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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 告 楊進財被 告 楊文泉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因其與原告之父楊金条(已歿)所共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古厝房屋部分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 ○○○○ ○號土地,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位居上開房屋公廳一半之屋頂、支柱及牆壁,並僅以臨時鐵架支撐另半邊公廳,使該公廳遙遙欲墬,上無屋面,周無牆壁,完全無法遮蔽風雨,雨天時毫無防水功能,已致其他相連之房間不斷滲水潮濕,陷於不得居住使用,使上開房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原告為楊金条之子,基於對楊金条之繼承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所為公廳西方外側牆壁邊緣、支柱及屋頂遭拆除而以水泥圍堵及施作支撐鐵架部分應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之父楊金条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