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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奇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六日和解書上偽造之「吳家宜」、「林明宏」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許志榮」、「孫正朋」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六日和解書上偽造之「吳家宜」、「林明宏」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許志榮」、「孫正朋」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俊奇因知陳振榮(已婚)與吳家宜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振榮佯稱:吳家宜手上有陳振榮與渠間之錄音及出遊相片等交往之證據,遭渠男友林明宏得知後心生不滿,其協助談判結果,對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其已經先行代墊3萬元云云。陳振榮因與賴俊奇交情甚篤,誤信賴俊奇所述為真,乃予應允,並同意將賴俊奇先行代墊之3萬元與其積欠陳振榮之債務抵銷。陳振榮為求保障,並自行擬具102年11月6日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連同27萬元現金及吳家宜所簽具之借據、本票正本各1份,於102年11月6日,在賴俊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交與賴俊奇作為和解成立之憑據,系爭和解書內容略為:「陳振榮(甲方當事人)願以30萬元與吳家宜(乙方當事人)、林明宏(乙方受託人)達成和解,並全權委託賴俊奇(甲方受委託人)將吳家宜先前向陳振榮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在雙方見證下銷毀,吳家宜亦需銷毀有關陳振榮之錄音檔及人身資料,此後不得再議」等語,其上「乙方當事人」、「乙方受託人」、「甲方受委託人」、「甲方見證人」、「乙方見證人」欄位則均空白。賴俊奇為取信於陳振榮,於102年11月6日後某時,除在上開和解書「甲方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並蓋指印外,另虛偽在上開和解書上接續於「乙方當事人」欄偽簽「吳家宜」之署名並蓋指印,於「乙方受託人」欄偽簽「林明宏」署名並蓋指印,於「甲方見證人」偽簽「許志榮」署名、於「乙方見證人」偽簽「孫正朋」署名,以表示吳家宜、林明宏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及許志榮、孫正朋在旁見證之意,連同撕毀之吳家宜借據、本票、剪碎之記憶卡等物一併返還陳振榮而行使之,同時佯稱已與吳家宜、林明宏達成和解,足以生損害於許志榮、林明宏、吳家宜、孫正朋。

二、嗣賴俊奇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再向陳振榮偽稱:對方反悔,不滿意和解金額,恐對陳振榮不利,其可以請專人處理這件事,但須支付130萬元才能處理好,其可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民間貸款,幫忙籌措114萬元,陳振榮之後再分期償還即可,但須簽立金額為130萬元借據及本票給其以便向其女友交代云云,陳振榮陷於錯誤,誤以為需支付130萬元處理林明宏乙事,即於103年2月23日於賴俊奇上址住處簽立13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張與賴俊奇(賴俊奇僅持有影本,正本由陳振榮取回)。陳振榮嗣於103年2月24日先交付現金16萬元與賴俊奇,復於103年3月4日、4月14日分期匯款3萬元、1萬5千元與賴俊奇,賴俊奇因而取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振榮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俊奇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及指訴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為證述,查無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一)上開和解書其他人的名字是我在不清醒的狀況下去簽的,我不確定簽哪些名字,當時我是先在我家簽我自己的名字,指印部分是否我蓋的我有點模糊;其他人的名字我是在之後才簽的,那時應該是在外面跟告訴人吃飯喝酒時簽的,吳家宜及林明宏名字上的指印是否我蓋的,我也不確定。當時告訴人拿上開和解書來拜託我,說吳家宜手上有他們出遊、錄音等對他不利的證據,他已經跟吳家宜以30萬元和解處理好,,要給他太太一個交代,證明這件事情,所以拜託我們幫忙,那時還有其他朋友在場,其他朋友都勸我不要簽名,但他們離開後,告訴人一直拜託我,一直求我,說他要給他太太交代,我才心軟幫他簽名。我當時只有簽委託人那邊,見證人那邊我想說告訴人要自己處理,過幾天後是因為我喝了酒,聽他在那邊講,他講說他事情處理好了,他說他跟他太太會離婚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如果他太太知道後會怎樣怎樣,當時我心軟,想說大家朋友,我喝了酒之後,才幫他做這件事情。

(二)告訴人與吳家宜之間30萬元和解的這件事情,除了簽和解書外,我從來沒有去幫忙付款或是與吳家宜接洽過。

(三)103年2月間,告訴人向我借錢,實際拿錢日期是在103年1月17日晚上,我在我家拿錢給他,當時陳威宇、葉常青也有在場,因為告訴人也有向他們借款,陳威宇先到場,葉常青之後才到,當晚因為告訴人急著要去處理事情,所以我沒有讓他簽本票、借據,事情處理完之後,我一直叫他來補簽,他一直拖到103年2月23日才來簽名,當時本票、借據都還在我家,後來告訴人去警察局對我提告時,我才發現我的本票、借據不見,被告訴人拿走了。當時借據的內容是告訴人自己在我家寫的,寫的時候一起簽本票。告訴人在103年1月初說要跟我借錢時,說吳家宜那邊不滿意處理的金額,他說需要150萬元,後來他要向我借100萬元,130萬元是告訴人向我們全部這些朋友借款的金額總額。那時我原本沒有答應幫忙,是告訴人每天來找我,知道我有在民間跟人家借錢,他一直以這個作為藉口誘惑我,說如果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情處理好,他會幫我將民間的借款都還掉,而且不跟我收利息,因為我向民間借貸,利息很高,當時我就想說挺他一次,之後他會挺我,我才會做這個決定。後來我有去向民間借貸的梁文仲確認可以借款,才決定要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原本有說每個月要先還我1萬5千元,之後他會將房子賣掉,將剩下的錢整筆還清等語。

(四)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1.告訴人跟訴外人吳家宜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經拿親自書寫系爭和解書前來請求被告簽署,就被告印象中確實曾經簽署過,但其根本沒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前往談判,更沒有收受告訴人27萬元的款項或任何文件。被告如確有詐欺犯行,應會自行書寫系爭和解書以遂行詐欺犯意,豈有可能係由告訴人自行撰寫系爭和解書?

2.103年1月間,被告曾會同葉長青、陳威宇交付告訴人借款117萬元,加上之前告訴人積欠之借款,告訴人始於同年2月23日簽立130萬元的借據、本票,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向告訴人偽稱還需要和解金額之詐欺犯行。依經驗法則判斷,若本件前開借據、本票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告豈有可能未要求告訴人交付正本?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無債權文件,豈有可能依約按月還款?豈會一再請求被告寬限還款期限?

3.本案除告訴人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本件實為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無力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告訴人挾怨報復,臨訟編撰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根本未有任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為已婚身分(配偶為孫雅娟),與吳家宜曾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吳家宜於交往期間曾於102年6、7月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1萬5千元之借據及面額6萬6千元之本票各1紙交與告訴人,迄今尚餘5萬9千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吳家宜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02年6月23日借據、發票日為102年7月14日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11月6日以上開吳家宜男友林明宏要求和解金3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7萬元現金及3萬元債務抵銷之利益,並偽造系爭和解書上吳家宜、林明宏、許志榮、孫正朋之簽名指印等事實,業據: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吳家宜之前向我借錢,有簽借據跟本票,本來是6萬9千元,後來吳家宜有還5千元,還兩個月,剩5萬9千元沒還,吳家宜不接我電話,避而不見,我不知道要找誰幫忙,那時候被告家正在裝修,我都會去他家找他聊天,剛好說到這件事,也有說到我跟吳家宜兩次去MOTEL的事情,被告就說可以幫我看能不能多多少少討一點回來;在跟被告說完全部的事情之後沒幾天,在某天的下午,我接到一個沒有顯示來電的私人電話號碼,類似像流氓那種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吳家宜的男朋友,說我跟他女朋友有關係還是怎樣,我回說「我不知道吳家宜有男朋友」,他冒名說是吳家宜的男朋友,問我說「那現在要怎麼處理,是要拿錢處理還是怎樣」,他要叫人去我家拿本票,我當下覺得很驚恐,那天下午我就馬上跑去被告家跟他說這些事情,被告說願意幫我從中協調看看,叫我把他當時的手機號碼留給那個人,叫那個人直接找他,他們去喬,因為他那時候有認識葉常青那些人,他說葉常青的哥哥是地方上的角頭,比較可以喬事情;後來被告有說已經喬好,就是一口價30萬元,被告有用他的手機錄一段跟那個私人號碼談話的內容,我下班去他家,他有播給我聽,說要拿錢出來處理,一口價就是30萬元,聽完之後被告就刪掉了,要拿錢和解是因為那個男生以為我有去碰到吳家宜,有帶她去MOTEL,因為那時候我已經結婚了,我不想失去家庭,就想說能用錢處理就盡量用錢處理,被告跟我說那個男生叫林明宏,白天在當鋪上班,晚上在康樂街的「大蟾蜍」在做圍事,還說林明宏以前有坐過牢,剛從監獄放出來沒多久,吳家宜以前是他女朋友,我那時候心裡會怕,想說這個蹲過苦窯出來的不是什麼好東西,我本來想報警,但被告跟我說「報警也可以啊,報警報下去就什麼都沒了,家庭、什麼事業,全部都沒了,工作也沒了」,我那時候沒有辦法接受那麼多壓力,就覺得盡量用錢處理;後來在102年11月6日,我先交27萬元的現金,跟系爭和解書、吳家宜的借據、本票及身分證影印本給被告,被告說接下來要與對方喬時間;之前被告說他父親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有跟我借過1筆3萬元,他說要先扣掉這3萬元,這3萬元已經先在大千當鋪第一次談判時付給那個人;被告還說在他們第一次談判的時候,他的手還被電話中的那個人拿球棒打了好幾下,手機被那個人打壞掉,之後我還買了一支新手機給他;當時交給被告現金時,因為我長那麼大沒有看過那麼多錢,有用手機拍了兩張相片;27萬元其中13萬元是跟玉山行銷信用貸款借來的,10萬元是跟我媽借的,4萬元就是本身自己那邊東湊西湊;我有跟賴俊奇問說要不要我一起去,他就跟我說「那你要去的話,不然你就自己去喬就好了,我就不用弄了,你就自己去喬就好了,我都已經幫你弄到這邊了」,我想說那就相信他吧,全部讓他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反面)。

2.而告訴人確實於102年10月20日、11月4日、11月5日自渠所有之帳戶及渠母陳蔡素花帳戶內提領現金4萬元、10萬元、13萬元,共計27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存卷供考(見偵卷第158至159、161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27萬元現金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偵卷後附資料袋)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對於吳家宜既尚有5萬9千元之債權存在,本可持本票或借據向渠依法追償,告訴人既將前開憑據之銷毀作為和解條件之一,且告訴人提出27萬元資金之來源,除向渠母借款外,更向玉山銀行貸款15萬元,而需每月負擔貸款利息,告訴人倘非因被告告以吳家宜之男友欲以渠與吳家宜間交往證據要求賠償金30萬元,理應不至於出現單方拋棄對吳家宜之債權,及向銀行借貸而每月負擔貸款利息之不利於己之舉動。參以告訴人確實於102年11月5日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LG牌型號G2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並支付手機申辦費用,此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繳費通知、行動電話業務收據、統一發票、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話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7至144頁)。觀告訴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間為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間(102年11月6日)之前一日,此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還說在他們第一次談判的時候,手機被那個人打壞掉,之後我還買了一支新手機給他等語相合,據此,告訴人前開所述,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申辦上開電話予其使用,係因告訴人在玩其新買的手機時,摔壞而賠償云云,然衡情單純不小心摔壞手機僅需維修或更換手機機體或零件即可,無須辦理新門號,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3.再者,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是我寫的,因為那時怕被告騙我,也想應該要有依據,比較有保障,和解上的內容都是自己想的,因為被告說林明宏在電話中跟他說吳家宜握有我跟她一起出遊的相片;被告大致上有先說一下到時候到場的人,他說吳家宜會去,林明宏也會去,林明宏會叫他的大哥,一個叫孫正朋的,他還給我孫正朋的名片,我就跟被告說我想擬定一份和解書;後來我在家寫好系爭和解書,在102年11月6日就拿著27萬現金跟系爭和解書到被告家中交給他,我跟被告說「因為你是我的同事,是受委託人,我今天相信你,你自己是受委託人,你是站在我這邊的,麻煩你受委託人這邊要簽,然後對方,請吳家宜那邊的人也要簽一下」,被告說會去處理,說約好在葉長青的大哥,叫許志榮的角頭老大在安南區那裡的豪宅中談判,後來大概隔一個多禮拜,被告叫我去他家,將簽好名字、蓋好指印的系爭和解書拿給我,還有吳家宜所銷燬的隨身碟,被告還說隨身碟是他親手弄壞的,所以請我放心,本票也是他當面撕的;那時候被告說許志榮因為是地方角頭,所以不方便蓋手印,孫正朋是林明宏的大哥,是康樂街那間大蟾蜍的副理也不方便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並有系爭和解書正本、「大蟾蜍商務俱樂部副總阿朋」名片1紙(見警卷第17頁、偵卷後附資料袋)在卷可佐。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主動擬具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攜同前往與「林明宏」等人談判,係為求雙方所談妥之和解條件有書面明文記載,乃出於自身權益保障之考量,尚屬合理舉動,被告為求取信於告訴人以示確有與林明宏談判協調乙事,確有偽造系爭和解書上乙方當事人等欄位簽名、署押之動機存在。

4.而系爭和解書上「林明宏」署名下註記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經查並不存在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存卷供考(見偵卷第85頁),可認林明宏之資料為虛假不實,參以證人吳家宜亦於偵查中證稱:完全不認識林明宏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則是否確有「林明宏」其人,已屬有疑;且系爭和解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墨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上本文及告訴人「陳振榮」之字跡(合稱A類)之筆墨濃淡反應、光譜反射曲線,與其上「賴俊奇」、「林明宏」、「孫正朋」、「許志榮」、「吳家宜」等簽名筆跡(合稱B類)均不相同,但因未進行破壞性化學定性定量檢驗分析,故難以認定是否非出於相同成分之筆墨,但可認定A類之光譜反射曲線一致,B類之光譜反射曲線一致,A、B類兩部分之光譜反射曲線互不一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82頁、第83頁),足認系爭和解書本文與「陳振榮」之署名之筆墨應係出於相同筆墨,而其上所餘甲方受委託人「賴俊奇」等人之署名亦應係出於相同筆墨,且兩者之筆墨不同,此情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渠自行擬妥系爭和解書內容後交付被告進行談判,後來約1週後,被告交還業已填妥剩餘欄位之系爭和解書等語相合。參以證人吳家宜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完全沒有找我談過和解的事,沒有以30萬元要求與告訴人和解,也沒有簽署過系爭和解書,更沒有不滿意和解結果,又再要求130萬元和解金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70頁正反面),堪認吳家宜本人並無以握有告訴人與吳家宜間交往證據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和解,被告實際上亦未代為處理告訴人與吳家宜、林明宏間之糾紛乙事。然系爭和解書上「甲方受委託人」欄位之「賴俊奇」署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觀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可知「甲方受委託人」係受甲方(即告訴人)全權委託代為和解,且需將吳家宜之借據、本票在雙方見證下銷毀,一般人倘非有受託代為處理之意思,應不至於任意簽立此種具一定法律效果之文件,被告既於系爭和解書上簽署,應可認定其確有與告訴人間達成受託代為處理此事之共識,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即屬有據。再觀告訴人證稱由被告交付之上開名片,其係記載:「大蟾蜍商務俱樂部副總阿朋」,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說系爭和解書上乙方見證人「孫正朋」是林明宏的大哥,在康樂街那間大蟾蜍裡面算是副理、大哥之類的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告訴人所證,確有所本。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自行處理完和解的事後,說金錢流向要給渠太太交代,要求其幫忙簽名,其心軟才幫忙,當時是先在其家中簽好自己姓名,其他人的名字是之後在外面跟告訴人吃飯喝酒時簽的,但不記得是簽哪裡的名字等語。惟:

①觀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當時簽系爭和解書時其他欄位都已

經有簽名,只有甲方受託人一欄是空白的,告訴人要求我在空白的甲方受託人欄簽名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拜託我在甲方受委託人那裡簽名,一開始陳威宇和葉長青都勸我不要簽,告訴人一直拜託,說如果我不簽他無法回去跟他老婆交代金錢流向,我心軟,基於事情他都處理完了,到此結束,我就簽了,葉長青有整個看完系爭和解書之後才勸我不要簽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復辯稱:我印象當初簽名時,一些是我簽的,一些是告訴人簽的,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我還有代簽其他人的名字,我記得我簽了2或3個名字,但哪幾個名字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8頁),就其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數量、次數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②且被告上開所辯葉長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並勸阻其簽名乙節

,亦核與證人葉長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天下午告訴人有跪在被告面前哭,講幫他寫什麼東西給他老婆看,說什麼「會家庭失和,拜託拜託你,不然你不幫我,等一下我家人怎麼辦,我小孩怎麼辦」,要被告幫他寫一張證明,好像可以證明這筆錢的流向,跟告訴人老婆報備,告訴人沒有拜託我幫他簽名,那天陳威宇也在,我在旁邊忙,沒有去看在寫什麼,只是有瞄到桌上有一張紙,具體寫什麼東西忘了,我不干涉人家的私事,所以沒有阻止被告去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至119頁反面)不符。至證人陳威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和解書,因為告訴人在被告家中有拜託我、被告跟葉長青幫他簽系爭和解書,告訴人說希望我們幫忙,他回去好跟他老婆交代,跟家人做解釋,但我第一時間就拒絕了,我有勸被告拒絕,被告當下有拒絕,後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此與證人葉長青上開所證、被告所辯均有扞格之處,參以證人葉長青、陳威宇與被告間具相當情誼關係(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渠等自有維護被告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證人葉長青、陳威宇前開瑕疵之證述遽認告訴人有以要給渠配偶交代為由要求被告偽簽系爭和解書。

③再者,觀系爭和解書上筆墨顏色及材質,與一般市售藍色原

子筆書寫之筆墨外觀相似,衡情一般人書寫文件時所使用之筆,如係普通之原子筆,通常情形下不至於出現不同人或同一人於不同時地書寫時,會使用同一隻筆或剛好使用到相同廠牌同一出廠時間之筆之情形,是如依照被告所辯,無論是其於甲方受委託人欄位簽名時,告訴人已經於系爭和解書上其他欄位填妥姓名(此時系爭和解書上應僅甲方受委託人欄筆墨與全文其他部分不一致),或係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後,其先於其住處簽署自己姓名後,過幾天再於其他處所簽署其他欄位之部分姓名(此時系爭和解書上應至少出現3種筆墨反應),衡情應不至於會出現上開系爭和解書本文與「陳振榮」之署名之筆墨應係出於相同筆墨,而其餘「賴俊奇」等人之署名亦應係出於相同筆墨,且兩者之筆墨不同(亦即系爭和解書上僅有兩種筆墨反應)之鑑定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6.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於102年11月6日以上開吳家宜男友林明宏要求和解金30萬元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得27萬元現金及3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並於系爭和解書上偽造「吳家宜」、「林明宏」、「許志榮」、「孫正朋」等人之簽名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嗣於103年1、2月間,再以「林明宏」不滿意和解金額,需要以130萬元交專人處理此事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13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紙,並接續給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等事實,亦據: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約是102年12月份至103年1月間,被告說林明宏現在積極的要找我,他覺得拿不夠,他不甘心,說他有次下班,跟陳威宇在小康市場那邊被林明宏開BMW攔下來,把他押走,押到文賢國中旁邊在車上,林明宏說要被告把我交出來,林明宏自己要跟我說,我那時候真的會怕,被告回到家時,叫陳威宇打電話給我,我再去被告家中,被告就跟我說他剛剛被林明宏押走,說要交我出來,我當下本來想說要報警,我已經受不了,已經喬好了現在又有這個第二攤,我已經沒有錢了;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報警,他要陪我一起去報警,但後來他又叫我自己好好考慮清楚,被告說「你報警下去,家庭也沒了,什麼都沒了,你的父母親也抬不起頭來,什麼都沒了」,我就又縮回去,又不敢報警;被告說葉常青那邊有人可以專門處理這個,可以委託青阿他手下的那些人去處理這些事,不過開價要150萬元,他砍下來剩130萬元;我那時候就說「照你的意見下去問看看,看能不能便宜一點」,被告說「不能再便宜,就這個價格,我就先用我那邊的房子先幫你弄」;被告說他有一個叔叔在做法拍的○○○區○○路上,被告剛好標到一間房子,一棟透天的,才標165萬元而已,被告說可以利用這個房子先去向遠東商業銀行借錢給我,幫我周轉,被告說願意讓我賺錢慢慢還,那時候我想說反正被告已經找人要處理這件事了,就讓他去弄就好了;後來我又去賣車子,賣了9萬多元,再加一些我自己的錢,先拿了16萬元給被告,所以等於說被告借我114萬元,但是被告說借款的錢下來時就馬上拿到郵局的保險櫃,被告就一直不讓我看,跟我說「你放心啦」,那時候會簽130萬元的借據跟本票是因為被告說要對他女友有所交代,所以要我先做一個憑證給他女朋友看而已,所以在103年2月23日,我在被告家中簽本票跟借據給被告,當時還有陳威宇在場,陳威宇有在借據上簽名,我跟被告說,這些我要拿回去,因為我沒看到真正的現金,正本我要拿回來,被告回說他只要影印本就夠了,他對他女朋友有個交代就夠了,只是形式上的而已,所以被告就在家影印1份後把正本交給我,但是被告跟我說他不想讓陳威宇知道,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們出來外面,他把本票跟收據正本還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2.而告訴人確實103年2月23日簽立借據及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復於103年2月24日給付16萬元現金,於同年3月4日匯款3萬元,4月14日匯款1萬5千元,共計交付20萬5千元與被告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收據、借據及本票(見警卷第18至22頁)存卷可稽,上開16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其中9萬5千元係告訴人102年12月31日出售車輛所得部分價金,其中6萬5千元係於103年1月6日自渠配偶孫雅娟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孫雅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附卷供考,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

3.又觀告訴人與被告間往來之下列LINE通話內容以觀(見偵卷後附資料袋),可知被告確實受告訴人之託處理糾紛,並陸續向告訴人報告資金、對方動向、談判結果等處理之進度,告訴人並一再表達感謝之意,被告嗣後並要求告訴人形式上簽立借據以便對其女友有所交代,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實非子虛:

①於103年1月10日:

被告:「整筆都放到保險箱,剩青阿(即葉長青)那筆隨時可拿」告訴人:「嗯,辛苦了。晚點有空再出來」;②於同年1月11日:

被告:「剛走,給兩千,換到樺谷飯店」告訴人:「恩,要快快點了,快瘋了」;③於同年1月15日:

告訴人:「要拜託你,可能進度要快一點了,快瘋了」被告:「剛收到消息,被人抓到壓到中華東路一間房子...」,「你老婆剛打給我問狀況了,你現別打吵驚蛇先裝不知道,我們先討論過再說」告訴人:「嗯,真的要快快了。你有空找我,等你。」④於同年1月16日:

被告:「昨晚來鬧,鄰居報警才離開,气(應為「汽」之誤)車被人牽走了,事情有脫離掌控的情況,早上要不要請假等我下班好好談」告訴人:「好,我在中國麥當勞老地方等你」,「換了,我在湖美公園等你」,「這不好,我在特立屋停車場等你」⑤於同年1月17日:

被告:「要出門吃飯了,看怎樣再聯絡」⑥於同年1月18日:

被告:「宵夜吃完了!很難吃,別來這吃」告訴人:「我懂了,謝謝你,等你回來,謝謝」⑦於同年2月23日:

被告:「盈阿(即告訴人),可不可以麻煩你,簽一張借據給我女友看」,「我想想反正是做形式上的,就你過來寫一寫,威于(應為「威宇」之誤)在我家,就讓他做見證就好,你大約幾點要過來?」,「希望這件事別影響彼此感情產生懷疑與不信任,我以(應為「已」之誤)盡力了,加油」告訴人:「嗯,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謝謝你,一起加油!」

4.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在103年1月初向其表示吳家宜那邊不滿意處理的金額,需要150萬元,告訴人一再拜託,其才於103年1月17日向梁文仲借貸100萬元後再將款項出借與告訴人,其與葉長青、陳威宇一共借了告訴人130萬元,告訴人有說要每月還1萬5千元,之後會將房屋賣掉來還清借款,告訴人前開交付給其的款項都是還款等語,並提出100萬元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復舉證人葉長青、陳威宇為證。然查:

①就借貸與告訴人款項之數額,觀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於

103年1月中總共借告訴人1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改稱:我103年1月17日晚上交給告訴人現金117萬元,其他還有13萬元是102年間借的,何時、分幾次借的我忘記了,其中97萬元是跟一位梁先生借的,5萬元原本是告訴人放在我這裡的,5萬元是陳威宇的,10萬元是葉長青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要向我借100萬元,130萬元是告訴人向我們全部這些朋友借款的金額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其所辯前後不一,參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目前最高價140,仲介費4%,加上印花,增值,還有賣房屋稅14%,總算20%,扣28,剩112,民貸100,青阿10,最多剩2萬,值得嗎..」觀之(見偵卷後附資料袋),該訊息僅提及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為「民貸100、青阿10」,不僅兩筆債務金額總計僅係110萬元,更未提及尚有陳威宇之5萬元;再者,觀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金額均記載130萬元,此亦與被告所辯其於103年1月17日實際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即自梁文仲借貸之97萬元、陳威宇借貸之5萬元、葉長青借貸之10萬元,共計112萬元)不符,則被告對於出借告訴人之數額,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是否確實有借貸130萬元予告訴人,洵非無疑。

②再就被告辯稱有向梁文仲借貸100萬元之部分,證人梁文仲

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17日晚上6、7點左右,在我家即位於○○區○○路○○○號之客廳借給被告100萬元,約定利息是1分,即100萬收1萬元的利息,利息先扣3個月,實拿現金97萬;被告在103年1月16日下午6、7點時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現金,我說有,如果你要拿就1月17日過來拿,我問他用途,他說他朋友要週轉,我要求他給我擔保,他就簽本票給我,還拿他的房子土地抵押,利息是1分,先扣除3個月的利息,是3萬元。但我未設定抵押,因為我信任被告,而且被告也簽了本票,本票是我提供的等語。惟觀證人梁文仲就出借被告100萬元之資金來源,究竟係一時向他人借得或一直存放家中供周轉之用,前後說詞反覆(見偵查卷第37頁及40頁反面),且證人梁文仲前開所證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是103年1月5日之前跟梁文仲說要向他借錢,我直接去他家跟他說,要向他借150萬元,他說太多沒辦法,他有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幫朋友周轉,順便清償我的債務,我還有拜託他借我錢,最後他終於同意借我100萬元,不過要我同意設定並簽本票,後來是在103年1月17日之前2、3天約定要跟梁文仲介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就雙方約定借款之時間、如何約定等節互核不符外;觀上開100萬元借據,其內容仍留有不動產抵押設定條款之約定,並未予以刪除,更有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父「賴進根」之簽名,而賴進根為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及所在土地之所有人,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偵卷第152至157頁),堪認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契約亦含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之約定,此亦與證人梁文仲所證未合;再核對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前開LINE通話內容其中「被告:整筆都放到保險箱,剩青阿那筆隨時可拿」之訊息傳送日期為103年1月10日,此亦與被告及證人梁文仲上揭所證交付款項之時間(103年1月17日)有所出入。佐以被告上開簽發並交付予證人梁文仲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來源,被告與證人梁文仲雖均陳稱係梁文仲所提出(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然參諸證人吳家宜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之面額6萬6千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為741276號;被告上開簽發並交付予證人梁文仲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為741278號;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則為741302號,有前開本票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2、102頁),前開3張本票票據號碼各僅間隔2號、24號,可見上開本票均係出於同一本票簿,倘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確係如被告及證人梁文仲所述係由證人梁文仲所提出,該本票簿應由證人梁文仲持有中,如此實難想像上開3紙本票原先均係由證人梁文仲持有之理由。參以證人梁文仲自承與被告相識(見偵卷第36頁反面),則證人梁文仲前開所證顯有附和被告之可能。綜上以觀,被告是否確實向證人梁文仲借得100萬元供告訴人使用,顯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③復就被告與葉長青、陳威宇一同借款予告訴人之部分,證人

葉長青、陳威宇雖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於103年1月17日晚上在被告家中被告有借錢給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在點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68、114頁),然由渠等證述可知渠等均不清楚被告實際借款總金額及其他借款細節,僅就有看到告訴人點錢乙情記憶清晰,已異於常理;且依據證人葉長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3年間,我有借錢給被告,被告再借錢給告訴人,那是有次吃飯時,那次陳威宇不在,聊到告訴人在外面被追,有一些跟女人有關的麻煩,跟被告哭訴,被告要求我先支撐一下,我說這筆錢我認識會借,但我不喜歡借給不認識的人,算是被告幫告訴人借的,所以我有答應借給被告10萬元,在103年1月5日過1週左右的晚上,在被告家中客廳,我把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打完招呼把錢放在錢堆上,告訴人在點錢,被告跟告訴人講說「錢到了,這是青阿借的、贊助的」,然後我就走了,因為麵攤要收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4頁正反面、118頁反面);與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之前告訴人說在外面跟人有糾紛,跟人發生關係被抓包,要借錢去協調,告訴人在被告家中時有開口向我們借錢,希望我們借錢幫他,我借了兩次,第一次多少錢忘記了,第二次是5萬元,第二次是103年1月間,那次我錢提早拿給被告,我到被告家中時,被告跟告訴人已經在那邊,當天有看到告訴人在點鈔票,那天葉長青也有借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68頁正面頁),兩人就告訴人向渠等請求借款之地點、次數等節所述已有出入,且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葉長青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在103年1月間跟我借10萬元,他有講過2、3次要借錢,是在外面店裡吃飯時候講的,這2、3次被告跟陳威宇都在場,後來被告在我交錢的前一天用LINE跟我說告訴人需要借錢,我說我的能力可以借他10萬元,被告說沒魚蝦也好,就跟我約隔天去被告家中交錢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不相一致。衡諸證人陳威宇、葉長青就簽立和解書部分之前揭證述與被告所辯已互有矛盾之處,業經論述如前,渠等又自稱係基於信任被告之立場才願意出借款項與被告以幫助告訴人周轉,則證人葉長青、陳威宇與被告間具相當情誼關係,所述顯有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故僅依渠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就被告詐欺130萬元部分,並未如之前30萬元部分簽立書面文件及拍攝現金照片,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所證,130萬元現金部分,渠雖有要求檢閱,但被告多次推託,其並未曾見過130物萬元現金,則告訴人並無機會可就130萬元部分進行拍照取證,且由告訴人前開所證及LINE通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得知尚須支付130萬元解決原本以為已經平息之糾紛,可想而知渠當時承受之心理壓力極大,衡情實有可能無法於理性狀態下有條不紊採取保全證據之措施,則渠並未如之前採取簽立書面文件或其他措施以確保自己權益,即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此質疑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四)再觀諸被告自承於102、103年間有積欠民間借款約65萬元、銀行借款約14萬元,每月利息約需繳納2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正面),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2年7月1日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62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資金缺口,而有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存在。

(五)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就發覺受騙之時點前後證述不一為由,主張告訴人所述有瑕疵故而不足採信。然細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發覺受騙經過之證述(見本院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係於交付幾期分期款後,對被告之舉止逐漸產生懷疑,逐步查證、回想後,覺得自己受騙,直到103年5月初,與家人討論後才確信受騙,即於同年月18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情尚符合一般人發覺受騙之經過,雖告訴人就確信受騙之時點所證與警詢中略有出入,然此或因告訴人隨時間經過,記憶有所落差所致,然上開證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僅憑此細微末節遽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即屬虛假不實。辯護人又主張本件130萬元借據及本票正本由告訴人持有中,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債權文件,及告訴人於103年4、5月間已對被告生疑仍一再要求被告寬限還款期限,認本件告訴人之舉動與一般受詐欺之被害人所為迥異。然觀被告前開於103年2月23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盈阿,可不可以麻煩你,簽一張借據給我女友看,我想想反正是做形式上的,就你過來寫一寫......」等語,可見被告亦僅要求告訴人「形式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則告訴人證稱因渠要求取回該借據及本票正本,被告遂同意正本由渠保管等語,亦屬可以想像,且告訴人於未確認被告確實有詐欺犯行前,主觀上仍係認知被告幫忙籌措114萬元資金,而積欠被告114萬元之債務,雙方有分期償還114萬元之約定,此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借據而影響其效力,告訴人以債務人身分請求被告寬限還款期限,亦符合常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至告訴人如何向渠配偶孫雅娟說明本件資金流向及系爭和解書簽立原因,告訴人與證人孫雅娟所證內容,雖略有未合之處(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反面、第124至125頁反面),然此或因告訴人為求家庭和諧,並未一開始清楚交代與吳家宜間全部交往經過,刻意模糊隱匿部分經過,以致兩人主觀認知不符所致,或因兩人各自記憶之重點不同,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所致,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查被告在系爭和解書上「乙方當事人」欄偽簽「吳家宜」之署名並蓋印各1枚,於「乙方受託人」欄偽簽「林明宏」署名並蓋指印各1枚,於「甲方見證人」偽簽「許志榮」署名1枚、於「乙方見證人」偽簽「孫正朋」署名1枚,自形式上觀察,係各用以表示吳家宜、林明宏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及許志榮、孫正朋作為和解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系爭偽造之和解書之意思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系爭和解書上偽造吳家宜等4人之簽名、指印,屬接續犯,又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為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偽造系爭和解書上吳家宜等4人之簽名、指印進而行使,既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詐得3萬元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詐得114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然前開部分各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藉由告訴人面對桃色糾紛不願聲張之心態,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及不法利益,並為求取信於告訴人,更偽造系爭和解書上吳家宜等4人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吳家宜等4人,其所為自應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諸被告本件行騙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素行,與告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南科群創光電從事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乙方當事人」欄偽造「吳家宜」之署名、指印各1枚,於「乙方受託人」欄偽造「林明宏」署名、指印各1枚,於「甲方見證人」偽造「許志榮」署名1枚、於「乙方見證人」偽造「孫正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