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成
施景國邱彥登簡麒紘鄧凱文何育誠洪凱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成、施景國、邱彥登、簡麒紘、鄧凱文、何育誠、洪凱勝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簡麒紘、洪凱勝均累犯;張維成、施景國、邱彥登、鄧凱文、何育誠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麒紘、洪凱勝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壹副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嘉義憲兵隊民國103 年11月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件(見偵字第16493 號偵卷第2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後備軍人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觀諸兵役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張維成、施景國、邱彥登、簡麒紘、鄧凱文、何育誠、洪凱勝於103 年10月31日均應教育召集在營,有上開嘉義憲兵隊103 年11月6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是核其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簡麒紘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凱勝前㈠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少重訴字第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斗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9號裁定減刑並與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㈠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 月
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7 人為後備軍人,於應教育召集在營期間為現役軍人,本應依軍事需要,配合訓練、演習,竟恣意在營區內賭博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
1 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3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包庇賭博罪)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