所託代公司向他人周轉資金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實係告訴人侯衡昇委託其對外借款以作為公司置產之資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冒用花鄉建設公司名義向證人張錦茹、范金蓮、陳秀慧、郭淑娟等人借款,而詐取上開款項之情事,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被告被訴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印文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該局105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0020號函文、臺南市調查處102年7月4日11時搜索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紙,及扣押之附表三所示支票等扣案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經權衡結果無證據能力而均應予以排除,業經認定如前,依法俱不得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有將花鄉建設公司之物品帶離公司,而置放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9房屋內,此行為雖有可疑之處,然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及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印文之犯行,是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印文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索引】
一、追加部分: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31號卷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號卷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33號卷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號卷
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
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號卷
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34號卷
8.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號卷
9.本院追加卷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一
10.本院追加卷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二
11.本院追加卷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三
二、本訴部分:
12.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1768號卷
13.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93號卷宗
14.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33號
卷
15.本院本訴卷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一
16.本院本訴卷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
17.本院本訴卷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三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持票人│ 發票日 │罪刑 │沒收 ││ │ │新臺幣) │ │ │(證明書日期)│ │ ││ │ │ │ │ │ │ │ │├──┼─────┼─────┼─────┼───┼───────┼──────┼───────────┤│ 一 │EW0000000 │300萬元 │台南花鄉建│張錦茹│100年5月20日 │范佩玉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 │ │ │設興業有限│ │ │有價證券罪,│之支票壹紙、證明書偽造││ │ │ │公司侯衡昇│ │ │處有期徒刑參│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年捌月。 │收。偽造「台南花鄉興業││ │支票偽造之印文 │證明書偽造之印文 │ │建設有限公司」、「侯衡││ ├───────────┼─────────────────┤ │昇」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發票人簽章欄「台南花鄉│立書人欄「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 │。 ││ │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人欄「侯衡昇」印文壹枚 │ │ │├──┼─────┬─────┼─────┬───┬───────┼──────┼───────────┤│二 │EW0000000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空白) │范佩玉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印文欄、證明書偽││ │ │ │ │ │ │,處有期徒刑│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 ├─────┴─────┼─────┴───┴───────┤壹年。 │沒收。偽造「台南花鄉興││ │ 支票偽造之印文 │證明書偽造之印文 │ │業建設有限公司」、「侯││ ├───────────┼─────────────────┤ │衡昇」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發票人簽章欄「台南花鄉│立書人欄「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 │。 ││ │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人欄「侯衡昇」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三 │EW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范金蓮│101年5月10日 │范佩玉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 │ │ │ │ │ │有價證券罪,│之支票壹紙、證明書偽造││ │ │ │ │ │ │處有期徒刑參│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 │ │ │ │ │年捌月。 │收。偽造「台南花鄉興業││ ├─────┴─────┼─────┴───┴───────┤ │建設有限公司」、「侯衡││ │支票偽造之印文 │證明書偽造之印文 │ │昇」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 ├───────────┼─────────────────┤ │。 ││ │發票人簽章欄「台南花鄉│立書人欄「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 │ ││ │興業建設有限公司」、「│」壹枚、「侯衡昇」印文貳枚、法定代│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理人欄「侯衡昇」印文壹枚 │ │ │├──┼─────┬─────┼─────┬───┬───────┼──────┼───────────┤│四 │EW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01年5月20日 │范佩玉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 │ │ │ │ │ │有價證券罪,│之支票壹紙、證明書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支票偽造之印文 │證明書偽造之印文 │年陸月。 │收。偽造「台南花鄉興業││ ├───────────┼─────────────────┤ │建設有限公司」、「侯衡││ │發票人簽章欄「台南花鄉│立書人欄「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 │昇」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 │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人欄「侯衡昇」印文壹枚 │ │ ││ │ │ │ │ │├──┼─────┬─────┼─────┬───┬───────┼──────┼───────────┤│五 │EW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01年5月31日 │范佩玉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偽造││ │ │ │ │ │ │有價證券罪,│之支票壹紙、證明書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支票偽造之印文 │證明書偽造之印文 │年陸月。 │收。偽造「台南花鄉興業││ ├───────────┼─────────────────┤ │建設有限公司」、「侯衡││ │發票人簽章欄「台南花鄉│立書人欄「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 │昇」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 │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人欄「侯衡昇」印文壹枚 │ │ ││ │ │ │ │ │├──┼─────┬─────┼─────┬───┬───────┼──────┼───────────┤│六 │EW0000000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19日 │范佩玉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 │ │ │ │ │ │有價證券罪,│之支票壹紙、證明書偽造││ │ │ │ │ │ │處有期徒刑參│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年拾月。 │收。偽造「台南花鄉興業││ │支票偽造之印文 │ 證明書偽造之印文 │ │建設有限公司」、「侯衡││ ├───────────┼─────────────────┤ │昇」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 │發票人簽章欄「台南花鄉│立書人欄「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 │。 ││ │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人欄「侯衡昇」印文壹枚 │ │ │├──┼─────┬─────┼─────┬───┬───────┼──────┼───────────┤│七 │EW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郭淑娟│100年5月20日 │范佩玉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 │ │ │ │ │ │有價證券罪,│之支票壹紙、證明書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支票偽造之印文 │證明書偽造之印文 │年捌月。 │收。偽造「台南花鄉興業││ ├───────────┼─────────────────┤ │建設有限公司」、「侯衡││ │發票人簽章欄「台南花鄉│立書人欄「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 │昇」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 │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人欄「侯衡昇」印文壹枚 │ │ ││ │ │ │ │ │├──┼─────┬─────┼─────┬───┬───────┼──────┼───────────┤│八 │EW0000000 │740萬元 │同上 │陳秀慧│101年10月14日 │范佩玉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偽造││ │ │ │ │ │ │有價證券罪,│之支票壹紙、證明書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支票偽造之印文 │證明書偽造之印文 │年拾月。 │收。偽造「台南花鄉興業││ ├───────────┼─────────────────┤ │建設有限公司」、「侯衡││ │發票人簽章欄「台南花鄉│立書人欄「台南花鄉興業建設有限公司│ │昇」印章各壹枚沒收。 ││ │興業建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各壹枚、法定代理│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人欄「侯衡昇」印文壹枚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罪 刑 │沒收 ││ │ │ │ │ │ │├──┼───────┼─────────┼──────────┼────────┼─────────┤│一 │100年7月20日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委託人處「蔡麗雲」之│范佩玉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所委任書 │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徒刑捌月。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 │ │ │ │ │沒收。偽造之「蔡麗│├──┼───────┼─────────┼──────────┤ │雲」印章壹枚沒收。││二 │100年7月20日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處「蔡麗│ │ ││ │ │ │雲」之印文壹枚 │ │ ││ │ │ │ │ │ │├──┼───────┼─────────┼──────────┼────────┼─────────┤│三 │101年7月26日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委託人處「蔡麗雲」之│范佩玉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 │所委任書 │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徒刑捌月。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偽造之「蔡麗││四 │101年7月27日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處「蔡麗│ │雲」印章壹枚沒收。││ │ │ │雲」之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一 │EW0000000 │300萬元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未記載 │未記載 ││ │ │ │限公司侯衡昇 │ │ │├──┼─────┼──────────┼─────────┼────┼─────┤│二 │EW0000000 │25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未記載 │├──┼─────┼──────────┼─────────┼────┼─────┤│三 │EW0000000 │25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未記載 │├──┼─────┼──────────┼─────────┼────┼─────┤│四 │EW0000000 │30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未記載 │├──┼─────┼──────────┼─────────┼────┼─────┤│五 │EW0000000 │15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未記載 │├──┼─────┼──────────┼─────────┼────┼─────┤│六 │EW0000000 │25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未記載 │├──┼─────┼──────────┼─────────┼────┼─────┤│七 │EW0000000 │20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未記載 │├──┼─────┼──────────┼─────────┼────┼─────┤│八 │EW0000000 │30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未記載 │├──┼─────┼──────────┼─────────┼────┼─────┤│九 │EW0000000 │200萬元 │同上 │未記載 │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