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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娥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秀娥為郭炎晉之前妻,兩人離婚後,郭炎晉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予鄭秀娥居住,二樓則出租供房客居住。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檢察官到庭後已更正)21時36分許,鄭秀娥因個人感情因素,及與前夫郭炎晉之金錢糾紛,致情緒失控,開啟系爭房屋西側廚房外後方之瓦斯桶,並以鋤頭蓄意破壞瓦斯桶開關閥,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縱火,導致洩漏瓦斯瞬間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附近之洗衣機。嗣為郭炎晉發現起火,迅即報警,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市分隊出動前往,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系爭房屋。因認鄭秀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鄭秀娥之自白、證人郭炎晉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案件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30日南市消調字第1040006892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情緒失控,於上開時間,開啟系爭房屋西側廚房外後方之瓦斯桶,並以鋤頭蓄意破壞瓦斯桶開關閥,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縱火,導致洩漏瓦斯瞬間起火燃燒,洗衣機亦隨之起火,惟堅詞否認有燒燬房屋之意,辯稱:我沒有刻意要燒房子,也不記得開瓦斯之目的,也不記得有用鋤頭去敲瓦斯桶開關,我生氣時,血壓會上升,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是看到監視器才知道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倘被告有燒燬房屋之意,怎會未選擇在屋內放火,反在屋外即房屋西側廚房外後方放火燒燬完全與建築本體無連接之瓦斯桶,且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客觀上火勢僅侷限於瓦斯桶開關及洗衣機塑膠套,並無延燒建築物本體,難以認被告本意在燒燬房屋。㈡再者,刑法第175條第1、2項之罪,須「致生公共危險」,始得以該罪相繩,本案姑且不論瓦斯桶及洗衣機係被告自己所有之物,或係被告前夫郭晉炎所有,因被告點火後,瓦斯桶外觀完整,僅洗衣機塑膠套輕微燒失、燒熔,並無延燒其他物品、建築物本體及漫延燃燒比鄰建物之危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與郭炎晉離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2樓則為郭炎晉

出租予其他房客,被告因不滿郭炎晉未給付生活費,致情緒失控,開啟系爭房屋西側廚房外後方之瓦斯桶,並以鋤頭蓄意破壞瓦斯桶開關閥,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縱火,導致洩漏瓦斯瞬間起火燃燒,緊鄰瓦斯桶旁之洗衣機亦隨之起火。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市分隊據報出動前往,而將火勢撲滅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屬實,並經證人郭炎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18至24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30日南市消調字第1040006892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25至58頁)附卷可參。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意?

或意在燒燬其他物品?本案之瓦斯桶及洗衣機屬何人所有?被告放火之行為有無延燒之可能?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已否認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意,且由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詳如附表一、二),可知被告於破壞瓦斯桶開關後,除於點火時以紙張助燃外,之後並未再添加其他助燃物,且整個起火過程,大部分時間火勢高度並未超過旁邊洗衣機,再參諸前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緊鄰洗衣機之系爭房屋外牆僅有輕微燻黑,而洗衣機機體只有南側有明顯燒失、燒熔,北側尚完整,塑膠套顏色可清楚辨識,瓦斯桶外觀亦僅一側燻黑(見警卷第49頁至51頁照片),則以案發時火勢不大,僅侷限於瓦斯開關處及洗衣機機體南側側面燃燒,被告見此情狀,復未再有企圖加大火勢之動作,已難遽予認定被告點火時有燒燬系爭房屋之直接故意。

⒉至於被告有無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間接故意?以系爭房屋為

獨棟地上2樓RC住宅,被告放火處在系爭房屋後方廚房外面之通道上,廚房與外側通道中有一紗門,由廚房推開紗門往外側通道,右側即為被點燃之瓦斯桶,瓦斯桶旁依續緊鄰著洗衣機及鐵架,鐵架上方牆壁上有一排油煙管,瓦斯桶上方牆壁上有一插座,而依證人即到場救災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市消防分隊中隊長(現已調任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組長)邱保舜到庭證述:以本案而言,瓦斯桶是不會爆炸的,因為瓦斯有在燃燒,我們到現場並沒有聞到瓦斯味,會爆炸是因為瓦斯瀰漫在一個空間裡,如果是在戶外,需要溢出大量瓦斯,或瓦斯跑到低窪處,比如積在下水道,才有可能會爆炸,本案現場是開放空間,有點通風,所以是不會爆炸。另現場有看到一個插座,雖然有可能會被燒到,但因插座是在外面,上面沒有可燃物,所以也不會起火燃燒。我印象中還有一個廚房用排氣孔,這需要火燒很大,才比較有機會從此處延燒到屋內。現場如果風很大,是有機會延燒到門或洗衣機旁邊之雜貨櫃(按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鐵架),火災現場最不可預測的就是風,風往哪吹,火就往哪燒,但當天現場沒有什麼風,會延燒之機率很低。我們一開始不是用水救火,因為我們覺得火勢不大,要燒進去屋內之機會比較低,所以我們用車上用之滅火器,因為滅火器故障,才改用水去熄火的等語,以現場瓦斯桶及洗衣機雖緊鄰牆壁置放,然因牆壁屬鋼筋混凝土,且當時無風,火勢不大,一直侷限於瓦斯開關處及洗衣機機體南側側面燃燒,由此客觀情況看來,亦不足以使人預見有發生火勢會有延燒至紗門或排氣孔,進而燒燬房屋之可能,是被告雖放火點燃瓦斯桶及洗衣機,然尚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所為,是否可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⑴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刑事裁判)。

⑵經查:本案之瓦斯桶及洗衣機,均為被告之前夫郭炎晉出資

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郭炎晉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對證人郭炎晉此部分證述,並無意見,堪認瓦斯桶及洗衣機俱屬證人郭炎晉所有之物。

⑶又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5頁),瓦斯桶旁邊即為洗衣機,被告敲打瓦斯開關閥並使瓦斯桶倒地後,瓦斯桶仍緊鄰洗衣機,一旦瓦斯桶著火,洗衣機勢必隨之起火,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堪認被告放火之目標應為瓦斯桶及洗衣機。再依前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照片所示,燃燒後之瓦斯桶整體結構尚完整,僅開關閥處有明顯燃燒及受敲擊破損情形(見警卷第32頁、第51、52頁),而洗衣機機體塑膠套南側有明顯燒失、燒熔,北側尚完整,塑膠套顏色可清楚辨識;復參諸證人郭炎晉於本院之證述:瓦斯桶只有開關那裡壞一點點而已,洗衣機之塑膠殼已經燒成炭,要怎麼使用,所以讓資源回收收走了等語,顯見瓦斯桶並未達燒燬之程度,至於洗衣機,因火災發生後,證人郭炎晉已直接將之丟棄,並未嘗試看能否運轉,且因洗衣機外緣塑膠套僅有部分燒失,洗衣功能是否有受影響,而喪失主要效用,尚有疑義,是亦難逕認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原預計燒燬之瓦斯桶及洗衣機,既未燒燬之程度,即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要件不相當。

⑷況且,依前述證人邱保舜於審理中所證述,可知,以火災發

生當時之火勢、風向、風速及被告放火燃燒之目的物(即瓦斯桶及洗衣機)旁有無可延燒之物觀之,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本案顯無發生延燒之可能。雖證人邱保舜同時亦證述,倘風向或風速改變,即有可能延燒至紗門,然被告放火當時,既無此客觀條件存在,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假設之詞,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引發此公共危險之蓋然性存在。

⑸綜上,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燒燬證人

郭炎晉所有之瓦斯桶或洗衣機之程度,及引起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自難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相繩。

⒋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⑴被告放火燃燒之瓦斯桶及洗衣機屬證人郭炎晉所有,且燃燒

後,雖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已造成外觀上有所損壞,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前述論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認尚有未洽。

⑵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明文規定。而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郭炎晉就被告放火導致其所有之瓦斯桶及洗衣機毀損之行為,並未提出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惟茍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案件,因檢察官誤認事實,錯引法條而為起訴,經審理結果,如為其他判決時,即使實質上已有變更法條情事,但在判決理由內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h20m-ch03.m4v,

監視器拍攝位置在系爭房屋西側廚房後方通道)┌─┬───────────┬──────────────────────┐│編│ 時 間 │ 勘 驗 結 果 ││號│ │ │├─┼───────────┼──────────────────────┤│⒈│2015.03.10.21:37:41至 │被告拿起瓦斯桶旁之鋤頭開始敲打瓦斯桶開關處5 ││ │2015.03.10.21:38:07 │次,敲打期間因金屬摩擦並有發出火花,最後瓦斯││ │ │桶整個倒在地上,被告仍對倒下之瓦斯桶持續做拉││ │ │扯的動作,最後又用鋤頭敲打瓦斯桶3下。 │├─┼───────────┼──────────────────────┤│⒉│2015.03.10.21:38:26至 │被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走進畫面中,並朝向倒下的││ │2015.03.10.21:38:40 │瓦斯桶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的方式,將燃燒的紙張丟││ │ │向瓦斯桶。 │├─┼───────────┼──────────────────────┤│⒊│2015.03.10.21:38:41至 │被告將燃燒的紙張丟向瓦斯桶後,瓦斯桶瞬間起火││ │2015.03.10.21:43:54 │燃燒,被告隨即轉頭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走出畫││ │ │面外(按對照附表二編號⒈及⒉勘驗結果,被告此││ │ │時係進出系爭屋內),火焰高度一開始超過洗衣機││ │ │,之後火焰高度略為降低,此時瓦斯桶仍持續燃燒││ │ │,並延燒到洗衣機上,且將洗衣機上的塑膠套燒熔│├─┼───────────┼──────────────────────┤│⒋│2015.03.10.21:43:55至 │瓦斯桶燃燒的火焰較之前更小,火焰高度約莫洗衣││ │2015.03.10.21:44:24 │機高,惟在瓦斯桶開關處仍持續燃燒。 │├─┼───────────┼──────────────────────┤│⒌│2015.03.10.21:44:25至 │此時瓦斯桶燃燒的火焰較之前更小,高度不及洗衣││ │2015.03.10.21:45:09 │機高,殘餘的火焰似乎僅在地面上燃燒。 │├─┼───────────┼──────────────────────┤│⒍│2015.03.10.21:45:10至 │瓦斯桶開關處又冒出較大的火焰。 ││ │2015.03.10.21:47:03 │ │├─┼───────────┼──────────────────────┤│⒎│2015.03.10.21:47:04至 │此時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消防員觀察現場火勢。 ││ │2015.03.10.21:47:15 │ │├─┼───────────┼──────────────────────┤│⒏│2015.03.10.21:47:16至 │兩位消防員朝火勢方向走去,其中一位消防員以無││ │2015.03.10.21:47:48 │線對講機與他人通話。 ││ │ │ │├─┼───────────┼──────────────────────┤│⒐│2015.03.10.21:47:49至 │兩位消防員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即火源反方向)移││ │2015.03.10.21:48:20 │動。 │├─┼───────────┼──────────────────────┤│⒑│2015.03.10.21:48:21至 │其中剛剛手持無線對講機的消防員現手持一罐滅火││ │2015.03.10.21:48:51 │器朝洗衣機靠牆壁處欲噴灑藥劑,但噴不出任何藥││ │ │劑,消防員即作罷。 │├─┼───────────┼──────────────────────┤│⒒│2015.03.10.21:48:52至 │監視器畫面上方聚集多位消防員查看火勢,此時瓦││ │2015.03.10.21:49:34 │斯桶開關處火勢又突然稍微變大。 │├─┼───────────┼──────────────────────┤│⒓│2015.03.10.21:49:35至 │此時瓦斯桶開關處火勢約與窗戶同高。 ││ │2015.03.10.21:50:14 │ │├─┼───────────┼──────────────────────┤│⒔│2015.03.10.21:50:15至 │一位消防員再次朝火勢方向走去,持噴霧罐手搖數││ │2015.03.10.21:50:24 │下後又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即火源反方向)移動。│├─┼───────────┼──────────────────────┤│⒕│2015.03.10.21:50:25至 │此時瓦斯桶開關處火勢仍持續燃燒,但火焰高度已││ │2015.03.10.21:51:38 │略有降低,隱約有看到消防員在一旁觀看火勢。 │├─┼───────────┼──────────────────────┤│⒖│2015.03.10.21:51:39至 │消防員開始向火源灑水,過程中有其他消防員走向││ │2015.03.10.21:52:57 │火源觀看火勢。 │├─┼───────────┼──────────────────────┤│⒗│2015.03.10.21:52:58至 │有一頭戴安全帽之消防員走向火源以手扭轉瓦斯桶││ │2015.03.10.21:53:12 │開關將開關關閉,火即熄滅。 │├─┼───────────┼──────────────────────┤│⒘│2015.03.10.21:53:13至 │火焰熄滅,消防員仍持續以水柱噴灑瓦斯桶處。 ││ │2015.03.10.21:53:25 │ │├─┼───────────┼──────────────────────┤│⒙│2015.03.10.21:53:26至 │消防員停止以水柱噴灑火源,並將瓦斯桶搬出通道││ │2015.03.10.21:59:59 │外。 │└─┴───────────┴──────────────────────┘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h20m-ch01.m4v,

監視器拍攝位置在系爭房屋北側機車停車棚)┌─┬───────────┬──────────────────────┐│編│ 時 間 │ 勘 驗 結 果 ││號│ │ │├─┼───────────┼──────────────────────┤│⒈│2015.03.10.21:38:41至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與77號間相隔之通││ │2015.03.10.21:39:09 │道處發出火光,被告自上開通道處走出,並朝向該││ │ │通道處觀看(即朝向發出火光處觀看)。 │├─┼───────────┼──────────────────────┤│⒉│2015.03.10.21:39:10至 │被告轉頭走向機車停車棚,並朝其住處靠北側機車││ │2015.03.10.21:40:11 │停車棚門走去,並開門走入屋內,此時該通道處仍││ │ │持續發出火光。 │├─┼───────────┼──────────────────────┤│⒊│2015.03.10.21:40:12至 │被告再次從其住處靠北側機車停車棚門走出屋外,││ │2015.03.10.21:40:43 │並有一瘦高著藍色牛仔褲男子手持行動電話一邊打││ │ │電話,一邊緊跟在被告後走出屋外,此時該通道處││ │ │仍持續發出火光。 │├─┼───────────┼──────────────────────┤│⒋│2015.03.10.21:40:44至 │又有一身著短褲短袖的男子自被告住處靠北側機車││ │2015.03.10.21:43:50 │停車棚門走出屋外,該名男子並有轉頭看發出火光││ │ │處,此時該通道處仍持續發出火光。 │├─┼───────────┼──────────────────────┤│⒌│2015.03.10.21:43:51至 │該通道發出火光處較之前所發出之光亮為黯淡,但││ │2015.03.10.21:45:10 │仍有發出微弱火光。 │├─┼───────────┼──────────────────────┤│⒍│2015.03.10.21:45:11至 │該通道又再次發出較亮之火光。 ││ │2015.03.10.21:47:51 │ │├─┼───────────┼──────────────────────┤│⒎│2015.03.10.21:47:52至 │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入畫面,並開其住處靠北側機車││ │2015.03.10.21:48:26 │停車棚門走入屋內,此時該通道處仍持續發出火光│├─┼───────────┼──────────────────────┤│⒏│2015.03.10.21:48:27至 │被告再次從其住處靠北側機車停車棚門走出屋外,││ │2015.03.10.21:50:09 │手提一個白色袋子並走向畫面下方,此時該通道處││ │ │仍持續發出火光,並有越燒越旺之跡象。 │├─┼───────────┼──────────────────────┤│⒐│2015.03.10.21:50:10至 │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入,並開其住處靠北側機車停車││ │2015.03.10.21:50:41 │棚門走入屋內,此時該通道處仍持續發出火光。 │├─┼───────────┼──────────────────────┤│⒑│2015.03.10.21:50:42至 │被告再次從其住處靠北側機車停車棚門走出屋外,││ │2015.03.10.21:51:11 │往畫面下方走幾步後又回頭走入屋內,此時該通道││ │ │處仍持續發出火光。 │├─┼───────────┼──────────────────────┤│⒒│2015.03.10.21:51:12至 │被告再次從其住處靠北側機車停車棚門走出屋外,││ │2015.03.10.21:53:10 │手拿紅色外套並走向畫面左下方,此時該通道處仍││ │ │持續發出火光。 │├─┼───────────┼──────────────────────┤│⒓│2015.03.10.21:53:11至 │該通道處火光被撲滅,地上有水自畫面上方即發出││ │2015.03.10.21:54:33 │火光處往畫面下方流出,水裡略帶有黑色之灰燼隨││ │ │之流出。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