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偉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忠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忠偉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忠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年3月7日以相同之事由仍然存在為由,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劉忠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7日起,再度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劉忠偉以對於犯行後悔不已;希望出所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保證會按時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其戶籍地設於南投縣○○鎮○○里○○街○○號11樓之2,非居無定所;母親已失蹤近10個月;阿嬤只有大阿姨1人照顧為由,具狀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與被告之供述,認被告劉忠偉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曾設籍於上揭地點,然未實際居住上揭地點;已委託辯護人聯絡其大阿姨出面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實;雖可能有精神上之疾病,然於看守所中定期看診,且所罹尚非立即危害生命或須經出所始得以醫療之急症;其餘所稱理由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關,故不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是被告劉忠偉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