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秀蘭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8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秀蘭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104年12月8日起羈押,並自105年3月8日、5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及證人後,依被告、證人供述,參諸卷附書證、錄影光碟、照片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其犯罪後逃離現場,經人攔阻報警查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重刑,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動機。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尚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