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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毅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被 告 洪宇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徐梓恆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庭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

吳庭毅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洪宇亨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從刑併執行之。

徐梓恆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庭毅(綽號三角)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宇亨及綽號土豆、阿牛、小義一同外出,吳庭毅因於路上遭飆車族持鐵珠槍攻擊,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車與綽號二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返回追逐飆車族,至臺南市○○區○○○街與慶平路口時,因誤認李智凱為飆車族成員之一,吳庭毅、洪宇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吳庭毅在車上看守,洪宇亨持球棒,其他人分持刀械及球棒,追逐並毆打、砍傷李智凱之身體,致李智凱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上臂皮膚撕裂傷、左下背皮膚撕裂傷、左小腿皮膚撕裂傷等傷害。

二、吳庭毅、洪宇亨知悉藍○云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庭毅提供愷他命,洪宇亨則負責聯繫購毒者,再由藍○云將愷他命交付購毒者之方式,由吳庭毅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宇亨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藍○云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編號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惟澤2 次以營利。

三、洪宇亨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梓恆、吳庭毅、甘承恩、洪誌聰以營利。

四、徐梓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編號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榮凱、黃旗峰以營利。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徐梓恆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22 ~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傷害事實,業經被告吳庭毅、洪宇亨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778 ~781 頁、偵四卷第176 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1 份、車號00-0000 (租車)車籍資料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查(見警五卷第782 ~~809 頁),足認被告吳庭毅、洪宇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即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就附表編號6 、7 、被告洪宇亨就附表編號1 至3 、5 、8 及被告徐梓恆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5頁、偵四卷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被告洪宇亨就附表編號4 部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女藍○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02 ~405 頁、偵三卷第175 頁)、證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三卷第555 ~560 頁、警四卷第616 ~621 、

648 、672 ~676 、690 ~695 頁、偵三卷第14、17、36、38、40~41、62、73~78、91、110 、145 頁、偵四卷第121 、130 、132 、183 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吳庭毅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洪宇亨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徐梓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786 、125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190號)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6 ~179 頁、警九卷第674 、695 ~696 、731 ~

732 、736 ~737 、769 頁),復有上開少女藍○云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本件被告3 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3 人分別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僅朋友關係或並無任何交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而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況被告吳庭毅與洪宇亨亦曾在電話中談論販出毒品後如何分錢之情,被告吳庭毅所販出者為較大量之毒品,且其供稱有可賺取之利潤(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被告洪宇亨亦供稱販賣毒品有從中獲利或為從中獲利(見偵四卷第166 、168 頁),被告徐梓恆亦證稱向被告洪宇亨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時,談妥被告洪宇亨賺取250 元,並供稱自己買進毒品,從中施用一小部分,其他再賣出而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等情(見警一卷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並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且被告徐梓恆係向被告洪宇亨購入較大量之愷他命後,分批販賣他人,足證被告3 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庭毅、洪宇亨有犯罪事實一傷害之犯行及被告3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

(二)愷他命屬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庭毅就附表編號6 、

7 所為,被告洪宇亨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徐梓恆就附表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吳庭毅、洪宇亨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5 人,就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與少女藍○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庭毅、洪宇亨於附表編號6 、7 之時間,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女藍○云為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為16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查(見警三卷第

390 頁),故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就此部分與少女藍○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吳庭毅就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附表編號6 、7 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宇亨就就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附表編號1 至8 之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梓恆就附表編號9 、10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洪宇亨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南部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宇亨就附表編號4 之販賣愷他命與甘承恩之犯行於警詢未曾自白認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以甘承恩之證述及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洪宇亨就此部分仍未自白認罪(見偵四卷第165 頁、偵六卷第105 頁),故此部分不符合上開規定,不予減刑。就附表編號1至3 、5 至10部分,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64~65、122 頁、偵六卷第

103 ~104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吳庭毅、洪宇亨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宇亨就附表編號4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所販賣之價額僅350 元,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轉讓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洪宇亨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且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及數量甚多,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八)本院審酌被告吳庭毅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犯行、被告洪宇亨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犯行,被告徐梓恆有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均非佳,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因遭人持鐵珠攻擊車輛,未能理性解決,誤認被害人李智凱為飆車族,以逞兇鬥狠之報復方式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尚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3 人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其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3 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期間之情節及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庭毅高中畢業、被告洪宇亨國中畢業、被告徐梓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 人職業均係打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3 人附表所犯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二)販賣所得部分:

1、被告洪宇亨就附表編號1 、3 、4 、8 各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被告徐梓恆就附表編號9 、10各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部分,均未經扣案,依上開說明,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就附表編號6 販賣所得8,500 元部分,由共犯藍○云與不知情之司機林聖豐分得1,500 元外,其餘均由被告吳庭毅取得,業經渠等供述在卷,並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頁、警九卷第692頁、偵四卷第頁165 ),被告洪宇亨則未實際分得金錢;就附表編號7 販賣所得17,000元部分,由共犯藍○云及不知情之司機林聖豐分得1,000 元,被告洪宇亨分得1,000元,其餘15,000元由被告吳庭毅取得,有渠等供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405 頁、警九卷第695 頁、本院卷二第174 、175 、243 頁),故僅就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實際分得部分,該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3、附表編號2 部分,吳庭毅並未給付價金1,200 元與被告洪宇亨,業經渠等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附表編號5 部分,徐梓恆並未給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洪宇亨,業經渠等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23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故被告洪宇亨就附表編號

2 、5 部分無實際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SI

M 卡1 張),為共犯藍○云所有,與被告洪宇亨、吳庭毅共同為附表編號6 、7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

1、被告吳庭毅就附表編號6 、7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 張),未據扣案,雖非以被告吳庭毅名義申辦(見本院卷二第215 ~216 頁),惟均係其持有使用於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由被告吳庭毅實際持有使用,而無須返還予申請名義人,堪認係屬被告吳庭毅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共同所犯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洪宇亨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見本院卷二第217 ~218 頁),未據扣案,惟係其所有用聯絡附表編號1 至8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見本院卷二第217 ~218 頁),未據扣案,亦係供被告吳庭毅、洪宇亨共同為附表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有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共同所犯附表編號6 、7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徐梓恆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未據扣案(見偵一卷第69、122 頁),惟係其所有用以聯絡附表編號9 、1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寧玲與劉聖澤(原名劉世狄)先前因加盟小吃店問題而有債務糾紛,寧玲為逼迫劉聖澤出面商談上開債務,與吳庭毅約定,倘吳庭毅能順利向劉聖澤索回上開14萬元債務,寧玲允諾將其中7 萬元贈與吳庭毅作為報酬。吳庭毅為賺取上開報酬,遂與林裕盛(綽號土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前關廟夜市內劉聖澤所擺設之攤位,共同持預先準備之沙土潑灑劉聖澤攤位所預備販售之食物,致該食物損壞而無法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聖澤(業經撤回告訴)。嗣被告吳庭毅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復前往上址向劉聖澤恫嚇稱:看你要怎樣,隨便你,我們都可以應付你等語,致劉聖澤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吳庭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庭毅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聖澤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吳庭毅固坦承有向劉聖澤陳稱「看你要怎樣,隨便你,我們都可以應付你」等語,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雙方係就加盟金退還之內容洽談,因為劉聖澤一直不退款,所以多次催討,雖然伊口氣不好,但上開內容並非要對劉聖澤不利,且上開言詞客觀上並無符合恐嚇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吳庭毅因寧玲與劉聖澤間加盟金返還之糾紛,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關廟夜市內劉聖澤所擺設之攤位,洽談期間,因劉聖澤不願給付,被告吳庭毅向劉聖澤稱:「看你要怎樣,隨便你,我們都可以應付你」等情,為被告吳庭毅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聖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

850 頁、偵四卷第209 頁)。又證人劉聖澤關於證述與被告吳庭毅談論之時間與攤位遭潑土時間順序於警詢、偵查證述前後相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吳庭毅先來,講完沒有結果,後來才潑土的,當天只有來2 趟,沒有再來第3 趟,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先後,應以最先製作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5 ~226 頁),而其於警詢係於當日立即報警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之訊問係於逾1 年後之103 年5 月27日,故當以其警詢陳述之時間順序為據,而證人劉聖澤於101 年12月14日及102 年1 月7 日警詢時證述:於101 年12月14日晚上9 時50分許,有3 名年輕人至伊攤位詢問加盟金的問題之後就走了,不久,有2 名年輕人又返還,拿類似水泥粉的沙土灑向伊攤位,造成伊賣的腸粉、麵線毀壞而無法再繼續販賣等語(見警五卷第

850 、856 頁),故足認被告吳庭毅係於上開時間向劉聖澤洽談加盟金之事後,稍晚始有潑土之毀損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看你要怎樣,隨便你,我們都可以應付你等語」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劉聖澤,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諸常情,該等話語僅係在催討過程中,因討債不力,於心有未甘之情形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言詞,尚難認定被告上開言詞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況證人劉聖澤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7 日警詢時均僅證述有年輕人至伊攤位詢問加盟金及當日遭受潑土於食物之事,卻未提及有何遭恐嚇之具體事宜(見警五卷第850 、

85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一天晚上有人來伊攤位上潑土,潑了就跑,沒有說為什麼潑土,被告吳庭毅則在之前同一天晚上由另一人陪同來伊攤位上談論加盟金的問題,被告「看你要怎樣,隨便你,我們都可以應付你等語」,讓伊感覺是「你要付也沒關係,你不付也沒關係,反正我做什麼都等待你」,伊也不知道被告吳庭毅要如何應付伊。伊與被告吳庭毅只有談論加盟金問題,並沒有提到車子被砸或潑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231頁背面)」,顯見證人劉聖澤與被告吳庭毅洽談加盟金一事期間,亦不知被告吳庭毅有何明確惡害之告知或因吳庭毅上開言詞而有何特定具體之權利遭加害。因之,就被告吳庭毅上開「看你要怎樣,隨便你,我們都可以應付你等語」,尚難認已具體以何種惡害通知劉聖澤甚明,故應認尚未合致恐嚇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吳庭毅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存有疑義,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而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庭毅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愷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方式 │行為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01 年11│洪宇亨以其所有門號│洪宇亨│洪宇亨販賣第三級毒品,││ │月8 日22│0000000000號與徐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時35分許│恆聯絡後,在臺南市│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北區明德國中旁巷內│ │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 │ │(即加油站斜對面)│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將9,500 元1 包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愷他命販賣與徐梓恆│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2 │101 年12│洪宇亨以其所有門號│洪宇亨│洪宇亨販賣第三級毒品,││ │月10日21│0000000000號與吳庭│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時44分許│毅聯絡後,在臺南市│ │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區○○街將1,20│ │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0 元1 包之愷他命販│ │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賣與吳庭毅,惟尚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給付價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1 年12│洪宇亨以其所有門號│洪宇亨│洪宇亨販賣第三級毒品,││ │月12日凌│0000000000號與吳庭│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晨4 時許│毅聯絡後,在臺南市│ │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區○○路(起訴│ │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書誤載為五福街)櫃│ │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KTV 門口將2,400 元│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 包之愷他命販賣與│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吳庭毅。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101 年12│洪宇亨以其所有門號│洪宇亨│洪宇亨販賣第三級毒品,││ │月28日23│0000000000號與甘承│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時許 │恩聯絡後,在臺南市│ │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區○○路美樂地 │ │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KTV ,將350 元1 包│ │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之愷他愷他命販賣與│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甘承恩。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101 年12│洪宇亨以其所有門號│洪宇亨│洪宇亨販賣第三級毒品,││ │月28日中│0000000000號與徐梓│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午12時42│恆聯絡後,在臺南市│ │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分○ ○○區○○路儷都大飯│ │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店前,將1,000 元1 │ │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包之愷他命販賣與徐│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梓恆,惟尚未給付價│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金。 │ │ │├──┼────┼─────────┼───┼───────────┤│6 │101 年12│洪宇亨於101 年12月│吳庭毅│吳庭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月29凌晨│28日晚上9 時至9 時│洪宇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3 時許 │42分許分別以其所有│藍○云│徒刑叁年貳月。扣案門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SAMSUNG白 ││ │ │動電話與鄭惟澤(綽│ │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號小兵)所持用門號│ │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之│ │39、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數額、價格及地點,│ │話各壹支(含上開門號 ││ │ │另以其所有門號0981│ │SIM 卡各壹張)沒收之,││ │ │181147、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行動電話與吳庭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所有門號0000000000│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00號行動│ │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電話聯絡、洪宇亨並│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以0000000000號行動│ │產抵償之。 ││ │ │電話門號與綽號喵子│ │洪宇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之藍○○所持用之 │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0000 000000 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 │ │電話聯絡,分別確認│ │案門號0000000000(SAMS││ │ │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 │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價格後,由吳庭毅│ │(含上開門號SIM 卡壹張││ │ │交付1 包約50公克之│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愷他命與綽號喵子之│ │0000000000、0000000000││ │ │藍○云至臺南市中西│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上│○ ○ ○區○○路「金海派」│ │開門號SIM 卡各壹張)沒││ │ │酒店樓下前,以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8,500 元之代價販賣│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開愷他命1 包(約│ │ ││ │ │50公克)販賣與鄭惟│ │ ││ │ │澤(綽號小兵)。嗣│ │ ││ │ │取得8,500 元後,由│ │ ││ │ │藍○云及不知情之司│ │ ││ │ │機林聖豐分得1,500 │ │ ││ │ │元,其餘交付吳庭毅│ │ ││ │ │收受。 │ │ │├──┼────┼─────────┼───┼───────────┤│7 │101 年12│洪宇亨於101 年12月│吳庭毅│吳庭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月29日21│29日下午5 時21分起│洪宇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時許 │以其所有門號098118│藍○云│徒刑叁年肆月。扣案門號││ │ │1147號行動電話與鄭│ │0000000000號(SAMSUNG ││ │ │惟澤(綽號小兵)所│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上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收之。未扣案門號098954││ │ │愷他命之數額、價格│ │6839、0000000000號行動││ │ │及地點,另以其0981│ │電話各壹支(含上開門號││ │ │181147號、00000000│ │SIM 卡各壹張)沒收之,││ │ │74號行動電話與吳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毅所有門號00000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62號、0000000000號│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行動電話聯絡、洪宇│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亨並以0000000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 │其財產抵償之。 ││ │ │喵子之藍○云所持用│ │洪宇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電話聯絡,分別確認│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數量、價格後,由吳│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庭毅透由不知情之侯│ │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 │ │資玲交付1 包約100 │ │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 │ │公克之愷他命與綽號│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 │ │喵子藍○云,再由藍│ │號0000000000、00000000││ │ │○云攜至臺南市中西│ │47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區○○路「金海派」│ │上開門號SIM 卡各壹張)││ │ │酒店樓下前,將上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愷他命1 包(約100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公克)以17,000元販│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賣與鄭惟澤。嗣取得│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17,000元後,由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云及不知情之司機林│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聖豐分得1,000 元,│ │ ││ │ │洪宇亨分得1,000 元│ │ ││ │ │,其餘15,000元由洪│ │ ││ │ │宇亨轉交吳庭毅收受│ │ ││ │ │。 │ │ │├──┼────┼─────────┼───┼───────────┤│8 │102 年1 │洪宇亨以其所有門號│洪宇亨│洪宇亨販賣第三級毒品,││ │月2 日19│0000000000號與洪誌│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時許 │聰聯絡後,在臺南市│ │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區○○路○○○ 號│ │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多那之咖啡店)旁│ │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巷子,將1,000 元1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包之愷他命販賣與洪│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誌聰。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9 │102 年1 │徐梓恆以其所有門號│徐梓恆│徐梓恆販賣第三級毒品,││ │月4 日11│0000000000號與黃旗│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時許 │峰聯絡後,在臺南市│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區○○路全聯福│ │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 │ │利中心旁將1,000 元│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1 包之愷他命販賣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洪誌聰。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10 │102 年1 │徐梓恆以其所有門號│徐梓恆│徐梓恆販賣第三級毒品,││ │月4 日19│0000000000號與洪榮│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時許 │凱聯絡後,在臺南市│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區○○路旁將 │ │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 │ │1,000 元1 包之愷他│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命販賣與洪誌聰。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