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金城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金城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有人,許逸宇、郭桐棨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實際所有人(上開167號房屋共同登記於許逸宇配偶王逸嫻及郭桐棨配偶李芊華名下),雙方為鄰居關係。莊金城因不滿上開167號房屋東側牆壁有部分占用其土地,且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有施工修繕之情形,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6月5日、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7月7日、7月22日、8月1日、8月5日、8月21日、8月22日、9月1日,親自或委由不詳人士,以鐵鎚、電鑽或其他工具或徒手,破壞上開167號房屋一樓東側牆壁,造成該牆壁多處有大面積鑿穿破洞並有整面坍塌之虞,致嚴重減損使該房屋遮風蔽雨之效用。因認莊金城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鑽牆行為,並稱如對方不停工,將繼續鑽牆,直到房屋倒塌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許逸宇、郭桐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自103年5月間起僱工修繕本案之167號房屋,自同年5月29日起,發現東側牆壁多次遭被告破壞、鑿穿數個大洞等語、證人即受告訴人許逸宇雇用,修繕上開167號房屋之工人郭邦崇、謝阿進及黃龍輝於偵查中證述,曾多次目擊被告徒手或以工具破壞167號房屋之牆壁,經破壞之牆壁有處遭鑿穿有大面積破損,如不進行修補已無法達到原有效用,並損及該房屋原有遮風避雨之效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許逸宇及郭桐棨之身分證、現場照片及建物平面圖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莊金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鑽或其他工具或徒手,破壞上開167號房屋一樓東側牆壁,惟堅詞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及所為已造成整面牆有坍塌之虞,致嚴重減損使該房屋遮風蔽雨之效用,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說要把房子拆掉,把土地還給我,但都沒有,而且還一直蓋,這個違建會危害我,我會害怕,所以才把原來糯米牆部分改成水泥牆,去加強結構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因告訴人先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將依照法院所判之占用1.5平方公尺之牆面等打除歸還,被告相信告訴人會照辦,惟告訴人遲未履行,即開始修建系爭建物,被告眼見工程每日進行,雙方間之共同壁為糯米及泥土混合牆,因整修成危牆,搖搖欲墜,一觸碰牆面即開始剝落,被告心急如焚,被告固不否認有破壞行為,惟告訴人提出之51紙照片所指之牆壁受損位置大約僅4部分,其中面臨民權路部分,即雙方共同壁前段,受損面積約5平方公分,另雙方共同壁接近中段地方,受損磚塊部分約7平方公分,又在雙方共同壁後段部分,即告訴人占用被告1.5平方公尺土地處,有2處受損面積,每個大小約2X2公尺,以上受損部分,非屬房屋重要結構,並不影響房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且嗣後被告或告訴人均立即修補完畢,而在雙方2樓以上僅有牆柱之建物部分,該處僅有牆柱,無屋頂及牆壁,告訴人指訴受損部分僅係一片約2X3公尺矮牆,非建築物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鑽牆行為,然依其供述,鑽牆係為了
要告訴人申請建造,合乎法律;因告訴人違法施工,破壞房屋翻修工地,為了舉證,挖牆去取證物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1卷,第3頁、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破壞牆壁之主觀犯意,並非在使該167號房屋喪失效用,而係為了其他目的而為。再參以被告所破壞之牆壁,係位於雙方房屋之間,倘該167號房屋倒塌,自己也將受到損害,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使該167號房屋倒塌而破壞牆壁,是其上開供述,尚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被告所破壞之牆壁,固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被告所破壞之面積究竟多大,如何認定已使該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然細觀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當日之供述:「(你要自首什麼?)我涉犯公共危險,一直持續中」、「(事實為何?)因為在我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隔壁屋主167、169有糾紛,167號施工,一直在鑽牆」、「(你是要告對方嗎?)因為對方不停工,我就繼續鑽牆,所以我認為我涉嫌公共危險」、「(一直持續是從何時開始?)從昨天中午開始,我一直鑽牆,會造成房屋倒塌」等語(見偵1卷第3頁),被告並非供述,如告訴人不停止施工,其將繼續鑽牆,直至房屋倒塌,而係供述,其從5月29日中午開始一直鑽牆,會造成房屋倒塌,因而自認涉嫌公共危險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供稱,如告訴人不停止施工,將繼續鑽牆,直至房屋倒塌等情,顯係誤認。又被告雖於當日偵訊時,自承涉犯公共危險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29日至30日破壞牆壁之大小,約5個磚塊左右(見103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下稱偵2卷,第66頁),此一面積顯然不致造成房屋倒塌,是被告當日之供述,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已喪失之程度。至於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郭邦崇、謝阿進及黃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郭邦崇及謝阿進受僱工作時間為103年5、6月間,對照告訴人所提出遭破壞牆壁之照片(見偵2卷第66至91頁),被告此一時期所破壞屬於建築物牆壁部分,面積大多只有數個磚塊大小(見偵2卷第66、68至70、72、74、80頁),究竟係基於何理由而認定有倒塌之虞?且因鑽孔面積占整面牆壁比例甚小,外觀看來該房屋仍可居住使用,由是觀之,證人郭邦崇及謝阿進證述,尚嫌速斷。另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所破壞之較大範圍之牆壁(見偵2卷第86頁),此部分雖有證人黃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該面牆壁係位於被告與告訴人房屋中間,並不做為遮風避雨之用,且所破壞之面積占整面牆壁之面積多少,亦不得而知,在缺乏客觀數據可供參酌情況下,如何認定整面牆壁有坍塌之虞?是證人黃龍輝之證述,同樣難以遽採為憑。此外,依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所為,係犯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既未遂,或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之確信,僅仍論以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並予審理。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經審理後,認係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逸宇、郭桐棨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