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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章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章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取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瑞章為洪陳桂霞(業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歿)與洪茂堯(業於99年9月26日歿)之四子;緣洪茂堯生前將其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開立13710-0號網路股票帳戶網路股票下單密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告知洪瑞章,而洪瑞章明知其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前開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均為洪茂堯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處分。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下單而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元大證券公司出售洪茂堯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將前開洪茂堯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售出,再依洪茂堯生前預設之電腦自動轉帳設定,將所得證券款新台幣00000000元存入洪茂堯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後洪瑞章再承前犯意,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元大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洪茂堯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上網登入洪茂堯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接續以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實際管領之洪陳桂霞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共0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洪錦城、洪瑞銘、洪炎木等共同繼承人、附表一、二所載證券公司、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嗣洪瑞銘等人發覺,通知銀行,而凍結洪陳桂霞帳戶。

二、案經洪錦城、洪瑞銘及洪炎木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所述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瑞章固不否認於父親洪茂堯死後,即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輸入指令後,將前述洪茂堯證券帳戶股票售出、再將洪茂堯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輸入不正指令後,轉帳至洪陳桂霞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行,辯稱,網路銀行密碼、網路下單密碼,都是母親洪陳桂霞保管,伊是遵照母親指示辦理,父親名下的股票,其實都是母親的,並非父親財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為,洪茂堯名下之股票,實質上均為洪陳桂霞所有,此有洪陳桂霞錄音光碟譯文可佐,又依洪茂堯、洪陳桂霞94至99年所得資料可知,洪陳桂霞94、95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洪茂堯同年為0元及2573元;洪陳桂霞96至99年股利所得,遽降為288696、384794、76395元及340571元,洪茂堯同年度則遽增為0000000元、0000000元、785479元及0000000元,顯見洪茂堯名下股票,係由洪陳桂霞而來等語。

二、經本院查,被告與告訴人洪錦城、洪瑞銘及洪炎木之關係,及父親洪茂堯於99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利用住處電腦網路設備,售出洪茂堯名下股票,並將洪茂堯元大銀行帳戶內售之存款,以轉帳至洪陳桂霞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A第22至23頁、第207至217頁;偵卷3第9至11頁、第18至21頁;偵卷5第183至194頁;偵卷7第20至21頁、第43至44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銘(見偵卷1A第207至217頁;偵卷3第18至22頁;偵卷5第183至194頁;偵卷7第20至21頁、第43至44頁)、洪錦城(見偵卷1A第207至217頁;偵卷3第9至11頁、18至22頁;偵卷5第183至194頁;偵卷7第20至21頁、第43至44頁)、洪南香(偵卷5第53至58頁)、洪健峰(見偵卷5第183至19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戶籍謄本1紙(見偵卷1A第1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洪茂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26日至100年年7月14日往來交易明細(偵卷1A第14-15頁)、洪陳桂霞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6月4日至100年10月18日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1A第88、第94至95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100年11月24日元證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1A第100至10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2年5月24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偵卷5第17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3年4月18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7第50至57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101年11月14日元證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5第42至4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人洪茂堯、洪陳桂霞94-99年所得明細)(見偵卷1A第51至62、63至7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洪茂堯、洪陳桂霞94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影本(見偵卷1A第175至19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1年7月5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偵卷1B第1至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被告於其父洪茂堯死亡後,確有處分其父名下股票之遺產、並將處分所得及洪茂堯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洪陳桂霞帳戶內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所處分其父洪茂堯名下股票、轉帳之存款,其實均是洪陳桂霞財產云云。惟查:

㈠證人洪瑞銘證稱「洪陳桂霞長年臥病在床,那些錢都是我爸

爸的錢存在他的帳戶,洪瑞章與他太太的證券帳戶也是我爸爸的錢,可以查元大證券童營業員,我爸爸都透過他下單買證券,都是用洪瑞章跟他太太的帳戶」、「我爸爸在元大有洪茂堯、洪陳桂霞、江孟篟的帳戶,他錢會領來領去,洪瑞章並沒有工作,在元大的現金、股票都是我爸爸的財產,」、「後來我爸爸生病,他用電話下單,後來存簿、印章給洪瑞章拿去,變成洪瑞章管理,我媽媽洪陳桂霞的帳戶、印章也是他在管,」、「我媽媽他沒有工作過,他戶頭裡的錢都是我父親給他的,我父親之前在台電公司工作」、「我媽媽沒有工作如何有錢,我爸爸退休之後就開始研究股票,民國70幾年洪瑞章才幾歲,如何有錢,就算他下午去打工,也只有幾百塊,如何有錢買股票,我媽媽對股票瞭解不多,我爸爸買股票都有做功課、做筆記」、「我爸爸有用他自己的名字買股票,他退休之後就拿退休金用很多人的名義包含我媽媽、洪瑞章、江孟篟、我姊姊洪南香,他女兒周怡慧、洪錦城、洪健峰」等語。(見前開出處)。

㈡證人洪錦城證稱,「我媽媽從95年有送急診,有去成大手術

做人工肛門,右腳無法伸縮無法動,在成大住3個月,..都長期臥病在床,有請外勞照顧他」、「洪瑞章是我弟弟,因為我父母死後,遺產都是由洪瑞章拿走,我父親是99年過世、我母親是100年8月過世,因為我父母的印章、存簿都被洪瑞章拿走,我父母遺產洪瑞章也沒給我們」、「我們兄弟都有固定職業,所得稅是2、30%,洪瑞章沒有工作,我父親有說為了節稅,所以用他的名字做股票,所得稅比較低,還有用他太太的名字買,..他也有用我妹妹洪南香、他女兒周怡慧的名字買,」、「洪健峰是我兒子,..洪健峰出生後他媽媽就把他丟給我母親帶,所以洪健峰從小就是祖父母帶大的,後來因為隔壁房子在裝潢,我們家的房子就倒塌,我搬出去住,洪健峰還是與祖父母一起住,直到我父母親過世前都還是與他們住在一起」等語(見前開出處)。

㈢證人洪南香證稱,「我媽媽是家庭主婦,都沒有在上班,我

爸爸會給一點給我媽媽生活費用,我爸爸告訴我,大錢是他掌管,小錢是我媽媽,是70幾年80幾年的時候,有時候會跟我爸爸閒聊,我爸爸很認真,他都會晚上做筆記,看電視研究。」、「(你媽媽後來有開證券帳戶,為什麼?)原先我媽媽身體狀況好的時候就用他的帳號,也有用洪瑞章的,我媽媽的帳戶也是我爸爸在用,後來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95年底因為生很大的病,所以我爸爸才把他的戶頭慢慢縮小範圍。」(見前開出處)㈣證人洪健峰證稱,「洪瑞章是我叔叔」、「我奶奶是家庭主

婦,我爺爺之前在台電工作,之後退休,退休之後每天都會去股票市場。」等語(見前開出處)。

㈤證人即元大證券開元分公司業務員王姿予證稱「他(指洪茂

堯)大部分是現場下單,他會到現場寫單子給我下單」、「他有好幾個帳戶,但是比較有印象的是洪瑞章跟洪茂堯的太太的,洪茂堯的帳戶是後來才開,才有下,之前用洪瑞章的帳戶比較多,還有別人的帳戶,但是那些帳戶比較少下,所以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前開出處)。

㈥證人即元大證券開元分公司業務員童群能證稱「(洪茂堯下

單的時候,都是用他的名字下單,或是用他其他的親人?)一般他的小孩,他都有寫授權書,他也有下不是他名字的。

」等語(見前開出處)。

㈦證人即洪茂堯、洪陳桂霞生前好友殷黃麗珠證稱,「有,還

有洪瑞章太太的名字,還有洪茂堯女兒的名字,他都帶5、6本存摺,還有洪健峰的簿子,還有洪陳桂霞的簿子,他每天都會帶5、6本簿子,印章也帶去,他有時候還叫我陪他去提錢,他都去櫃臺領錢」、「我看過的洪瑞章還有他太太的名字,還有洪茂堯的太太及女兒的名字,還有洪健峰,還有他女兒的女兒,叫咪咪(即洪南香之女兒周怡慧)的簿子」、「我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洪陳桂霞躺在床上已經7、8年了,洪茂堯怕他老婆過世,就把他老婆的股票轉到洪茂堯的名字,就有用洪茂堯的名字買賣,是洪陳桂霞生病以後的日期。」等語(見前開出處)。

㈧結論:

⒈揆諸上開證人即長期與洪茂堯同居共財之子女洪瑞銘、洪

錦城、洪健峰及洪南香之證述內容可知,洪陳桂霞長期臥病在床,未曾工作,自無收入可言,反觀洪茂堯自退休後即長期投資股票;再者,依證人殷黃麗珠、童群能、王姿予所證述之情節,洪茂堯投資股票為節稅等其他目的,除以自己名義為之外,並以家人(包括配偶洪陳桂霞及眾子女、長孫洪健峰)之名義為之,此部分亦與證人洪瑞銘、洪錦城、洪健峰及洪南香證述相符,自可憑以認定洪茂堯名下股票、存款,是因其投資股票或其他方式累積得來。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洪陳桂霞錄影光碟及股利消長為憑,

然洪茂堯生前即以配偶及眾子女、孫子女名義投資股票,自無法單憑各人名下股利消長,遽以認定洪茂堯之遺產為洪陳桂霞生前之財產;再者,姑不論洪陳桂霞錄影光碟之真實性,亦僅有洪陳桂霞片面主張,實無法單憑其片面主張,逕認洪茂堯之遺產實質為洪陳桂霞生前財產!⒊末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等之父親洪茂堯死亡時,其證券內之股票及金融帳戶內存款,依前開規定,本屬遺產,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上開各項辯詞,經本院調查後,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處分之遺產,係洪陳桂霞生前之財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承母命而處分父親遺產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稱「(你父親死亡後,你如何

冒用你父親名義出售股票?告訴人洪瑞銘等3人是否知情?)由於母親生病需要金錢支付母親醫療費用、請外勞的費用、父親墓地的費用,媽媽把父親尚未轉完的股票,叫我幫他賣出,賣一半就被洪瑞銘等3人凍結了。洪瑞銘等3人知情。

」(見偵卷1A第23頁);㈡101年2月14日偵查中稱

⒈「(為何會用網路銀行將爸爸的錢轉入媽媽的帳戶?)是

我媽媽叫我做的,因為那些錢是我媽媽的。(見偵卷1A第212頁);⒉「,99年6月開始爸爸委託我將他的股票賣掉,賣掉的錢

轉給媽媽,因為我爸爸是突然過世,這些動作我爸爸有交代我要繼續做,從6月開始交代我做,就算他過世還是要繼續做。」(偵卷1A第212至213頁)㈢103年10月20日稱「(你父親何時去住院?)99年9月間去醫

院住院,因為是喝牛奶嗆到。」、」(他何時叫你下單?)他在99年6月間,他叫我把股票賣掉,把錢移轉給媽媽。(這件事還有何人知道?)我媽媽及太太知道。」、「(你為什麼沒有賣掉?)我父親當時說不要馬上賣掉,我是從99年6月開始賣,價格的話就賣掉,我父親說不要馬上賣掉,要分1、2年賣掉。」(見該卷第64背)、「(你剛才不是說你父親在99年9月間才身體不好,為什麼會委託你賣掉股票?)他在99年初就有委託我幫他下單,但是價格是何父親我決定,因為網路下單比較便宜,我父親不會網路下單。」、「(你父親過世之後為什麼繼續下單?)是我父親跟我說的,他在手術時有向我說,股票賣掉後把錢給媽媽。」(見該卷第65頁);㈣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審理時,稱「事實上都是

我父親民國99年去申辦網路轉帳時就有交代我這麼做,我父親在開刀前有交代這些錢都是母親的,要轉給媽媽,父親往生後我才做這些行為,因為這是父親交代的,我是遵從父親交代做事」、「(這些股票價值不少錢?)對。」、「(你有無告訴你其他兄弟姊妹?)沒有。」、「(你為何不告訴其他兄弟姊妹?)我父親告訴我這些錢本來就是母親所有,本來是母親的錢,那些錢轉過去給母親,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們說,因為父親也跟我說那些錢是母親的,母親也告訴我那些錢是她的,父母親就這樣交代,我就這樣做。(見該卷第92至93頁影本)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父親交代我這些錢是媽媽的,我媽媽

00年生病,把媽媽股票賣把錢轉到父親帳戶內..,之後父親又交代那些錢是媽媽的,行情好的話把股票賣了,把錢轉到媽媽帳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㈥依被告各次辯詞可知,被告對處分父親遺產一事,不僅前後

供述不一,且揆諸其既明知兄弟姐妹間因財產一事而生爭執,面對處分龐大價額股票遺產,自始至終均未通知各兄弟,已與一般人處理遺產為避免日後爭執,均事前告知其他繼承人之社會常情不符,其辯稱承父親、母親之命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尚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共犯之認定:㈠本案起訴書以被告與洪陳桂霞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載

之行為,其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及受款帳戶為洪陳桂霞所有為憑。惟查,⒈依證人洪瑞銘、洪錦城、洪南香及洪健峰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長期保管洪茂堯及洪陳桂霞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應無疑義。

⒉再者,依稅務機關之被繼承人為洪茂堯及洪陳桂霞之遺產

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洪茂堯於99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0日、8月13日,曾分別將四筆49萬元,共計196萬元之現金存入被告次女洪嘉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而將上開款項贈與洪嘉圓(見偵1A卷第118頁);另洪陳桂霞於99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0日,亦曾將四筆各49萬元,共計196萬元之現金存入被告長女洪嘉琳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100年1月14日,將220萬元之款項匯入洪嘉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共計贈與洪嘉琳、洪嘉圓612萬元(見偵1A查卷第140至156頁)。被告雖主張女兒洪嘉琳、洪嘉圓與洪茂堯、洪陳桂霞間感情較為密切,及洪茂堯及洪陳桂霞日後希望獲得二女祭拜而獲贈與云云。然洪嘉琳、洪嘉圓均為孫輩而非子輩,且係孫女、日後將婚配他人,洪茂堯、洪陳桂霞膝下有子數名,更有從小受二人扶養之長孫洪健峰,身後根本不乏祭拜之人,反觀洪健峰竟未有如洪嘉琳、洪嘉圓之受贈一節,被告始終無法就此為合理之說明!再者,被告自承由洪陳桂霞金融帳戶內提領大筆金錢,以做為眾子女清明節、祭祖日返家祭拜而獲得金錢之對價,然對提領大筆款項後之存放地點,前後反覆、供述不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23、卷㈡360頁),揆諸上開種種,益見被告保管洪陳桂霞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用以提領款項,除用以支付洪陳桂霞生活、醫療支出外,尚有其他為個人及其家人之利益,要可認定!其為洪陳桂霞帳戶實際管領支配者,確無疑義。

⒊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洪陳桂霞與被告就上開事

實欄所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揆諸被告處分洪茂堯名下股票,故意不告知其他繼承人一節,應認係被告一人所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藉由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洪茂堯已死亡,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洪茂堯之帳號及密碼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網路下單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洪茂堯本人下單交易股票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下單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準私文書罪,所為附表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取得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行為,目的均是為取得處分遺產之所得,應視為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取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竟利用保管父母親金融帳戶資料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處分遺產,,致生損害於元大證券、銀行、告訴人及國家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且金額龐大,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拒不與同為繼承人之兄弟處理遺產,不斷以誠孝自居、甚至以父母交待,只要返家祭祖,就分給子女金錢為由,合理化作為自己提領、保管大量父母款項之行為,將慎終追遠之祭祖行為,抹黑為金錢的對價關係,醜化兄弟、亦辱及父母,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自述成大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專門股票操作,已婚,有1名已成年之女兒及1名未成年之女兒,其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成交日期│交易│股票名稱│股 數│單 價│價 金 │淨 收 付 │├────┼──┼────┼───┼───┼──────┼──────┤│99/09/27│集賣│南亞 │98,000│68.10 │6,673,800元 │-6,648,073元│├────┼──┼────┼───┼───┼──────┼──────┤│99/09/27│集賣│南亞 │ 2,000│68.20 │ 13,6400元 │ -135,875元│├────┼──┼────┼───┼───┼──────┼──────┤│99/09/27│集賣│台塑化 │10,000│80.00 │ 800,000元 │ -796,916元│├────┼──┼────┼───┼───┼──────┼──────┤│99/09/27│集賣│台塑 │30,000│77.30 │2,319,000元 │-2,310,061元│├────┼──┼────┼───┼───┼──────┼──────┤│99/09/27│集賣│台化 │20,000│76.40 │1,528,000元 │-1,522,110元│├────┼──┼────┼───┼───┼──────┼──────┤│99/09/29│集賣│南亞 │43,000│68.30 │2,936,900元 │-2,925,579元│├────┼──┼────┼───┼───┼──────┼──────┤│99/09/30│集賣│台塑 │13,000│76.70 │ 993,257元 │ -993,257元│├────┼──┼────┼───┼───┼──────┼──────┤│99/09/30│集賣│台塑化 │ 5,000│80.40 │ 402,000元 │ -400,451元│├────┼──┼────┼───┼───┼──────┼──────┤│99/10/01│集賣│厚生 │ 1,000│24.70 │ 24,700元 │ -24,605元│├────┼──┴────┴───┼───┼──────┼──────┤│合 計│ 222,000│ │15,817,900元│-15,756,927 ││ │ │ │ │元 │└────┴───────────┴───┴──────┴──────┘附表二┌──┬──────┬──────┬─────────────┐│編號│日期 │提領方式 │金額(新台幣) │├──┼──────┼──────┼─────────────┤│ 1 │99年10月4日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 │├──┼──────┼──────┼─────────────┤│ 2 │99年10月5日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 │├──┼──────┼──────┼─────────────┤│ 3 │99年10月6日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 │├──┼──────┼──────┼─────────────┤│ 4 │99年10月7日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 │├──┼──────┼──────┼─────────────┤│ 5 │99年10月8日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00萬、100萬元 │├──┼──────┼──────┼─────────────┤│ 6 │99年10月11日│網路銀行轉帳│951,161元 │├──┼──────┴──────┴─────────────┤│總計│15,951,161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