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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紙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上偽造之「蔡鳳里」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明與梁雅惠(現因病癱瘓於醫院安養)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臺南市○○區○○路○○○號共同經營「隆益當鋪」,由梁雅惠擔任當鋪負責人,專責在店內處理當舖業務,李建明則負責對外與客戶聯絡收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務。李建明於當舖經營初期即認識周義順,嗣李建明於民國98、99年間,邀約周義順擔任當鋪幕後出資者(即俗稱之金主),並與周義順約定,「隆益當鋪」倘遇以不動產擔保借貸之案件,若當鋪資金不足,可以設定抵押權併交付借款人本票予周義順擔保之方式,向周義順週轉資金,再由當鋪將款項借予客戶。

二、詎李建明、梁雅惠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初某日,藉不知情之蔡鳳里欲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擔保,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機會,由梁雅惠向周義順佯稱蔡鳳里欲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150萬元,致周義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由李建明帶同周義順前往評估房地現況後,周義順同意借款100萬元,因梁雅惠表示蔡鳳里急需用款,周義順遂在梁雅惠簽發7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下,於抵押設定前之101年7月5日,先匯款70萬元予梁雅惠,嗣於101年7月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由李建明與梁雅惠以不詳方式冒用蔡鳳里名義偽造本票(發票日101年7月5日、面額130萬元)、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各1紙,再由李建明於上開文件之發票人欄、金額欄、借款人欄按捺指印,藉此偽充「蔡鳳里」之指印,而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文件,以示上開文件係蔡鳳里親簽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後,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偽造之文件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予周義順而行使之,致周義順誤信上開偽造之文件為真,乃依約提領尾款30萬元,前往當鋪將尾款交予梁雅惠(起訴書誤載交予李建明),梁雅惠則當場簽發30萬元本票交予周義順收執。詎李建明、梁雅惠向周義順取得100萬元後,僅由李建明交付現金20萬元予蔡鳳里,再由梁雅惠於101年7月13日匯款4萬元予蔡鳳里後,其2人即失去聯絡,不知去向,經周義順轉向蔡鳳里請求還款,蔡鳳里向周義順確認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借據並非其本人所開立,周義順始知受騙。

三、案經周義順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在上開以蔡鳳里名義簽立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上按捺其指印後,將之交予周義順等事實,並自認其自行捺印係為取信周義順,使周義順陷於錯誤而放款,應成立詐欺罪嫌,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起訴書所載向周義順佯稱蔡鳳里欲借款150萬元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梁雅惠早已離婚,係因孩子關係而仍同住一起,當舖係梁雅惠所經營,伊在當鋪僅是擔任跑腿,並未經手金錢,借款金額都是梁雅惠與蔡鳳里、周義順接洽,伊事後才知蔡鳳里實際借款金額與梁雅惠向周義順告貸之金額不符,且伊並未偽造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上開文件均係梁雅惠所交付,縱有偽造,亦係梁雅惠個人所為,伊係因發現文件上並無蔡鳳里之蓋章或捺印,擔心周義順不放款,故自行按捺指印於其上,只是單純捺印而已,並無偽造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101年7月初某日,梁雅惠因蔡鳳里欲以前揭房地抵押借款70萬元,遂向周義順佯稱蔡鳳里欲抵押借款150萬元,周義順信以為真,經由被告帶同周義順前往評估房地現況後,周義順同意借款100萬元,並在梁雅惠簽發7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下,於抵押設定前之101年7月5日,先匯款70萬元予梁雅惠,於101年7月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持以蔡鳳里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01年7月5日、面額130萬元)、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各1紙,將之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予周義順,周義順乃依約前往當鋪,將尾款30萬元交予梁雅惠,梁雅惠則當場簽發30萬元本票交予周義順收執,而被告及梁雅惠向周義順取得100萬元後,僅由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蔡鳳里,再由梁雅惠於101年7月13日匯款4萬元予蔡鳳里,其2人隨即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義順、蔡鳳里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且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卷2第3-5頁)、蔡鳳里名義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卷2第6-8頁)、梁雅惠簽發之本票2紙(卷2第9頁)、蔡鳳里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卷4第65頁)等可資佐證。

(二)上開以蔡鳳里名義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均係未經蔡鳳里同意或授權,冒用蔡鳳里名義所為,業經證人蔡鳳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作證無誤,故上開文件均屬偽造,應堪認定。又被告自行在上開文件之發票人欄、金額欄、借款人欄按捺其指印,藉此偽充「蔡鳳里」指印之事實,則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上開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印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報告書2份可稽(卷6第35-38頁,卷8第57-67頁)。

(三)本件蔡鳳里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70萬元,係蔡鳳里致電與梁雅惠接洽,後續收取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是由被告出面聯繫處理,而周義順方面,則係梁雅惠向周義順佯稱蔡鳳里欲抵押借款150萬元,其後由被告負責帶同周義順評估房地、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及上開偽造之文件等情,迭經證人蔡鳳里、周義順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乃據此主張借款金額多寡,均係梁雅惠與蔡鳳里、周義順議定,其僅是跑退收件,並未經手金錢云云。查:

1、證人周義順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比較熟,一開始是被告向我說他們當鋪生意很好,也有做土地貸款,邀我出資,客戶的不動產抵押會設定在我名下,簽本票會由我保管等語(卷6第44頁);於本院則詳證:我大約在90年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與梁雅惠是夫妻,一起合開當舖,我從98、99年才開始擔任金主,這間當鋪對外都是被告作主,被告在外面籌募資金,在裡面經營的是梁雅惠,也就是看店,因為他們有在收當一些金飾,比較雜碎,可能要顧店一整夜,外面都是由被告在聯絡,支票很多都是梁雅惠開立,會跟我講說要用多少錢,然後支票跟金飾都是由被告拿來我家,我們兩個再對帳,我認識被告時,他對外都說他就是當鋪老闆,也都是由被告在外面喝酒應酬等語(院卷第32頁正反面、35頁反面-36頁反面)。

2、參以被告於本院供認「隆益當鋪」之金主皆是其朋友或同學,所以梁雅惠被退票之數千萬元,都是積欠其朋友及同學等語(院卷第8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邀約周義順及其他友人擔任當鋪幕後金主,藉此籌措經營當鋪之資金來源,迄至當鋪經營不善,積欠友人大筆債務,則被告雖未掛名擔任當鋪負責人,私下也與梁雅惠辦理離婚登記,惟由被告動用自身人際關係,對外遊說友人出資以因應當舖資金需求一情觀之,被告應非僅止於跑腿而已,應有參與當鋪之經營。

3、再者,證人周義順於本院證稱:不動產抵押借款共有3件,除本件蔡鳳里外,其餘2件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所有借錢、拿錢、抵押設定等都是被告接洽等語(院卷第44頁正反面),益徵「隆益當鋪」應係由被告與梁雅惠共同經營,被告對於蔡鳳里借貸之金額、梁雅惠要求周義順放款之金額,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周義順於本院作證:蔡鳳里這件金額,梁雅惠跟我說要借150萬,可是我評估後有跟被告講說這件150萬不到,只能借100萬等語(院卷第4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知悉周義順不願放款150萬元,僅願放款10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借款、放款金額毫無所悉,即無可信。

(四)關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將冒用蔡鳳里名義偽造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交予周義順一節,被告雖抗辯該等文件均係梁雅惠所交付,其不知有偽造,僅是為求周義順放款,而在其上單純捺印云云。然查:

1、「隆益當鋪」是被告與梁雅惠共同經營,業如前述,而依證人周義順所述,係由梁雅惠在店內處理當舖業務,被告則在外負責與客戶聯繫收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項,參以證人蔡鳳里於本院亦證稱其以不動產抵押向「隆益當鋪」借款共2次,2次借款均以電話與梁雅惠接洽,未曾見過梁雅惠,均是由被告出面收取資料等語(院卷第60-62頁、69頁反面),堪認被告與梁雅惠就當舖之經營,確實有內外分工之關係。

2、又證人蔡鳳里於本院證稱:101年3月12日借款120萬元這次(即第1次借款),有簽本票,是被告拿來給我簽的,永成路這次借款(即本案借款),被告把資料拿走後,都沒有拿來給我簽,按照第1次的經驗,應該是被告要拿本票來給我簽,但都沒有拿來等語(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而被告自承蔡鳳里所述屬實,並供稱第1次借款是辦理抵押設定後才讓蔡鳳里簽發本票(院卷第73-74頁)。從而,依照前述被告負責當鋪外務之分工模式及蔡鳳里所述初次借款之慣例,被告於辦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應知尚須將本票交由蔡鳳里簽名始足完備借貸流程,而何以此次借款卻未讓蔡鳳里簽立本票,被告雖辯稱係梁雅惠告知蔡鳳里已經簽妥本票,其不知是何人將本票交予蔡鳳里簽名云云,惟梁雅惠並不負責當鋪外務,蔡鳳里亦表示未曾見過梁雅惠,當鋪復無其他員工,是除被告外,實無人可將本票交予蔡鳳里簽名,故被告所辯梁雅惠告知該本票已獲蔡鳳里簽名云云,顯與當鋪分工模式不符;又不論該本票是否為梁雅惠所交付,被告既未依照往例,將本票送交蔡鳳里簽名,梁雅惠依內部分工亦未與蔡鳳里謀面,則被告主觀上自可知悉其所持有蔡鳳里名義之本票,並非蔡鳳里本人所親簽,故被告託詞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均係梁雅惠交付,抗辯其不知文件有偽云云,不足採信。

3、況且,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上之「蔡鳳里」簽名,經檢察官送鑑結果,固因筆跡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究係出自何人,復因梁雅惠癱瘓在床而難以繼續查證,僅能認定該簽名係以不詳方式偽造,然被告既與梁雅惠共同經營當鋪,被告並在其上捺印後向周義順詐取放款,復與梁雅惠一同捲款潛逃,顯然利害與共,自有高度之動機與目的,堪認上開文件上之「蔡鳳里」簽名,應係被告與梁雅惠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又關於被告於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按捺指印部分,雖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捺印無法代替票據法上之簽名,惟被告與梁雅惠以不詳方式偽造本票上之「蔡鳳里」簽名後,再由被告捺印於發票人欄位,偽充「蔡鳳里」指印,以示蔡鳳里簽發本票之意,其捺印已屬發票行為之一部,非僅單純偽造指印而已,被告與梁雅惠就前揭發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理,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之借款人欄、金額欄按捺指印,亦係偽冒蔡鳳里名義,以示上開文件均係蔡鳳里本人親簽之意,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應與梁雅惠共負偽造私文書罪責。從而,被告以上開文件均係梁雅惠所交付,縱有偽造,亦係梁雅惠個人所為,其僅有單純捺印云云,將偽造罪責推由梁雅惠承擔,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梁雅惠以不詳方式偽造「蔡鳳里」簽名於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收據上,再由被告偽造「蔡鳳里」指印於其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梁雅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手段,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梁雅惠經營當鋪,藉蔡鳳里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70萬元之機會,向周義順虛報蔡鳳里借款金額為150萬元,雖經周義順評估後同意放款100萬元,待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周義順依約放款後,被告與梁雅惠僅交付蔡鳳里24萬元,隨即捲款潛逃,使周義順蒙受財產損失,殊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將罪責推予臥病在床之梁雅惠,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冒用蔡鳳里名義偽造之本票1紙,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上「蔡鳳里」署名及指印,已從屬於本票而沒收,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上偽造之「蔡鳳里」署名2枚、指印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表:卷宗編號索引【卷1】:101年度發查字第1219號偵查卷宗【卷2】:101年度他字第2989號偵查卷宗【卷3】:101年度交查字第2125號偵查卷宗【卷4】:102年度交查字第35號偵查卷宗【卷5】:102年度偵字第567號偵查卷宗【卷6】:103年度交查字第74號偵查卷宗【卷7】:103年度調偵字第39號偵查卷宗【卷8】:104年度交查字第405號偵查卷宗【卷9】:10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偵查卷宗【院卷】: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卷宗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