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郭群薇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76號、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104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郭群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及偽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郭群薇與李燿銘為配偶關係,李燿銘於臺南市○○區○○○路○○○○○○號經營「一峰搬運行」,黃珮儀則受雇於李燿銘擔任會計工作。緣李燿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中風後,常由黃珮儀駕車載李燿銘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李郭群薇遂懷疑李燿銘與黃珮儀有染,因而於104年3月9日9時許,前往一峰搬運行之櫃臺前(該處為辦公處所,平時有多名司機聚集,為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與李燿銘及黃珮儀理論,李郭群薇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以台語「跟我祖嬤試試看,我一定讓你吃不完兜著走」、「我不打你耳光,我就輸你,你試試看」、「不要引起我的殺機,我絕對給你好看」、「我要踹你的雞(指女性下體),踹到爛,看你怎麼驗傷」以及「肖查某」、「你的雞是給人借用的」、「不要臉」、「狗男女」等語恫嚇及辱罵黃珮儀,致黃珮儀因而心生恐懼且名譽遭受貶抑。

二、案經黃珮儀訴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珮儀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黃珮儀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關於告訴人黃珮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然因告訴人黃珮儀偵查中之指訴是為使被告受刑事制裁,本具有偏頗性,且未經具結擔保其指訴內容之真實,顯具有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告訴人黃珮儀104年7月7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具有擔保其證述內容可信性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曾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證

據清單中之錄音檔並非被告本人之言語,否認該錄音檔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有向告訴人說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恐嚇性以及侮辱性言語並不否認,僅爭執其說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並無恐嚇及侮辱之意思。是以,被告已不爭執有說過錄音檔上所記錄之恐嚇性以及侮辱性言語,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再爭執上開錄音檔以及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且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乃證明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稱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認為上開錄音檔及其譯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有在案發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性以及侮辱性言語固不否認,惟辯稱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上開言語是有前後文關係,不能斷章取義只看該部分言語,講那些話是要求告訴人好好照顧被告的先生。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公然侮辱、恐嚇部份:被告認為這是有前後文,她也是講氣話,並非亦在貶低告訴人人格,另從104年3月9日到104年3月18日晚間,李燿銘與黃珮儀仍然同處一室,可見黃珮儀根本並未心生恐懼,與恐嚇罪並不該當,公然侮辱的部分請鈞院判斷,我們是認為侮辱要保護的法益是團體生活中的人格價值,但104年3月9日被告說了這些話之後,如果告訴人認為她被傷害名譽,她不是這樣的人的話,應該要避嫌,但實際上不然,李燿銘與黃珮儀仍然同處一室,在公司員工前也是相同,故我們認為被告言語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發生」等語。惟查;㈠被告確實有在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對於告訴人

黃珮儀說出上揭恐嚇性以及侮辱性言語,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珮儀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錄音檔及其譯文可佐,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以及侮辱之故意,然被告在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對告訴人說:「跟我祖嬤試試看,我一定讓你吃不完兜著走」、「我不打你耳光,我就輸你,你試試看」、「不要引起我的殺機,我絕對給你好看」、「我要踹你的雞(指女性下體),踹到爛,看你怎麼驗傷」等語。上開言語第一句雖只是說要讓告訴人吃不完兜著走,看似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威脅,然從第二句以下,明示要以打耳光以及踹下體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甚至要告訴人不要引發被告的殺機等語,依衡諸一般經驗,任何人在聽聞這些言語時,或多或少多會對自身安全有所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所說的話會讓她感到恐懼(見104年度他字卷,下稱偵㈠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具有恐嚇性質之言語,確實已讓告訴人感到恐懼,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被告另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

肖查某」、「你的雞是給人借用的」、「不要臉」及「狗男女」等語,分別有指涉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男女關係混亂以及不知廉恥等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有所貶損,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需看其言論之前後文,她主要的意思是希望告訴人能善待被告的先生云云,亦無解於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以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是以,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婿有染,更因為其夫多次與告訴人外出,益增加被告心生不滿,因而在與告訴人爭論時,一時口無遮攔而為上開恐嚇以及侮辱性言語之犯罪之動機以及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雖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恐懼,然依其言語之內容,並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僅屬對告訴人身體的輕微傷害之威脅,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其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一般,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稱告訴人「老女人」、「醜女人」及「你實在有夠醜」等語,則因告訴人黃珮儀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告訴人確實較被告年長,故被告稱告訴人為「老女人」亦僅表示告訴人年長於被告之事實而已,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關於被告稱告訴人為「醜女人」及「你實在有夠醜」等語,亦因美醜乃個人對於他人外貌主觀之判斷,與個人之審美觀有關,尚難認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惟被告此部分之言語與上揭恐嚇與侮辱性言語是同時為之,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珮儀於104年3月18日載李燿銘就醫後返回一峰搬運行,因天色已晚,遂決定留宿於一峰搬運行,李燿銘睡在公司櫥櫃後方床鋪,黃珮儀則於公司前方櫃臺旁之地板打地鋪就寢。同日23時5分許,李郭群薇持自備鑰匙開啟一峰搬運行之鐵門後進入其內,見狀又開始責罵躺臥於地板床鋪之黃珮儀,嗣因黃珮儀仍繼續躺臥不予理會,李郭群薇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徒手拉扯黃珮儀之頭髮,致黃珮儀因疼痛而大喊:「你為何拉我的頭髮!」,李郭群薇又再持手電筒毆擊黃珮儀之頭部,致黃珮儀因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嗣李郭群薇前來本署對黃珮儀提出和誘、強制、恐嚇、傷害、重傷害及誣告等罪之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李郭群薇明知伊於104年3月18日23時5分進入一峰搬運行之際,黃珮儀係躺臥於公司櫃臺旁地板之床鋪,而李燿銘則在公司後方床鋪睡覺,二人並未同床共眠,詎李郭群薇為使黃珮儀受有刑事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104年5月20日庭訊時具結後證稱:「104年3月18日晚上11時,我要進去看我先生,他們兩人是穿著內褲一起在床上睡覺」,復於同年7月7日庭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進入後看到黃珮儀、李燿銘二人一起躺在壁櫃後面的床上睡覺,他們確實躺在一起睡覺」云云,而為此虛偽之陳述。因認李郭群薇涉犯傷害以及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三、檢察官認李郭群薇涉犯傷害以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珮儀之指訴、證人李燿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檔及檢察官之勘驗紀錄以及告訴人黃珮儀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黃珮儀之指訴,本就是希望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故

其指訴不得作為單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需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燿銘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大喊你為什麼拉我頭髮一語,然證人李燿銘於104年5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4年3月18日晚上11時李郭群薇還有到一峰搬運行?)是,但我不清楚她如何進到公司,我在後面睡覺,聽到她的聲音,大喊說我為何不回家,之後她就走到後面跟我講話,跟我講完話之後就去前面摔椅子、拆監視器,我就趕快報警,之後我就走到廁所,經過黃珮儀睡覺的大廳時,看到黃珮儀躲在桌下,李郭群薇還在摔東西,我因為尿急就進去廁所,我聽到黃珮儀說你怎麼拉我的頭髮,我就聽到外面的碰碰的聲音,我廁所出來之後,李郭群薇就說幫我叫救護車」、「(問:你從廁所出來後,看到什麼情況?)看到李郭群薇躺在地上並叫人幫她叫救護車,黃珮儀爬起在幫她叫救護車,他們二人發生衝突的情況我都沒有看到」、「(問:當時黃珮儀有無說她被李郭群薇打?)沒有」等語(見偵㈠卷第73頁)。是以,依證人李燿銘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燿銘並未親自見聞李郭群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其所證稱聽到李郭群薇拉告訴人的頭髮乙節,不過是聽聞自告訴人口述,並非親自見聞,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自不得作為告訴人黃珮儀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又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係案外人一峰搬運行

裝設於辦公室內之日常監視設備,且係屬於機械式連續錄影,並非特別針對被告行為所設,故其證據能力固無疑問。然上開錄影檔之偵查中勘驗紀錄,係檢察官獨自一人在檢察官辦公室內所進行之勘驗,不僅未讓李郭群薇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場辨識,事後亦未讓李郭群薇及其選任辯護人針對勘驗紀錄內容表示意見,故檢察官所取得之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紀錄難謂為合法。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3項之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依上揭法條文義似給予檢察官得有自由裁量是否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之權,然從刑事訴訟法第214條之立法理由以觀:「行勘驗時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機會之保護,審判中依第219條準用搜索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惟偵查中檢察官實施勘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機會應如何保障?則法無明文,允宜增訂,俾利適用。但斟酌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無論任何情形均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因此如何而為適當,自宜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13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2項。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或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妨害偵查。爰參考本法第150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3項」。是以,依上揭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原則上應該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除非檢察官基於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時,始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又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除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始得不預行通知。本案檢察官勘驗系爭一峰搬運行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目的是在於確認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黃珮儀以及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勘驗該錄影檔案時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衡情並無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檢察官亦無急迫而無法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之情況,故本院認為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程序有明顯違法之處。依本案情形,檢察官以合於法定程序取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紀錄並無困難,卻貪圖一時方便而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人權之維護以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紀錄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於105年1月22日對卷附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依勘驗筆錄

所示,李郭群薇固有指責告訴人、丟擲椅子以及以手拉告訴人被子等情形,然從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並未能看到李郭群薇有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以及以手電筒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情事。系爭一峰搬運行辦公室的監視錄影檔案是告訴人所提出,衡諸一般情形,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設備應該是24小時不間斷的錄影,故104年3月18日當天辦公室內之錄影紀錄不應該在當日的23時30分48秒就停止錄影,亦即當日的23時30分48秒後錄影設備應該仍是持續錄影,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恰恰是停止在當日的23時30分48秒,致使本院對於在這個時點後所發生之事無法從錄影檔案中獲知。告訴人主張在此時點後李郭群薇有拉扯她的頭髮,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拉傷,然告訴人卻不提出在此時點後李郭群薇拉扯其頭髮之監視錄影光碟供檢、警以及法院勘驗判斷,卻刻意將提供之錄影檔案以人為之方式停止在當日的23時30分48秒。從而,告訴人此舉顯然難以令本院相信其所指訴遭李郭群薇拉扯頭髮致其頸部拉傷乙節,為真實可信之陳述。

㈣末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求診後,發現受有頸部拉傷、右腳踝3公分鈍傷、左膝3公分鈍傷、左小腿4公分鈍傷及左手1公分擦傷等傷害,惟其中右腳踝3公分鈍傷、左膝3公分鈍傷、左小腿4公分鈍傷及左手1公分擦傷等傷害業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李郭群薇之攻擊行為有關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同一日就診所確定之傷害,既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與李郭群薇行為有關而為不起訴處分,何以就頸部拉傷卻認是李郭群薇拉其頭髮所致?檢察官所據以認定李郭群薇有拉告訴人頭髮乙節,不外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李燿銘之證述為其依據,然告訴人之指訴尚須有補強證據補強,證人李燿銘之證述純屬傳聞,不得做為補強證據,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亦未見李郭群薇有何攻擊告訴人頭頸部之行為,是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頸部拉傷是李郭群薇所造成的。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以認定李郭群薇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

證據,事實上並無法證明李郭群薇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供本院認定李郭群薇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李郭群薇就有關傷害告訴人犯行無法證明。

四、檢察官認李郭群薇涉犯偽證罪嫌,不外係以上揭錄影檔以及檢察官針對錄影檔的勘驗紀錄與李郭群薇於104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為其依據。惟查:

㈠檢察官偵訊中針對上開錄影檔之勘驗紀錄不具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其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錄影檔,李郭群薇就李燿銘於104年3月18日晚上並未與黃珮儀一起在床上睡覺乙節,已不再爭執,並坦承當時因一時氣憤而有記憶錯誤,惟依舊辯稱並無偽證之故意。是以,李郭群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看見李燿銘與黃珮儀睡在一起乙節,確屬虛偽證述。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

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郭群薇前以黃珮儀和誘其夫李燿銘,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4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7日偵訊中具結後分別證稱:「他們二人是穿著內褲一起在床上睡覺」、「看到李燿銘與黃珮儀二人一起躺在壁櫃後面的床上睡覺」等語。「意圖姦淫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其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例在卷。是以,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被和誘人是否脫離了原來的家庭,而置於和誘者實力支配之下,至於和誘者是否與被誘者睡在一起或是穿著內褲一起睡覺,並非和誘罪之重要事項。從而,縱然李郭群薇在偵查中作證時,虛偽證稱看到黃珮儀與李燿銘睡在一起或是二人穿著內褲一起睡覺,亦非其所告訴和誘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從而,李郭群薇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之事項,既與其所

告訴黃珮儀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非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核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有在具結後故為不實之證述,亦不得論以偽證罪而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李郭群薇就有關傷害黃珮儀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傷害之犯行;而就有關偽證罪部分,因李郭群薇所虛偽證述之部分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以,就李郭群薇遭起訴傷害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李郭群薇有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李郭群薇犯罪,而就李郭群薇遭起訴偽證罪部分,其虛偽證述之事項既非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非屬偽證罪之犯行,即屬行為不罰,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