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9
1、5692、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將重劃工程發包由立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應雄,下稱立興公司)承包,嗣因資金問題而無法支付工程款,立興公司乃報請停工,陳明瑞原有意接手承作本件重劃工程,並與王應雄達成協議,嗣因故未能取得工程承攬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率不知情之林慶育、王駿瑋及10餘名(起訴書誤載為20餘名)黑衣人,前往立興公司在臺南市○○區○○里○○○○道○號橋下之工地,因尋找王應雄未果,遂向出面之王振泓(王應雄之子)恫稱:「你們斷我財路,讓我沒飯吃,我也不會讓你們好過」、「如果沒有談好的話,下次再來工地就沒這麼簡單」等語,使王振泓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率眾前往立興公司之工地尋找王應雄不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向出面處理之王振泓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率不知情之林慶育、王駿瑋及10餘名黑衣人,前往立興公司在臺南市○○區○○里○○○○道○號橋下之工地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慶育、王駿瑋、王振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誤,另有工地現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卷5第92頁)。至證人王振泓雖證稱當時到場之黑衣人有20至30名,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僅帶同10餘人到場(卷5第5頁反面),證人王駿瑋於警詢及偵訊亦作證當時約有10餘人到場(卷5第24頁,卷6第74頁反面,卷7第75頁反面),是本於罪疑惟輕之相同法理,應認定被告帶同到場之黑衣人為10餘名,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率眾前往工地,因尋找王應雄未果,遂向出面之王振泓恫稱:「你們斷我財路,讓我沒飯吃,我也不會讓你們好過」、「如果沒有談好的話,下次再來工地就沒這麼簡單」,使王振泓心生畏懼等情,則經證人王振泓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作證明確(卷5第75頁,卷2第23頁反面,院卷第233-234頁)。參以證人林慶育於警詢證述其當時感覺不太對勁,遂在外面等候等語(卷5第28頁),足見當時氣氛有異,絕非平和;又證人王駿瑋於警詢證稱:他們雙方的糾紛我不清楚,事後只聽被告說有向王振泓撂下狠話(卷5第24頁),於偵訊時作證:當天離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跟現場員工講難聽話等語(卷7第75頁反面-76頁),堪認王振泓指訴被告出言恫嚇一情,應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當時前往工地,係因王應雄違反協議,未讓其接手承作本件工程,率眾前往是為了討回公道等語(卷5第5頁反面、16頁),顯見被告因認王應雄毀約而極度不滿,故帶同大批人馬前往工地欲找王應雄理論,不料到場後未能見著王應雄,遂對出面之王振泓表示「你們斷我財路,讓我沒飯吃,我也不會讓你們好過」、「如果沒有談好的話,下次再來工地就沒這麼簡單」,其話語內容核與其到場目的相符。從而,綜合客觀現場情勢,被告前往工地之目的,及前揭證人林慶育、王駿瑋之證詞,已足補強王振泓指訴之可信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承攬糾紛,心生不滿,即糾眾前往工地助勢,因不遇王應雄,轉而對出面處理之王振泓施以恫嚇言語,欠缺理性,所為至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王振泓於本院表示其當初報案係基於工地安全之考量,而被告事後並無其他舉動,其目前已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重劃會將重劃工程發包由立興公司承包後,因資金問題而無法支付工程款,立興公司遂報請停工,被告見有利可圖,欲取得該重劃工程,明知其並未取得重劃會之授權,竟與「清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6日,佯稱受重劃會委託,向立興公司之承辦人王振泓要求終止工程承攬契約,並提出三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三復公司)開立之付款行為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萬元之支票作為補償金,欲取得承包重劃會工程以繼續施作之利益,使王振泓陷於錯誤,而以立興公司名義在被告所繕打之「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印,嗣經立興公司發覺被告並未取得重劃會之授權,遂退還上開支票予被告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王振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王應雄於警詢之證述;④證人高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歐勳明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工程契約書;⑦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三復公司開立之面額691萬元支票;⑧立興公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與王應雄在高啟恩經營之臺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商談,因王應雄未領到工程款,雙方達成協議,由伊將工程款付清,王應雄則將本件重劃會工程轉由伊承作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重劃會之市地重劃相關業務,係由臺灣先進公司代辦處理,而高啟恩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經營者,歐勳明則為本件重劃會工程之出資者,並由歐勳明負責招攬立興公司承作本件重劃工程,再由重劃會於101年1月間出面與立興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嗣歐勳明因資金問題未能給付工程款,立興公司遂報請停工等事實,業據證人高啟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卷5第93-95頁,卷7第162-163頁,院卷第243頁正反面、247頁反面-249頁),核與證人歐勳明於偵訊(卷7第100-101頁)及王應雄於本院(院卷第226頁)所述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卷5第84-85頁)。
(二)立興公司因工程款未獲支付而停工後,被告於102年6月6日前往王應雄住處,向王應雄及負責公司業務之王振泓表示有意接手本件工程,並提供「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要求立興公司於其上用印後與重劃會終止工程承攬關係,同時將三復公司所簽發之面額691萬元支票交予王振泓,王振泓遂以立興公司名義在上開契約書上用印,嗣經王振泓與重劃會聯繫,重劃會告知並無此事,王振泓遂以存證信函將上開支票退還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經證人王振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卷5第76頁反面,卷2第23頁反面,卷7第157-155頁,院卷第229-231頁反面)暨證人王應雄於本院(院卷第222-225頁)證述無誤,復有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各1份為憑(卷5第87-90頁)。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經重劃會授權,竟佯稱受重劃會委託而向王振泓要求終止工程承攬契約,並提出支票作為補償金,欲藉此取得承包重劃會工程之利益,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嫌疑。惟查:被告曾與王應雄、高啟恩在台灣先進公司商談本件重劃會工程之接手問題,當時立興公司因工程款未獲支付,已無意繼續承攬本件工程,而被告則有意接手工程,被告遂與王應雄達成共識,由被告支付立興公司未能領取之工程款後,立興公司退出本件工程,轉由被告承接一情,業據證人高啟恩於本院證述無誤(院卷第242頁反面、244頁反面-245頁、253頁)。而被告與王應雄何以選擇在台灣先進公司,且在高啟恩見證下商談工程轉手一事,係因本件重劃會工程之出資者歐勳明發生資金問題,高啟恩欲取代歐勳明成為出資者,並已支付500萬元予歐勳明,被告知悉高啟恩欲接替歐勳明之出資者地位,而若高啟恩成為重劃會工程之出資者,高啟恩即有權決定日後由何人接手立興公司繼續施作工程等節,則經證人高啟恩於本院作證屬實(院卷第253頁正反面)。此外,高啟恩除居中參與被告與王應雄之商談外,更當場提供契約範本供被告參考,亦經證人高啟恩於本院證述在卷(院卷第245頁反面、251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有與王應雄達成協議,由其付清工程款後接手承攬本件工程一情,確屬有據,且由上開高啟恩之證述內容可知,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其因預期高啟恩將取代歐勳明成為出資者而有工程決定權,遂與王應雄相約在台灣先進公司,同時邀約高啟恩出面共商工程轉手事宜,並與王應雄達成前述共識,嗣其依高啟恩提供之契約範本,製作「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復前往王應雄住處,將契約書及工程款之支票交予王振泓,要求王振泓以立興公司名義於契約書上用印,乃係依其與王應雄在台灣先進公司達成之共識所為,其主觀上應不具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又證人王應雄於本院證稱,被告至其住處提出「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支票時,其有向被告表示要重劃會同意才算數,且立興公司是針對重劃會來終止承攬契約,並非一經終止契約,即由被告接手,須經重劃會同意,被告才能接手本件工程等語(院卷第224頁反面-225頁、227頁),證人王振泓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院卷第230頁反面、231頁反面)。由此可見,王應雄、王振泓知悉立興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對象為重劃會,且縱使立興公司與重劃會終止承攬本件工程,被告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承攬工程之權利,立興公司亦無將工程讓與被告施作之權限,由何人接手工程,端視重劃會決定;準此,被告將「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支票交予王振泓,王振泓並無因此受騙而使立興公司喪失相關權利之可能,被告亦無從藉此取得施作重劃會工程之權利,是足認被告之行為手段並未達詐欺之程度。
(五)再觀之被告交予王振泓之「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卷5第87頁),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甲方、乙方,分別為重劃會與立興公司,重劃會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而依上開證人王應雄、王振泓於本院所證,渠等業已向被告表明須經重劃會同意方能終止承攬契約,故被告自當知悉王振泓將持上開契約書前往重劃會用印,若被告確實假冒重劃會名義與立興公司終止本件工程之承攬關係,一旦王振泓向重劃會確認,被告之謊言即不攻自破,顯不合常理。是由此反徵,被告係依據其與王應雄、高啟恩在台灣先進公司商議工程轉手問題所達成之共識,認為重劃會將同意與立興公司終止承攬關係,方將「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交由王振泓自行前往重劃會用印,是其主觀上應無施用詐術之故意。
(六)上開「終止工程承攬契約書」經王振泓向重劃會確認結果,雖獲重劃會承辦人告知並無此事,惟證人高啟恩於本院證稱:伊本來要將工程承接過來,但歐勳明收了伊500萬元訂金後毀約,換另一人承接工程,立興營造本來答應要將工程讓給被告,結果也因此將工程讓給別人等語(院卷第251頁反面、252頁反面),足見被告與王應雄之協議最終未能實現,係因高啟恩未能成為重劃會之出資者所致,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表:卷宗編號索引【卷1】:103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2】:103年度他字第5212號【卷3】:103年度他字第5214號【卷4】:103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5】:南市警麻偵字第104023227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6】:104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7】:104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8】:104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9】:104年度查扣字第177號【卷10】:103年度聲調字第46號【卷11】:103年度聲調字第138號【卷12】:103年度聲調字第217號【卷13】:104年度聲調字第21號【卷14】: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05號【卷15】:104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16】:104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17】:104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18】:104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19】:104年度偵抗字第123號【卷20】:104年度偵抗字第153號【卷21】:10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院卷】:104年度訴字第629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