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良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蔡世祺律師被 告 郭仲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劉聰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6、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良、郭仲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信良、郭仲進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郭信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南縣市合併後第一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及副議長。依地方制度法,身為議會之一員,對臺南市政府之法規、預算、決算、提案等,得參與議決、審議外,並基於市議員之身分,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臺南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就各該主管業務質詢之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郭仲進與被告郭信良有族親關係,並擔任被告郭信良助理,協助處理議事及選民服務等工作。

(二)緣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於90年間已申請並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通過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因「產業創新條例」修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改至縣市政府,故該說明書有關計畫變更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移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辦理。99年間,官田鋼鐵公司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更改負責人、增設廢酸回收再生系統(原未設回收系統亦可排放)、燉爐由燃重油改成使用電力、水量使用由150噸增為250噸但廢水量不變」等項目申請變更,臺南市環保局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要求該公司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100年7月6日臺南市政府召開「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時,遭臺南市議員郭秀珠及南廍里里長林登源所組成之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到場抗爭,嗣後官田鋼鐵公司亦數度遭民眾到場抗爭反對擴廠。

(三)被告郭信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議員有就臺南市政府各局處會及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質詢之職務上之機會,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仲進,邀約官田鋼鐵公司榮譽董事長陳協同於100年8月23日在大億麗緻酒店聚餐,席間被告郭信良向陳協同表示若將官田鋼鐵公司生產之廢渣交由渠等處理,環評就可以順利,並舉例永揚廢棄物掩埋場雖取得環評執照,仍因抗爭活動遭臺南市政府撤照,就是因為「弄錯邊找錯人」的關係,然陳協同當天未答應被告郭信良的要求,僅稱將依規定辦理。嗣臺南市政府於101年4月2日召開「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3次審查會議,結論是本差異分析報告建議不同意變更,且附帶決議本開發案疑似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附帶決議內容全文:依據本案差異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之附件,93年7月14日說明會簡報資料,開發期程採分期分區,簡報內容未包含鍍鋅線材及電焊鋼筋網廠開發內容,且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全區完工營運為94年1月,似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內容是否為分期開發,及興建鍍鋅線材廠前是否應依據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陳協同及官田鋼鐵公司董事長汪振澤因而誤認此次環差報告不通過及有教授質疑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與先前拒絕被告郭信良之要求有關,故於101年4月3日,與被告郭信良、郭仲進相約在官田鋼鐵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辦公室會談,被告郭信良、郭仲進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被告郭信良身為市議員及副議長固得監督臺南市政府相關局處主管業務,然無處理官田鋼鐵公司擴廠案環差報告通過與否之權限,竟利用被告郭信良擔任市議員、副議長有監督臺南市政府主管業務之衍生機會,告知陳協同、汪振澤,被告郭信良會讓環評案件通過,要求官田鋼鐵公司先撤件,重審時會幫忙處理市議員及自救會的成員,並疏通臺南市環保局的人員,使陳協同、汪振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郭信良有處理官田鋼鐵公司擴廠一案環差報告通過與否之權限,並能打通關節,及排除市議員與自救會抗爭,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告郭信良以換取官田鋼鐵公司擴廠案環評順利通過(被告郭信良為避免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日後遭司法機關偵辦,每次取款均交付同額之人頭支票並在其上背書,以佯作借款)。

(四)101年4月20日,被告郭信良至官田鋼鐵公司前開民生路辦公室向汪振澤拿取200萬元現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黃惠蘭所填寫如附件三之1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佯作借款。

(五)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4月18日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官田鋼鐵公司是否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於101年6月5日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查明該署監督期間,官田鋼鐵公司是否有違反環評法相關規定之紀錄及環評法第16條之1所指之「實施開發行為」日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6月15日函覆「於本署監督期間並無違反環評法相關規定之紀錄,其實施開發行為為94年3月」。被告郭信良獲悉上情,為製造其有能力處理官田鋼鐵公司擴廠案環評之假象,於101年7月10日,於臺南市議會召集臺南市環保局綜合規劃科科長陳幸芬、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法制室相關人員,確認官田鋼鐵公司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後,即於同年月17日指示被告郭仲進向陳協同表示臺南市環保局將發函予官田鋼鐵公司,並索討120萬元,當日下午即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鄭新發前往官田鋼鐵公司民生路辦公室向汪振澤拿取120萬元,並交付附件三之1編號3所示支票1紙佯作借款。

(六)102年1月21日,被告郭信良電話聯繫汪振澤索討150萬元,翌日(22日)即指派不知情之鄭新發至官田鋼鐵公司民生路辦公室向汪振澤拿取150萬元,並交付附件三之1編號4所示支票1紙佯作借款。

(七)被告郭信良得悉臺南市環保局將於102年7月29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進行官田鋼鐵公司環差報告審查,於102年7月30日透過被告郭仲進向汪振澤索討180萬元,同日指派不知情之鄭新發至官田鋼鐵公司民生路辦公室向汪振澤拿取180萬元,並交付附件三之1編號5所示支票1紙。

(八)於102年9月5日,被告郭信良復委由被告郭仲進向陳協同索討50萬元,並表示此筆50萬元不計入前所協議之1,200萬元內。翌日(6日),被告郭信良先電話聯繫汪振澤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鄭新發至官田鋼鐵公司民生路辦公室向汪振澤拿取50萬元,並交付附件三之1編號6所示支票1紙。

(九)嗣後於103年1月13日,臺南市政府召開之第16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一、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等理由決議官田鋼鐵公司環差報告不通過,致被告郭信良再無理由向官田鋼鐵公司詐取剩餘款項。因認被告郭信良、郭仲進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被告郭信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緣95年11月間,東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施作大亞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安南~南濱一進一出七股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程」之土木工程,東昇公司該土木工程所需混凝土均由龍州工程行負責人施文龍提供。因東昇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施工路權不順遂,東昇公司負責人呂耀聿經由施文龍引介,尋求被告郭信良代為解決,被告郭信良因此結識呂耀聿。

(二)被告郭信良為順利向呂耀聿詐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事先未告知施文龍,於96年11月初某日,前往東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辦公室,向呂耀聿佯稱施文龍要買混凝土需要借款400萬元,且欠款將來可以從東昇公司支付給龍州工程行之款項扣除,並交付其先前向施文龍周轉資金取得之龍州工程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支存帳戶開立之面額400萬元支票1張,致呂耀聿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施文龍要借款,且日後欠款可逕從東昇公司應支付給龍州工程行之工程款扣除,而同意借款,然要求需將供擔保之支票從單張大面額之支票改成數張較小面額之支票。

(三)故被告郭信良旋於同年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陳孟章至東昇公司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且由被告郭信良背書之如附件三之2所示支票4紙予呂耀聿作為債權之擔保,呂耀聿同時交付復華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4紙給陳孟章轉交被告郭信良(均有兌現)。事後因被告郭信良所交付之支票其中2紙跳票,呂耀聿南下與施文龍索討欠款、協商從工程款扣款事宜時,經施文龍告知其從未透過被告郭信良借款,始知受騙。呂耀聿不得不轉向被告郭信良索討欠款,迄今被告郭信良仍欠款200萬元。因認被告郭信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信良、郭仲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除依據被告郭信良、郭仲進之供述外,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下列證人之證述:1.證人陳協同、汪振澤之證述;2.證人即官田鋼鐵公司管理部協理陳介仁之證述;3.證人即官田鋼鐵公司管理部高級專員李昆燁之證述;4.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綜合規劃科科長陳幸芬之證述;5.證人黃惠蘭之證述;6.證人鄭新發之證述;

(二)被告郭仲進與證人陳協同於101年7月2日11時56分許通聯譯文。

(三)101年4月3日被告郭信良至官田鋼鐵公司之錄影畫面4張、101年4月20日被告郭信良至官田鋼鐵公司拿取200萬元之錄影畫面10張。

(四)101年7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錄音譯文及鄭新發至官田鋼鐵公司取款之照片8張。

(五)102年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錄音譯文及鄭新發至官田鋼鐵公司取款之照片10張。

(六)102年7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錄音譯文及鄭新發至官田鋼鐵公司取款之照片25張。

(七)102年9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及鄭新發至官田鋼鐵公司取款照片11張。

(八)被告郭仲進與證人汪振澤於102年11月1日10時22分許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及附件三之1所示支票影本6紙。

(九)被告郭仲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1.與被告郭信良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10時42分許及11月21日11時35分許、12時7分許;於103年1月13日12時7分許、13時51分許、14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與被告郭信良副議長辦公室於102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與官田鋼鐵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14時12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4.與被告郭信良助理阿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5.與證人汪振澤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21日13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6.與官田鋼鐵公司000000000市話於103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13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7.與官田鋼鐵公司000000000市話於103年1月13日14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十)被告郭信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1.與證人陳幸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3日10時12分許、10時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2.與被告郭仲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3日19時3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十一)通聯調閱查詢單16張(文號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文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

(十二)勘驗筆錄: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檔案檔名:00000000-0000、汪振澤與鄭新發對話譯文;官田鋼收錢00000000(12分30秒起)、汪振澤與鄭新發對話譯文;102年11月1日郭先生進公司錄音檔、汪振澤與郭仲進對話譯文)。

2.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檔案編號002-Voice、郭仲進與汪振澤對話譯文;檔名編號00000000、郭信良與汪振澤對話譯文)。

3.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檔名:009-Voice-1、郭仲進與汪振澤對話譯文;檔名:0000000郭先生、郭仲進與汪振澤對話譯文)。

4.臺南市調處勘驗筆錄(103年1月23日汪振澤、郭信良談話內容)。

(十三)臺南市環保局100年8月24日環企字第1000071957號函、101年4月18日環企字第1010072545號函。

(十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10032490號函、101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10050345號函。

(十五)臺南市政府下列函文:

1.101年4月6日府環企字第1010292964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日召開「嘉益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次變更)」專案小組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

2.101年6月5日府環企字第1010473169號函。

3.101年12月10日府環企字第1011048928號函暨所附101年12月4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

4.102年5月7日府環企字第1020410025號函暨所附102年4月29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

5.103年1月20日府環綜字第1030071760號函暨所附103年1月13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

(十六)臺南市議會第1屆第6次定期大會議員提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證人呂耀聿、施文龍、陳孟章之證述;

(二)安南~南濱一進一出七股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程合作協議書;

(三)東昇營造有限公司支票簽收回條;

(四)附件三之2所示支票影本4紙;

伍、就被告郭信良、郭仲進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信良、郭仲進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各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一)被告郭信良:

1.被告郭信良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官田鋼鐵公司詐取財物,當時被告郭信良是應陳協同之邀請才前往官田鋼鐵公司,陳協同係希望透過被告郭信良之人脈與社會地位出面向抗爭民眾協調,然被告郭信良僅表示於法規程序面努力協助瞭解渠等訴求之合法性並依法處理,並未允諾一定能解決地方民眾抗爭,亦未曾表示由其收受1,200萬元即可使環評案件過關。被告郭信良與陳協同、汪振澤間之金錢往來,均屬借貸關係,被告郭信良均有交付支票,並背書擔保,此與陳協同請託處理民眾抗爭乙事無關,陳協同、汪振澤並非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至於渠等內心是否基於其他原因而借款給被告郭信良,並非被告郭信良所得知悉,自不能遽認被告郭信良具有詐取渠等財物之不法行為。

2.證人陳協同及汪振澤之證述為被害人之指述,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渠等所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不能僅憑渠等之證述即採為對被告郭信良不利之認定。

3.實則,汪振澤於尚未交付款項予被告郭信良前,即已先向調查局人員口頭舉發,並進行錄音錄影之存證,陳協同、汪振澤借款與被告郭信良之行為並非出於受詐欺之意思,實係經由其與律師討論並精心策劃後有計畫性的故意設局,並配合臺南市調查局之指示所為等語。

(二)被告郭仲進:

1.被告郭仲進係競選期間、為助選而口頭掛名被告郭信良助理,但未支薪、無聘書、無上班處所、不須上班,並非正式受僱擔任郭信良助理。

2.依證人陳協同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為請求同案被告郭信良協助排除前來官田鋼鐵公司門口抗爭之群眾而約定本案款項,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訴「換取官田鋼鐵公司擴廠案環評順利通過」。

3.被告郭仲進長期以來係官田鋼鐵公司關係企業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之員工,其家族成員有5人分別在官田鋼鐵公司及關係企業內受僱任職,被告郭仲進對之始終保有高度的忠誠心與向心力。100年8月23日在大億麗緻酒店會面,是被告郭仲進事前徵詢被告郭信良同意,陳協同也表示首肯,遂由被告郭仲進安排雙方會面;101年4月3日上午陳協同在官田鋼鐵公司辦公室當場指示被告郭仲進,以電話邀請被告郭信良到辦公室來進行商談,會談結束後之某日,陳協同即指示被告郭仲進代表官田鋼鐵公司,作為與被告郭信良間之溝通傳話窗口,然被告郭仲進不曾參與環評、抗爭等之決策事項或提供意見。故被告郭仲進於本案僅單純受陳協同指示幫忙聯繫被告郭信良,並回報關於環評相關之訊息予官田鋼鐵公司,以利公司之營運,公司如何處理均由陳協同指示決定,被告郭仲進無權置喙,其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4.本案款項係因同案被告郭信良須款周轉欲向被告郭仲進借貸,被告郭仲進當時不方便借貸,乃向陳協同轉達被告郭信良欲借款之情事,陳協同表示同意,之後即由被告郭信良自行聯絡借款事宜,款項均由被告郭信良取得,被告郭仲進未獲取任何利益。此部分被告郭仲進與郭信良間,事前並無意思上聯絡、事後亦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官田鋼鐵公司因於99年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上開擴廠申請,臺南市政府陸續於100年至101年間召開上開環評審查會議,於環評期間官田鋼鐵公司曾遭臺南市議員郭秀珠及南廍里里長林登源所組成之自救會到場抗爭反對擴廠,亦數度遭民眾抗爭,而臺南市政府環評審查小組曾於101年4月2日做出官田鋼鐵公司疑似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決議,嗣後經臺南市環保局函請行政院環保署確認後,行政院環保署雖於101年6月15日函覆認定並無此違法情形,然嗣於103年1月13日,環評委員會仍決議官田鋼鐵公司環差報告不通過等情,除據證人陳協同、汪振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正反面、192頁反面至第195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一),復有臺南市環保局100年8月24日環企字第1000071957號函、101年4月18日環企字第1010072545號函、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5日府環企字第1010473169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10032490號函、101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10050345號函,與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6日府環企字第1010292964號函暨所附官田鋼鐵公司環差分析報告(第3次變更)專案小組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101年12月10日府環企字第1011048928號函暨所附101年12月4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102年5月7日府環企字第1020410025號函暨所附102年4月29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103年1月20日府環綜字第1030071760號函暨所附103年1月13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41至146頁,偵一卷第22至28頁、第31至58之1頁、偵二卷第61頁),是官田鋼鐵公司之擴廠計畫於歷時近4年之環評審查期間,多次遭地區民眾及議員反對抗爭,一度更出現疑似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問題,幾經波折,最終因環評不通過而未成乙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郭信良於官田鋼鐵公司擴廠環評審查期間之101年4月20日、7月17日、102年1月22日、7月30日、9月6日,陸續經由本人或透過被告郭仲進及司機鄭新發向汪振澤取得共計700萬元之現金,各次均同時提供由被告郭信良背書之如附件三之1所示等額支票共計6紙乙情,為被告郭信良、郭仲進坦認不爭,且核與證人陳協同、汪振澤、陳介仁、黃惠蘭、鄭新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至4、22反面至25、

31、125至126、132至134頁),復有取款當日之官田鋼鐵公司錄影畫面12張及取款照片53張、附件三之1所示之支票影本6紙(見警卷第99至102、105至109、111至116、119至127、129至133頁,偵一卷第223反面至224頁正面),上情亦可認定。

三、雖被告郭信良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700萬元均為基於借貸關係向證人陳協同、汪振澤借得云云,並舉被告郭仲進之證述及上開支票後均有被告郭信良之背書等證據為憑。惟查:

1.被告郭信良始終未清楚說明其向證人陳協同借貸上開700萬元時,雙方有無提及還款期限、利息、用途等借款常見事項,且嗣後前開支票屆期後亦無提示、換票或進行會算,雙方於被告郭信良經檢調偵查前亦未曾討論過任何還款事宜,而被告郭信良卻於103年3月26日經調查局通知製作本案調查筆錄後,旋於103年5月7日、6月17日主動以存證信函方式表示還款意願,有被告郭信良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附卷供考(見偵二卷第76至80頁),此已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證人陳協同、汪振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否認該700萬元為借款,且被告郭信良上開辯解亦與附件二所示錄音或監聽譯文呈現之對話內容不符,倘該等款項實係借款,何以上開錄音及監聽譯文中會於雙方討論官田鋼鐵公司環評審查時,一再出現「7控」、「你給人家多少了」、「不行的沒把握要還人家」、參與抗爭議員「郭秀珠」之名字等話語,且被告郭信良與證人汪振澤對話間,並未曾提及過任何借款、借貸之隻字片語?足證被告郭信良辯稱上開700萬元為借款云云,並非屬實。

2.被告郭仲進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郭信良詢問我有無200萬元先借他,我自己想說陳協同有拜託被告郭信良處理抗爭的事,說不定會借他,所以問陳協同是否要借,陳協同說叫被告郭信良直接打給他,後來發現被告郭信良交付的200萬元支票沒有背書,還特地到聖母廟去請他背書,後來的款項都是因為被告郭信良要借錢,我轉告給陳協同,陳協同說好,要他去找汪振澤,這與拜託被告郭信良處理抗爭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3頁)。然據證人陳協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這700萬元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核與證人汪振澤所證:

被告郭信良自己或託鄭新發來拿現金時,都沒有談到這是借款;之後被告郭仲進在我要到地檢署作證前2天,到我辦公室說希望這個款項可以說是借貸關係,我生氣的回應我跟被告郭信良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2頁正面、206反面)相合;且由前開錄音譯文被告郭仲進之前後語意觀之,其係向證人汪振澤表達所處理事項沒有新發展後,旋即稱其向被告郭信良表示「你跟人家借的要準備,若不行的沒把握的你要還人家」,此償還款項之條件繫於被告郭信良應承處理事務之進行順利與否,顯然異於一般借款償還之情節;況被告郭仲進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為被告郭信良之共同正犯,上開證述自有附和被告郭信良以脫免自己罪責之動機,此部分所述真實性顯有疑義,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郭信良之認定。

3.至被告郭信良所交付與證人汪振澤之前開6紙支票上,雖均有被告郭信良本人之背書,有附件三之1所示支票影本6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2、109、116、127、133頁),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支票,被告郭信良於交付初始原未背書其上,係嗣後應證人汪振澤之要求補上簽名背書,雖據證人汪振澤證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0反面),然渠亦證稱:

當時被告郭信良第一次拿支票來時沒有背書,我還是跑到土城的鹿耳門廟想要他再背書一下,當中我有跟他講「門口那些抗爭的人再拜託你了」,被告郭信良也告訴我他會處理,他明天就會去跟南廍里這些抗爭居民做處理,我或許就說你既然給我,就請你背書一下,主要的話還是在跟他強調這些錢我們是用來給你做為對於抗爭居民的排解;被告郭信良為何要給支票,確實我是不知道要做什麼用的,我是要有個紀錄才請他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1頁正面),可見證人汪振澤並非基於借貸原因而要求被告郭信良背書。衡情於支票上背書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保證、或因借貸、或因單純作為持有者之證明等,是支票背書人與借款人兩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等同關係,尤以本案而言,被告郭信良或出於防範日後涉犯刑事案件罪嫌考量,為明哲保身,自有藉由借貸關係掩飾其取款之動機,是不能以被告郭信良均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即可推論其係持前開支票向陳協同等人借款。綜上,被告郭信良、郭仲進此部分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四、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信良、郭仲進2人辯稱汪振澤所交付之700萬元為借款云云,固非可採,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郭信良於官田鋼鐵公司擴廠環評審查期間,利用其擔任市議員、副議長有監督臺南市政府主管業務之衍生機會,於101年4月3日在官田鋼鐵公司辦公室向陳協同、汪振澤詐稱會讓官田鋼鐵公司環評案順利通過,使陳協同等人誤認其有處理環評案通過之權限及必定能排除民眾抗爭,而同意支付1,200萬元,嗣被告郭信良召集證人陳幸芬等相關人員確認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續以製造有能力處理該環評案件之假象,使汪振澤、陳協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00萬元現金予被告郭信良等語,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郭信良所取得之上開700萬元之現金,是否為其以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前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汪振澤、陳協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處理環評案通過之權限及必定能排除民眾抗爭所交付?經查:

(一)雙方於101年4月3日洽談時,證人陳協同、汪振澤同意支付被告郭信良1,200萬元之原因,業據:

1.證人陳協同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1年4月2日環評審查開會時,有教授說疑似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於是環評沒過,我們回來開會檢討,有關疑似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要請臺南市環保局向行政院環保署詢問,因我們向市長、副市長、民政局局長都求助無門,於是我想到8個月前被告郭信良跟我說你不要搞錯邊,所以在101年4月3日中午11點,我就請被告郭信良到我民生路的辦公室。被告郭信良到了就說人家要跟你拿1億元,他知道我們環評沒有過,我回他說這些沒有用,被告郭信良又說我是怕你們搞錯邊,我回答門口抗爭的這些人亂不停,被告郭信良叫我開個數給他來努力,我回答那1,200萬,希望門口的事情可以處理,因為我不敢想像被告郭信良可以處理市政府的事情,但是門口來抗爭的都是議員的人,而被告郭信良是副議長,且是他自己之前就跟我說有3個議員委託他。因為臺南市政府環評結論我認為是莫須有,所以現實來說,我只有一條路,就是被告郭信良跟我說不要搞錯邊,走市政府這邊沒有用,可能是議員在鬧,且汪振澤跟我報告,抗爭的人請人抗爭也花了3、400萬,也有很多議員在裡面,我想被告郭信良是副議長,這些議員群眾活動他都內行,所以這些處理好了,環評會比較沒有問題,我考慮工廠使用執照已經下來,沒有辦法,被告郭信良要我說個數,我只好答應說1,200萬,被告郭信良要求多一點,我說公司在虧錢,不要再談,我能做的只有1,200萬,之後我說因為我身體不是很好,我請被告郭信良以後找汪振澤說就好。被告郭信良接著就跟汪振澤到隔壁房間去談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反面);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官田鋼鐵公司辦理環評過程並不順利,第一個困難是當地的2、3個議員每次我申請就來外面抗爭,第二個困難是臺南市政府官員兜圈子,合法講成非法,說我們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因為我覺得門口那些議員一直在鬧,那些議員也去拜託過被告郭信良,我想他做為副議長,應該可以幫我們去跟他們協調,我就直接想市政府也麻煩、門口也麻煩,前面又要勒索1億元,這個事情投資了5、6億元,總是要對股東有交代,所以是不是請一個人可以幫忙把這些議員協調好,我想到100年8月23日吃飯的時候被告郭信良有提到這些,所以我請他出來協調,所以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郭仲進,說請被告郭信良來一下,當天被告郭信良來,我就說「門口這些人這樣亂,這事到現在還沒有一個方向,你做議長,你去幫忙把門口這些人疏導、疏導」,被告郭信良說「那你說個數」,我說「1,200萬元看看,他們要1億元,那這些議員你來處理看看怎麼比較好」,被告郭信良就說「我努力看看」,我回說「我剛開刀,所以你還是跟我們董事長汪董談好了」,我就把他介紹給汪振澤;那時候我們沒有講到這樣環評就會過了的話;當時會找被告郭信良,是因為市政府以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給我們莫須有的罪,我覺得情勢很混亂,要找一個議員來了解,我想8個月前被告郭信良有講到一些話,應該找他最適合,就我認知,這1,200萬元是希望被告郭信良去處理門口抗爭的人,處理好了,市政府就沒話好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正面、第180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

3.證人汪振澤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協同跟我說大億麗緻的事,有提到被告郭信良說有一間掩埋場雖然執照下來,也會因為民意的抗爭取消執照,101年4月3日一開始是我跟被告郭仲進、郭信良、陳協同先在陳協同的辦公室談,之後被告郭信良跟我單獨在我的辦公室談時,他有提到他可以處理南廍源抗爭的事,如何處理他沒有細說,但我認為他是民意代表,他跟南廍源動員的民意代表是同掛的,他可以影響這些民代的抗爭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正反面);

4.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4月2日環評審查會認為官田鋼鐵公司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對我們來講很嚴重,就考慮到是否走錯路找錯人,方向要做修正,陳協同就聯絡找被告郭信良來談,剛開始是在陳協同的辦公室,我沒有一開始在場,但我跟陳協同的共識就是必須要有一些錢支付外面抗爭的民眾,我進來時他們已經在談居民抗爭要給多少錢,最後拍板1,200萬元,這1,200萬元就是透過被告郭信良去排解居民抗爭,那時被告郭信良教我們先撤件,又談到居民抗爭主要就是要錢,後來我請被告郭信良再到我的辦公室去談細節,拜託被告郭信良用這些錢去處理抗爭,他有答應,那時候提到審查通過後再一次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8頁正面);

5.被告郭仲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亦稱:101年4月3日那天陳協同(大董)要我打電話給被告郭信良,我問原因,陳協同說這些抗爭的沒完沒了,拜託被告郭信良出面向那些議員溝通一下,看能不能叫那些里民不要再抗爭,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郭信良,1、2小時後被告郭信良來,我帶他到陳協同的辦公室,他們坐下就開始談,陳協同拜託說這些抗爭的來亂的,看能不能透過被告郭信良的關係去找那些議員,叫議員跟百姓溝通一下,陳協同說公司準備最高1,200萬元要回饋給抗爭的那些民眾,拜託被告郭信良去跟那些議員溝通,讓那些議員跟民眾溝通,談話過程當中汪振澤才到,是陳協同打電話叫他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正面至第170頁正面);

6.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證人陳協同、汪振澤請託被告郭信良處理之範圍、金額等主要情節,所證均始終互核一致,所述應屬可信。至渠等就係何人決定數額、在場人員等細節部分,雖彼此間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然此或因個人觀察角度、重點不同,或因本件案發當時距渠等作證時已有相當時間,記憶會自然淡化所致,尚無礙於渠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準此,證人陳協同、汪振澤當時應係出於擔憂地方居民及議員之抗爭將影響官田鋼鐵公司環評審查之考量,意欲以1,200萬元為代價,請託被告郭信良出面與抗爭之民眾、議員進行溝通協調,希望藉此消彌反對擴廠之民意輿論,進而可使環評審查順利通過,而被告郭信良亦允諾為證人陳協同、汪振澤處理民眾抗爭之事,並因此取得證人汪振澤交付之700萬元。雖被告郭信良否認上情,辯稱其當時僅表示會去瞭解情形云云,然由被告郭信良、郭仲進與證人汪振澤與官田鋼鐵公司人員間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觀之(如附件二所示),不僅被告郭信良於證人汪振澤懷疑官田鋼鐵公司對環評審查之處理方向有無走錯路時,出言安撫,被告郭仲進更一再明白向汪振澤表示已經對被告郭信良施加言語壓力,要求其取得款項後要妥善處理,否則款項應歸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反面至209正面,卷三第77頁),此等對話內容均堪認被告郭信良確有收取700萬元作為處理群眾抗爭之代價,其辯稱只是單純瞭解情形云云,要無可信。

(二)綜上可知,證人陳協同、汪振澤既係以1,200萬元為代價委託被告郭信良處理民眾抗爭之事,渠等即無誤認被告郭信良具備影響環評報告通過權限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郭信良當時亦未曾提及「如給付1,200萬元,一定會讓環評案件通過」之話語,亦未製造有能力影響環評審查之假象,此經證人陳協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正面),尚難認定被告郭信良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於101年4月3日向證人陳協同、汪振澤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證人陳協同、汪振澤當時判斷官田鋼鐵公司環評審查不順利之關鍵點為民眾抗爭,如化解此項因素即能順利通過環評審查,渠等同意以1,200萬元委託被告郭信良處理民眾抗爭乙事,應係當時兩人綜合評估後彼此商討之結果,而非被告郭信良施用詐術所為,此觀證人陳協同於本院審理中嗣更證稱:(問:你覺得郭信良他是找個名目來跟你們騙這1,200萬元嗎?)不是;(問:所以你個人覺得這1,200萬元是有特定的用途的?)我認為郭信良他有努力去做,可是做不好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可認渠等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700萬元之情。據此,被告郭信良所取得之前開700萬元,並非其施用詐術而使證人陳協同、汪振澤陷於錯誤所交付,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被告郭信良向證人汪振澤拿取之700萬元係為協助官田鋼鐵公司環評審查順利通過,包括有無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行政流程上的順利及排除民眾抗爭,但被告郭信良取得款項後卻參與郭秀珠議員反對官田鋼鐵公司擴廠之連署書,其玩弄兩面手法,證人汪振澤自有受詐欺之情形等語。惟查:

1.細繹證人汪振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當時請託被告郭信良處理之部分,主要係針對民眾抗爭,至於環評法第16條之1的部分,因為本身法理沒有疑慮,只是需要被告郭信良協助加速行政流程的速度(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反面),可知證人汪振澤支付700萬元之主要目的及重點,並非環評法第16條之1。再者,被告郭信良確實有詢問過官田鋼鐵公司環評案件進度,並針對有無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部分,於101年7月10日洽臺南市環保局、經濟部發展局及法制室科長等相關人員,與汪振澤等人於其市議會辦公室一同討論,並確認官田鋼鐵公司環評並無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綜合規劃科科長陳幸芬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官田鋼鐵公司管理部協理陳介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64至65頁),且證人汪振澤亦肯認被告郭信良就此部分確有出力協助(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是被告郭信良就有無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部分,確有協助加速行政流程之進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郭信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至證人汪振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我相信被告郭信良有能力去處理居民抗爭,但在102年9、10月,我發現郭信良在郭秀珠議員提出的反對官田鋼鐵公司環評通過的連署書上簽名,我詢問他難道沒有將錢給郭秀珠處理居民抗爭嗎,他說只是演戲配合,但我開始產生疑慮,認為沒有產生效果,感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正面);然細觀證人汪振澤、陳協同前開證述,被告郭信良並未曾擔保其有方法一定可以消弭民眾抗爭之事,且證人汪振澤感覺受騙亦僅是因為事後民眾抗爭仍在進行,並未達成渠期望所致,然而民眾抗爭無法消弭之因素眾多,尚難以此事後結果反推被告郭信良於約定以1,200萬元處理民眾抗爭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之情。

(四)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郭信良透過被告郭仲進,邀約陳協同於100年8月23日在大億麗緻酒店聚餐,席間被告郭信良向陳協同表示若將官田鋼鐵公司生產之廢渣交由渠等處理,環評就可以順利,並舉例永揚廢棄物掩埋場雖取得環評執照,仍因抗爭活動遭臺南市政府撤照,就是因為「弄錯邊找錯人」的關係,然陳協同當天未答應被告郭信良的要求,僅稱將依規定辦理。嗣因臺南市政府於101年4月2日召開環評審查會議,做成官田鋼鐵公司似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之決議,致陳協同及汪振澤因而誤認此次環差報告不通過及有教授質疑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與先前拒絕郭信良之要求有關,遂於101年4月3日與被告郭信良、郭仲進會談等語。然姑且不論公訴意旨上開論述並未指明上開「弄錯邊找錯人」之話語亦為被告郭信良所施用之詐術,則是否能認定100年8月23日當時之談話亦為被告郭信良施用詐術之範圍,顯有疑義外;依據證人陳協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信良私下跟我說今天請我吃飯的目的,是有3個議員今天沒有到場,要我將官田鋼鐵公司的下腳料給這3個議員經營,公司的環評案才要讓我過,才會解決,是這3個議員委託被告郭信良來告訴我這件事情,我當場就拒絕,我說下腳料是每年公開招標,公司也不能夠違約。我又跟被告郭信良說,已經有議員跟我勒索一億,我已經報案了,環評的事情就依環評法來辦理,請他不要再講這件事,被告郭信良就告訴我,請我不要選錯邊,我想他說這句話的意思是按照環評法去辦理是無法通過環評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信良那時候是說有一個垃圾場的公司弄錯邊,後來雖然環評過了,也是被取消掉,意思就是「你不要亂跑,不要亂去拜託別人」,當時他跟我說這事,我的感覺是關心,勸我要小心處理事情,他是送個「小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正反面),是縱認被告郭信良當時有向證人陳協同告以「不要弄錯邊找錯人」等語,然由證人陳協同之認知及感受僅認為被告郭信良為好意提醒,自難認渠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則被告郭信良斯時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施用詐術,亦有可疑。

(六)綜上,依證人陳協同、汪振澤之證述及前開事證交互參酌,被告郭信良於101年4月3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向證人陳協同、汪振澤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證人陳協同、汪振澤當時同意以1,200萬元委託被告郭信良處理民眾抗爭乙事,應係當時兩人綜合評估情勢後之結果,渠等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700萬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被告郭仲進亦無與被告郭信良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陸、被告郭信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郭信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施文龍事前確曾答應由被告郭信良出面向呂耀聿借款周轉,被告郭信良並無向呂耀聿施用詐術之行為,呂耀聿亦非基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郭信良,呂耀聿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郭信良之認定。被告郭信良並未否認此債務存在,亦有遵期償還半數債務,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照法務部發布之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定參考標準,其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查被告郭信良於96年11月初某日,以證人施文龍購買混凝土廠欠缺資金為由,持施文龍所開立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向呂耀聿借款,呂耀聿同意借款,然要求將上開支票改為較小面額支票數張,嗣被告郭信良於96年11月9日託陳孟章持由其背書如附件三之2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至東昇公司交付呂耀聿,呂耀聿因而交付面額400萬元支票予陳孟章(均已兌現),嗣後前開支票僅附件三之2所示編號1、2支票如期兌現,編號3、4支票均於提示後跳票乙情,有證人呂耀聿之證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反面),且為被告郭信良所不否認,復有東昇公司支票簽收回條、附件三之2所示支票影本4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59、162、163頁,偵二卷第181、1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是本件所應審認者,為被告郭信良是否在施文龍毫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施文龍同意,擅以施文龍名義向呂耀聿借款,致呂耀聿誤認借款人為施文龍而交付400萬元支票?經查:

(一)據證人施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6年11月間,因為源廣混凝土廠快倒了,我去盤下來,資金不夠,被告郭信良有跟我提議向呂耀聿借看看,我說不好意思開口,他說可以幫我去跟呂耀聿問問看,他說「因為有缺錢,我們有在交混凝土,不然來跟呂耀聿借看看,開你的票,我來借看看」,我說「那你去跟他調調看,再用貨款給他扣」,我有開龍諻朢(原誤稱為龍州)公司面額400萬元的票給被告郭信良去借錢,但是因為後來被告郭信良將我開的那張400萬元的票拿回來還,我當作沒有向呂耀聿借錢,後來過一段時間被告郭信良拿其他支票再去跟呂耀聿借時,沒再跟我講,我不知道,是之後呂耀聿下來臺南跟我說被告郭信良有向他調400萬元,其中200萬元跳票,說是我要借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當時才說沒有跟呂耀聿借款,但事後跟被告郭信良對帳時,被告郭信良說當時有將其中200萬元給我周轉,我才發現被告郭信良有拿當時跟呂耀聿借來的200萬元給我,我有用到這筆錢;當時被告郭信良有說有借到錢有一些他也可以順便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46頁),由證人施文龍前開證述可知,渠係因需資金周轉,於交付被告郭信良400萬元支票當時,確有委託被告郭信良代為向告訴人呂耀聿借款之意思。證人施文龍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郭信良所辯:我有在96年11月初某日向呂耀聿借款400萬元,他有答應我,但他說400萬元的支票面額太大,叫我換成面額100萬元的支票,呂耀聿肯借這筆錢有二個原因,除了可以跟施文龍扣錢外,還有因為我的身分。400萬元中我已經有還200萬元,剩下200萬元,我與施文龍對帳後,應該是施文龍要還,但因為施文龍沒有直接向呂耀聿借錢,是我出面去借的,所以我不否認這筆債務的存在等語相合。

(二)再佐以被告郭信良自承:其持施文龍開立之400萬元支票向證人呂耀聿表明施文龍想借款當時,有主動要呂耀聿致電施文龍,因為施文龍不好意思講,呂耀聿有當場致電施文龍確認,但電話不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呂耀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見偵二卷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堪認借款當時,證人呂耀聿確有致電施文龍,然電話未接通之情形。衡諸常情,倘被告郭信良係全然未經施文龍同意而冒用施文龍名義借款,為避免施文龍發覺而予以否認,導致借款未成,理應不至於讓證人呂耀聿有當場致電施文龍輕易得以確認之機會,且證人呂耀聿得知施文龍欲借款後,亦非立即將借款交付予被告郭信良,渠於交付借款之前,仍有時間與證人施文龍本人直接確認,倘證人施文龍確實無授權之意思,一旦證人呂耀聿與證人施文龍通話聯繫即會破局,亦難想像一般人會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借款;復查被告郭信良初始持以向證人呂耀聿借款之400萬元支票,既為證人施文龍所簽發,且證人施文龍明確證稱當時渠急需資金周轉,實有以該400萬元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之可能,則被告郭信良所辯之情節,亦與一般受他人所託持票調現之借貸常情無違;綜上互參,本件無從排除被告郭信良於向證人呂耀聿借款400萬元當時,係經證人施文龍本人同意之可能性,即應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逕為被告郭信良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舉證人呂耀聿之證述為據。查證人呂耀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事後向施文龍詢問時,施文龍否認有向渠借款情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59頁),然細核渠歷次之證述:

1.渠於103年3月31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郭信良當時跑到臺北汐止區東昇工程辦公室找我,以施文龍開立的支票,要向我借2、300萬元(詳細金額我目前無法確定,但是與該支票的面額相同),當天我即開票交給被告郭信良兌領,我當時是想款項可以從施文龍的工程款扣,況且我認為他以副議長之尊,既然有背書,該筆款項應會還款,所以我就把錢交給被告郭信良,但支票到期跳票,之後被告郭信良就拿別人的支票來換票,該筆款項至今尚未償還。施文龍也協助我向被告郭信良追討,所以我才沒有從施文龍工程款扣回等語(見偵二卷第170至171頁)。

2.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郭信良曾經用施文龍的名義跟我借錢,他說施文龍要買混凝土廠,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下台南做工程約有1年,他突然一個人來台北我公司到我辦公室找我,跟我說施文龍要買混凝土廠需要借錢,詳細金額我忘了,大約2、300萬,他拿施文龍開的票跟我借錢,發票金額跟借款金額相符,我記得開的票是1張額度蠻大的,我請他換成金額小一點的支票,因為我怕金額太大不易兌現,2、3天後被告郭信良將支票拿到我在鹿耳門安中路的辦公室給小姐,小姐再將支票寄給我,支票就變成不是施文龍的名義分成3張,發票人我不認識,不過被告郭信良有在後面背書;當時我在被告郭信良面前有打電話給施文龍,但都打不通,因為當時我急著出去,我想被告郭信良以副議長之尊,且施文龍有做我的工程,我可以扣到施文龍的款項,所以我在沒有求證之前就先借錢給被告郭信良,我當下就開支票給被告郭信良。後來因為被告郭信良給我的支票跳票,我下來跟施文龍協商如何扣錢,施文龍說他沒有跟我借錢,我才知道不是施文龍借的,施文龍就拉著我去被告郭信良的服務處對質,當下施文龍要打被告郭信良,罵他怎可以冒用他的名義借錢,被告郭信良還跑給施文龍追,被告郭信良有承認沒有得到施文龍的同意借錢,他冒用施文龍的名義借錢;之後是被告郭信良又開別人的票跟我換票,他有背書,但還是跳票,這樣換票至少3到4次,我有跟施文龍商量說你比較容易找到被告郭信良,我人都在台北,施文龍說錢又不是他借的,他也沒有答應過,施文龍不肯,我就沒有扣施文龍的工程款,到目前為止被告郭信良都沒有清償過一毛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3.嗣於103年9月2日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在96年10、11月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被告郭信良直接到我新北市汐止區辦公室找我,以施文龍需借款名義要向我取款,當時並出具施文龍面額400萬元之支票,我認為該支票面額太大且以當下我無法籌得400萬元為由先予婉拒,事後被告郭信良又以電話連繫我,並於96年11月9日由陳孟章以被告郭信良名義來向我取款,我當時並請陳孟章在支票簽收回條上簽名,陳孟章同時交付我附件三之2所示之支票4張,被告郭信良均有背書,其中第一銀行台南分行的2張票事後有兌現,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的2張票,我原先存入帳戶要兌領,但被告郭信良要求將該2張支票先提出,事後會再換票給我,但之後我連絡被告郭信良,被告郭信良即避不見面;因為時間已久,細節部分我已記不清楚,我是回去翻閱資料後才從簽收回條及票據彙總單回憶當時過程,應該是我今日所述較為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193至194、197至198頁)。

4.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信良在96年11月初拿施文龍公司面額400萬元的支票1張,說是施文龍購買混凝土廠,資金有短缺,因為忙碌,託他來跟我調現,當時說是施文龍要用的,還說施文龍有表明支票有問題可以從混凝土的貨款扣抵,當時我想打電話給施文龍要他換小一點面額的支票,我比較可以靈活運用,電話打了幾通都打不通,所以我直接向被告郭信良說把支票帶回去跟施文龍講一下,面額換小一點的,過幾天被告郭信良託陳孟章將4張各100萬元的支票拿來,上面有被告郭信良的背書,我就開支票給陳孟章,沒有再向施文龍確認,之後兩張支票跳票,我向施文龍商討要如何扣款,施文龍說當初有買源廣,有借錢,但不記得有向我借,他講這筆錢又不是他借的,我要跟他扣貨款,他說沒有釐清以前絕對不讓我扣,我們起了很大的爭執,在爭執之中,我跟他一起去找過被告郭信良,但到了被告郭信良的服務處,沒有看到被告郭信良的車子,所以就沒有進去他的服務處,所以我繼續在服務處外面跟施文龍爭論,在爭論之中,施文龍有講了一句話,他說他跟被告郭信良兩人之間的金錢糾紛扯不清,到底是誰用的他不曉得,他們還曾經為了某事,某事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他說為了某事起了很大的爭執,甚至有追打的這種事情發生,我在那裡等蠻久的,就等不到副議長回來,後來我因為臺北還有事,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正面至159頁反面)。並證稱: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做的筆錄,我也胡亂承認,我也不曉得,可能我表達的不清楚,所以之前說的施文龍拉著我去被告郭信良的服務處對質,要打、罵被告郭信良,被告郭信良有承認沒有經過施文龍同意借款的證詞,我可能表達不好,應該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5.綜觀呂耀聿證人上開證述,其對於借款之具體金額、借款時有無換票、借款交付時點、電洽施文龍欲確認借款時點、有無清償過部分債務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尤其就渠是否有與被告郭信良、施文龍三人當面對質之部分,前後證述歧異甚大,衡情上開96年間之借款糾紛雖距本案偵查、審理時已久,雖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化部分借款細節之可能,然因上開借款債務於104年間始真正全數清償,呂耀聿為保障自我權益,至少應對三人對質此部分之記憶印象深刻,理應不至於出現前後歧異甚大之證述,是渠上開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存在,且與證人施文龍之證詞所證迥異,真實性已值懷疑。參諸證人呂耀聿前開400萬元之債權,於渠南下向證人施文龍商討時尚有200萬元未受償,是證人施文龍經證人呂耀聿催討借款時,如因無力清償,意圖推諉責任而故為虛偽陳述,亦非難以想像,據此,不能僅憑證人呂耀聿證稱施文龍曾否認渠為借款人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郭信良之認定。

(四)檢察官論告意旨又主張依照證人施文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認定被告郭信良借款前並未取得施文龍同意,渠審理中翻異證詞,應係維護被告郭信良,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證人施文龍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我聽呂耀聿說,被告郭信良跟他說我缺錢,不好意思跟呂耀聿借錢,由被告郭信良開口幫我借錢,這件事過好幾個月後,呂耀聿跟我說的,呂耀聿本來以為這筆錢是我借的,但我事先不知情等語(見偵二卷169頁正面)。然證人施文龍前開證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為脫免自身犯罪嫌疑,所為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或趨吉避凶之高度可能,真實性極低,渠復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證人施文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解釋製作偵訊筆錄當時,一方面係因當時有所誤解,一方面也因想閃避,將債務推給被告郭信良承擔之意,故之前才說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此尚合於人性,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是渠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從遽採為對被告郭信良不利之認定。

(五)綜參上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郭信良確有以施文龍名義向呂耀聿借款並取得400萬元,然證人施文龍已明確證述確有授權被告郭信良之情,且證人呂耀聿證述被告郭信良冒用施文龍名義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亦欠缺補強證據足證呂耀聿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信良確實未經施文龍同意,擅以施文龍名義向呂耀聿借款,致呂耀聿誤認借款人為施文龍而交付400萬元支票之情事,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郭信良涉犯檢察官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舉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郭信良、郭仲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被告郭信良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詐欺取財罪嫌,然綜合審視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信良、郭仲進2人有於上開時、地,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協同、汪振澤陷於錯誤而交付7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信良有於上開時、地,冒用施文龍名義向呂耀聿借款,無由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2人前開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件一:卷宗編號對照目錄表】

1.警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卷

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一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二【附件二:錄音、監聽譯文】┌──────┬──────────────────────────────┬───────┐│時間 │ 錄音、監聽譯文內容(全程使用臺語) │檔案名稱及錄音││ │ │區間、證據出處│├──────┼──────────────────────────────┼───────┤│103年1月23日│ 汪振澤:副座,我是這樣想啦,喔!現在我們慢著講這個就 │「郭副議長」 ││ │ 對了,喔。因為我現在說這個,我最主要的是要跟 │ 06:05-08:20││ │ 你說一件事情,如果會前,他說的消息就是說水沒 │(勘驗筆錄見本││ │ 問題,吼,你聽懂嗎?,我打兩個圓圈在這裡都是 │院卷一第207頁 ││ │ 水。整篇都是水的問題,打兩個圓圈在這裡,我劃 │反面) ││ │ 的這些吼都不是,這空氣的問題,這空氣的問題, │ ││ │ 喔~這空氣的問題,完全是水的問題。ㄍㄨ一啊( │ ││ │ 臺語),啊裡面,我也沒聽這麼多啦!啊而且這個 │ ││ │ ,你看看這個,就這個,喔,喔,這個,這個,翁 │ ││ │ 義聰,翁義聰這個,說我堅決反對,幹你娘,他怎 │ ││ │ 麼沒寫出來,我看不懂啊,我堅決反對,炮放一放 │ ││ │ 他就自己走了。整篇都水的問題啦,(翻閱文件聲 │ ││ │ )喔!整篇都水的問題,喔(翻閱文件聲)。副座 │ ││ │ ,我是說,副座,我會來準備這些啦,我會來準備 │ ││ │ 啦,一項一項再來準備,前些日子就跟我說,說就 │ ││ │ 走錯路去,啊啊「秀珠仔」這些代誌,我是覺得我 │ ││ │ 要回去再想想,啊到底他是怎麼辦,秀珠這些,你 │ ││ │ 上次跟我說這我要怎麼辦,你就看是怎麼樣,到底 │ ││ │ 是要怎麼辦,「秀珠」這些,你看要怎麼來處理才 │ ││ │ 比較妥當?好不好?我我我~我就又走錯路去了。 │ ││ │ 郭信良:不會拉。 ├───────┤│ │ │ ││ │ ②汪振澤:這樣子講啦喔,真的,前幾天我在你服務處,我也 │「郭副議長」 ││ │ 是覺得說,我回去思考這問題啦喔,啊我是說,我 │13:31-14:41 ││ │ 應該不會去走錯路阿,像上次那樣子做說不要去走 │(勘驗筆錄見本││ │ 錯路,我應該沒有去走錯路才對啦喔,啊我看看喔 │院卷一第207反 ││ │ ,奇怪勒?第一個說的就是這樣,後面不知道要跟 │至208頁正面) ││ │ 你說什麼?第一個說的就跟你說這樣,敢跟你說什 │ ││ │ 麼,對不對?這樣是不是我又走錯路去了?吼~第 │ ││ │ 二個感受就是說,整群,如果說這個民意的部分, │ ││ │ 「阿珠仔」這裡得罪不起的,這裡,吼,當然那種 │ ││ │ 先調的那個那個那個「南廓源」那是勒索嘛!對嘛 │ ││ │ !那款別理他,那又是一回事,啊阿珠仔這裡,對 │ ││ │ 不對,我現在又再想想說,啊~那時候那個「7控 │ ││ │ 」,如果拿一些給她,應該也沒這些問題存在,先 │ ││ │ 拿一些給她也沒這些問題,應該是這樣,那時候我 │ ││ │ 們都沒有想到就對了喔。 │ ││ │ 郭信良:你說「阿珠仔」? │ │├──────┼──────────────────────────────┼───────┤│102年11月1日│ 郭仲進:我您爸我壓力多大,你知道嗎?我說當時喔,那個 │「102年11月1日││ │ 王董喔,他是要去找沈中邦(音譯),你跟我說叫 │郭先生進公司錄││ │ 他不要走錯路耶,走錯路了不就是要來找你嗎?我 │音檔」 ││ │ 把他約來找你,我同門的(即連襟)支持我弄來找 │31:15-32:13 ││ │ 你,他們那個是大股東跟小股東而已,王董股票也 │(勘驗筆錄見本││ │ 很多,但是我人的股票比他還多。 │院卷一第208頁 ││ │ 汪振澤:嗯。 │正反面) ││ │ 郭仲進:我同門的沒立場,我就是昨晚都沒什麼睡,就是在 │ ││ │ 想說我要怎麼跟他講這些話來刺激他,你聽的懂嗎 │ ││ │ ?我說,你怎麼一點魄力都沒有,我說「你現在給 │ ││ │ 人家這樣多少了」,你知道嗎,那個我要負責的耶 │ ││ │ ,我家多少人在那裡領薪水你知道嗎,吼~他就有 │ ││ │ 的沒有的一大堆,我說,他說這個要讓我能夠交代 │ ││ │ ,喔好,最後一次,最後一次啦,……最後一次, │ ││ │ 啊你假如說後面還要再有一次,不用再說了,他自 │ ││ │ 己去說就好,我這樣跟他講。 │ ││ │ ├───────┤│ │ ④郭仲進:…哦~那個你要把它處理妥適,你不要再漏氣了, │「002-VOICE」 ││ │ 我是這樣跟他說。他跟我說沒問題啦。 │00:38-00:46 ││ │ 官田鋼鐵公司人員:嗯。 │(勘驗筆錄見本││ │ │院卷一第208頁 ││ │ │反面) │├──────┼──────────────────────────────┼───────┤│103年2月9日 │ 汪振澤:喂,郭董ㄟ。 │103年2月9日11 ││ │ 郭仲進:那個簡單電話中,那個過年時我們有在一起啦。 │時6分被告郭仲 ││ │ 汪振澤:嗯。 │進之門號000000││ │ 郭仲進:過年時有在一起,有在一起,後來我跟他提到說上 │0000號行動電話││ │ 次我們有去找他。 │與汪振澤間監聽││ │ 汪振澤:嗯。 │檔案(勘驗筆錄││ │ 郭仲進:有去找他然後跟他說一說,之後回來研究的結論就 │見本院卷三第 ││ │ 是也沒什麼發展嘛。 │77頁正反面) ││ │ 汪振澤:嗯。 │ ││ │ 郭仲進:沒什麼新的發展當然到現在這麼久了,我沒立場, │ ││ │ 人家也對我不諒解,我是。 │ ││ │ 汪振澤:不會說不諒解啦,你是這樣跟他說就好了。 │ ││ │ 郭仲進:沒有啦。 │ ││ │ 汪振澤:私底下都知道什麼事情啦。 │ ││ │ 郭仲進:你聽懂,我現在是在說,我說和他說的話讓你瞭解 │ ││ │ 。你聽懂嗎? │ ││ │ 汪振澤:對對對。好好。 │ ││ │ 郭仲進:我還有跟他說,我不能再管下去了,這第一點,第 │ ││ │ 二點你要覺悟「你跟人家借的要準備,若不行的沒 │ ││ │ 把握的你要還人家」,重點在這裡啦,你聽懂嗎? │ ││ │ 汪振澤:嗯。我聽懂啦。 │ ││ │ 郭仲進:我還跟他說,我以後不可能再跟你接觸了,我要造 │ ││ │ 成他的壓力,你聽懂嗎,就是這樣,你聽懂嗎? │ ││ │ 汪振澤:好,我瞭解。謝謝你。 │ ││ │ 郭仲進:不會。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