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明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劉郡妤被 告 魏鈺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郡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鈺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明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貸款代辦公司,代民眾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牟利為業之人。緣劉郡妤(更名前:陳秀孺、陳郡妤)需款孔急,明知自身無法提出工作、財力證明,以通過銀行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之審核,遂透過網友之介紹認識郭家明,得知可藉由不實工作資料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郭家明明知劉郡妤並無資力、無固定工作,無法辦理貸款,竟僅為獲取車貸佣金利益,要求劉郡妤覓得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劉郡妤則委請同有犯意之魏鈺臻擔任保證人,3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某處民宅2樓內,由劉郡妤、魏鈺臻提供身分資料,再由郭家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劉郡妤、魏鈺臻之「金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共2紙,併在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借款人基本資料欄,載有任職公司「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職稱「門框裝配技術員」、年資「2年」、月薪「35,000」,及在保證人㈠資料欄,載有任職公司「金興山實業(有)」、職稱「技術員」、年資「2年」、月薪「30,000」等虛偽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教導及指示劉郡妤、魏鈺臻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撥打電話進行徵信和對保時,均應依照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內容回答。嗣郭家明即將前揭不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交付與不知情之協助辦理汽車貸款經銷商業務員劉士綱(更名前為劉杰鴻)送件,劉士綱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業務承辦人員林見葳而行使之,以充作財力證明,藉以取信於林見葳及安泰銀行。嗣安泰銀行徵審中心人員及林見葳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時許及同年月24日18時許,進行徵信及對保時,劉郡妤、魏鈺臻均依照郭家明前開指示回答,以符合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內容,施此詐術,致安泰公司誤認為劉郡妤有意購買汽車,且與魏鈺臻均有固定收入及償還能力,審核通過劉郡妤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申請,並於94年11月28日核發匯入劉郡妤所開設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提撥1萬元佣金予劉士綱,劉士綱再轉交予前揭貸款代辦公司,由郭家明代收,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審核貸款資格之正確性。嗣前開貸款僅繳納2期金額後即未再繳納,安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家明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於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認未經被告郭家明對質,而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對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被告劉郡妤另提出病歷資料1紙,證明:其在本案貸款案,僅為人頭,並未拿到安泰銀行所核撥之貸款,且事後還被圍毆及發生車禍等情。
二、本院認:㈠同案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郭家明而言,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㈡同案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因被告郭家明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㈢被告劉郡妤提出之病歷資料,與本案無關,認無證據能力;㈣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郭家明對於94年間受僱汽車貸款等代辦公司,並代為辦理同案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向安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案,且此一汽車貸款案內所載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任職資料、金興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俱屬虛偽,同案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於安泰銀行徵審人員進行徵信時,均依照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不實內容應答,安泰銀行因而誤信同案被告劉郡妤有購車之意,與魏鈺臻均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進而核撥37萬元現金至同案被告劉郡妤於安泰銀行帳戶內,並提撥1萬元予介紹人劉士綱,嗣該筆貸款僅繳納2期,即未再繳納等情,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有偽造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我並不知道劉郡妤無資力購車,也不知道提供予安泰銀行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內容不實,該不實文件也非我及其他共犯所偽造,我也沒有教導劉郡妤2人於安泰銀行派員進行徵信及對保時,要按照貸款申請書上之內容回答,我只是把向客戶收集來之資料轉交安泰銀行,本案提供予安泰銀行之文件,都是陪同劉郡妤前來辦理貸款之友人提供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㈠本案貸款擔保品,係權威車訊之評價,值44萬元,銀行核貸37萬元,且該筆現款匯入同案被告劉郡妤於安泰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同日並已遭提領,開設銀行帳戶一定要本人親到,可知也是由同案被告劉郡妤提領的,資金流向與被告郭家明完全無關,被告郭家明無詐欺動機,倘本案有所謂詐欺,亦應為劉郡妤。又縱使本案貸款申請書所附之扣繳憑單有不實,然倘貸款人有還款意願,是否仍會構成詐欺罪,尚有存疑。另1萬元介紹佣金係要給被告郭家明任職之公司,並非個人,此情亦依證人劉士綱證述明確,以被告郭家明僅獲得1萬元之6%,豈有可能會因此甘冒風險。㈡本案貸款時間為94年11月間,依照安泰銀行提供之資料,貸款僅繳2期,依照銀行正常程序,逾期3月即應開始催收,為何不去拍賣抵押物以求償,而同案被告劉郡妤對銀行催討行動均無動於衷,直到4年後才有所異議,實令人啟疑。又同案被告2人歷次供述有諸多矛盾之處,如其2人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郭家明即為帶領其前往辦理貸款之男性網友,被告郭家明有教導在銀行照會時要如何應答,然至審理中又均改稱,被告郭家明並非該名網友,同案被告魏鈺臻更證述,不是被告郭家明教導的,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相反、矛盾之供述不勝枚舉,其2人之證述根本無足採。㈢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安泰銀行之對保人員林見葳,已到庭證述,本案貸款申請書,係其根據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之陳述所填寫,且對保時也在金興山公司,以林見葳身為一對保人員,直接與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對話、對保,且倘有打電話至金興山公司去照會,尚且發覺不出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非任職於金興山公司,被告郭家明僅係貸款代辦公司之業務,又非受僱於安泰銀行,無需負稽核真實之義務,如今反而要求被告郭家明要對此負責,似乎是輕重倒置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汽車貸款申請案係被告郭家明所屬之貸款代辦公司轉介
予劉士綱(更名前為劉杰鴻),再由劉士綱轉介予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核准貸款申請後,由林見葳負責徵信及對保,,安泰銀行於94年11月28日核撥37萬元至被告劉郡妤於安泰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帳戶內,該筆37萬元於同日即遭提領完畢,之後僅繳付2期等情,除據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供承不諱外,另證人劉士綱、林見葳亦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資料(含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陳秀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影本、魏鈺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汽貸案件基本資料表、徵信查詢表、汽車貸款審核報告書、所得人為劉郡妤及魏鈺臻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車牌號碼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發票人為陳秀孺,票面金額37萬元之本票、撥款委託書、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入憑條、戶名陳秀孺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下稱偵1卷,第76至112頁、第12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任職於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及2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俱為不實等情,亦據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坦承無訛。
㈡被告郭家明雖否認為本案共犯,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綜觀被告郭家明歷次供述:
⑴於警詢稱:我檢視警方提示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後,確認登
載之公司行號是我認識之友人開設的,我拜託他如果接到電話問貸款人是否在該處上班,請他說有,申請書內貸款人及保證人簽名,一定是當事人親自簽名,因為當時環境就是這些當事人沒有工作,到我們這裡,由我們提供工作照會給銀行,後面銀行徵信部分,都是銀行承辦人跟貸款人及保證人對保,我在這個案件中,只是一個轉介資料及提供工作照會,便於銀行徵信之工作,賺取代辦費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於偵查中所述:申請貸款如果需要擔保品和薪資證明,我們會教導客人要準備什麼,如果客人沒有工作,我們也愛莫能助,我在警詢時,警察當時問我,如果對方沒有工作,我們是否會提供相關聯絡方式,我是回答說,如果有要求,要寫家中聯絡電話,但當事人如果沒有家中聯絡電話,我們會提供,如果是工作方面,我們會請客人找自己朋友幫忙,就是如果有朋友在開店,銀行打去問當事人是否有在那裡工作,朋友要回答有,以確認當事人當時是有在工作,我知道這樣是不行的,但當時我們是領人家薪水,公司前輩教我們,我們就這樣做,公司教我們,如果遇到沒有工作要貸款之客人,就要想辦法幫他,我對金興山實業公司有點熟,這好像是我朋友之前開設之公司,但是哪個朋友,我不記得了,我在警詢有回答說,這家公司是我朋友開設的,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如果接到電話詢問貸款人是否在該處上班,要回答有等語,因為那時核保不嚴謹,只要簽名就會核貸,當時人人都那麼做等語(見偵1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述:金興山實業公司不是我朋友開設的,是當時公司指派這家公司,要求客戶寫在申請書上,因為當時受僱該公司,人家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沒有教導客戶要如何應付銀行對保,對保不關我的事,我只負責傳真案件出去,對保部分,是公司會計小姐打電話給客戶,要他們拿紙筆寫下來,銀行照會時再照著講等語(見偵1卷第134頁);當時公司有給我們一張紙,要客人照寫,金興山實業公司當時應該和代辦公司的人認識,我猜測如果銀行打電話去徵信或對保時,會核對工作,如果沒有認識,就會被發現,在警局時,是警察問我金興山是什麼公司,是不是我朋友開的,我是應著警察問話說的,實際上是公司小姐給我小紙條上面寫的,我沒有看過卷附2份扣繳憑單,也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我是負責抄被告魏鈺臻之基本資料,教他們的是公司另一個打電話之小姐,不是我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卷,下稱偵2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郭家明已多次自承,是其教導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於銀行徵信及對保時,要回答任職於金興山實業公司等情,甚至供稱,那時核保不嚴謹,只要簽名就會核貸,人人都那麼做,公司教我們,如果遇到沒有工作要貸款之客人,就要想辦法幫他等情,是不論金興山實業公司是否為被告郭家明之友人開設,被告郭家明既明知同案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未實際任職於該公司,而仍教導同案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做假,致使安泰銀行徵審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被告郭家明自無法卸責。
⑵至於被告郭家明於最後一次偵訊時,雖改稱,其未教導同案
被告劉郡妤2人,是公司另一名小姐教導的云云,然被告郭家明於該次偵訊時,亦供承:公司有給我一張小紙條,上面寫金興山實業公司,要客人照寫等情,而如前所述,被告郭家明先前已多次供承,是其教導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的,且同案被告劉邵妤2人亦指證係被告郭家明教導的(詳如後述),被告郭家明否認有教導,是否可採,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郭家明此一辯解屬實,然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郭家明既已知悉貸款代辦公司給予之小紙條上所載貸款人及保證人之任職資料均為不實,且亦知悉申辦貸款需檢附工作證明,公司為貸款人提供不實之工作證明應屬被告郭家明可預期之事項,仍分擔傳遞小紙條,供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虛應銀行徵信及對保之工作,縱被告郭家明未負責教導,或未負責偽造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無法卸免其責。
⑶再者,被告郭家明於審理時,雖又改稱:當時任職之貸款代
辦公司是有提供假工作資料供客人辦理貸款,但並非本案,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說我不確定本案是否有用假資料,是檢察官用引導方式,我在偵查中已搞混了,之後我天天想,才想起來本案沒有拿小紙條給同案被告劉郡妤云云,然被告郭家明同時又供稱,代辦當時,知悉同案被告劉郡妤2人無工作等語,在貸款人及保證人均無工作,代辦公司又要求業務需盡量想辦法幫忙客戶,且當時核保不嚴,人人均造假,此處情況下,被告郭家明有何理由會置之不理,況且,本案貸款所提供有關貸款人及保證人任職之資料,亦確實虛偽不實,諸多跡證顯示,並無被告郭家明所辯搞混之情況,其於審理中所辯,俱屬飾卸之詞。
⒉參諸證人劉郡妤於本院明確指證:當時是一位禿頭之男性網
友帶我及魏鈺臻過去成功路上一家公司辦貸款的,負責接洽的是被告郭家明,我只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其餘資料均不是我填寫的,我也沒有在金興山公司工作過,被告郭家明說工作之資訊,他們會去處理,銀行打電話來時,我只要回答是是是,對對對,就可以了等語;另證人魏鈺臻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沒有工作,但資料有要求我們要寫任職單位,所以有人教我們那些欄位要如何填寫,我們就依照對方說的填寫,那個人今天亦有來,就是剛才坐在我右邊之那位男子(指郭家明),我確定是他,我還有一點印象,當時指引我們簽立所有相關文件的人就是郭家明,提供我們公司資料、電話及教我們如何對保的也是郭家明等語(見偵1卷第44至45頁,103年7月24日筆錄)。至於證人魏鈺臻於審理中雖改證述:在成功路那邊簽名時,有一名男子告訴我們假裝用一個別人公司名稱,告訴我們有在這家公司上班,然後有接到什麼電話的話,類似教會那種,跟我說這件事的是另外一個人,我之前在地檢署有指稱是被告郭家明教我怎麼填寫的,我是跟著劉郡妤一起說的云云,然證人魏鈺臻於103年7月24日應訊時,同案被告劉郡妤並未到庭,且魏鈺臻當庭還向檢察官表示,其對郭家明還有點印象,可以確定是郭家明教導要如何填寫的,顯見證人魏鈺臻於審理中改稱,於偵查中係跟隨劉郡妤而指證云云,應有違誤,況且,於審理中進一步再質問證人魏鈺臻,依其證述:我現在想不起來到底是誰,我在檢察官那邊會回答是被告郭家明指引我們簽相關文件,是依我當時之記憶而回答等情,可知證人魏鈺臻於審理中,對於前往成功路辦理貸款時,係何人教導在銀行對保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已印象模糊,然在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依其當時之記憶而指證被告郭家明,因此,應以偵查中之指證為可採。至於證人劉郡妤及魏鈺臻於警詢時,雖均誤指被告郭家明即為帶同其2人前往辦理貸款之男性網友,然證人劉郡妤2人於偵查中已為更正,且被告郭家明亦數度自承有提供假資料及教導劉郡妤2人,足見證人劉郡妤2人證稱被告郭家明有教導如何因應銀行對保,並無誤認,則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例意旨:「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自不因證人劉郡妤及魏鈺臻於警詢時曾有誤指,而全盤否定其2人之證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明家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是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就被告而言,因其已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刑法第55條修正後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仍保
留,然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⒌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⒍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律。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之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劉士綱代為送件,向安泰銀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向安泰銀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得貸款,客觀行為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借
款人資料欄填載之任職、月薪等不實資料,且持以向安泰銀行行使,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劉郡妤及魏鈺臻並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縱其上所填載之部分資料內容不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文書進而行使等罪責,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洵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偽造不實財力證明,共同
詐取多達37萬元貸款,被告劉郡妤、魏鈺臻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郭家明供詞反覆,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郭家明之刑事責任,有陳報狀2紙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6至39頁),兼衡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劉郡妤要辦貸款,及被告3人所分擔實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鈺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末查,被告3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
由,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3人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已持向安
泰銀行行使,應認已非被告3人所有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