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慧娟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慧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被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慧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本身就相關犯罪事實供述反覆不一,復與相關證人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於民國104年2 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本案既尚有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自
104 年5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105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具狀稱:其甚為掛念小孩,且其在看守所內因罹患皮膚病身體不適及欲找尋對本案有利之證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惟被告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應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被告雖陳其在看守所內因罹患皮膚病身體不適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佐被告有因罹患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其餘所陳甚為掛念小孩及欲找尋對本案有利之證據等情,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後,仍認具保並非得確保審判與執行進行之同等有效手段,是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惟被告尚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