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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嫻被 告 黃明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逸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書上「邱世敏」署名貳枚,沒收。

黃明國無罪。

事 實

一、黃逸嫻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明國於民國103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間,有意向曹秀英購買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4),及坐落該地號上之台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上開房地),經黃明國、曹秀英彼此議價後,黃明國承諾繼續讓曹秀英在上開房地居住1年,並以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向曹秀英購買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於黃明國名下;嗣黃逸嫻欲向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黃明國便向黃逸嫻表示因其已承諾讓原屋主曹秀英在上開房地居住1年,黃明國願於產權移轉後再向黃逸嫻承租上開房地1年,每月支付黃逸嫻2萬元之租金,經彼此於105年7月1日談妥議定後,黃逸嫻以650萬元向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亦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於黃逸嫻名下;適邱世敏有意購屋自住,經友人林寶秀介紹而認識從事房屋仲介之黃逸嫻,黃逸嫻遂以765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邱世敏,於103年7月7日先收受定金35萬元,餘款則由邱世敏向銀行借貸支付,同年9月貸款核撥下來後,上開房地於同年9月2日直接由原屋主曹秀英變更登記於邱世敏名下,黃逸嫻與邱世敏約定給予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搬遷期間2個月,黃逸嫻並承諾將補貼邱世敏此段期間2個月所需繳納之貸款(每月貸款2萬5千元)。詎黃逸嫻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邱世敏後,明知其未徵得邱世敏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黃明國住處,向黃明國表示邱世敏已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並利用其為邱世敏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邱世敏印章之機會,將邱世敏印章交與黃明國,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國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並接續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偽造「邱世敏」簽名2枚,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接續以上開邱世敏印章盜蓋「邱世敏」印文共4枚,藉以表示邱世敏出租上開房地予曹秀英1年之意,黃逸嫻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國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持交曹秀英而行使,而該偽造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2萬元則由黃明國按月交付黃逸嫻簽收,足以生損害於邱世敏。嗣於103年10月間,因黃逸嫻未依約補貼邱世敏給予原屋主曹秀英搬遷期間仍需繳納之貸款,致邱世敏扣款帳戶餘額不足而遭銀行催繳上開房地貸款,邱世敏遂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上開房地要求曹秀英儘速搬遷,經曹秀英提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邱世敏始知上情並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由該署發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邱世敏再持曹秀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於103年11月14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邱世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7頁背面)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黃逸嫻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逸嫻固坦承原係被告黃明國向曹秀英購買上開房地,其再向被告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後,轉售予邱世敏,且被告黃明國向曹秀英購買上開房地時,曾與曹秀英約定繼續讓曹秀英在該房地居住1年等情(訴字卷一第27頁、第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出售上開房地給告訴人邱世敏時,有向告訴人說上開房地要繼續出租給原屋主曹秀英1年,告訴人也同意,所以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是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署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明國於民國103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間,有意向曹秀

英購買上開房地,經被告黃明國與曹秀英彼此議價後,被告黃明國承諾繼續讓曹秀英在上開房地居住1年,並以430萬元向曹秀英購買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黃明國名下;嗣被告黃逸嫻欲向被告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被告黃明國便向被告黃逸嫻表示因其已承諾讓原屋主曹秀英在上開房地居住1年,被告黃明國願於產權移轉後再向被告黃逸嫻承租上開房地1年,每月支付被告黃逸嫻2萬元之租金,經彼此於105年7月1日談妥議定後,被告黃逸嫻以650萬元向被告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亦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黃逸嫻名下;適告訴人邱世敏有意購屋自住,經友人林寶秀介紹而認識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被告黃逸嫻,被告黃逸嫻遂以765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告訴人邱世敏,於103年7月7日先收受定金35萬元,餘款則由告訴人邱世敏向銀行借貸支付,同年9月貸款核撥下來後,上開房地於同年9月2日直接由原屋主曹秀英變更登記於告訴人邱世敏名下等節;此有被告黃明國、黃逸嫻供述(訴字卷一第28頁、第30頁背面)、證人兼告訴人邱世敏所為委託友人林寶秀找房子之證述(訴字卷一第110頁)、證人林寶秀所為受邱世敏之託找房子而去接洽被告黃逸嫻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9頁背面)、證人曹秀英所為出售上開房地給被告黃明國及約定繼續居住1年之證述(訴字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4至125頁)附卷可稽,及上開房地於103年9月2日由曹秀英變更登記於告訴人邱世敏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5、7頁)、如附表三所示出賣人黃逸嫻、承買人邱世敏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載明承買人於103年7月7日先支付定金35萬元,餘款則由承買人向銀行借貸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出賣人曹秀英、承買人黃明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如附表六所示出賣人黃明國、承買人黃逸嫻之買賣權利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租約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逸嫻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明國表示告訴人邱世敏已

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並利用其為告訴人邱世敏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告訴人邱世敏印章之機會,將告訴人邱世敏印章交與被告黃明國,利用被告黃明國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簽署「邱世敏」簽名2枚,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以上開告訴人邱世敏印章蓋印「邱世敏」印文共4枚,藉以表示告訴人邱世敏出租上開房地予曹秀英1年之意,而該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2萬元則由被告黃明國按月交付被告黃逸嫻簽收等節;此據被告黃逸嫻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製作過程及其向被告黃明國收取該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163頁背面、第164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第165頁背面),及被告黃明國供述其製作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過程及向被告黃逸嫻支付該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66頁),告訴代理人林寶秀指稱被告黃逸嫻為告訴人邱世敏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告訴人邱世敏印章等語(訴字卷一第31頁),證人兼告訴人邱世敏證稱被告黃逸嫻為告訴人邱世敏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告訴人邱世敏印章等語(訴字卷一第107頁背面)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黃逸嫻簽收租金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逸嫻係與告訴人邱世敏約定給予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

英搬遷期間2個月,並承諾將補貼告訴人邱世敏此段期間2個月所需繳納之貸款,被告黃逸嫻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邱世敏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等節。此據:

⑴證人邱世敏於104年6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在附表一

所示租賃契約上簽署「邱世敏」,這不是伊本人所簽,伊沒有同意或授權其他人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伊完全不知道有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這回事,被告黃逸嫻沒有說上開房地要給原屋主繼續住一年,被告黃逸嫻也沒有告訴伊上開房地要1年後才能點交等語(他字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其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初向被告黃逸嫻買上開房地時,被告黃逸嫻只有說要給原屋主兩個月的時間,讓原屋主緩衝可以搬家,且原屋主願意用房租幫忙繳貸款,所以伊只同意讓原屋主緩衝兩個月,伊並沒有同意出租上開房地給原屋主1年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其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黃逸嫻在討論上開房地買賣時,被告黃逸嫻並沒有講到上開房地過戶後要繼續給曹秀英使用一年,被告黃逸嫻是說給原屋主搬遷的緩衝期間兩個月,上開房地貸款於9月份核撥下來,這搬遷期間兩個月(即10月份、11月份)的房貸,每月房貸2萬5千元由被告黃逸嫻幫忙繳納,被告黃逸嫻會去向原屋主曹秀英拿這兩個月的房租去補貼繳納房貸,被告黃逸嫻沒有提到什麼房租由誰來收的事,根本沒有簽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這回事,伊巴不得馬上搬進去了,怎還會簽訂租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07頁、第107頁背面、第110頁、第113頁背面)。

⑵證人林寶秀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逸嫻

與邱世敏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時,伊有在場,簽約地點在伊位於台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簽約時間大概下午3時許,被告黃逸嫻與邱世敏簽完附表三所示買買合約後,被告黃逸嫻叫伊趕快去匯定金35萬元,伊就拿邱世敏玉山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存摺,趕去民生路的玉山銀行匯款,被告黃逸嫻指示將定金35萬元匯至「黃信銘」帳戶,被告黃逸嫻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是說要給原屋主兩個月的搬遷期當作緩衝,原屋主會補貼這兩個月的房貸,即以匯款方式匯到邱世敏台灣銀行帳戶去補貼每月房貸2萬5千元,因為邱世敏是用台灣銀行帳戶扣房屋貸款等語(訴字卷一第134至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房地買賣合約(載明承買人於103年7月7日先支付定金35萬元,餘款則由承買人向銀行借貸支付)、林寶秀當庭提出邱世敏玉山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暨所附記載103/07/07轉帳35萬元給黃信銘之存摺內頁(訴字卷一第141、142頁)附卷可稽。

⑶證人彭于維即林寶秀配偶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黃逸嫻與邱世敏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時,伊有在場,簽約地點在伊與妻子林寶秀位於台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當時被告黃逸嫻有提到要給原屋主兩個月的時間搬遷,這段搬遷期間邱世敏應繳納給銀行的貸款,原屋主會用房租的方式來補貼,被告黃逸嫻並沒有說要特別簽立租約等語(訴字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

⑷證人曹秀英即上開房地原屋主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不認識邱世敏、林寶秀,伊只是將上開房地賣給黃明國,不知道黃明國又把上開房地賣出去,是邱世敏、林寶秀向伊討上開房地,伊才打電話問黃明國,伊記得邱世敏、林寶秀來要房子時,林寶秀說邱世敏是向被告黃逸嫻購買上開房地,而賣邱世敏房子的人說還要讓伊住三個月,那三個月的貸款黃逸嫻要繳納,但黃逸嫻只繳納1期,第2期就沒繳了,害邱世敏被銀行催繳貸款,林寶秀、邱世敏才跑來伊住處等語(訴字卷一第122頁至123頁)。

⑸又被告黃逸嫻於本審理時供承:伊與邱世敏接洽上開房地買

賣時,林寶秀都有在場,且邱世敏每次都是與林寶秀在一起等語(訴字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頁);再證人彭于維即林寶秀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逸嫻與告訴人邱世敏洽談上開房地買賣之地點係於渠等夫妻之住處乙節(訴字卷一第127頁背面),被告黃逸嫻亦未予否認;則被告黃逸嫻、告訴人邱世敏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時,證人林寶秀、彭于維均在渠等夫妻住處當場見聞,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三人間互為「被告黃逸嫻係與告訴人邱世敏約定給予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搬遷期間2個月,並承諾將補貼告訴人邱世敏此段期間2個月所需繳納之貸款,告訴人邱世敏未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等節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黃逸嫻辯稱:伊是「口頭」告訴邱世敏,若上開房地貸款過了以後,要將上開房地租給原屋主曹秀英1年云云(訴字卷一第30頁背面),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參以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與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素未謀面,曹秀英亦證稱其突遭告訴人邱世敏催討上開房地時,始知上開房地已登記於告訴人邱世敏名下,且邱世敏、林寶秀當場提及「賣主黃逸嫻表示要讓原屋主住3個月,那3個月的貸款被告黃逸嫻要繳納,但被告黃逸嫻只繳納1期,第2期就沒繳了,害告訴人邱世敏被銀行催繳貸款」等情(訴字卷一第122頁至123頁),業經曹秀英證述如前;經對照曹秀英所證遭催討上開房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三人間所為「告訴人邱世敏僅承諾給予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搬遷期間2個月,並需補貼告訴人邱世敏此段期間2個月所需繳納貸款」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此約莫不過「2個月」、「3個月」之差異,尚在時間經歷致記憶模糊之可能誤差範圍內,足見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三人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⑹況被告黃逸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邱世敏購買上開房地

每月要支付房貸2萬6千元,伊告訴邱世敏交屋以後,每月有2萬元房租可以讓邱世敏收取云云(訴字卷一第30頁背面);然證人邱世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購買上開房地迄今,從未收取過上開房地之相關租金、押金,且被告黃逸嫻也沒有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原屋主曹秀英把上開房地之租金或押金匯入等語(訴字卷一第112頁、第112頁背面),被告黃逸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交給邱世敏,且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都是由黃明國支付,由伊本人按月收取,伊有收取一整年的租金,最後兩期租金則是以黃明國繳交之押金4萬元去扣抵等語(訴字卷一第161頁、第164頁、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黃逸嫻簽收租金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附卷可憑;則依告訴人邱世敏及被告黃逸嫻前揭所述,渠等就被告黃逸嫻「未」交付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暨其上所載押金、每月租金2萬元與告訴人邱世敏等節,既互相吻合,自難認被告黃逸嫻與告訴人邱世敏間有達成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之協議。

⑺至被告黃逸嫻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765萬元出售上開

房地給邱世敏,邱世敏付定金35萬元,及以貸款方式支付630萬元,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所以伊才沒有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交給邱世敏,也沒有將上開房地的租金交給邱世敏,而是由伊暫時代收租金云云(訴字卷一第30頁背面、第161頁、第162頁背面、第164頁、第2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擔心邱世敏沒有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上開房地會被查封,伊就幫邱世敏給付兩期貸款,每期2萬5千元,而黃明國每月依照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要為曹秀英繳納之租金由伊收取,伊便叫黃明國於103年10月2日把要給付伊的租金2萬元直接匯款到邱世敏台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去等語(訴字卷一第31頁、第164頁背面),並據被告黃明國供稱其受被告黃逸嫻指示將2萬元匯至被告黃逸嫻提供之邱世敏台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訴字卷一第166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寶秀於105年5月3日當庭提出之邱世敏台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載103/10/02現金存入2萬元、103/11/04黃逸嫻現金存入2萬5千元(訴字卷一第172頁、第172頁背面),及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黃逸嫻簽收租金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記載103年10月2日2萬元電匯台銀000000000000),互為相符;是依被告黃逸嫻、黃明國所述,及比對邱世敏台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黃逸嫻簽收租金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堪認被告黃逸嫻於103年10月份支付邱世敏2萬元,同年11月份支付邱世敏2萬5千元等情,應係真實。則被告黃逸嫻固辯稱:因為邱世敏未繳納買賣價金尾款100萬元,所以才沒有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交給邱世敏,也沒有將上開房地的租金交給邱世敏,而是由伊暫時代收租金云云,然買受人邱世敏既然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按理被告黃逸嫻或可解除買賣契約,或可請求告訴人邱世敏給付尾款,被告黃逸嫻並無於103年10月、11月間各支付2萬元、2萬5千元與邱世敏之理,蓋上開房地已於103年9月2日移轉登記於邱世敏名下,該房地是否因未繳納貸款而被查封,已與被告黃逸嫻無關;況設若被告黃逸嫻與告訴人邱世敏間真有達成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協議,何以被告黃逸嫻支付邱世敏之金額並非均是該租約所載之租金2萬,而其中1筆是每期貸款金額2萬5千元。故被告黃逸嫻於103年10月、11月間各支付2萬元、2萬5千元與邱世敏,及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是幫邱世敏給付兩期貸款,每期2萬5千元等語(訴字卷一第31頁),反而與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三人間所為「告訴人邱世敏僅承諾給予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搬遷期間2個月,並需補貼告訴人邱世敏此段期間2個月所需繳納貸款」之證述,就補貼貸款兩期、貸款金額等節,均相吻合,益徵告訴人邱世敏、證人林寶秀、彭于維三人前揭證述,實可採信。

⑻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彭于維所述邱世敏交付上揭房地買賣定

金方式係簽發支票,與證人林寶秀所述以匯款方式支付,互有歧異云云(訴字卷一第233頁)。然查邱世敏係於103年7月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35萬元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房地買賣合約(載明承買人於103年7月7日先支付定金35萬元,餘款則由承買人向銀行借貸支付)、林寶秀當庭提出邱世敏玉山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暨所附記載103/07/07轉帳35萬元給黃信銘之存摺內頁(訴字卷一第141、142頁)附卷可稽,業如上述;至證人彭于維就該定金支付方式,其所證固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然本案爭點係「被告黃逸嫻與告訴人邱世敏間是否有達成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之協議」,證人彭于維對此爭點所為證述已與其他證人及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與該爭點認定無關之定金支付方式,即認證人彭于維所述,均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逸嫻利用被告黃明國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持交曹秀

英行使,嗣於103年10月間,因被告黃逸嫻未依約補貼邱世敏給予原屋主曹秀英搬遷期間仍需繳納之貸款,致邱世敏扣款帳戶餘額不足而遭銀行催繳上開房地貸款,邱世敏遂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上開房地要求曹秀英儘速搬遷,經曹秀英提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邱世敏始知上情並於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由該署發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邱世敏再持曹秀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於103年11月14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筆錄而查獲等節。此據:

⑴被告黃明國於104年5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填寫完附表一所

示租賃契約後,有影印一份給被告黃逸嫻,因為伊把租金、押金付給被告黃逸嫻,所以被告黃逸嫻要一份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而伊也有影印一份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給曹秀英,因為曹秀英繼續住在上開房地,曹秀英希望有一個名義,表示是合法住在上開房地等語(他字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其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9月初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交給曹秀英,因為曹秀英很怕被趕出去等語(調偵字卷第27頁);其於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拿給曹秀英看,因為曹秀英說要一個保障,伊就拿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給曹秀英看,而曹秀英家是做影印機的,可能曹秀英有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影印留存等語(訴字卷一第167頁);被告黃逸嫻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正本在黃明國那邊,黃明國有拿一份影本給曹秀英,至於什麼時候拿給曹秀英要問黃明國等語(調偵字卷第27頁);及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是被告黃明國交與曹秀英,嗣邱世敏於103年10月15日要求曹秀英遷離上開房地時,曹秀英提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等語(訴字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

⑵證人邱世敏於104年8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租賃

契約是伊去找曹秀英拿的,也就是伊去找曹秀英時,曹秀英拿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其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黃逸嫻說要給原屋主搬遷的緩衝期間2個月,被告黃逸嫻要幫忙繳納房貸,一個月2萬5千元,但因為被告黃逸嫻遲繳貸款,伊遭銀行打電話催款,伊才跑去找曹秀英,在曹秀英住處由曹秀英交付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1頁背面);其於105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是伊去曹秀英住處向曹秀英拿的,曹秀英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影印交給伊,之後伊在103年11月14日至佳里分局偵查隊做筆錄時,伊提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交付佳里分局王宏生偵查佐,因為伊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上被冒用簽名、冒蓋印章等語(訴字卷二第39頁、第39頁背面)。

⑶證人林寶秀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黃逸

嫻表示原屋主會補貼搬遷期間2個月的房貸,每期房貸2萬5千元會直接匯到邱世敏台灣銀行帳戶讓銀行扣貸款,且在每個月的2號要匯款,然後邱世敏手機一直接到銀行通知說貸款未繳,伊就聯絡被告黃逸嫻表示銀行在催款,被告黃逸嫻後來就匯2萬元進來邱世敏台灣銀行帳戶,也未補足2萬5千元貸款,銀行就通知說扣款不足,伊與邱世敏才跑去找曹秀英等語(訴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此有告訴代理人林寶秀於105年5月3日當庭提出之邱世敏台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所載103/10/02現金存入2萬元(訴字卷一第172頁),及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黃逸嫻簽收租金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記載103年10月2日2萬元電匯台銀000000000000)附卷可稽。

⑷證人王宏生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佐於105年6月

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告訴人邱世敏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明國提出告訴,經該地檢署發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所以伊通知黃明國、黃逸嫻、邱世敏、曹秀英來佳里分局接受詢問,且按照程序是先通知告訴人邱世敏來做筆錄,這四個人四份筆錄中只有在邱世敏筆錄裡有提到請邱世敏提供事證,其餘黃逸嫻、黃明國、曹秀英部分,伊完全沒有請此3人提供事證,伊針對告訴人邱世敏的筆錄再去問黃逸嫻、黃明國、曹秀英,所以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是邱世敏於做筆錄的當時所提出,邱世敏表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上「邱世敏」被偽造簽名,即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是偽造的,伊之後再將黃明國、黃逸嫻、邱世敏、曹秀英四人筆錄暨邱世敏所提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函覆地檢署等語(訴字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1日南檢玲正103發查1955字第67895號函發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事項(他字卷第15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1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王宏生偵查佐)檢送黃明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4年1月19日,詢問兼紀錄人王宏生)、黃逸嫻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4年1月19日,詢問兼紀錄人王宏生)、邱世敏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3年11月14日,詢問兼紀錄人王宏生)、曹秀英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3年11月30日,詢問兼紀錄人王宏生)、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他字卷第22至48頁)附卷可稽。又依上揭黃明國、黃逸嫻、邱世敏、曹秀英四人調查筆錄,係告訴人邱世敏最先被詢問,且於告訴人邱世敏103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中,王宏生偵查佐詢問「有關本案,你是否還有其他事證可提供參辦?」,邱世敏答「除了該房屋的租賃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外,還可以提供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34頁);嗣於黃明國104年1月19日調查筆錄中,王宏生偵查佐詢問「該屋的租賃契約上簽名及蓋章係由何人所簽立(出租人為黃明國、邱世敏、黃逸嫻,而承租人為曹秀英)?」,被告黃明國答「該租賃契約都是由伊一個人所簽立的,其中邱世敏、黃逸嫻的簽名及印章都是伊自己簽名及蓋章的」(他字卷第25頁);故證人王宏生偵查佐上開證述暨其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筆錄、書證,核與警方辦案流程先詢問告訴人及請告訴人提出事證,再依告訴人指述詢問被告表示意見等節,均相吻合,是證人王宏生證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係告訴人邱世敏於103年11月14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筆錄時提出等情,應係真實。

⑸綜合被告黃明國、黃逸嫻、辯護人前揭有關被告黃明國交付

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與曹秀英之供述,證人邱世敏、林寶秀前揭有關去找曹秀英催討上開房地之緣由,證人邱世敏前揭有關由曹秀英交付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證述,證人王宏生偵查佐前揭有關告訴人邱世敏提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證述;彼此環環相扣,時序脈絡上均相吻合,已可清楚釐清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被查獲之過程;故被告黃逸嫻利用被告黃明國製作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後,由被告黃明國持交曹秀英行使,嗣因告訴人邱世敏向曹秀英催討上開房地,曹秀英再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提示告訴人邱世敏等情,足堪認定。⑹至證人曹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從頭到尾就只有一份

上開房地租賃契約,就是如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出租人只列黃明國一個人這份,伊沒有看過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出租人列邱世敏、黃明國、黃逸嫻)等語(訴字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16頁、第116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訴字卷二第38頁、第38頁背面),並於105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原本(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於訴字卷二第51至56頁)為憑。然查,證人曹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和黃明國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伊與黃明國就只有簽如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出租人只列黃明國一人)等語(訴字卷一第124頁、第124頁背面),惟依照被告黃明國於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邱世敏對曹秀英提出侵占上開房地告訴)案件中所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賣賣契約(附於本院所調103年度他字第4936卷第36至37頁,及訴字卷二第17、18頁),曹秀英與被告黃明國間確有簽立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賣賣契約,故證人曹秀英就上開房地之買賣或租賃相關事宜,已有記憶模糊或誤認之嫌;再被告黃明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原本,並於前揭供述中表示其交給曹秀英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影本」,故證人曹秀英未能提出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原本,自屬當然;參以證人王宏生偵查佐明確證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係告訴人邱世敏提出,證人邱世敏亦證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係曹秀英交付,被告黃逸嫻、黃明國亦均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交付邱世敏,而與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相關之人僅邱世敏、黃逸嫻、黃明國、曹秀英四人,該份租賃契約又無憑空出現之可能,足見證人王宏生偵查佐、邱世敏所證,較為可信。

⑺至證人林寶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曹秀英是拿附表二所示

租賃契約(出租人只列黃明國)給伊看,曹秀英沒有拿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出租人列邱世敏、黃明國、黃逸嫻)給伊看等語(訴字卷一第138頁);然證人王宏生偵查佐明確證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係告訴人邱世敏提出,證人邱世敏亦證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係曹秀英交付,及被告黃明國前已供承其有交付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給曹秀英等語,而該份租賃契約又無憑空出現之可能,足見證人王宏生偵查佐、邱世敏所證及被告黃明國彼此脈絡相承互符之供述,較為可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邱世敏發覺上開房地原屋主曹秀英

僅以43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而邱世敏卻以765萬元向被告黃逸嫻購買上開房地,邱世敏認為中間價差達300萬元,心有不甘,請求被告黃逸嫻減少買賣價金卻遭拒絕,始刻意興訟,否認有與被告黃逸嫻達成將上開房地出租原屋主曹秀英1年之協議云云(訴字卷一第230頁)。然查,被告黃逸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房屋仲介等語(訴字卷一第220頁背面),而上開房地之買賣緣由,係被告黃明國向曹秀英購買上開房地後,將上開房地售予被告黃逸嫻,隨後被告黃逸嫻又將上開房地轉售予告訴人邱世敏等情,業如上述;再參酌被告黃明國將上開房地出售被告黃逸嫻時,渠等二人所簽立如附表六所示買賣權利讓渡書,其上於特別約定事項明白記載「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租約自103年09月05日至104年08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正。」等語,可見以被告黃逸嫻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專業,其前向被告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時,清楚明白應於如附表六所示買賣權利讓渡書上白紙黑字載明「產權移轉後出賣人再行租回」之意旨,以杜絕爭端;惟對照被告黃逸嫻與告訴人邱世敏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書,在其他約定事項僅載明「如貸款金額不足900萬元,本件買賣不成立,賣方(被告黃逸嫻)應退還所支付全數金額」等語,遍觀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書全文,均未記載與「上開房地出租」之相關隻字片語,足見被告黃逸嫻所稱:係「口頭」告訴邱世敏,若上開房地貸款過了以後,要將上開房地租給原屋主曹秀英1年云云(訴字卷一第30頁背面),其竟未將「出租」之特別約定事項載於契約,不僅有違其從事房屋仲介之專業,亦與其前與被告黃明國洽談上開房地賣賣經過之前例大為不同,益見被告黃逸嫻所辯其有口頭告知邱世敏而徵得邱世敏同意出租上開房地云云,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其從事房仲之作業常態,已無可採。是辯護人以買賣價金之價差,認告訴人邱世敏刻意興訟,始改口否認有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原屋主曹秀英1年云云,純屬臆測,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㈥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邱世敏購買上開房地,在103年7月7

日即交付定金35萬元,若被告黃逸嫻僅告知要給予原屋主2個月之搬遷期,則告訴人理應在103年9月份就請求原屋主搬遷,何以證人曹秀英會說是在103年12月份遭告訴代理人林寶秀請求搬遷云云(訴字卷一第231、232頁),固以證人曹秀英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憑(訴字卷一第121頁背面)。然查,上開房地係於103年9月2日直接由原屋主曹秀英變更登記於告訴人邱世敏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黃逸嫻供承:台灣銀行是在103年9月5日將上開房地貸款撥下來等語(訴字卷一第30頁背面);則上開房地貸款既於103年9月始核撥至告訴人邱世敏帳戶,且上開房地係於同年月始登記於告訴人邱世敏名下,告訴人邱世敏之貸款既從隔月開始繳納,所謂給予原屋主搬遷期間2個月之緩衝,自係103年10月、11月無誤,業經告訴人邱世敏及證人林寶秀證述如前,辯護人竟平白推論告訴人理應在103年9月份就請求原屋主搬遷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證人曹秀英於103年11月30日警詢時係稱:告訴人是在103年9月底時跑來伊的住處,要求伊搬遷等語(他字卷第37頁),卻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是在103年12月份遭催討上開房地等語(訴字卷一第121頁背面),足見證人曹秀英時間觀念混淆不清,自無從以其證述為被告黃逸嫻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逸嫻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黃逸嫻有上開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租賃契約犯行,堪予認定。至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黃逸嫻供稱:是單純交給銀行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已等語(他字卷第60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逸嫻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邱世敏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竟向黃明國表示告訴人邱世敏已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並利用其為邱世敏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而持有邱世敏印章之機會,將邱世敏印章交與黃明國,利用黃明國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偽造「邱世敏」簽名,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以上開邱世敏印章盜蓋「邱世敏」印文,藉以表示邱世敏出租上開房地予曹秀英1年之意,被告黃逸嫻復利用被告黃明國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持交曹秀英而行使;核被告黃逸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逸嫻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明國偽造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並持交曹秀英以行使,係間接正犯(有關被告黃明國不知情部分,詳「參、被告黃明國無罪部分」)。被告黃逸嫻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偽造「邱世敏」簽名共2枚,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以上開邱世敏印章盜蓋「邱世敏」印文共4枚,時間緊接,且被害人相同,應構成接續犯。被告黃逸嫻於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偽造「邱世敏」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逸嫻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逸嫻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邱世敏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竟向黃明國表示告訴人邱世敏已授權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國偽造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藉以表示邱世敏出租上開房地予曹秀英1年之意,並收取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世敏,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業經被告黃明國當庭提出原本,附於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上之「邱世敏」簽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偽造租賃契約上盜用「邱世敏」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黃明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黃明國向曹秀英購買上開房地時,曾與曹秀英約定繼續讓曹秀英在該處居住一年,被告黃明國竟與被告黃逸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徵得邱世敏之同意,擅自於103年9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冒用邱世敏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偽造邱世敏之署名,並盜用被告黃逸嫻保管之邱世敏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上,再將該租賃契約持交曹秀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世敏。因認被告黃明國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國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黃明國之供述;⑵被告黃逸嫻之供述;⑶告訴人即證人邱世敏之證述;⑷證人曹秀英之證述;⑸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黃明國固坦承其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簽署「邱世敏」簽名2枚,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以被告黃逸嫻交付之邱世敏印章蓋印「邱世敏」印文共4枚等情(訴字卷一第28頁),惟被告黃明國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稱:因為被告黃逸嫻告知告訴人邱世敏有授權要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伊才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簽署「邱世敏」簽名,並在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契約接縫處」以被告黃逸嫻交付之邱世敏印章蓋印「邱世敏」印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告訴人邱世敏於104年2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黃明

國等語(他字卷第52頁);被告黃逸嫻以證人身分於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黃明國都沒有跟邱世敏、林寶秀接觸過,是曹秀英賣上開房地給被告黃明國,被告黃明國又賣給伊,而伊是一個投資客,伊又賣給邱世敏,所以林寶秀、邱世敏與被告黃明國都不認識,是因為上開房地買賣產生訴訟後,林寶秀才有去找被告黃明國等語(訴字卷一第165頁);故被告黃明國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邱世敏、告訴代理人林寶秀素未謀面,已可認定。

㈡被告黃逸嫻向被告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被告黃明國便向被

告黃逸嫻表示因其已承諾讓原屋主曹秀英在上開房地居住1年,被告黃明國願於產權移轉後再向被告黃逸嫻承租上開房地1年,每月支付被告黃逸嫻2萬元之租金,經彼此於105年7月1日談妥議定後,被告黃逸嫻以650萬元向被告黃明國購買上開房地等情,此有如附表六所示出賣人黃明國、承買人黃逸嫻之買賣權利讓渡書(特別約定事項: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租約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可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被告黃明國是否明知告訴人邱世敏未同意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而偽造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乙節。經查:

⑴被告黃逸嫻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

租賃契約為什麼是由黃明國來製作的?)因為當時我們(指黃逸嫻、邱世敏)簽完租賃合約之後,我回來就跟黃明國說他要做一個租賃合約書,改天我要交屋,就是邱世敏給付價金完成之後,我們要順便把這個租賃合約交給邱世敏,讓她以後可以去收房租。)」、「(妳的意思是妳回來再跟黃明國講,然後黃明國再製作這一份租賃合約?)是,因為我們(指黃逸嫻、邱世敏)都同意了。」、「(黃明國有無再跟妳確認邱世敏有無同意出租一年的事情?)邱世敏有講。我回來跟黃明國說邱世敏說好,他要做一個租賃合約給邱世敏,以後要給邱世敏收租金,所以我們才製作這個租賃合約書。」(訴字卷一第161頁)、「(妳是否簽完他字卷第63頁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後,再去叫黃明國要擬一份他字卷第41頁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合約書,表示出租人邱世敏有同意要讓原屋主曹秀英繼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是。」、「(妳跟邱世敏簽完他字卷第63頁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合約之後,妳當時如何跟黃明國說要擬他字卷第41頁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合約書?)我回來後就跟黃明國說『我們都說好了,同樣,我跟他們說租給他們一年的合約,每個月2萬元』,我回來後就跟黃明國講了。因為我不可能等她簽完之後,我是以口述的方式跟黃明國說我跟邱世敏都合意講好了。」等語(訴字卷一第163頁背面)。

⑵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2萬元由被告黃明國按月交

付被告黃逸嫻簽收等情,此據被告黃逸嫻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訴字卷一第164頁、第164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暨其所附經被告黃逸嫻簽收租金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附卷可憑。

⑶被告黃明國出售上開房地與被告黃逸嫻時,既於附表六所示

出賣人黃明國、承買人黃逸嫻之買賣權利讓渡書上,於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租約自103年9月5日至104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萬元」等語;又被告黃逸嫻明確證述其有告知被告黃明國已將上開房地再轉售告訴人邱世敏且告訴人邱世敏亦同意出租予曹秀英,已難認被告黃明國明知邱世敏未同意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而偽造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

⑷況依自由市場交易,被告黃明國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黃逸嫻

,被告黃逸嫻本可再行出售,而被告黃明國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邱世敏、告訴代理人林寶秀素未謀面,被告黃明國實無從向邱世敏、林寶秀查證,端賴其對被告黃逸嫻之信任,否則被告黃明國何以會按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所載租金2萬元與被告黃逸嫻。衡以被告黃明國於附表六所示買賣權利讓渡書上,已特別約定「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並按月支付租金與被告黃逸嫻,若被告黃逸嫻違約,被告黃明國自可向被告黃逸嫻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明國實無干涉被告黃逸嫻再行出售上開房地之權利,亦無查探被告黃逸嫻與後手賣賣條件之義務。故檢察官逕認被告黃明國明知邱世敏未同意將上開房地出租曹秀英1年,而偽造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云云,尚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明國究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明國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明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黃明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他字卷第41至45頁(另經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附於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 出租人邱世敏(署名、印文)黃明國(署名、印文)代理黃逸嫻(署名、印文) ││立契約書人 ││ 承租人(原簽陳文智署名後以二條橫線劃掉,並蓋曹秀英印文)曹秀英(署名) ││ ││第一條 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房屋標示: │├────────┬─────────────────────────────────┤│縣市 │台南市 │├────────┼─────────────────────────────────┤│市區鄉鎮 │永康區 │├────────┼─────────────────────────────────┤│路街 │永勝街 │├────────┼─────────────────────────────────┤│巷 │106巷 │├────────┼─────────────────────────────────┤│號 │25號 │├────────┼─────────────────────────────────┤│建築物完成日期 │82年4月8日 │├────────┼────┬─────┬──────────────────────┤│ │主建物 │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 ││ ├────┼─────┼──────────────────────┤│租賃範圍 │233 │11.87 │2144.75 │├────────┼────┼─────┼──────────────────────┤│建號 │64 │ │111 │├────────┼────┴─────┼──────────────────────┤│權利範圍 │全部 │189/1000 │├────────┴──────────┴──────────────────────┤│車位:地上(下)第1層平面式 ││租賃範圍:房屋全部 ││ 車位全部 ││第二條 租賃附屬設備 ││第三條 租賃期間 ││ 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 ││第四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 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並於每月3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租金。 ││第五條 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 擔保金新台幣4萬元整。 ││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邱世敏(署名、印文)黃逸嫻(印文)黃明國(署名、印文)代理黃逸嫻 ││ 身分證統一編號:S222XXXXXX ││ 住址:台南市七股區XXXXXX ││承租人曹秀英(署名、印文) ││ 身分證統一編號:Y200XXXXXX ││ 住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電話:0931XXXXXX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103年 │9月3日起 │4萬元整 │押金 │├───┼─────┼──────────┼─────────────────────┤│103年 │ 9月5日起 │2萬元整 │租金 ││ │10月4日止 │ │ │├───┼─────┼──────────┼─────────────────────┤│103年 │10月2日起 │2萬元整 │電匯台銀 ││ │ │ │000000000000 │├───┼─────┼──────────┼─────────────────────┤│103年 │11月4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11/4(署名) │├───┼─────┼──────────┼─────────────────────┤│103年 │12月2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12/2(署名) │├───┼─────┼──────────┼─────────────────────┤│104年 │元月2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12/30(署名) │├───┼─────┼──────────┼─────────────────────┤│104年 │2月2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2/2(署名)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黃逸嫻簽收記││ │ │ │載,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 │ │提出原本(附於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 │ │ │分黃逸嫻簽收記載】 │├───┼─────┼──────────┼─────────────────────┤│104年 │3月2日起 │2萬元整 │黃逸嫻3/2(署名)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黃逸嫻簽收記││ │ │ │載,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 │ │提出原本(附於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 │ │ │分黃逸嫻簽收記載】 │├───┼─────┼──────────┼─────────────────────┤│104年 │4月 │2萬元整 │黃逸嫻3/2(署名)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黃逸嫻簽收記││ │ │ │載,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 │ │提出原本(附於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 │ │ │分黃逸嫻簽收記載】 │├───┼─────┼──────────┼─────────────────────┤│104年 │5月 │2萬元整 │黃逸嫻3/2(署名)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黃逸嫻簽收記││ │ │ │載,被告黃明國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 │ │提出原本(附於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 │ │ │分黃逸嫻簽收記載】 │├───┼─────┼──────────┼─────────────────────┤│104年 │6月 │2萬元整 │抵押金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記載,被告黃││ │ │ │明國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 │ │ │附於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分記載】 │├───┼─────┼──────────┼─────────────────────┤│104年 │7月 │2萬元整 │抵押金 ││ │ │ │【他字卷第41至45頁影本無此部分記載,被告黃││ │ │ │明國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 │ │ │附於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有此部分記載】 │└───┴─────┴──────────┴─────────────────────┘附表二:他字卷第8、9、13頁(另經證人曹秀英於105年6月29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於訴字卷二第51至56頁)┌──────────────────────────────────────────┐│ 出租人黃明國(署名、印文) ││立契約書人 ││ 承租人(原簽陳文智署名後以二條橫線劃掉,並蓋曹秀英印文)曹秀英(署名) ││第一條 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房屋標示: │├────────┬─────────────────────────────────┤│縣市 │台南市 │├────────┼─────────────────────────────────┤│市區鄉鎮 │永康區 │├────────┼─────────────────────────────────┤│路街 │永勝街 │├────────┼─────────────────────────────────┤│巷 │106巷 │├────────┼─────────────────────────────────┤│號 │25號 │├────────┼─────────────────────────────────┤│建築物完成日期 │82年4月8日 │├────────┼────┬─────┬──────────────────────┤│ │主建物 │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 ││ ├────┼─────┼──────────────────────┤│租賃範圍 │233 │11.87 │2144.75 │├────────┼────┼─────┼──────────────────────┤│建號 │64 │ │111 │├────────┼────┴─────┼──────────────────────┤│權利範圍 │全部 │189/1000 │├────────┴──────────┴──────────────────────┤│車位:地上(下)第1層平面式 ││租賃範圍:房屋全部 ││ 車位全部 ││第二條 租賃附屬設備 ││第三條 租賃期間 ││ 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 ││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黃明國(署名、印文) ││ 身分證統一編號:D121XXXXXX ││ 電話:0913XXXXXX ││103年9月6日 │└──────────────────────────────────────────┘附表三: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63頁)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黃逸嫻代(署名) ││以下簡稱為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邱世敏(署名、印文)││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 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 ㈠土地座落台南市○○區○○段000號面積共1801.39平││ 方公尺(持分10000/484) ││ ㈡房屋座落於台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棟 ││ 面積建坪共244.9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建號:110面積 ││ 2144.75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元正持分1000││ 0/487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與甲 ││ 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訖並由甲方││ 簽章、不另製收據) ││第三條: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 ││㈠第一次於民國年103年7月7日乙方付甲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 ││ 尾款合庫佳里分行票號0000000,餘款於貸款後一次付清金額 ││ 參拾萬元正。 ││其他約定事項:附約:如貸款金額不足900萬元,本件買賣不成 ││ 立,賣方應退還所支付全數金額。 ││ ││立合約書人甲方:黃逸嫻代(署名) ││ 住址:台南市○○00街000號7樓9 ││立合約書人乙方:邱世敏(署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區○○里○○00號之2 │└────────────────────────────┘附表四: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46至48頁)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曹秀英(印文)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邱世敏(印文)以下簡稱乙方。 ││關於不動產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 (一)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0000/4││ 84)面積1801.39平方公尺 ││ 房屋座落: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台南市永康 ││ 區永二段64.110建號(房屋坪數詳如土地與建物登記簿││ 謄本)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 ││新台幣(以下同)壹千壹百五十萬元整,訂約同時乙方付簽約款││項現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予甲方,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 ││第三條:殘餘款依照下列約訂辦法給付甲方清楚。 ││ (一)103年8月15日備件用印,乙方應匯款甲方銀行帳號新台││ 幣二百萬元整。 ││ (二)乙方應於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核發完稅七日內,完成銀││ 行核貸及對保完畢等等之貸款流程。 ││ (三)乙方預貸銀行貸款捌百五十萬元整,如有貸款不足額,││ 於產權移轉完畢交屋同時以現金一次付清。 ││第四條:甲方於備件日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指定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第五條:甲方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如有上列事項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清理,決無累││及乙方。 ││第六條: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需甲方補蓋印或有關││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照辦,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任何條件之補││償。 ││第七條:本件不動產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建物契稅由乙方負擔││,至於登記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由甲、乙方共同負擔,抵押││權設定部份由乙方負擔、原抵押權塗銷部份由甲方負擔。 ││第八條:本件不動產依現況交屋,以交屋日為分算,若有應繳而││未繳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悉由甲方負責繳清,以││後由乙方負擔。(預定交屋日103年8月30日) ││第九條:本約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為約發生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 ││第十條: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止失效。右記條件係雙方自願所為之意思,表示日後永無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本約一式二份各執一份為憑,印花自貼。 ││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 ││立合約書人甲方:曹秀英(署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身分證號碼:Y200XXXXXX 0972XXXXXX ││立合約書人乙方:邱世敏(署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七股區XXXXXX ││ 身分證號碼:S222XXXXXX 0988XXXXXX ││附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 ││中華民國 103年7月25日 │└────────────────────────────┘附表五:【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續字

第35號(邱世敏對曹秀英提出侵占上開房地告訴案),其中所附103他字4936卷第36至37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曹秀英(印文)以下簡稱為甲方, ││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黃明國(印文)以下簡稱為乙方, ││ 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誌 │├──────┬──┬──┤ │ │ ││鄉鎮市區 │地段│地號│(平方公尺)│ │ │├──────┼──┼──┼──────┼─────┼───────────┤│台南市永康區│永二│276 │1801.39 │10000/484 │ │├──────┴──┴──┴──────┴─────┴───────────┤│ 建物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誌 ││ 鄉鎮市區 ○○ ○號〈平方公尺〉 ││ ○○區○○街000巷00號 64建號 233.09 全部 ││ ○○區○○街000巷00號B1之1 110建號,詳如謄本所載 ││ 備註:本記載未盡事項,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為準。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 ││ 訂約同時乙方先付簽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收訖5/2(曹秀英、黃明 ││ 國印文) ││ 給與甲方作為訂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到並由甲方簽收、不另 ││ 製收據)。賣方實拿肆拾參拾萬含銀行代清償以103年5月1日為基準日 ││ 彌後所衍生之費用均與賣方無涉,一切由買方處理 ││備註:一、履行本契約發生之爭議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對雙方之繼受人均有效力。 ││ 三、甲方應於103年12月30日前房屋搬遷完畢交於乙方。 ││ 不得藉故拖延則以違約論。 ││ 簽收 ││ 103年5月13日及參拾萬 ││ 立合約書人(甲方):曹秀英 (印文) 陳文智代(曹秀英印文) ││ 身份證字號:Y200xxxxxx 至8/13共收款 (曹秀英印文)││ 住 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電 話:06-20xxxxx 0927xxxxxx ││ 立合約書人(乙方):黃明國 (印文) ││ 身份證字號:D121xxxxxx ││ 住 址:台南市安平區xxxxxxxxxxxx ││ 電 話:0913xxxxxx │└─────────────────────────────────────┘附表六:【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續字

第35號(邱世敏對曹秀英提出侵占上開房地告訴案),其中所附103他字4936卷第39頁】┌─────────────────────────────────────┐│買賣權利讓渡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黃明國(印文)以下簡稱為甲方, ││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黃逸嫻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為下列買賣權利讓渡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 │ │ ││鄉鎮市區 │地段│地號│(平方公尺)│ │ │├──────┼──┼──┼──────┼─────┼───────────┤│台南市永康區│永二│276 │1801.39 │10000/484 │住宅區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建號:64 權利範圍:全部 ││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1 建號:110 權利範圍:33/1 ││ (詳如地政謄本所載)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 ││ 訂約同時乙方先付簽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給與甲方作為訂金,而甲方照││ 數收訖無訛。〈若買方於103年8月30日前無法完成銀行對保,則契約解除買││ 方無異議。買方賠償賣方損失。 ││第三條:尾款陸佰參拾萬元於簽約後30日內,由乙方支付甲方。支付方式:銀行貸款││ 核撥後代為清償,若貸款不足額時買方應以現金壹次補足。 ││第四條:乙方應押餘款陸佰參拾萬元本票乙紙於賣方處保管。 ││特別約定事項: ││一、依一般買賣,賣方付增值稅,買方付契稅。代書規費雙方各半。 ││二、產權移轉後再行承租。租約自103年09月05日至104年08月30日。 ││ 每月租金2萬元正,若承租方提前退租則租約逕行終止。 ││ 立合約書人(甲方):黃明國(印文) ││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 住 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 電 話:0913xxxxxx ││立合約書人(乙方):黃逸嫻 (署名) ││ 身份證字號:T224xxxxxx ││ 住 址:臺南市安平區○○00街000號7樓之9 ││ 電 話:0973xxxxxx ││ 中華民國103年07月01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