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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丁讚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丁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老隱生前育有6名子女,依年紀大小分別為張蔡凉、告訴人蔡明忠、吳蔡錦鳳、被告蔡丁讚、李蔡宜蓁、蔡明川,蔡陳素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蔡丁讚之妻。蔡老隱生前獨居於臺南市○○區○○街○○○號,其子蔡明忠、蔡丁讚及蔡明川分別居住於上址旁之文化街482號、484號及486號,蔡老隱平日生活即由蔡明忠、蔡丁讚及蔡明川輪流照顧。蔡老隱因患有肺結核,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嗣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出院後旋即轉入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00年4月10日蔡老隱於仁愛醫院因病死亡。蔡丁讚明知蔡老隱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即成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㈠於100年4月12日,持蔡老隱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歸仁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歸仁郵局盜蓋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進而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㈡於100年4月15日,蔡丁讚復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歸仁郵局盜蓋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進而提領5千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明忠之指述、證人李蔡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證人張蔡凉、蔡錦鳳、蔡宜蓁、蔡明川簽立之同意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3日同意書、100年4月份收支表、蔡陳素凉歸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及蔡老隱歸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接續蓋用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將之交與歸仁郵局承辦人員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錢是當初大姊張蔡凉在父親剛過世時在靈堂前叫其去領的,在旁的姊妹都知道,因為當時要用錢,錢都用掉了;大姊原本叫其將系爭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其一開始是領9萬5千元,剩下5千元打算留下扣繳水電費,後來代書建議錢都全部領出來,其才將剩下的5千元領出;之前系爭帳戶內還有1筆105萬元,這是其在父親生前幫忙保管的,這筆款項沒有動用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之父蔡老隱在生前即概括授權被告3兄弟得以其本人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作為其父養病及喪葬費用,係經其父生前授意,其父死亡後,因辦理喪事所需,由其大姊等人公推其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雖然被告於其父過世後仍以其父親名義提款,且事前漏未注意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於法未洽,然被告並非熟知法律之人,僅基於方便而持其父印章取款,不應苛責於被告,至多僅為民事無權代理之問題,而告訴人事後得知時對此並未追究,其他姊弟則均有同意,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領款時縱使手續有瑕疵,然該款項款項其中5萬元係用於償還其弟蔡明川之前代墊父親開銷之費用,其餘5萬元亦用於喪事期間之支出,此兄弟姊妹均知情,被告並未中飽私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告訴人事後追究此事係因祖產與被告結怨,雙方有民事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本件之指述難以採信等語。

五、經查:㈠蔡老隱因罹患肺結核,於100年4月10日在仁愛醫院因病死亡

;渠繼承人為子女張蔡凉、蔡明忠、吳蔡錦鳳、被告、李蔡宜蓁、蔡明川等6名;被告於100年4月12日、15日,各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歸仁郵局蓋用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提領9萬5千元、5千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乙情,有仁愛醫院死亡證明書、蔡老隱戶籍謄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明細1份、系爭帳戶100年4月12日及15日之提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頁),復為被告坦認不爭,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蓋用其父蔡老隱之印章於取款單上,持之向歸仁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本件10萬元款項之原因及當時經過,業據:

1.證人即被告大姊張蔡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過世時,是被告、蔡明忠、蔡明川3兄弟負責辦理後事,父親過世當天伊有在靈堂前跟被告說父親還有多少,叫被告都去領出來,當時兩個妹妹吳蔡錦鳳、李蔡宜蓁及弟弟蔡明川都有在場,但蔡明忠不在,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說什麼,也都有同意被告去辦這事;這筆錢被告拿出來做手尾錢,還有喪事要買的祭品,以及還蔡明川之前代墊父親的醫藥費;伊有跟被告說原本保管父親的105萬元先不要動到,這筆10萬元小錢先花,如果不夠,被告的再拿出來用;當時伊會叫被告去領父親的錢,是想說之前105萬元是被告領的,其實應該也要跟蔡明忠說,但這些伊當時不懂,想說大家誰去領都可以,領回來就是大家要一起用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如果知道會這樣就叫蔡明忠去領,就沒事了;伊叫被告領錢後2、3天,問被告系爭帳戶裡有多少錢,被告說裡面有10萬元,他領9萬5千元回來,留5千元付水電費,伊問被告5千元怎麼沒有領,被告回說如果要再去領,伊就叫被告如果可以領再去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

2.及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明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過世時,喪事是大哥跟被告在處理;被告他們有在講說要領錢出來,不然沒有拿錢就不夠錢買拜拜的東西,當時蔡明忠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了,不過應該兄弟姊妹都有才對,被告從系爭帳戶領錢出來,其中5萬元是還給伊,剩下5萬元用在拜拜,有無用在手尾錢要看帳目才知道;因為父親過世時大家都很忙,大姊說的話大家比較會聽,大姊有叫被告去把錢領出來,但之後領出來的情形、領出多少錢,伊不知道,父親過世當天有無聽到這件事,沒有印象了;但父親過世隔1、2天,伊聽大姊說有領出錢,可能是要叫被告領出來還伊之前出的父親看護費5萬元,還有要買拜拜的東西,因為沒有人要拿出錢來,所以哪有可能大家會不同意,伊當然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

3.與證人即被告胞妹李蔡宜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的喪事是大哥跟被告處理的,被告領出來的10萬元,是大姊叫被告趕快去領出來處理喪事還有手尾錢,過世要買些東西,從小筆的錢先領出來,不夠被告再出,大筆的錢不要動到,大姊說這些時,都在父親靈堂前講,有在那裡的人就會聽到,沒有在那邊的就沒有聽到,因為大家回去時間不一定,伊有在場聽到,其他兄弟姊妹有誰在場,伊忘記了,這是在父親過世那幾天說的,當時蔡明忠好像沒有在場,伊忘記了,之後開家庭會議時,大家還有在講,代書跟五舅、大姊夫都叫被告把錢領一領,蔡明忠有在場,他都安靜沒有說話反對,大家都不知道他不贊成,大家都說去處理一下,戶頭也沒有多少錢,不然到時候要處理就更麻煩,不知道有法律問題,當時聚會時被告有講到戶頭有10萬元,先領9萬5千元,剩下5千元要留下付水電費,蔡明忠都沒有說不同意,大家講一講,想說沒有意見,就叫被告去處理,後來剩下的5千元也有領出來;這10萬元是花在手尾錢及買拜拜要用的東西,如果不夠都要被告先支出,那時候還有蔡明川先支出父親看護費,被告就先領給蔡明川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明確;

4.觀上開證人就張蔡凉曾要求被告先領出系爭帳戶內之本件款項,而該筆款項之後陸續用於支出蔡老隱喪事費用及償還蔡明川先前代墊費用,渠等均有同意被告提領本件款項等主要情節,所述互核一致,且衡情一般民間治喪期間均會產生開銷支出,如該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存款,先將之提領用以支付喪事期間開銷,並無悖於民間常情,上開證人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參以被告於100年4月收支表上記載:4月10日包手尾錢6萬元、4月21日明川全部費用5萬元、4月21日補發手尾錢6千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100年4月收支表在卷供考(見偵一卷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喪事開銷,其應大姊張蔡凉所託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供父親治喪期間費用支出,並用部分款項償還蔡明川之前代墊費用,當時在場之姊妹均同意此舉等情,並非子虛。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領這些款項,其他繼承人都不知道,被告是事後才告知的,之後家族會議時也都沒有提到要提領5千元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至第26頁),然此不僅與證人張蔡凉、蔡明川、李蔡宜蓁前開所述均不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其父生前財產分配而有民事糾紛,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節本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0生有嫌隙,是不能以告訴人前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並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持蔡老隱之印章提領本件款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

1.按民法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以上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所為在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即可推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渠對於被告提領本件款項乙情於事前毫不知情,故不可能明示同意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張蔡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跟被告講去領錢出來時,蔡明忠不在場,沒有跟他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被告亦坦認提領9萬5千元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6頁),固可認定被告於提領9萬5千元當時,並未事先取得身為繼承人之一的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與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有違。然被告係基於支付其父治喪期間之開銷支出,始應其大姊所託前往提領其父遺留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蔡老隱死亡後,其遺產依法固應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蔡老隱之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性質上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全體繼承人依法亦應共同負擔,被告於處理治喪事宜之必要限度內處分蔡老隱之遺產,尚屬事理之常。佐以被告自承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相關法律背景,自難以期待被告熟諳法律規定,故以被告主觀認知,認為基於支應治喪期間開銷所需,全體繼承人應均會同意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可獲得合法授權,而未逐一確認個人授權意願等情,實可理解。況依據證人李蔡宜蓁上揭證述,亦可知於被告提領9萬5千元後,在家庭會議上眾人討論再推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所餘之5千元時,告訴人在場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此亦足使被告主觀上產生業已獲得告訴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領5千元款項之認識,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事後均確實用於其父喪事支出及償還公同共有債務,亦經證人張蔡凉、蔡明川、李蔡宜蓁上開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以蔡老隱名義填具提款單提領本件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而為,究不能僅以被告之行為與民法之法律規定未盡相符,即推論被告在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以提領本件款項之犯意。公訴意旨以此為由推論被告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無法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舉被告提出之100年4月13日同意書、100年4月份

收支表及其妻蔡陳素凉歸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為證,指被告之前自蔡老隱名下帳戶提領轉存至蔡陳素凉上開歸仁農會帳戶款項有105萬元,使用後餘97萬9,077元,足堪支付蔡老隱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並無在蔡老隱死亡後再行提領本件10萬元款項之必要云云。惟上開105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保管,故於蔡老隱治喪期間並未動用等語,經核與證人張蔡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原本保管父親的105萬元先不要動到,這筆10萬元小錢先花,如果不夠,被告的再拿出來用;這筆105萬元是父親同意給被告保管的,父親生病很嚴重還沒有過世時,我們就有叫被告去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5頁正面),又據證人李蔡宜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五舅來談父親遺產時,有說土地讓兒子分,錢的部分分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知被告因而先以系爭帳戶領出之10萬元處理其父治喪期間之開銷,而保留前開作為遺產分配之105萬元,尚屬合理,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可採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