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財教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財教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白米貳包,均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財教為使臺南市第2 屆第9 選區(即永康區)市00000000000號次為7 號,尚乏證據證明其係知情)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前某日,受楊中成競選服務處不詳人士委託將每包價值新臺幣120 元之白米(品牌:六甲鄉農會赤山米、每包重量3 公斤裝)發放給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上開不詳人士並提供名單(下簡稱送米名單)予林財教,林財教因而持有前開白米。詎林財教於103 年10月29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復華社區攬翠大樓管理處時,將白米15包請大樓管理員顏傳明轉交予送米名單上之住戶張楠吉等14人之同時,本於支持楊中成之立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應發送予中低收入戶之白米1 包侵占入己後,轉送予非中低收入戶,亦非送米名單上之管理員顏傳明。
(二)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黃麗惠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1 樓之3 住處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黃麗惠並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亦非送米名單上之人,為使楊中成能順利當選,將上開應發送予中低收入戶之白米2 包侵占入己後,交付黃麗惠,請託黃麗惠於此次臺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楊中成,就黃麗惠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黃麗惠知悉林財教所交付之上開白米係請託其投票予楊中成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之,並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黃麗惠涉犯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另於同年11月12日14時52分許後某時許,明知謝文欽並非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亦非送米名單上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應發送予中低收入戶之白米2 包侵占入己後,再送至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旁之廟宇處,交付予謝文欽。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證人黃麗惠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其中關於「(檢問:林財教是什麼時候拿白米給你的?你是否記得?)不記得何時」、「(檢問:白米兩包哼、給你,來、逗號,吼。是不是在,這個月,對沒,十一月的時候?)應該是這個月,啊我不知道日子何時」、「(檢問:在這個月。啊他拿來的時候,你正好在公寓外面曬衣服?)嘿」、「(檢問:他就拿來,啊他拿來的時候吼,兩包白米過來給你的時候,有跟你、有順便跟你說,『三妹,拜託一下』,安奈嗎?)嘿,他都這樣跟我拜託」、「(檢問:拜託一下。啊,你就跟他應好?是不是?)我只能『吼』(被告點頭)」、「(檢問:你當時甘知道他在替,這個市議員在助選?)什麼我都不知道」、「(檢問:當時奈?)嘿」、「(檢問:你拿米的時候啦?)拿米的時候,我知道七號啦,我知道七號啦」、「(檢問:對啊,我沒有說名啦,只說)只知道七號」、「(檢問:七號,候選人助選,嘿。所以,他拿米給你,順便跟你說拜託,他是,就是在拜託你支持這個,七號的候選人是不是?)應該是安奈」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此部分於偵訊筆錄記載為「(檢問:林財教何時拿白米給你的?)我不記得時間,應該是103 年11月,他拿來的時候我正在公寓住處外面曬衣服,他拿兩包白米過來就跟我說『拜託一下』,我就應『好』」、「(檢問:你拿白米當時是否知道林財教在替市00000000000道○○○0 號候選人助選」、「(檢問:所以林財教拿白米給你並向你拜託,是否就是拜託你支持7 號候選人?)應該是」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21 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
229 頁反面),可知檢察官在103 年11月27日偵訊期日詢問證人黃麗惠時,該次偵訊筆錄雖非逐字記載,但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相符合之處。且按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因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嗣經偵查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苟偵查人員於訊問時未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手段,即不能遽指受訊問人之陳述因受外力影響而非實在。而觀諸上開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知,檢察官並未對證人黃麗惠以詐欺、誘導或其他不正手段之訊問方式,致影響證人黃麗惠之自由意思陳述,是證人黃麗惠於檢察官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詞係證人黃麗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麗惠之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指稱:黃麗惠於偵查中並未聲稱被告有向其行賄及黃麗惠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不當暗示被告送米之事與選舉有關連,且只要黃麗惠之供述不如檢察官之意見,即被打斷陳述,黃麗惠之偵訊筆錄之真實性令人置疑,且所為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43頁),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顏傳明、黃麗惠、謝文欽等人均非中低收入戶,亦非送米名單上之人,並於侵占白米5 包後,分別交付白米1 包、2 包、2 包予顏傳明、黃麗惠、謝文欽等人及交付白米予黃麗惠時,曾向黃麗惠說「拜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同情黃麗惠而送她2 包白米,黃麗惠當時問怎會有米,伊係回答說「拜託,別人跟我討就有了,何況我們是朋友」,所以是黃麗惠誤會了,以為伊要拜託她做什麼,伊並未暗示或明示她要投票給楊中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傳明、謝文欽、周明達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麗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212 頁至第222 頁、第230 頁、第224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228頁至第230 頁)相符,並有復華社區103 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幀、所贈送之白米照片1 幀、農產品訊息、顏傳明所抄寫之欲發送對象名單1 紙、六甲區農會送貨單1 紙、匯款單1 紙在卷(詳偵一卷第21頁至第37、第41頁、第48頁、第50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麗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林財教何時拿白米給你的?)我不記得時間,應該是
103 年11月,他拿來的時候我正在公寓住處外面曬衣服,他拿兩包白米過來就跟我說『拜託一下』,我就應『好』」、「(問:你拿白米當時是否知道林財教在替市00000000000道○○○0 號候選人助選」、「(問:所以林財教拿白米給你並向你拜託,是否就是拜託你支持7 號候選人?)應該是」等語(詳偵一卷第22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財教送2 包米時有說一句拜託,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會有白米」、「(問:妳認為什麼事需要拜託?)我想說沒什麼」、「(問:他平常有什麼事拜託妳?)有,他賣房子時拜託登記我的名字,我怕我房貸繳不出來會查封,叫他登記回去」、「(問:這次他跟妳說拜託妳也有點頭,表示妳也知道是什麼事,以妳瞭解的,他說的拜託是什麼事?)以我的想法可能是7 號的那個」、「(問:7 號什麼,講清楚一點?)選舉的那個投給幾號,我就知道7 號而已」、「(問:妳說妳知道他替7 號的候選人助選?)那是我自己的想法」、「(問:妳那時很清楚,所以他不用說什麼,說拜託一下妳就知道這件事?)那是我的想法,以為他可能在幫7 號助選」、「(問:他說拜託一下,妳就知道拜託要投給7 號的是嗎?)對,我的想法是這樣」、「(問:
所以他也不用再講,他也有把握妳知道什麼事?)對」、「(問:表示妳們很熟,妳了解他在替7 號助選?)是,我的想法是這樣」、「(問:妳記得他拿鰻魚給妳時,他會說拜託一下嗎?)沒有,他說給妳燉煮」、「(問:你們那邊有貼7 號,也有貼1 號,你為何沒想到林財教是指1 號候選人?)因為1 號是我們那邊的里長,我們的里長人很好,都會照顧我們戲班,我們都投給他」、「(問:妳是說你們都很支持1 號,所以不可能來拜託1 號?)對」、「(問:所以妳的直覺不是1 號,是7 號?)對」、「(問: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話都實在嗎?)實在」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綜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詞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且衡以證人黃麗惠既與被告夙無恩怨讎隙,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黃麗惠所述,確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證人黃麗惠前開證詞,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令其自身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之理。是證人黃麗惠證稱被告買票賄選等情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白米2 包予黃麗惠,請託其於此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7號即楊中成,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黃麗惠則當場收受之,並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乙節,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同情黃麗惠而送她2 包白米,黃麗
惠當時問怎會有米,伊係回答說「拜託,別人跟我討就有了,何況我們是朋友」,所以是黃麗惠誤會意思了,以為伊要拜託她做什麼云云。而「拜託」一詞即有請託、央求別人做某事之意,倘被告係因同情黃麗惠而單純贈送白米,何以於交付白米時,卻向黃麗惠稱「拜託」等語,此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自承認識黃麗惠30年,不常贈送物品予黃麗惠,偶爾一、二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證人黃麗惠且證述知悉斯時被告替7 號候選人助選,而在此市議員選舉漸近時刻,苟謂被告非為選舉請託之事,何以被告未予說明送米原因,又於送米之際向證人黃麗惠拜託,復於此敏感之時突餽贈證人黃麗惠白米,而證人黃麗惠又豈有隨意收受白米,亦未加以詢問被告餽贈之理由,即任令被告離去之理。此在在顯示證人黃麗惠對於此白米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收受之,是以,被告與證人黃麗惠間,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收受白米2 包,已堪認定。再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被告係交付白米2 包、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黃麗惠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白米之交付、收受與證人黃麗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交付黃麗惠之白米2 包,要屬約其為選舉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賄賂,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財教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投票賄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之投票賄賂犯行,其本身並非候選人,而係單純助楊中成順利當選市議員始為之,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至劣,且本件交付之賄賂係白米2 包,所犯情節顯非嚴重,對社會之危害非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此與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二者尚難謂屬相當,本院權衡上揭各情,並與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助楊中成當選,尤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暨其擔任發放白米予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之人員,竟將5 包白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轉送他人,復審酌其犯後就侵占部分坦承犯行,惟就投票賄賂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至劣,所犯情節亦非嚴重,對社會之危害著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該法第5 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麗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又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白米2 包等情,有黃麗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交付黃麗惠之白米2 包,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查其餘扣案物(赤山米4 包及大型米袋6 袋),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