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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賓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 告 李堃璁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戴偉峰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陳震昇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洪紹斌被 告 柯志翰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41號、104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堃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偉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震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紹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紹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志翰則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國賓與自稱「黃志宏」從事進口國外二手汽車買賣之王洛揚相識後,於105年3月間,吳國賓與王洛揚約定投資自國外進口汽車,由吳國賓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間還款並給付利潤70萬元,吳國賓並將豋記於其女友黃思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輛委由王洛揚出賣,價款95萬元,且向王洛揚訂購二手汽車1輛,交付訂金20萬元;吳國賓之友人洪紹斌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委由王洛揚出賣,且向王洛揚訂購二手汽車1輛,並交付訂金35萬元;黃憶玟亦交付投資款10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5月間還款並給付利潤40萬元;黃建中亦投資50萬元,約定利潤3成。

三、嗣於104年3月23日,吳國賓之友人欲購買進口藍寶堅尼跑車,王洛揚表示有管道,即前往台北偕同吳國賓及其友人至車行看車,嗣吳國賓之友人有意購買,吳國賓遂於104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要求王洛揚至台北商洽,王洛揚即與其女友黃淑一之胞弟黃智勇2人一同駕車北上與吳國賓碰面,吳國賓之友人以該車實際價格為1500餘萬元,與王洛揚先前告知價格 700 萬元相差太大,心生疑慮,遂警告吳國賓有關王洛揚言語誇大不實,不可相信。吳國賓因此懷疑王洛揚有詐欺嫌疑,且發現「黃志宏」並非其本名,亦非其原先自稱具有德國籍,因而認為王洛揚蓄意詐騙,吳國賓即要求王洛揚返還其與友人上開投資、委託買賣汽車之款項。吳國賓遂駕駛王洛揚渠時前往北上之車輛,將同乘坐在車上之王洛揚及黃智勇直接南下載往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李堃璁(綽號二筒)住處,於104年3月26日1時許,待王洛揚、黃智勇2人進入該處所後,吳國賓即與李堃璁共同基於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國賓要求王洛揚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約定利潤、購車訂金共計約500萬元,並向王洛揚恫嚇稱:「要準備500萬元才能離開,不然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王洛揚心生畏懼,吳國賓並毆打王洛揚頭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吳國賓於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之期間,持續威嚇王洛揚要求歸還500萬元。王洛揚遂撥打電話向其女友黃淑一,請其籌款500萬元前來或持等值之地契、車籍資料作為還款之擔保。吳國賓則要黃智勇離去搭載黃淑一前來,同時聯繫王洛揚之友人劉正風到場,以王洛揚係劉正風介紹認識為由,要求劉正風協助處理籌錢事宜。吳國賓並聯絡與其具有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戴偉峰、陳震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到場,與在場之李堃璁先後對王洛揚恐嚇稱:「如果不配合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王洛揚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脅迫方式持續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後因黃淑一籌款太慢,吳國賓與李堃璁商量後,認不適宜在前開處所繼續處理,便由吳國賓指使戴偉峰、陳震昇(綽號阿生)及另1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王洛揚載往他處,戴偉峰、陳震昇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遂由戴偉峰駕車,陳震昇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坐王洛揚左右兩側,陳震昇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布、膠帶等物將王洛揚眼睛蒙住之強暴方式,接續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將王洛揚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洪紹斌及柯志翰租屋處。而黃淑一在接獲前開電話及黃智勇通知後,趕緊持4份車籍資料及存摺、提款卡趕往李堃璁前開處所並交付予吳國賓作為還款之擔保。然因該等車籍資料,或非王洛揚、黃淑一名下,無法過戶;或缺乏可供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證件;而存摺內僅有數萬元之存款,與吳國賓要求相去甚多,吳國賓乃要求黃淑一再湊足款項,黃淑一遂離去北上繼續籌錢,劉正風亦同時離去。

四、嗣吳國賓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洪紹斌及柯志翰租屋處,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接續共同妨害王洛揚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陸續於同日14時許、17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之柯志翰、洪紹斌,因認王洛揚詐騙洪紹斌,亦吳國賓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中不詳之人以束帶將王洛揚雙手反綁在背後、並以黑布蒙起王洛揚雙眼,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國賓以硬物敲打王洛揚頭部、以塑膠水管鞭打王洛揚腳底及全身,復由渠等中不詳之人輪流毆打王洛揚,致使王洛揚受有頭頸部多處瘀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左耳瘀挫傷、後側胸壁背部多處瘀挫傷、雙側臀部多處瘀挫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瘀挫傷之傷害。而於上開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吳國賓亦以持菜刀作勢要割掉王洛揚生殖器之方式恐嚇王洛揚,並持續向王洛揚恫稱:「若無法返還500萬元,叫老婆黃淑一拿1500萬元出來算了,不然今天不用回去了、不配合會死得很難看、看是要到臺北讓人埋了或到臺南高雄修理後再埋了死無對證」等語,戴偉峰、陳震昇亦在旁附和稱:「最好趕快想辦法叫家人籌錢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接續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並使王洛揚心生畏懼,遂依吳國賓之要求再撥打電話予黃淑一,請黃淑一趕緊拿現金前來或拿其他有價值之物品供作擔保。嗣吳國賓得知黃淑一籌款未成且已報警後,遂亦指示戴偉峰、陳震昇及柯志翰將王洛揚帶離前開處所,洪紹斌為使王洛揚返還其交付王洛揚之購車訂金35萬元及其委託王洛揚出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亦委請戴偉峰、陳震昇及柯志翰強押王洛揚前往王洛揚所經營之車行拿取洪紹斌前所委託出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五、吳國賓因而要求王洛揚之友人劉正風駕駛洪紹斌先前委託王洛揚出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戴偉峰等人會合後,將該車交由戴偉峰駕駛,陳震昇乘坐副駕駛座,柯志翰坐在王洛揚身旁之方式,持續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另由劉正風同車指路而將王洛揚帶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兼車行處。戴偉峰等人在該處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後,為避免員警到場,遂再按吳國賓之指示以上揭車輛將王洛揚載離該處與吳國賓會合。吳國賓除再出言向王洛揚恫嚇:「不要跑掉,如果跑掉會讓你很好看」等語外,旋再指示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3人駕車搭載王洛揚、劉正風返回上開王洛揚車行,然於戴偉峰等人駕車接近上開車行時,因員警已聚集在該車行,陳震昇便以電話將有警察聚集一事告知吳國賓,王洛揚趁機向吳國賓陳稱:可以先去找黃淑一向警察銷案等語,吳國賓始於103年3月27日3時許,在警力追捕下,不得已指示陳震昇、戴偉峰及柯志翰讓王洛揚、劉正風2人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下車離去。

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洪紹斌等人陸續加入、接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達約26小時之久。嗣因黃淑一、王洛揚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王洛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紹斌、證人王洛揚、黃淑一、黃智勇、劉正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柯志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然而,上開證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後,對於案發當時情形時有因時日久遠而表示不清楚之情形,衡諸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且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關係密切,案發初始受到告訴人或被告影響之機會較少,證詞可信度較高,堪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而認其對於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柯志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柯志翰除對於上開所示證人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之其他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對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對於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柯志翰、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除陳震昇坦承上開犯行外,其餘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洪紹斌、柯志翰均否認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吳國賓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其中包含傷害、恐嚇犯行,但否認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當天並非誘騙告訴人王洛揚北上,而是確實因為告訴人說在台北有超跑可以販售,所以才約告訴人去台北看車,看車之後伊發現被騙,就跟告訴人以及黃智勇一同南下處理伊跟朋友的超跑投資款,以及買賣車輛的款項及車輛,才將告訴人妨害自由在被告洪紹斌住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李堃璁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對告訴人說「你要老實說」、「欠別人錢就要還」、「你這個是詐騙行為」等語,然上開言語並未構成恐嚇;同案被告吳國賓嚴詞責備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提出一定數額金錢解決債務,被告李堃璁雖在場聽聞,然究屬同案被告吳國賓個人行為,與被告李堃璁無關,而同案被告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人到達伊住處時,被告李堃璁並不知情,因當時伊已上樓休息,故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不配合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後同案被告戴偉峰、陳震昇等人將告訴人帶離伊住處前往育德三街,伊亦不在場,伊未與同案被告吳國賓商量將告訴人帶離開之事,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認定伊與同案被告吳國賓為共犯。

三、被告戴偉峰辯稱:伊只有叫告訴人籌錢,在告訴人解決債務前不讓他回去而已。但沒有人對告訴人銬手銬,伊沒有恫嚇告訴人,也沒有將告訴人矇眼,在育德三街也沒有用束帶打告訴人。

四、被告洪紹斌辯稱:伊一回到育德三街租屋處就看到同案被告吳國賓等人及告訴人在那裏,伊從未同意提供住處讓他們在那裏,過程中伊有在場,但未阻止;伊並未指使同案被告戴偉峰等人將告訴人帶回車行,是看到他們要離開,才提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委託戴偉峰等人順便替伊取回車籍資料。

五、被告柯志翰辯稱:伊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亦未曾向告訴人恫嚇;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亦為伊之租屋處,被告柯志翰於104年3月26日下午固有返回租屋處,但未對告訴人施以妨害自由犯行;伊雖有與同案被告戴偉峰、陳震昇及告訴人同車前往告訴人之車行,但係在告訴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過戶還給同案被告洪紹斌之情況下,受同案被告戴偉峰之邀約前往拿取過戶所需之車籍資料,對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

貳、經查:

一、被告吳國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吳國賓辯稱,伊僅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而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擄人勒贖罪,則應取決於被告吳國賓於剝奪被害人王洛揚行動自由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審究被告吳國賓要求告訴人返還或賠償之原因,是否具有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以及被告吳國賓要求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是否與被告吳國賓主觀上合理認知告訴人應賠償或返回之數額。以下析論之:

㈠、被告吳國賓稱遭王洛揚詐欺之認知係屬符合常情⒈藍寶堅尼跑車事件:

⑴被告吳國賓陳稱,因其友人欲購買藍寶堅尼跑車,告訴人表

示有管道,可以700萬元之價格買到,並偕同前往台北的豐群車行看車,之後伊發現該車實際價格1500餘萬元,因而認為告訴人詐騙伊等語,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吳國賓要買1台藍寶堅尼,這台價值1600多萬,王洛揚說700多萬就可以買到,吳國賓的朋友說怎麼可能,吳國賓才覺得王洛揚是詐騙等語(104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73-278)相符,是被告吳國賓辯稱因購買藍寶堅尼跑車事件,因而在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涉及詐騙等情,應非全屬虛構。

⑵告訴人雖稱,伊欲以700萬元販賣予被告吳國賓友人者,係

伊自國外網站自行平行輸入之水貨,並非台北豐群車行展示之公司車云云,然查:證人黃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25日和告訴人一同北上看車,看的是告訴人要買賣的車,聽告訴人說有朋友要買,告訴人要買下那台車再賣給別人等語(10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頁34);且證人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告訴人提過一台綠色藍寶堅尼跑車,他說被告吳國賓的朋友想看那台車,告訴人就跟被告吳國賓去台北,告訴人說是配合廠商的車,那台車子是1500萬,告訴人說一半的價錢可以牽到那一台車,去到現場被告吳國賓的朋友要用一半的價錢跟他買,他沒有辦法處理給人家,人家就認為他是詐騙集團等語(10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96、108)。依據證人黃智勇及證人劉正風上開證述,足證當日告訴人所稱欲出售者,應係伊偕同被告吳國賓及友人在豐群車行現場所見該台車,而非其所云日後進口的水貨。再者,證人林寰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吳國賓友人馬倩瑜男友在台中開設車行之業務員,當日其老闆打電話跟伊說台北有一台車很便宜,指示伊北上去瞭解詳情,伊到約定的汽車旅館和告訴人談過後,告訴人告知該車市價行情1300萬元,但是告訴人表示可以700多萬元出售;而且告訴人有告知車色為綠色,與豐群車行陳列之車輛顏色相同,當時全台同型號藍寶堅尼僅有豐群車行該輛等語(10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79-88)。綜上,足認告訴人當天向被告吳國賓表示欲販賣確實是指豐群車行所陳列的綠色藍寶堅尼跑車。即便告訴人本意不是要以700萬元販賣豐群車行陳列的那台藍寶基尼跑車,但是至少,告訴人的言談讓具有車輛交易專業經驗的證人林寰賸也認為告訴人所要出售的就是豐群車行該台藍寶堅尼跑車。證人林寰賸並證稱,伊當日立即去電與豐群車行確認出售意願與價格,亦證告訴人當天所言欲出售的標的確實是豐群車行該台藍寶堅尼跑車。

⑶再者,告訴人雖陳稱其已告知吳國賓及其友人,公司貨是1

千5、6百萬元,水貨才是7百餘萬元,但是吳國賓及其友人硬是要逼他去向豐群車行訂車,再用水貨價格出售公司貨云云。然查,告訴人指稱吳國賓友人逼其買下豐群車行的藍寶堅尼跑車,再以7百餘萬元出售給被告吳國賓友人,然卻從未提出其與豐群車行就該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則告訴人究竟是否有與豐群車行簽約,尚屬有疑。且被告吳國賓向告訴人王洛揚索償者,僅為其與友人投資及利潤等共計500萬元之款項,並無索取前開車價差額之情事(詳後述),是告訴人陳述之情節,尚難遽而採信。

⒉告訴人自稱「黃志宏」:

⑴被告吳國賓辯稱,告訴人隱瞞其真實姓名,對外自稱「黃志

宏」,且自稱有德國護照,可以自德國進口車輛較便宜,其後來發現告訴人本名為王洛揚,並非黃志宏,且拿不出德國護照,所以認為告訴人是騙子等語,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於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洛揚之前有跟我和吳國賓講說他是德國籍,去查出他的名字之前跟我們認識時都用黃志宏不是王洛揚,我也完全不知道,也被他查出來他本名是王洛揚等語(104年05月18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73-278;105年0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62-124)互核相符。

⑵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簽投資契約時會以「黃志宏

」之名簽約(10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頁40),又卷附證人黃憶玟提出其與告訴人簽訂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及告訴人簽署交付之本票等(本院卷二頁205-211),告訴人確實均簽署「黃志宏」,衡諸簽約通常以真名為之,告訴人卻選擇假名,而隱匿真實姓名,不無逃避責任之嫌。又告訴人王洛揚並非德國籍卻自稱為德國籍使被告吳國賓等人誤信而認同告訴人王洛揚自稱其至德國購車可較為便宜云云,被告吳國賓因此懷疑告訴人涉及詐騙,核與常情相符。

⒊吳國賓委託出售車輛之價金下落:

被告吳國賓辯稱,伊委託告訴人代為出賣其女友黃思妘名下之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告訴人賣出後未通知伊,亦未將價金交付伊,迨伊發現該車ETC顯示在高雄才發現,因此認為告訴人涉及詐騙等語,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於偵查中陳說該車賣了90萬元,而且已經以現金親自交給吳國賓(104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92),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之前與吳國賓商議好,該車出售所得用作吳國賓向其訂購另部車輛之部分款項(10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頁17),告訴人對於出售被告吳國賓委賣之車輛後,價金究竟有無交付給被告吳國賓,前後所述不一,顯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吳國賓誠實以告,被告吳國賓因而懷疑告訴人涉及詐騙,非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國賓因為告訴人對於藍寶堅尼跑車之報價

不實事件為導火線,以及告訴人以假名對外簽約、出售其委賣車輛後未告知又未交付價金等事件,因而懷疑王洛揚係詐騙其財物,並非無理懷疑。足認被告吳國賓認為告訴人對其詐欺之主觀認知,於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理由,而非被告吳國賓於案發後隨意尋找的藉口。縱然告訴人提出其確實有依約訂車、依約還款給黃建中等紀錄,欲證明其並未詐欺被告吳國賓等人,然告訴人實際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行為時,吳國賓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二事,只要被告吳國賓因對告訴人產生詐騙懷疑係屬合理、合乎常情者,即可排除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事項,就本案判斷並不生影響。

㈡、被告吳國賓要求告訴人籌錢數額應是500萬元⒈被告吳國賓於案發當日一開始要求告訴人提出之金額為5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證人黃淑一、黃智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頁11-13、22-24、57-67、92-97、偵一卷頁3-6、偵二卷頁247-250、292)。雖證人黃淑一及黃智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吳國賓要求給付700萬元,然質以何以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同時,證人黃淑一與黃智勇均稱因時日久遠,已記不清楚等語,衡諸常情,證人黃淑一、黃智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無機會受到告訴人影響,當時證述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足堪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證人黃淑一、黃智勇雖另證稱,被告吳國賓隨後提高要求金額,然究竟提高至多少,上開3證人則有1000萬元、1500萬元甚至2000萬元之不同,說法不一,難以採信。

⒉證人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國賓當天要求告

訴人返還500萬元,數額由來包括吳國賓和洪紹斌委賣車輛和投資進口車的部分約300萬元、黃憶玟投資100萬元,以及當天有到場之黃建中投資50萬元等語(10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99),亦明確說明其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吳國賓要求1000萬元,係應告訴人要求而為之,且被告吳國賓是因為生氣都要不到錢,才說「跟你說500萬不還,要還1000萬嗎?」等語(本院卷二頁101-102),參諸證人黃淑一交給被告吳國賓之存摺、提款卡等,因帳戶內金額甚微而未領取現金,證人黃淑一交付之車籍資料或係他人名義,或因黃淑一未交付證件而無法過戶,業據證人黃淑一、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吳國賓實際上始終未取得要求之金額,依常情而言,被告吳國賓在一無所得之情形下,反而提高金額,顯然毫無意義,反以證人劉正風所云,被告吳國賓因為未有所獲憤而稱不還500萬難道要還1000萬元,實際上並無提高金額之真意,較為符合經驗法則。

㈢、被告吳國賓及其他委託人交付告訴人之投資金額包含利潤、委賣車輛之價金以及訂購車輛之訂金,數額總計符合被告吳國賓主觀上認定遭詐騙而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數額。

⒈承上,被告吳國賓主觀上認為遭受告訴人詐騙,故以其與友

人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與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潤列為索還對象,並非違背常情。然尚須審究者,即被告吳國賓向告訴人索還之數額,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即是否有合理之證據足以支撐。

⒉被告吳國賓主張其索還款項包含:

⑴被告吳國賓委託告訴人售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得價金

款90萬元、投資進口汽車款150萬元、告訴人承諾之投資利潤7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車輛之定金20萬元。此部分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警卷頁57-67、偵二卷頁292),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中、證人黃思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二卷頁157-

159、273-278),並有被告吳國賓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進口報單各1紙(偵聲卷頁5、本院卷一頁88)在卷可按。

⑵被告洪紹斌向告訴人購車之定金35萬,此部分為告訴人所不

爭執(警卷頁57-67),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二卷頁273-278),並有被告吳國賓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各1紙(偵聲卷頁6-8)在卷可按。

⑶證人黃建中投資款50萬元,及利潤3成(約15萬元),為告

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建中、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64、73、74),並有被告吳國賓提出之匯款通知單1紙(偵聲卷頁4)在卷可按。

⑷證人黃憶玟的投資款100萬元,及利潤40萬元,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黃憶玟、馬倩瑜、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143-187;10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62-124),並據證人黃憶玟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書、投資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本票3紙(本院卷二頁205-211)在卷可按。

⒊上開款項合計570萬元,且證人黃憶玟、黃建中均有委託被

告吳國賓代為向告訴人追討,業據證人劉正風、黃憶玟、馬倩瑜、黃建中證述如上,故被告吳國賓向告訴人索取約500萬元,應未明顯超過實際投資、委賣、委買而交付告訴人及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潤,亦即其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國賓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詐騙伊及其友人,既有客觀上合理之基礎,且其要求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又未逾越實際投資、委賣、委買而交付告訴人及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潤,從而,本件被告吳國賓應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㈠、在臺南市○○○路○段○○巷○○號被告李堃璁住處階段:⒈告訴人於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路○段○○

巷○○號被告李堃璁住處,遭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由被告吳國賓以恐嚇及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在場以仗人數優勢,並以附和恐嚇之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吳國賓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警卷頁57-67、偵一卷頁3-6、本院卷頁三頁3-80)、證人黃智勇(警卷頁22 -24、92-97)、劉正風(偵二卷頁256-259、273-278、本院卷二頁62-12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予認定。

⒉被告李堃璁雖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且伊在被告戴

偉峰、陳震昇前來之前就上樓睡覺了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吳國賓於偵查中證稱:戴偉峰與2個朋友一起過來時,是二筒(即被告李堃璁)幫他們開門的,戴偉峰來了之後,我們差不多要走了,二筒才上去睡覺等語(104年5月13日偵查筆錄,偵二卷頁175-179),依據共同被告吳國賓上開證述,被告李堃璁自告訴人進入伊住處,至離開伊住處之過程,應係全程在場,則對於告訴人遭被告吳國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顯然在場聽聞,而被告李堃璁身為該場所之主人,非但未加阻止,更出言附和,足認其與被告吳國賓有共同犯意聯絡,其辯解尚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震昇有將告訴人上手銬以及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其餘證人劉正風、黃智勇、黃建中均表示未見聞,且共同被告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沒有印象陳震昇有無以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有沒有打告訴人,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二頁179),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遽而認定。

⒋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柯志翰當時亦與被告戴偉峰、陳震昇一同

受被告吳國賓聯絡到場,然查,本件證人包括告訴人均未曾指認被告柯志翰於104年3月26日凌晨曾前往被告李堃璁住處,且同案被告戴偉峰於偵查中證稱,係伊與陳震昇一起去李堃璁家,伊與陳震昇、王洛揚3人乘車去洪紹斌家,沒有別人等語(10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1-24),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李堃璁家沒有看到柯志翰,也沒有一起從李堃璁家到洪紹斌家,第2天差不多中午時才在洪紹斌家看到柯志翰,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幫我買早餐來(本院卷二頁246-247);同案被告陳震昇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10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116-119);另同案被告吳國賓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好像沒有看到柯志翰來李堃璁家(本院卷二頁179),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具體事證。

㈡、從中華西路至育德三街路程:⒈被告吳國賓指使被告戴偉峰、陳震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由被告戴偉峰駕車,被告陳震昇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坐告訴人兩側,並以布、膠袋等物將告訴人眼睛矇住之強暴手法,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帶至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洪紹斌及柯志翰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警卷頁57-67、偵一卷頁3-6、本院卷頁三頁3-80)、劉正風(警卷頁85-88、偵二卷頁256-259、273-278、本院卷二頁62-124)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予認定。

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柯志翰當時亦與被告戴偉峰、陳震昇一同

受被告吳國賓指示將告訴人載往育德三街,然查,被告柯志翰並未於104年3月26日凌晨前往被告李堃璁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同案被告戴偉峰於偵查中證稱,係伊與陳震昇一起去李堃璁家,伊與陳震昇、王洛揚3人乘車去洪紹斌家,沒有別人等語(10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1-24),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李堃璁家沒有看到柯志翰,也沒有一起從李堃璁家到洪紹斌家,第2天差不多中午時才在洪紹斌家看到柯志翰,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幫我買早餐來(本院卷二頁246-247);同案被告陳震昇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具體事證。

㈢、在育德三街123巷7號被告洪紹斌、柯志翰住處階段:⒈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洪紹斌及綽號「阿

元」之成年男子,在上開事實欄五所述之時間、地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束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在背後,以黑布蒙起告訴人雙眼、持菜刀作勢要割掉告訴人生殖器、恫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金屬硬物敲打告訴人頭部、以塑膠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腳部及全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多處瘀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左耳瘀挫傷、後側胸壁背部多處瘀挫傷、雙側臀部多處瘀挫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瘀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國賓坦承以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腳底,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警卷頁57-67、69-71、本院卷三頁3-80)、劉正風(警卷頁85-88、偵二卷頁273-278、本院卷二頁62-12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郭綜合醫院104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頭皮受傷照片2紙、告訴人沾有血跡之衣服照片2紙在卷可按(警卷頁82-84)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吳國賓雖僅承認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腳底,對於其餘

犯行均不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震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國賓一直毆打告訴人,打蠻多下的等語(10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116-119;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298);同案被告戴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國賓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被用束帶將雙手綁在背後,用黑布矇住雙眼等語(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260);同案被告洪紹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26日晚上約6時回到家,看到告訴人雙眼被矇住跪在客廳,吳國賓將告訴人雙手綁在背後整個晚上,拿水管打告訴人,拿刀子威脅要割掉告訴人生殖器,持遙控器敲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全身都是傷,手、腳、身體都是水管打的痕跡,當時伊、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都坐在旁邊看吳國賓打告訴人等語(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272、275、279-280),參諸告訴人除了雙足受有瘀挫傷外,頭皮受有撕裂傷、頭頸部、臉部、胸背部、腿部均受有不同程度之瘀挫傷,顯然遭毆打之部位非僅限於足部,而係遍及全身,而頭皮撕裂傷亦非塑膠水管等軟性材質足以構成,應係告訴人所指稱之金屬硬物始足以構成,堪認同案被告洪紹斌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國賓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戴偉峰、陳震昇雖均辯稱,毆打綑綁告訴人的只有被告

吳國賓1人,渠等均在旁觀看而未參與云云,然查,參與毆打告訴人者,非僅被告吳國賓一人,而是在場數人均有動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而告訴人雙眼遭黑布矇住,自無從辨認究係遭何人毆打綑綁,自不能以其未能具體指認,遽而認定其他人並未參與。再者,同案被告洪紹斌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3月26日17時許)回到租屋處時看到告訴人、吳國賓、戴偉峰、柯志翰在場,告訴人被遮住眼睛,用很像膠帶的黑布綁起來,雙手被白色塑膠束帶綁起來,人是跪著,都是傷,伊到之後,吳國賓有拿塑膠水管打告訴人,吳國賓就是一直打,並要求告訴人處理他被騙的錢,還一直問告訴人是否還有同夥,就一直打一直問,戴偉峰、柯志翰、陳震昇都在旁邊看,戴偉峰有講說就把同黨都講出來,陳震昇也有附和,戴偉峰、陳震昇有講要把事情處理好,否則不能回去是吳國賓講的(10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60-63);我回到家之前,告訴人身上就有傷勢了,我確定吳國賓有打告訴人,我回家之後,看到告訴人眼睛被黑色膠帶矇住,雙手被塑膠繩反綁,跪坐在地上,一直維持這姿勢到晚上12點,中間有一度吳國賓叫告訴人雙腳朝天,吳國賓用塑膠水管一直毆打告訴人腳底板,現場有我、陳震昇、戴偉峰、柯志翰等人,戴偉峰在旁邊有附和等語(104年5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聲羈卷頁21-24),足證被告戴偉峰、陳震昇絕非僅只在旁觀看,尚有出言附和,顯與被告吳國賓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辯解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柯志翰、洪紹斌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對告訴人之妨害自

由及傷害犯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洪紹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同案被告吳國賓在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柯志翰亦有在旁看等語,業如上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26日下午約6時回到租屋處,有看到柯志翰;吳國賓打告訴人時,柯志翰坐在旁邊看,期間有進進出出,幫忙買飲料、買飯、上樓去洗澡,但除此之外都坐在客廳(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 269、272、276、281-282)。雖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震昇證稱被告柯志翰比洪紹斌晚回家,藉此打擊被告洪紹斌證詞之憑信性,然而被告柯志翰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4年3月26日14時許騎機車返回租屋處時,就看見戴偉峰、陳震昇、告訴人等人,3人都坐在2樓客廳沙發上(10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09-331),被告柯志翰既自承14時許即到家,比被告洪紹斌到家時間17時許早,且自承並未看見洪紹斌,再參酌同案被告戴偉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柯志翰中午時回來,比洪紹斌早(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259)等語,足證被告柯志翰確實比洪紹斌早回家,從而,同案被告洪紹斌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柯志翰、洪紹斌於被告吳國賓毆打綑綁告訴人時同時在場觀看,且身為場所主人,非但未加阻止,被告柯志翰還幫忙買飯、飲料,被告洪紹斌並趁機向告訴人追討先前給付之購車訂金,是被告柯志翰、洪紹斌顯與被告吳國賓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遭強押至其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車行取被告洪紹斌車籍資料階段:

⒈被告洪紹斌委請被告戴偉峰、陳震昇及柯志翰帶告訴人外出

,取回被告洪紹斌委請王洛揚販賣之車籍資料,同時被告吳國賓亦因發覺告訴人女友黃淑一已報警,欲將告訴人帶離育德三街處所,遂指示被告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與證人劉正風會合,由戴偉峰駕駛洪紹斌提供之車輛,被告陳震昇坐副駕駛座,被告柯志翰坐在告訴人身旁之強暴方式,由證人劉正風指路將告訴人載往其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經營之車行,取回車籍資料後,再與被告吳國賓會合,由被告吳國賓恫嚇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載同王洛揚返回王洛揚車行,直到103年3月27日,在警力追捕下,始在永大路附近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警卷頁57-67、偵一卷頁3-6、本院卷三頁3-80)、劉正風(警卷頁85-88、256-259、偵二卷頁273-27

8、本院卷二頁62-12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頁74-76)在卷可按,且上開客觀行為,均為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戴偉峰、洪紹斌、陳震昇、柯志翰、吳國賓均辯稱,告

訴人同意將同案被告洪紹斌車輛過戶回來,則前往拿取車籍資料之過程自難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無積極行為云云,被告柯志翰並辯稱:係因其在車行工作,對車子的事情比較了解,所以戴偉峰、洪紹斌才會要他一起去確認云云。然查,在車行取得車籍資料者,據同案被告陳震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戴偉峰(10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91;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299),而非交給被告柯志翰,足認被告柯志翰隨同前往之目的,並非確認車籍資料,而係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況且,告訴人將車籍資料交付被告戴偉峰之後,被告戴偉峰等人又將告訴人帶離車行前往與被告吳國賓會合,由被告吳國賓對告訴人恐嚇「不要跑掉,如果跑掉會讓你很好看」等語,參酌被告戴偉峰於偵查中供稱:拿到車籍資料後,又載告訴人離開,是因為告訴人拿洪紹斌35萬元還沒有還,要等告訴人朋友拿錢來,告訴人才要離開(10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3);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可以離開,但是如果他又不見了,錢要找誰要等語(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案卷二頁256),足認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確實有繼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於離開育德三街時雙手仍受綁,然查,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車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雙手未受綑綁,證人劉正風亦證稱當時告訴人雙手未受綁,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乏證據支持。

三、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及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吳國賓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建中、劉正風,用以釐清公訴人所提出對話錄音之真偽,然本院認該對話錄音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亦未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就事實四部分毆打告訴人成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犯上開2罪,係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其目的同一,且其行為具有重疊性,雖不具有吸收關係(詳下述三),然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洪紹斌及被告柯志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吳國賓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始成立本罪。然被告吳國賓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從成立本罪,而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必要內,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就事實三部分,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以對告訴人毆打、恐嚇作為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以及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就事實四、五以對告訴人綑綁、恐嚇作為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就事實五對告訴人之毆打行為,係在告訴人已遭綑綁雙手、矇住雙眼之情形下,其行動自由已完全被剝奪,在此情況下之毆打傷害犯行,實難認為係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自無從為妨害自由罪吸收,而應另行成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處斷(詳上述一)。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為遭告訴人詐騙金錢,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權利,竟共同以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26小時之久,且以殘暴之方法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極大創傷,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並審酌被告吳國賓居於首謀,惡性最大、其餘被告係聽從吳國賓指示,惡性較小,以及各位被告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犯行之輕重,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堃璁、洪紹斌、柯志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刑法總則第5章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淑一及劉正風雖有交付扣案之車籍資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然上開物品均係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名義,且據被告吳國賓及證人黃淑一、劉正風供述,上開物品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國賓,證人黃淑一業將存摺提款卡均掛失,被告吳國賓並未領取帳戶內之金錢,故扣案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編號表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4017798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56號偵查卷宗【偵

一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41號偵查卷宗【偵

二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刑事案件卷宗【聲羈

卷】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卷宗【

偵抗一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卷宗【偵聲

卷】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180號刑事案件卷宗【

偵抗二卷】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274號偵查卷宗【偵

三卷】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

宗【本院卷一至卷五】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