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和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慶和於民國101年6月16日,經由房屋仲介凃邱金枝之介紹,與卓黛伶及卓黛伶之母卓蘇淑芬簽定不動產買賣草約(下稱甲約,約定內容詳附表一),並交付由其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101年8月15日;發票人:鈺全興業有限公司黃綵莉)與卓蘇淑芬作為甲約之訂金。嗣洪慶和以需要瞭解系爭建物(下指如附表一所示甲約買賣標的一之建號部分,另標的一土地部分即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格局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凃邱金枝、凃呈勳分別向卓黛伶取得系爭建物鑰匙及卓黛伶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凃邱金枝即將系爭建物鑰匙交與洪慶和,另凃呈勳則將身分證影本、印章另委託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建照核准圖(含系爭建物結構平面圖,由該事務所員工即不知情之蔡憶祝代為申請),蔡憶祝於101年7月10日取得上開文件後,便交由凃呈勳轉交洪慶和。而洪慶和因認系爭建物格局為宮廟,將不利於以該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為求能貸得較高款項以支付卓黛伶、卓蘇淑芬價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卓黛伶允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系爭建物內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致令不堪用。嗣因卓黛伶於101年10月13日偕同其夫呂康德前往上開建物查看時,始悉上情。
二、洪慶和雖將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拆除,仍未能向銀行貸得資金以支付卓黛伶、卓蘇淑芬價金,遂與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龍公司)業務代理人林永祥協商,以國龍公司提供資金、洪慶和協助國龍公司整合取得土地(○○○區○○段○○○○號土地、同段29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8、297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296地號、301地號土地等)之方式合作開發建案。洪慶和為求就系爭建物及297地號土地能賺得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中旬至月底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重行繕寫一份與甲約格式類似之不動產買賣草約(即附表一乙約第一條至第八條部分,內容詳附表一乙約部分〈含虛增系爭建物價金150萬元、297地號土地價金50萬元,及其已支付之訂金數額〉)後,洪慶和再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卓黛伶、卓蘇淑芬於甲約上之簽名、指印移植盜用至該重新繕寫之不動產買賣草約上(共盜用卓黛伶簽名、指印各1枚、卓蘇淑芬簽名2枚、指印1枚),並增添如附表一所示「乙約備註欄」之文字,以此方式變更原甲約之本質而偽造成另一份契約(下稱乙約)。嗣再於101年8月11日之前2週,在臺南市新營區、嘉義某處,將上開偽造完成之乙約交與不知情之林永祥(國龍公司南部代表)而向國龍公司行使之,使林永祥誤信洪慶和取得297地號土地之成本為600萬元,而於101年8月11日在系爭建物內,代理國龍公司與洪慶和簽訂合建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載明同段297地號土地之成本價為600萬元,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洪慶和復依其偽造之乙約,要求國龍公司以1250萬元一併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之4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1/10000),國龍公司負責人杜弘森因自林永祥處取得乙約,作為評估取得297地號土地成本之依據而陷於錯誤,亦誤信洪慶和係以1250萬元購得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而有意以該價格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並將洪慶和購買297地號土地之600萬元依約定先行列為國龍公司開發297地號附近之同段296、301地號土地之開發成本而墊付與洪慶和,足生損害於卓黛伶、卓蘇淑芬對乙約所載不動產處分、收益等權限之管理及國龍公司等與上開土地、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有利害關係者對該不動產實際價值判斷(含計算交易該不動產後利潤、成本)之正確性。嗣卓黛伶及其配偶呂康德因洪慶和未能如期兌現上開50萬元之訂金支票,且多所拖延,而於101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適與杜弘森相遇,其後雙方於討論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買賣事宜時,發現各自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草約不符,始發覺有異,國龍公司遂於101年11月27日另行向卓黛伶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並於翌(28)日發函洪慶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洪慶和始未能向國龍公司詐得29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價差共200萬元。
三、案經卓黛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卓黛伶、卓蘇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外(詳後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慶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卓黛伶、卓蘇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具有較為可信或證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之5所示之特別情況,而得以例外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卓黛伶、卓蘇淑芬簽立甲約後,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偽造乙約後透過林永祥向國龍公司行使,以之為基礎磋商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國龍公司以125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經過卓黛伶之同意;另伊偽造、行使乙約,係依據仲介要賺取差價的習慣,買賣契約上價金愈高,銀行核貸的成數愈高,且伊係要向卓黛伶購買系爭建物再轉賣給國龍公司賺取差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伊辯稱: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無毀損之故意,且敲除附表二所示部分,對系爭建物亦無重大損害,應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另被告對國龍公司行使乙約,但此為被告賺取中間差價之手段,並未對國龍公司造成損害及影響國龍公司之判斷,應不構成刑法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告訴人雖稱其受有150萬元損害,惟國龍公司修復系爭建物僅花費20萬元,告訴人係自願降低系爭建物售價而出售與國龍公司,此部分損害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就事實欄部分:㈠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16日,經由房屋仲介凃邱金枝之介紹
,與卓黛伶及卓黛伶之母卓蘇淑芬簽定甲約,向卓黛伶購買卓黛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其他約定內容詳附表一甲約部分),並交付由其背書、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101年8月15日;發票人:鈺全興業有限公司黃綵莉)與卓蘇淑芬作為甲約之訂金,該張支票嗣於101年8月21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至27、124頁),且有證人卓黛伶及其配偶呂康德、凃邱金枝於偵查中及證人卓黛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背面、訴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5紙、甲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1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對於其有自凃邱金枝處取得系爭建物鑰匙乙節,以及凃呈勳以卓黛伶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另委託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建照核准圖(含系爭建物結構平面圖,由該事務所員工蔡憶祝代為申請)後,即將上開結構平面圖交與被告。被告嗣後即持之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敲除、毀壞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情,亦不否認(見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124頁背面),並經證人卓黛伶、凃呈勳、林永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康德、凃邱金枝、杜弘森、蔡憶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2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8頁至第50、107至110頁、訴字卷第4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復有系爭建物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系爭建物結構平面圖1紙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至20頁、偵二卷第48頁、偵三卷第82至9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卓黛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其配偶均不曾同意被
告變更系爭建物格局;簽立草約後,被告說他要看房子的格局,伊就把鑰匙宅急便寄給邱金枝,請邱金枝轉交給被告;伊是偶然狀況回到新營以備用鑰匙才知道系爭建物被打除牆壁,而且同時認識剛好到該處之杜弘森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請伊提供鑰匙給他進去看房子格局,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將鑰匙寄給凃邱金枝,但沒有約定被告看屋應由凃邱金枝陪同;寄交鑰匙的目的就只是讓被告去看房子的格局;被告在請伊提供鑰匙時,也沒有提到其對系爭建物外觀造型或內部格局有不滿意,要變更之情;也沒有提到系爭建物外觀會影響貸款額度,故要變更之情事,況且伊只是先跟被告簽訂草約,對被告交付之支票可否兌現還有疑義,尚在評估是否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不可能先同意被告變更格局;被告拆毀系爭建物內部大門、牆壁、樓梯時,伊在臺北,根本不知情,後來是因為被告的支票跳票,也拖延沒有簽正式契約,就回去看看,才知道一樓樓梯、二、三樓天井旁的牆壁整個被拆掉;凃邱金枝有透過伊姊姊說要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伊姊姊是跟伊說凃邱金枝說被告要請地理師看以後如何裝潢、門要怎樣改之類的,但伊並不知道凃呈勳去申請系爭建物結構平面圖,伊沒有同意被告去敲除系爭建物牆壁、樓梯及天井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屢次均表明伊未同意被告更改系爭建物格局而毀壞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㈢又證人呂康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簽立草約後,並未獲得其
他權利,僅有要求讓他可以進入房屋先看裡面的格局,說要找設計師去看看裡面,到時候要看怎麼重新裝潢或設計,所以伊等就同意他從仲介那邊拿取鑰匙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背面),與證人卓黛伶前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杜弘森於偵查中證稱:其剛好在系爭建物附近在看土地時,遇到卓蘇淑芬及呂康德,就討論起其想購買他們的土地的事情,卓蘇淑芬及呂康德就帶其去看房屋的現況,是他們持鑰匙打開門,之後發現原來的對外樓梯及天井都被打除,而且鋼筋外露,他們非常生氣也非常訝異,他們有提到洪慶和怎麼可以在未經他們的同意就這樣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正面),亦與證人卓黛伶、呂康德上開所述發現系爭建物樓梯、天井遭敲毀之過程相合,亦可見證人卓黛伶、呂康德並非臨訟始陳稱並未同意被告更改系爭建物內部格局等情。又證人卓黛伶與被告簽訂之甲約內容,僅約定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如期支付訂金50萬元後,得於期限內與卓黛伶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亦即被告於簽訂甲約後,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且訂金50萬元與系爭建物之售價1100萬元相差甚遠,衡以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情,變更建物內部格局將可能影響建物價格、結構安全,出賣人若非已簽立買賣契約,取得相當價金,確認雙方就建物所有權、處分權歸屬後,應無允諾買方任意變更建物格局之可能,否則當買賣契約一旦無法順利簽約或履約,出賣人豈非需承擔建物遭變更之損失,縱使買方有提前變更建物格局之必要,契約雙方就此重要之交易事項,亦會有相當之磋商、文字記載,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各項費用、損失之歸屬承擔,以維自己之權利,然本案卷證中全無被告得變更系爭建物之文字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證人卓黛伶係於甲約簽訂後約1個月即同意其變更系爭建物格局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所陳述證人卓黛伶同意之時點,上開50萬元訂金支票根本尚未到期,證人卓黛伶實無在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正式買賣契約簽立與否尚未確認、可否取得價金仍有疑義之際,即同意被告變更系爭建物內部格局之理。況且,證人凃邱金枝亦證稱:其對被告變更系爭建物內部格局的事,並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正面),益見被告及卓黛伶就此一系爭建物交易之重要事項,亦未透過甲約之仲介人凃邱金枝加以磋商。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卓黛伶證稱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建物格局乙節,與證人呂康德、杜弘森所述一致,且與常情相合,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卓黛伶有同意其申請系爭建物結構平面圖
,即可證明證人卓黛伶有同意其拆除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云云。惟證人凃呈勳於偵查中證稱:卓黛伶與伊母親有跟被告談系爭建物買賣事宜,當天談的時候,沒有提到申請建築圖之問題,是事後被告提議要看結構圖,看哪裡能拆,就電話跟屋主聯絡,屋主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要看,伊申請完後就拿給被告;建築圖是伊請李深木建築師去申請的;被告有跟伊說要找人整修系爭建物,他說他有跟卓黛伶之母聯繫;被告說要申請結構圖,伊去問建築師,建築師說需要印章、身分證,伊就以電話與卓小姐聯絡,跟她說被告要看房子結構圖,但是沒有將被告看結構圖是覺得房屋需要修改之事告知卓小姐,只有說被告要看結構圖,因為沒有這個圖,所以要去申請;伊也不知道被告之修改房屋格局是要打掉房子;伊有看到系爭建物外牆磁磚被打掉,伊問被告房屋怎麼可以這麼打,他說有跟屋主聯絡,伊就想說算了等語(見偵三卷第49至50、109至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需要結構圖才知道修繕哪裡能拆,哪裡不能拆,要確認房屋現況有沒有被改造過;伊母親就叫伊去問申請需要什麼文件,問好就叫伊聯絡屋主,所以伊就聯絡屋主,但不能確定聯絡的對象是卓黛伶或是她大姊,就是聯絡她們其中一人;聯絡屋主時,只有說申請結構圖的目的是要看整個屋子的結構,但沒有說可能把不需要的結構打掉,也沒有說要裝修;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拆修房屋,只說要看整個結構,要裝修、裝電梯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正背面、第98至10 1頁備面)。雖可證明證人卓黛伶有同意申請系爭建物之結構平面圖,並交給被告閱覽以評估內部裝潢等事項,然比對證人凃呈勳之證詞與證人卓黛伶上開㈡部分之說詞,伊等雖均知悉被告有意重新規劃系爭建物內部格局,但對於被告實際欲如何更動?是否需打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實際裝修項目?何時動工?等情,均未能明確加以著墨,甚至證人凃呈勳於知悉系爭建物遭敲除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際,仍質疑被告為何可以這樣敲除房屋,足認證人凃呈勳對於被告會毀損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乙節並不知情,更無可能將此轉告與卓黛伶或其姊妹知悉而獲得卓黛伶同意。再者,被告既有意買受系爭建物,提前構思系爭建物格局,並非難以想見,惟此與證人卓黛伶已同意被告著手拆毀房屋部分結構、更動格局、隔間用途,使系爭建物內部實際上遭到相當破壞之情況實有顯著差異。是難以證人卓黛伶同意將系爭建物結構平面圖交給被告閱覽,評估內部結構乙節,遽認卓黛伶有同意被告動工敲除、裝修系爭建物。從而,被告既自承係有意變更系爭建物原有內部格局而僱工拆除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伊自有使系爭建物附表二所示部分喪失原有隔間、通行等效用之意,縱認被告自承伊本來會將系爭建物天井部分重新鋪設樓地板,以便銀行貸款等情為真,然此並非使附表二所示部分回復原有效用,是以,被告對於僱工拆毀附表二所示部分,致附表二所示部分失其效用等情,既係有意為之,且未得系爭建物當時所有權人即卓黛伶之同意,被告對毀損附表二所示部分,自有毀損之故意,且造成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卓黛伶之損害。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部分,已使系爭建物一
樓至三樓不堪使用,因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云云。惟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所毀損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多為天井周遭牆壁、隔間牆、樓梯等處,而外牆、樓地板部分有破損部分,則僅有因拆除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樓梯而致系爭建物二樓靠陽台處之樓地板、牆壁部分毀壞,其餘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均尚屬完好,此觀之系爭建物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14至20頁)及證人卓黛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明(見訴字卷第43頁正背面),與系爭建物外觀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1頁)相對照,上開外牆、樓地板毀損部分,其上尚搭有鐵皮棚架可遮蔽風雨,故此部分牆壁、樓地板毀損,應尚不會造成系爭建物無從遮風避雨。承上,整體觀察而言,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樑、柱、屋頂、棚架,並未毀損,系爭建物原有遮風避雨之效用,並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喪失,而屋內雖堆有因敲除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待清運土石,然於清運後大部分之空間仍可正常運用,是系爭建物是否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已不適宜居住,即尚有疑問。
2.再者,被告係於與證人卓黛伶簽訂甲約而欲購買系爭建物,並申請系爭建物之結構平面圖後,始僱工敲除附表二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倘非被告並無毀損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意,伊應無大費周章先行透過證人凃呈勳申請系爭建物之結構平面圖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請圖之用意是怕傷害系爭建物主結構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應可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屢次陳稱仍需以系爭建物申請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係因系爭建物為宮廟格局恐銀行不欲貸款,始欲把公梯、天井打掉,重新鋪設樓地板,增加使用空間乙節(見偵二卷第34頁背面、偵三卷第29頁正面、訴字卷第53頁背面),參照證人即大眾銀行副理楊家誠於偵查中證述:宮廟對於貸款是有負面影響,核貸成數會很少,甚至於不承作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宮廟型之建物確實不利於申請銀行貸款等常情並無違背。佐以證人卓黛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簽訂甲約時,本來是要求簽訂合約,但因為被告又提出需要寬限期籌措金錢,怕此段期間系爭建物售出與他人,所以才付50萬元訂金,簽訂甲約之草約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背面);證人凃呈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屋主他們洽談系爭建物之買賣時,被告有提到資金問題,但沒有說要如何籌措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背面),亦可證被告確實於簽訂甲約後有籌措資金之必要。再由前引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1張、內部照片7張觀之(見偵一卷第14至17、71頁),系爭建物之柱子多為圓柱造型,二樓陽台有白鐵欄杆及紅色拱狀鐵皮棚架,確實有與宮廟建物格局相似之處,且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建物之前被當作宮廟,打掉部分牆壁格局才能把原本廟的格局打掉,才會比較好賣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亦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因屬宮廟格局而需變更,始敲除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語,並非無稽。又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被告當時有表明要買,就是最後他要吸收,用將來合建合作的利潤來折換系爭建物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簽訂甲約後有積極以系爭建物謀取自己利潤之舉,是倘若該建物失其遮風避雨、居住之效用,將反使系爭建物價格降低而不利於被告,是被告實無為此不利己舉動之動機,故被告辯稱:本件伊係有意於變更格局後增建樓地板,俾利貸款等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使系爭建物毀損致不堪用之故意等語,洵可採信。
3.至大眾銀行固稱於101至103年間並未受理系爭建物之貸款案件,有該銀行104年3月11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4頁),惟證人楊家誠於偵查中證稱:銀行貸款流程是估價人員去看現場,本件如果是正式送件電腦才會有紀錄,如果只是作初估就沒有紀錄;證人黃互昭亦證稱:一般銀行都是先去看建物有沒有那個價值,如果有才會繼續,通常要貸款的人會自動附買賣契約,估算建物價值符合申請人要貸之金額,才會有下一步動作即附上個人基本資料、財力資料,這才是正式送件等語(見偵三卷第70至72頁),而被告亦稱伊就系爭建物辦理貸款僅初估而已,故大眾銀行無系爭建物貸款紀錄,亦可能係因被告尚未正式送貸款申請書所致,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基於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並未受損,居住、遮風避雨之效用尚存,是被告並無毀損系爭建築物之犯行。惟被告未得告訴人卓黛伶之同意,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毀損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卓黛伶等情,仍堪認定屬實。被告辯稱:伊上開犯行有得告訴人卓黛伶同意云云,並非可信,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部分:㈠被告於101年7月中旬至月底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重行繕寫一份與甲約格式類似之乙約第一條至第八條部分(內容詳附表一乙約部分〈虛增系爭建物價金150萬元、297地號土地價金50萬元,及其已支付之訂金數額〉)後,洪慶和再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卓黛伶、卓蘇淑芬於甲約上之簽名、指印移植盜用至該重新繕寫之不動產買賣草約上(共盜用卓黛伶簽名、指印各1枚、卓蘇淑芬簽名2枚、指印1枚),並增添如附表一所示「乙約備註欄」之文字,以此方式變更甲約之本質而偽造成乙約。嗣再於101年8月11日之前2週,在臺南市新營區、嘉義某處,將上開偽造完成之乙約交與不知情之林永祥(國龍公司南部代表)而向國龍公司行使之,使林永祥於101年8月11日在系爭建物內,代理國龍公司與洪慶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載明同段297地號土地之成本價為600萬元,並以乙約為附件);洪慶和復依其偽造之乙約,要求國龍公司以1250萬元一併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之同段4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1/10000);復因卓黛伶及國龍公司發現被告有偽造乙約之情事,國龍公司遂於101年11月27日另行向卓黛伶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並於翌(28)日發函洪慶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致洪慶和未能以1250萬元之高價出售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與國龍公司及獲得297地號土地之墊付價金6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至27頁),且有證人林永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杜弘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卓黛伶及其配偶呂康德於偵查中及證人卓黛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9、62頁、偵二卷第59頁、偵三卷第24至26頁、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109至111頁正面),並有甲約、乙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國龍公司與卓黛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各1份、被告當庭親自書寫之筆跡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21至25、50、73至77、80頁、偵三卷第12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有擅自冒用卓黛伶、卓蘇淑芬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乙約之情事。
㈡又證人林永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乙約在101年8月
11日誘騙其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並同時交付崙背鄉農會支票2張,並兌現,後來是杜弘森巧遇告訴人卓黛伶,才知道被告有偽造買賣草約;系爭合建契約書是把被告與上手地主的契約作為附件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係以乙約作為依據,因為297地號土地裡面有一大塊將近900坪的地已經處理好了,但該地以297地號土地為出入口,所以297地號土地價位很高也不得不買,且地主堅持要買297地號土地一定要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售,所以國龍公司就同意買受;被告是拿乙約給其看,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其並沒有看過甲約;如果被告實際買受297地號土地的價金是550萬元,該契約成本就只會列550萬元,土地買多少就列多少,當然成本愈低愈好;系爭建物因為地主、屋主要求要與297地號土地一併買,也是要算在開發案成本內;所以上開土地、建物成本虛增,因為總成本有差,全盤來說會壓縮到計算利潤之正確性;依照系爭合建合作契約書,被告去購買系爭建物、297地號土地的價金,國龍公司均需先行支付給被告,之後再結算成本、分配利潤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正面至108頁背面、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證人杜弘森則於偵查中證稱:林永祥是國龍公司在南部的代表,系爭合建契約書是林永祥代其簽訂的,同時林永祥也開了自己的50萬元支票給被告,這筆票款是由國龍公司籌錢支付;林永祥將系爭合建契約書給其時,一併附了乙約,但該約上的價格不會影響系爭合建契約的價格,因為系爭合建契約必須由國龍公司評估後才能真正核定;林永祥知道合約被作手腳後有生氣,有向其反應被騙了;草約上的價格會影響買賣契約的價格,之前說草約之價格不影響契約價格是因為當時急於過票,沒有想到草約的價格有沒有被動手腳,且是針對土地而言,發現被動手腳當然生氣,表示被騙,已經造成其等買賣價格成本利潤之損害;草約上1100萬元是針對房屋,從1100萬元變成1250萬元影響其等對房子出價,1250萬元當然出的價比較高,本件國龍公司是要連建物一起買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由證人林永祥、杜弘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行使偽造之乙約,不僅使林永祥因而對該約所載之系爭建物、297地號土地買賣價格認知有誤,雖國龍公司因開發土地而確有購買系爭建物、297地號土地之需求,縱使上開不動產價格較高也會購買,但因係於上開不動產實際價格遭虛增之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計畫購買系爭建物,顯對於國龍公司、林永祥、杜弘森評估買賣、開發相關不動產成本及利潤數額有所影響,否則倘若乙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及國龍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等事宜全然無關,證人林永祥應無表示受騙上當,且有憤怒情緒之可能。
㈢況且,被告亦自承伊與國龍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有將
乙約所載不動產買賣價格及支付訂金之價格提出來磋商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正面),而系爭合建契約書既然特別將297地號土地之成本價記載為600萬元,並將乙約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足見此為該契約雙方所重視之契約內容,始會特別將上開「成本價」記載於本約之文字內,且將乙約列為附件,已可見乙約之內容實際上是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倘若乙約所載資訊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林永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應無特地要求將乙約列為附件之必要。再佐以,系爭合建契約第4、6條約定「雙方先行協議成立後,建地部分有確定時,甲方(被告)所需部分周轉金,乙方(國龍公司)願意提撥支應,由甲方日後所得酬勞中扣抵之」、「甲乙雙方同意本項開發案結案時,扣除所有開銷成本、利息、稅金各項雜支後,乙方享有股權(有承攬營造15%、無承攬營造20%)」及被告自承伊偽造乙約第六點之目的是要向國龍公司說伊已支付這麼多錢,要國龍公司照價給付;如果系爭合建契約順利的話,伊就系爭建物、297地號土地分別可獲得價差150萬元、50萬元,可以充作周轉金,如果合建沒有動成功,這邊就有利差,可以先花用;如果可以蓋房子賺錢,房子沒有賣出去伊也是分房子,這200萬元就等於是以後賺的利潤先拿來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正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正背面),則國龍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利潤評估,顯需先行計算應提供之周轉金之利息及土地、建物成本等項目,始可得到正確結果,而被告於乙約內提高自己購買該契約所載不動產之價格及已經給付之訂金數額,依前述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當然會影響國龍公司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成本、利潤之評估,益徵證人林永祥、杜弘森上開所述被告行使偽造之乙約,會使其等計算買賣不動產之成本、利潤之計算有所損害,應屬可信。是證人林永祥、杜弘森及國龍公司既均因被告行使偽造之乙約而對被告與證人卓黛伶、卓蘇淑芬間之實際交易情況陷於錯誤,並據此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有意以125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先行墊付297地號土地成本600萬元與被告,顯見被告確有行使乙約足生損害於國龍公司,且欲藉抬高系爭建物及297地號土地價格以獲得國龍公司先行墊付上開不動產價金之情。至被告另辯稱伊偽造乙約,係為貸得較高之款項,是一般仲介不動產之習慣,這樣才可以賺取價差云云,然不動產之交易雖為民事法律行為,亦應秉持誠信原則為之,被告若為賺取仲介不動產之價差,自可向告訴人或國龍公司提出賺取合理報酬之要求,此始為一般買賣不動產賺取價差之交易常態,而非以偽造契約、虛增買賣金額及已支付訂金數額之方式為之,被告明知自己並未以1250萬元、600萬元分別購得系爭建物、297地號土地,亦未給付如乙約所載之高額訂金,竟以此條件要求國龍公司照價購買系爭建物或給付金錢,而非以賺取「仲介」報酬或不動產「價差」之名義提出,顯見被告亦明知此非為合法之交易方式,且被告復坦認於此交易條件下,若未來合建未成功,其亦已取得利差乙節(見訴字卷第123頁背面),顯見被告行使偽造乙約之目的係無論系爭合建契約有無順利履約、嗣後利潤多寡,其均可先行自國龍公司獲取200萬元之現金先行花用,是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詐欺國龍公司未遂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又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然僅持乙約向林永祥、國龍公司行使,惟乙約本質上有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依上開說明,並不以被告已行使之對象為限,所謂之損害,亦不限於經濟價值,是被告在未得證人卓黛伶、卓蘇淑芬同意而偽造乙約完成之際,對於乙約所涉相關不動產價格及證人卓黛伶、卓蘇淑芬已收受之訂金等內容既多有不實,顯已經對證人卓黛伶、卓蘇淑芬出售相關不動產之處分、收益之管理權益造成影響。再由上開㈤⒊所引用證人黃互昭之證述,銀行在辦理房屋貸款時,申請資料均會包含買賣契約,由此亦可認定不實之乙約內容將可能造成其他與該契約所載不動產具利害關係之人對於該不動產之價格評估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偽造、行使乙約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足生損害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執證人杜弘森之證詞辯稱:被告偽造乙約,對國龍公司評估土地價值未造成影響,故並未造成損害,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忽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需「公眾或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為已足,而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及上開認定國龍公司因此錯誤評估取得29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成本,使該公司計算合建利潤之正確性受有影響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調林永祥交與被告之支票號碼FA
A0000000、發票日10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係由何人領取,以資證明上開支票業已交由凃邱金枝領取,被告就本案由國龍公司處所獲取之金錢並未達50萬元,故告訴人卓黛伶稱該50萬元由國龍公司讓與給告訴人後,亦屬告訴人卓黛伶之損害不實在等情。惟查,證人林永祥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簽發上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作為作業費用,嗣後國龍公司在未見到乙約之情況下,基於與林永祥私下之情誼,而籌措資金兌現上開票款,業據證人杜弘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4頁);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國龍公司因已整合另筆900多坪土地需以297地號土地為出入口,而297地號土地又需與系爭建物一併購買,所以雖然價位蠻高的,仍沒有辦法不得不買;乙約當時就是一個被告已經與地主處理好的憑據,如果知道土地成本550萬元,就只會列計550萬元,成本愈低愈好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11頁),足見證人林永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願,並未受乙約虛增價金數額之影響(蓋因若被告提出甲約,則國龍公司成本愈低,自更有意願與被告簽約,但最終計算利潤時,仍會受到29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價金高低影響,此部分詳如前述),故林永祥依系爭合建契約開立50萬元支票、國龍公司予以兌現,均與被告行使偽造之乙約之犯行無關。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借給凃邱金枝,20萬元是開銷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給凃邱金枝30萬元,一開始是凃邱金枝向伊借款30萬元,後來沒有還錢,伊去催討回10萬元,凃邱金枝尚積欠20萬元,凃邱金枝就說此筆款項要當作仲介費用,但告訴人是否同意支付此筆款項伊不清楚,這部分是凃邱金枝單純對伊之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26頁正面),顯見被告縱認交付上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凃邱金枝領取兌現,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係被告與凃邱金枝間之借貸關係,係屬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自行處分票據權利之行為,與告訴人卓黛伶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數額無關,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透過不知情之他人重新繕寫乙約後,再將
證人卓黛伶、卓蘇淑芬於甲約上之簽名、指印移植盜用至該重新繕寫之不動產買賣草約上,而偽造乙約,並持之向國龍公司之林永祥行使,致國龍公司負責人杜弘森取得乙約作為評估系爭合建契約成本之依據而陷於錯誤,並誤信洪慶和取得系爭建物成本為1250萬元、取得297地號土地成本為600萬元等情為真,而有意以12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先行墊付購買土地價金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卓黛伶、卓蘇淑芬對乙約所載不動產處分、收益等權限之管理及國龍公司等與上開土地、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有利害關係者對該不動產實際價值判斷(含交易該不動產利潤、成本)之正確性,最終因杜弘森發現乙約為偽造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及另行向卓黛伶購買系爭建物,被告始未由國龍公司處取得200萬元之價差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一般
物品罪。本案被告所損壞系爭建物部分及犯意,核與刑法第353條所定毀損建築物之要件尚難認為相合,僅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一般物品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應論以刑法第353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僱工毀損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系爭建物內,所侵害者亦同為卓黛伶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三樓和室之裝潢,惟被告有毀損該部分之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此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之其他系爭建物遭毀損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中旬至月底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重行繕寫一份與甲約格式類似之不動產買賣草約(即附表一乙約第一條至第八條部分,內容詳附表一乙約部分)後,再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卓黛伶、卓蘇淑芬於甲約上之簽名、指印移植盜用至該重新繕寫之不動產買賣草約上(共盜用卓黛伶簽名、指印各1枚、卓蘇淑芬簽名2枚、指印1枚),並增添如附表一所示「乙約備註欄」之文字,而製造成乙約,則乙約相較於甲約而言,客觀上係屬一全新之契約,本質上已非單純以甲約為基礎變更其中部分內容而已,故具有創設性,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乙約,並向國龍公司表明系爭建物、297地號土地取得成本為1250萬元、600萬元,而國龍公司依約需照價買受系爭建物及墊付該600萬元取得土地成本乙節,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杜弘森另發現乙約為偽造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逕行向卓黛伶購買系爭建物,故論以未遂犯)。被告移植盜用卓黛伶之簽名、指印各1枚、卓蘇淑芬之簽名2枚、指印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利
用不知情之人重新繕寫乙約內容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卓黛伶同意,即擅自毀損系爭建物所
造成之損害,復冀圖高價出售系爭建物與國龍公司及要求國龍公司支付被告取得乙約所載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竟盜用告訴人卓黛伶、卓蘇淑芬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乙約,並進而持以向國龍公司之林永祥行使,企圖取信國龍公司,足生損害於卓黛伶、卓蘇淑芬對乙約所載不動產處分、收益等權限之管理及國龍公司等與上開土地、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有利害關係者對該不動產實際價值判斷(含交易該不動產利潤、成本)之正確性,並使國龍公司陷於錯誤依約需墊付系爭建物、297地號土地之價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實際自國龍公司取得200萬元之價差、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營造工地主任,月薪約38,000元至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之乙約,既經被告向國龍公司提出,該等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乙約上告訴人卓黛伶簽名及指印各1枚、卓蘇淑芬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為被告移植盜用告訴人卓黛伶、卓蘇淑芬真正於甲約之簽名及指印所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此部分之簽名、指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甲約、乙約內容對照表┌──────┬────────────────┬────────────────┐│ │甲約 │乙約 │├──────┼────────────────┼────────────────┤│前言 │緣買受人洪慶和(甲方)欲向出賣人│內容同左 ││ │卓黛伶(乙方)及卓蘇淑芬(丙方)│ ││ │買受下列不動產,特訂立草約如下:│ │├──────┼────────────────┼────────────────┤│一、買賣標的│㈠乙方部分(標的一): │內容同左 ││ │建號○○○區○○段193、194、190 │ ││ │ 、195、196。 │ ││ │土地○○○區○○段○○○○號萬分之 │ ││ │ 1601。 │ ││ │㈡丙方部分(標的二): │ ││ │土地○○○區○○段○○○號。 │ │├──────┼────────────────┼────────────────┤│二、買賣(受│㈠乙方部分:新台幣(下同)壹仟壹│㈠乙方部分:新台幣(下同)壹仟貳││ )價金 │ 佰萬元正。 │ 佰伍拾萬元正。 ││ │㈡丙方部分:伍佰伍拾萬元正。 │㈡丙方部分:陸佰萬元正。(一般買││ │ │ 賣) │├──────┼────────────────┼────────────────┤│三、 │丙方欲出賣給甲方之土地,現非丙方│內容同左 ││ │所有,丙方負責取得標的二之所有權│ ││ │(或取得後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以│ ││ │備過戶於甲方。 │ │├──────┼────────────────┼────────────────┤│四、 │甲、乙、丙三方於本草約簽立後,四│甲、乙、丙三方於本草約簽立後,三││ │個月內簽訂正式買賣合約。 │個月內簽訂正式買賣合約。 │├──────┼────────────────┼────────────────┤│五、 │甲方同意給予丙方一年時間負責處理│內容同左 ││ │標的二土地,若屆時無法取得,甲方│ ││ │同意給予丙方延長處理時間。 │ │├──────┼────────────────┼────────────────┤│六、 │甲方於簽立本約時,同意給付乙、丙│甲方於簽立本約時,同意給付乙方壹││ │方共五十萬元訂金,若甲方於四個月│佰萬元正(現金不另簽收),丙方伍││ │內拒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乙、丙方│拾萬元正(期票),共壹佰伍拾萬元││ │得不經催告沒收甲方五十萬元訂金;│正訂金。若甲方三個月內拒不簽立正││ │若甲、乙、丙三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式買賣契約,乙、丙方得不經催告沒││ │,此五十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一部分。│收甲方壹佰伍拾萬元訂金;若甲、乙││ │ │、丙三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此壹佰││ │ │伍拾萬元特為買賣價金一部分。 │├──────┼────────────────┼────────────────┤│七、 │不論甲方屆時是否買○○○區○○段│內容同左 ││ │296地號等土地,甲方均不得以此為 │ ││ │理由,拒不買受乙、丙方之不動產;│ ││ │在甲、乙、丙三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 ││ │前,丙方應負責取得481地號之使用 │ ││ │權供甲方使用。 │ │├──────┼────────────────┼────────────────┤│八、 │本草約壹式叁份,由甲、乙、丙三人│內容同左 ││ │各執壹份為憑。 │ │├──────┼────────────────┼────────────────┤│備註 │無 │收到甲方交付101.8.15,面額伍拾萬││ │ │元,發票人鈺全興業有限公司,付款││ │ │行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乙張││ │ │。簽收人:卓蘇淑芬。 │├──────┼────────────────┼────────────────┤│簽約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6日 │內容同左 │└──────┴────────────────┴────────────────┘附表二:
┌──┬─────────────────────────┬──────────┐│編號│毀損位置、情況 │照片索引 │├──┼─────────────────────────┼──────────┤│一 │一樓鋁門拉門及連結之部分牆壁(含部分磁磚、油漆,致│見偵一卷第20頁 ││ │磚塊碎裂、裸露) │ │├──┼─────────────────────────┼──────────┤│二 │屋內一樓多面牆壁敲除(含部分磁磚剝落,尚餘鋼筋)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三 │一樓通往二樓陽台之二排樓梯(含部分二樓樓地板、尚餘│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 ││ │鋼筋)、二樓東面部分牆壁、大廳牆壁(含部分磁磚剝落│ ││ │,尚餘鋼筋)及屋頂 │ │├──┼─────────────────────────┼──────────┤│四 │連接三、四樓之牆壁、三樓各房間多處牆壁(天井周圍牆│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 ││ │壁、尚餘鋼筋及部分混凝土)及和室之裝潢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