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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惠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張子豹

楊士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惠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豹、楊士正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子豹、楊士正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惠、張子豹、楊士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順惠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罪,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處斷。又被告張子豹、楊士正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罪嫌,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2項、第1 項處斷。被告楊順惠分別與被告張子豹、楊士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子豹、楊士正分別著手於引見曹孝弘、林瑞展與大陸地區相關人員會晤,藉以發展大陸地區之軍事組織,然均遭拒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又被告3 人所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張子豹、楊士正之部分,均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以免費招待飲宴、旅遊以發展大陸地區之軍事組織,率而引見我國現役軍職人員,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所為並不足取,然其等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依其等調查處之詢問筆錄觀之,對於大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已詳細交代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本案迄今未見有其他於我國國家安全之實際損害,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交付或洩漏於我國國家安全有關之資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張子豹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8年度簡票字第8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68年度易票字第143 、0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以69年度簡票字第7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69年度易票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經確定,但因票據刑罰廢除而免執行,其於廢除票據刑罰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被告楊士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均已詳細供出相關情節,並無匿飾,已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至被告楊順惠所參與程度較被告張子豹、楊士正之情節為重,且於偵查中未予以悔悟認罪,本院已於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惟不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資懲儆。又被告張子豹、楊士正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觸法,為使渠等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渠等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