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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軍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宸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擔任二兵」之後,應補充「已於民國102年6月3日退伍」,第6行「而離去或不就職役」應予刪除、第7行「逾30日」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而潛逃在外,迄103年9月5日始為警緝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宇宸於101年11月14日入伍服役,於102年6月3日退役,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因另涉詐欺案件恐遭軍法查處,即逾假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