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第1213號、第1393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佳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期間另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於95年、97年、98年、103 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2 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附近之田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3 年4 月2 日早上10時50分許,臨檢臺南市○○區○○路○○號之1 新統壹電子遊戲場時,見汪佳偉神色慌張,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 樓友人黃天賜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黃天賜上開住處查緝通緝犯黃天賜,經警將汪佳偉帶回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3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警於103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汪佳偉持手機卻打公用電話之行為異於常理,經警盤查後,汪佳偉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
3 案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件以下有罪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且事實
一、㈠部分,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2 卷第6 至7 頁、第11頁);事實一、㈡,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
3 卷第4 至5 頁);事實三、㈢,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事實一、㈢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4卷第2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未婚,入監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家庭、生活情況,就事實一、㈠、㈡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事實一、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事實一、㈢為警扣得注射針筒5 支,惟被告均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亦稱扣案針筒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即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佳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 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3 年1 月4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知其檢驗採尿,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著有明文。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自白有施用毒品犯行,佐以採尿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證人即警察黃建元、林國文證述採尿過程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為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辯稱:103 年1 月4 日我騎機車去商店購買食品,大灣派出所員警黃建元看到我,就限制我的自由,要將我載去永康分局強制採尿,我認為當天採尿程序不合法,我沒有意願要採尿,且事先也沒有合法通知,我身上也沒有攜帶毒品,如果說精神不濟就可以強制採尿,每個人看到有吸毒前科的人都會覺得精神不濟,當天沒有事實懷疑我近日有施用毒品,到了警局黃建元叫林國文列印一張採尿通知書回執聯,又說他們有權強制驗尿,以此逼我就範,但實際上黃建元根本沒有事先通知我要採尿,警察可以看到毒品人口就捉來驗尿嗎,黃建元說我居無定所、無法送達、躲避驗尿很多次,但
102 年的定期採尿通知書送達給我父親,實際上我也有來採尿,所以黃建元、林國文說的都是推託之詞,這次採尿過程不合法,且在警局我有和黃建元起爭執,顯然該次採尿違反我的意願,且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是103 年7 月30日通知我製作筆錄時才補簽,根本不是103 年1 月4 日我自願簽立。本次證明我有罪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警察採尿過程是否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㈡、若違法採尿所得之證據,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賦予證據能力?以下逐一析論之。
四、【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其於101 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102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嗣因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是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起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毒品列管人口」,此部分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復有證人林國文提出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五、【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毒品列管人口應由警察機關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明定:「(第1 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2 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第8 條係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採驗尿液程序,與本案無關),又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是依上開規定,毒品列管人口之採驗尿液分為「定期採驗」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隨時採驗」,而不到場或拒絕採驗者,得報請強制採驗。
六、【本案是否符合定期採驗?】
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察黃建元(將被告帶至永康分局採驗尿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有分定期採尿及有事實認為他有施用毒品嫌疑的情形時可以對他採尿,那在103 年1 月4 日此次,你當下採取的是何種?)定期採尿。」(見本院卷第71頁)。惟103 年度第一次(1月至3 月)對被告之定期採尿,其採驗尿液通知書係於103年1 月7 日才製作列印,有該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7 卷第18頁)。證人即永康分局對被告採尿之警察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亦證稱:103 年1 月份的採尿通知書是分局103年1 月7 日統一列印出來,毒品承辦人員會將全部的通知書以交辦單發下去給各所(應指轄區派出所),請他們去執行。應到日期是承辦人員自行決定,但一定會在103 年1 月7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既然永康分局103 年1 月
7 日才統一製發採驗尿液通知書,大灣派出所黃建元警員卻於1 月4 日即以「103 年第一次定期採尿」為由將被告帶至分局採尿,顯不符合定期採尿之規定。況觀之卷附永康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見偵7 卷第18頁下方),無應到日時、送達時間之記載,亦無本人或代收人之簽章,且承辦員警勾選「未送達(理由勾選其他)」,顯然亦非黃建元提早請林國文列印103 年1 月7 日統一製作之採驗尿液通知書,而事先、提早、合法送達與被告或代收人。本次採尿並不符合定期採驗之規定。
㈡、證人黃建元固證稱:我是被告管區,被告居無定所,他家人也不讓被告住家裡,家人也拒簽採尿通知書,我只有在半路看到被告才有辦法讓他簽收。這次通知書還沒有正式發到派出所,但因為被告之前沒有依照規定的時間去驗尿,當然我攔查到他且知道他是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我就依規定帶他去分局驗尿,雖然單子還沒下來,但不代表沒有要定期採尿這件事,只是驗尿單還沒送到派出所,要遇到被告很不容易,剛好就是遇到了,且他也願意去驗尿。當天沒有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因為定期採尿形式上沒有在簽,被告已經出於同意願意驗尿,我們就沒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正反面)。由證人黃建元證言益徵此次驗尿未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雖其證述被告居無定所、家人拒簽採尿通知書、很難遇到被告等過往經驗云云。惟以被告102年度採驗尿液情形觀之,共計4 筆資料:①102 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與被告父親汪憲章,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到場驗尿(無施用毒品反應);②102 年4 月7 日合法送達與被告父親汪憲章,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到場驗尿(呈鴉片類陽性反應);③102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同日驗尿(無施用毒品反應);④102 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到場採尿,102 年12月15日另案緝獲時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 年
2 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4 次採尿通知書回執聯、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是除102 年第四次定期採尿合法送達後被告拒絕到場驗尿,其餘三次被告均有到驗,並非如證人黃建元證述被告家人都不收、被告很常拒絕到場之情節。再者,若
102 年第四次定期採驗被告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得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但僅限於102 年第四次驗尿,並非擴張及於之後任何一次定期採驗警察均可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自認定被告過往送達不易、就算送達也拒絕到場,而於未合法送達下,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申言之,檢察官並不會因為102 年第四次定期採尿拒絕到場,而在103 年第一次定期採尿「未經合法送達」的情形下逕自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況且,本次採尿通知書103 年1 月7 日才製作,並發交派出所管區員警黃建元執行,若103 年1 月7 日之後送達時再遇被告家人不收,或被告居無定所,屆時方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黃建元自不得於103 年1 月4 日即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定期採驗須合法送達之要件,而將被告攜同至警局採尿,該次亦不得因被告不願意採尿即報請檢察官許可而進行強制採驗。
㈢、施用毒品者固因生理上成癮性、心理上依賴性及同儕友人之影響,而再犯率甚高,致有定期採驗尿液之規定,以預防其再犯,惟其所犯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已非受刑人之身分,即應享有完整的人權保障,並期待其能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縱因毒品犯之特性而有上開採驗尿液規定以預防其再犯,亦應遵循最小侵害原則,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不能僅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即率爾帶其至警局採驗尿液,干擾其正常生活,如此除侵害其基本人權外,並可能因此引發其反感,無法達成再社會化之目的,當非上開法律之規範意旨。是【本件證人黃建元證稱採尿依據定期採驗,顯非適法】。再縱使每三個月即須驗尿一次,而103 年1 月4 日採尿後,於該年度1 月至4 月之定期採驗證人黃建元於回執聯註記【已到驗】(見偵7 卷第18頁),並沒有多讓被告驗一次等情,然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之規定,每次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時,仍應先以書面通知,不能因為3 個月內反正都要驗一次即得不以書面通知,要屬當然。
七、【本案是否符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採驗」?】
㈠、證人即永康分局對被告採尿之員警林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黃建元陳述是說被告當時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被他發現而攔查,被告102 年10月要到驗,有發了3 次通知書,10
2 年10月、11月、12月都有送達,可是被告都拒絕到驗,黃建元在103 年1 月4 日巡邏時看到被告,他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可疑,就是以事實可疑給他攔查下來。本次採尿是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採驗」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惟此部分與證人黃建元證述本次係定期採驗已有歧異,顯然警方執法已失其標準,否則管區員警黃建元與承辦員警林國文豈會就採尿之依據認定不同!
㈡、就採尿依據之認定,應以第一線盤查員警黃建元認定為準!分局員警林國文並不在攔查現場,當無法研判有何可疑施用毒品之事實。但黃建元認定採尿依據是「定期採驗」,不是因為有事實懷疑被告吸毒而帶至警局。但在檢察官詰問證人黃建元關於被告當時有無疑為施用毒品之情形,其證稱:「被告精神不佳」、「依據經驗」、「吸毒的人本來精神就不是很好了,他居無定所,看起來好像流浪漢」、「看臉色跟眼神,就是精神不好,好像沒有睡好,很恍惚那種樣子」(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而本不在盤查現場之證人林國文則證稱:「因為之前沒有到驗,所以可疑有吸毒的行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惟證人所依據之事實為何?顯然都是依照被告之素行,並非本次被告有何具體可疑之處,此種素行資料應屬定期採驗所欲規範之範圍,而非得隨時採驗之情形,否則豈非看起來像流浪漢、精神不佳、前曾拒不到驗即可任憑警員隨時命其採驗尿液!除此之外,證人黃建元、林國文均無法指出被告有何具體可疑之處,諸如:目擊被告疑似當面和上游交易毒品、在被告身上扣得毒品、有施用毒品之副作用或戒斷症狀產生、在應受採驗人所在地發現可疑為毒品之製造原料、包裝、使用器材,或與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同處等情,則【此次對被告採驗尿液,亦不符前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隨時採驗之規定】。
八、【得否以被告同意而隨時採驗?】
㈠、實務上常見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以表示採尿獲得被告同意。在此情形得否不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而為取證。本院認為在「定期採驗」的情形,如果被告同意未收受採尿通知書仍願配合警察至分局驗尿,並簽立採尿同意書,應可認為採尿程序合法。諸如本件103 年1 月7 日才製發採尿通知書,如果被告確實未住戶籍地、警察很難找到被告,或被告工作奔波繁忙,或過陣子要去外地等各種因素,而於
103 年1 月4 日黃建元路上巧遇被告之際,被告「同意」乾脆這次採尿趕快今天採一採,而自願至警局驗尿,則縱使這次採尿尚未合法通知,甚至尚未決定原先應到驗之日期,亦可因被告同意而補正。但本院認為當被告否認「同意」、「自願」採尿時,而卷內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該嚴格解釋是否係出於自願之同意,概警察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對前為吸毒人口之被告心理上會有一定之強制力,且被告比起警察更不知道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亦不曉得拒絕警察是否就會面臨報請檢察官強制採尿,或能否脫身離開盤查現場而不受到強制力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是否知道自己有拒絕的權利,屬於是否自願同意之核心問題。
㈡、本件被告否認同意至警局採尿,並稱黃建元拿出一張採尿通知書回執聯逼伊就範(該回執聯見偵7 卷第6 頁),讓伊以為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伊雖然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怎麼可以看到毒品人口沒任何原因就捉去警局,但伊以為那張回執聯是合法,所以還是跟去警局,採尿後有在永康分局跟黃建元起爭執,足見伊根本不同意採尿等語。本件並無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而「形式上」足認被告同意採尿。固然證人黃建元、林國文均證稱被告「沒有不同意」,但「沒有不同意」的原因諸多,多半是畏懼公權力、不懂法律規定、以為警察是合法、認為檢察官要強制採驗等情,有簽立採尿同意書的情形下都要嚴格審查,何況本件無任何被告同意之文書附卷。又證人林國文亦證稱:採尿完被告有與黃建元發生口角,爭執內容大概就是被告不願意到驗,他可能前幾天有吸毒怕驗出來有毒品反應而拒絕到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75、77頁),亦堪認被告不同意驗尿。再者,依證人黃建元、林國文所述,被告先前既有多次故意逃避驗尿之行為,實難認本次係經被告自行同意,隨警員前往採驗尿液。足認被告並非心甘情願而早於103 年1 月7 日,提前於103 年1 月
4 日「定期採驗」。卷內無被告同意之任何書面,實質上依證人證言亦違反被告意願而驗尿。則無法靠被告同意而補正違反定期採驗之程序瑕疵。又證人林國文固證稱被告有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簽名(見警8 卷第9 頁),此部分被告稱係103 年7 月30日通知伊製作筆錄時才補簽,並非103 年1 月4 日簽立,不論實際簽名之日期為何,該簽名之用意僅是證明其確認採尿前3 日有無服用藥物、檢體有無重要特殊跡象,及確認檢體編號有無錯誤等資料,並非用以證明被告出於誠摯之意思而同意採尿。
九、綜此,本次採尿非定期採驗,亦非有事實可疑被告施用毒品,且被告非出於自願而採尿,已可認定為「違法採尿」。至證人黃建元有無以偵7 卷第6 頁採尿通知書回執聯逼被告採尿,已與本案之判斷無涉,即毋庸再予認定。準此,本案警方帶同被告至警局採驗尿液之程序,既有違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第10條等相關規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亦未得被告同意為之,則此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非合法取得,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是否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所示各項情狀為以下檢驗:
㈠、證人黃建元未依法對被告發書面驗尿通知,逕自於路上盤查被告,即要求被告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雖係於被告預定應受檢驗之月份為之,且卷內尚難認定黃建元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證人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故意。惟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被告應於收受書面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驗,始可強制採驗,是書面通知固非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驗前置條件,但係強制採驗之先決條件。證人黃建元為被告之管區,被告為其負責之毒品列管人口,其身分與職務本身對被告心理具拘束性,是雖渠要求被告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時,縱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但所為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已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違反上開書面通知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為被告自白外唯一之補強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自不待言。
㈡、警局有制式之採驗尿液通知書,其上可載受通知人年籍、住所,註明應到處所與時間,並載有受檢之依據及未依期受檢之結果,其下並有通知書之回執聯,可載明送達情形及未送達之原因,有採驗尿液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7 卷第18頁),縱不能送達時亦可載明情況,本件實無不能依法先核發通知書之不得已情況。且被告經檢驗尿液後縱呈陽性反應,所為亦僅涉犯施用毒品罪,並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非一經採集尿液即可知悉被告有無施用犯行,難認證人違反書面通知程序有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與社會公益、國家安全無涉。又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採驗尿液之目的,係為預防渠等再犯,絕非期以定期採驗之方式,使偵審人員得以上開方式發現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偵辦。再施用毒品者於受檢日是否得自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應繫於受檢者受檢日前數日內是否曾施用毒品,是證人黃建元如先行核發書面通知,是否能如本次般採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實無從預測,但人身自由之保障,卻是我國憲法以降,包含刑法、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整體法治追求與維護之價值,而施用毒品並非重大犯罪,以違反程序、侵害人身自由之方式而取得證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排除非法證據之目的,不在於排除證據本身,其最終目的是為了遏止違法取證以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不受追訴機關的侵犯,有效的敦促追訴機關依法收集證據。確實,從個案來看,排除非法證據可能會造成具體案件無法對犯罪人予以有罪應得之懲罰,但是在此應考慮的是該原則的制度性價值,亦即法律規範所具有之普遍價值,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指引追訴機關收集證據須恪守法定程序,然後才是個案裁判功能。在追訴機關取證違背法定程序時,依規則排除所獲得之證據以示懲戒,從而反過來進一步強化該規則之指引功能。況「放縱罪犯」以追訴機關違法為前提條件,如是追訴機關能恪守法律,將不會有放縱罪犯之後果。雖被告或因此免除一次施用毒品之制裁,惟此將使日後員警定期採驗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時,均能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規定之程序為之,保障受檢人權益,避免執行員警不分時地任意對受檢人進行尿液檢驗而過度侵害受檢人正常生活。若員警於毒品列管人口應行受檢之月份即得不分時地,任意對伊等進行尿液檢驗,則一年須受檢四次,毒品列管人口豈非一年有三分之一之時間不能正常生活,對伊等之生活影響難謂不大。
㈣、綜上所述,證人黃建元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未先對屬毒品列管人口之被告核發定期採驗尿液之書面通知書(當時分局尚未製作並發交給派出所),於渠所認被告應行受檢之月份,逕至要求被告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所預期查獲者至多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重大犯罪,且就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驗尿液之立法目的而言,係為以定期採驗尿液之方式,預防毒品人口再犯,並非為發覺犯罪。證人之違反程序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如本院允許證人此一違反程序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合法,日後將使採驗尿液之人員採取便宜行事之作風,有恃無恐,使採尿相關程序法規形同具文,於未通知毒品列管人口之情形下,至少使得列管人口於須受檢驗之月份隨時處於得受形同強制驗尿之恐懼下,有礙於人權之保障,顯非所宜,是經本院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證人黃建元本件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始能保障個人(即所有毒品列管人口)之基本人權,且不違公共利益(按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符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人身自由之維護重於論處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十、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白103 年1 月3 日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上開證據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排除後,本件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