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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燦瑞被 告 李進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105 年度簡字第7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10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583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進益、侯燦瑞部分均撤銷。

李進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燦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進益、侯燦瑞於民國99年間分別擔任附表編號一、五(以下欄位均同)「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示之人頭勞工時,與「共犯」欄所示之其餘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招攬及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直接或間接交付渠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身分證影本)與林明亮,林明亮復將渠等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仲南萍,由仲南萍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渠等分別為「公司名稱」欄所載公司之退休勞工,偽造渠等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寄至臺灣銀行與承辦人收受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基給付科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李進益、侯燦瑞為各該公司之退休勞工,而同意自「公司名稱」欄所列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與李進益、侯燦瑞,作為退休金,並寄發同額以李進益、侯燦瑞為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至「支票寄送地址」欄所示地址,以「收受支票方式」欄所示之收受方式,由林明亮直接或委由他人收受後轉交,而取得上開支票,林明亮再於「人頭勞工前往詐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招攬及詐領方式」欄所載方式,與李進益、侯燦瑞持支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填寫勞工撤銷平行線申請書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予林明亮,而詐領「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嗣由林明亮於詐得款項中拿取「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列金額與李進益、侯燦瑞作為酬勞,所餘款項則由林明亮持往臺南市○○區○○路臺南市政府後門處,於林明亮所駕車輛上交付予仲南萍,仲南萍當場給付林明亮每件扣除人頭勞工酬勞後領得款項之三成作為酬勞,餘則歸仲南萍所有(仲南萍、林明亮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年)。

二、李進益於擔任上開事實一所示之人頭勞工後,竟另基於介紹他人擔任人頭勞工以詐領勞工退休金之犯意,與林明亮及其他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以下欄位均同)「共犯」欄所示之其餘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人頭勞工前往詐領日期」欄所載日期前不久,直接或間接向「人頭勞工暨報酬」欄所示之人頭勞工招攬,並以「招攬及詐領方式」欄所載及上開事實欄一所列之相同方式,各詐領「詐領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

三、案經附表所示公司提起告訴、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李進益、侯燦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益、侯燦瑞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李進益部分見偵字卷(14)第263 至

267 、276 頁反面、偵字卷(15)第21至26、77頁正反面、93至95頁、偵字卷(27)第51頁反面至54頁、偵字卷(46)第43至47頁、聲羈卷(3 )第40至45頁、原審訴卷一第232至234 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反面;侯燦瑞部分見偵字卷(30)第26至29、45頁正反面、偵字卷(46)第43至47頁、原審訴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仲南萍、林明亮、陳守告、黃生泉、林美鳳、葉銘清、邱美琴、楊敬國、陳麗玉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仲南萍部分見偵字卷(1 )第25至33頁、偵字卷(2 )第8 至16頁反面、163 至168 、182 至185 、206 至209 頁反面、215至219 頁反面、231 至234 頁、偵字卷(6 )第299 至300頁反面;林明亮部分見偵字卷(2 )第162 至168 頁、偵字卷(6 )第28至34、71至74、102 至103 、105 頁正反面、

246 至257 頁反面、298 至300 頁反面、偵字卷(14)第24

0 頁反面至248 頁、偵字卷(40)第31至33頁、偵字卷(46)第43至47頁;陳守告部分見偵字卷(26)第17至19頁;黃生泉部分見偵字卷(27)第26至28、50至54頁;林美鳳部分見偵字卷(14)第63頁正反面、77、221 至225 頁;葉銘清部分見偵字卷(37)第28至31頁、偵字卷(46)第43至47頁;邱美琴部分見偵字卷(33)第8 至11頁;楊敬國部分見偵字卷(39)第28至31頁、偵字卷(27)第52頁反面至54頁;陳麗玉部分見偵字卷(45)第4 至54、6 至9 頁、偵字卷(15)第93至95頁;證人黃連福部分見偵字卷(46)第43至47頁)大致相符,另有附表所示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各人頭勞工至臺灣銀行填寫之勞工撤銷平行線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偵字卷(10)第21至155 頁)、附表所示公司退休金「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紀錄(見偵字卷(10)第156 至187 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04 年5 月20日信勞給密字第10450104071 號函及所附各被害公司對帳單(見偵字卷(11)第12至33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李進益、侯燦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進益、侯燦瑞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進益、侯燦瑞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進益、侯燦瑞,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進益、侯燦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進益、侯燦瑞各自與林明亮及附表「共犯」欄所列之其他介紹人或被介紹人有直接犯意聯絡,與仲南萍則有間接犯意聯絡,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李進益、侯燦瑞確知本件詐領行為有公務員涉入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而遂行犯罪,亦無證據足證渠等知悉仲南萍所為之詐領前置作業中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尚難遽認渠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李進益於附表編號十部分,雖曾參與介紹陳麗玉、林建

忠擔任人頭勞工,詐領豪得電子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然考量此2 次皆以同一家公司之退休勞工名義詐領退休金,行為皆在同一天,顯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進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共10次詐欺取財罪,因詐領退

休金之前置程序有異,且遭冒用之公司不同,時間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以被告李進益、侯燦瑞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進益、侯燦瑞於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是本件未扣案被告李進益、侯燦瑞詐欺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侯燦瑞因其前積欠共同被告黃連福3 萬元,是共同被告黃連福逕以被告侯燦瑞之上開報酬抵償其債務,仍應認被告侯燦瑞已獲取上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對被告李進益、侯燦瑞詐欺犯罪所得各3 萬元為前揭諭知,自有違誤。

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進益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10罪,原判決諭知「李進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然上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原判決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不違法,仍在法官自由裁量之範圍內,但此與一般人對法律之期待有所落差,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進益所犯有10罪,多於其他共同被告,但所受諭知的緩刑宣告條件和犯罪行為次數較少之共同被告幾乎相同,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審酌被告李進益各次犯行累積刑度達50個月,定應執行刑減輕50% ,有違公平憲法原則,與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亦有所違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侯燦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㈠及檢察官所指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以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李進益、侯燦瑞明知渠等並非附表編號一、五所

示公司之勞工,竟貪圖小利,應林明亮之邀,冒充該等公司之人頭勞工,詐領附表編號一、五「詐領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造成臺灣銀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又被告李進益獲取報酬後,竟再介紹他人充當人頭勞工,其動機益屬可議,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其於偵訊時曾杜撰是「蔡李瑞月」所招攬,惟亦有指認林明亮共同參與,且詳細交代除其涉犯之附表編號一以外,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十之介紹人頭勞工過程,又其曾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及其為國小肄業,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砂石業,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婚,育有3 子

1 女,二名兒子已過世,一名就業中,女兒已出嫁,現與配偶同住,未受人扶養,亦未扶養他人;被告侯燦瑞於偵訊時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係詐欺取財行為,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為國中肄業,現受僱他人早上在菜市場攤位幫忙賣衣服,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配偶已過世,只育有一子在外生活,未與其聯絡,現與女友同住,未受人扶養,亦未扶養他人等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依前揭四㈠⒈之說明,就被告李進益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李進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77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7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嗣後即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李進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李進益曾因嚴重心衰竭、心律不整、肺高壓等疾病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追蹤治療之情,有該院於105 年

7 月5 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李進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李進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原判決雖諭知被告李進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被害人臺灣銀行賠償3 萬元,然本件被告李進益之犯罪所得3 萬元依法應予沒收(詳如後五、所述),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則被害人臺灣銀行對於被告李進益經沒收之犯罪所得3 萬元得主張發還,是以原判決原諭知被告李進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被害人臺灣銀行賠償3 萬元部分,顯有令被告雙重負擔賠償及沒收之情形,是就此部分緩刑之諭知,於刑法沒收修正條文施行後,顯有不當,爰不為該部分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侯燦瑞①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8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第3 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59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第4 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6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在88年6 月7 日因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⑧第5 次因犯3 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40日、40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二第297 頁至第303 頁、訴卷三第113 頁至第117 頁)。而本案被告侯燦瑞係於99年10月1 日,前往臺灣銀行詐領勞工退休金,顯係在上開⑧案件緩刑期間所為,是被告侯燦瑞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侯燦瑞已有5 次詐欺前科,且被告侯燦瑞犯本案之時間,仍在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緩刑期間,難認被告侯燦瑞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有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

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依前揭四㈠⒈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被告李進

益、侯燦瑞詐欺犯罪所得各3 萬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各該3 萬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除扣得仲南萍臺灣銀行所開設二帳戶存摺及仲南萍之妻

許惠姿所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共3 帳戶存摺,應於仲南萍、林明亮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發還或扣押外,其餘扣得之①仲南萍經辦公文影本5 箱;②除前揭扣案許惠姿所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 帳戶外之許惠姿其他銀行存摺;③仲南萍於臺灣銀行所開設二帳戶存摺外之其他銀行存摺;④許惠姿筆記型電腦內記帳表資料光碟1 片;⑤許惠姿之匯款申請書4張;⑥許惠姿之支出雜記3 張;⑦許惠姿之空白商業本票簿

3 本;⑧許惠姿之聯絡資料5 張;⑨許惠姿之名片簿1 本;⑩林美鳳之日盛商業銀行存摺2 本;⑪林美鳳之郵局存摺1本;⑫李銀花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⑬林清福筆記本1 本;⑭張兆宏之郵局存摺1 本;⑮黃上芬之印章1 個;⑯勞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變更資料影本;⑰仲南萍之電腦設備1 台等,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一第251 頁至第

261 頁),皆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公司│臺灣銀行│詐領金額 │人頭勞│人頭勞工│支票寄送│收受支票│共犯 │招攬及詐領方式││ │名稱│收受勞工│(單位: │工暨報│前往詐領│地址 │方式 │ │ ││ │ │退休金給│新臺幣/元 │酬(新│日期 │ │ │ │ ││ │ │付通知書│) │臺幣)│ │ │ │ │ ││ │ │日期 │ │ │ │ │ │ │ │├──┼──┼────┼─────┼───┼────┼────┼────┼───┼───────┤│一 │甘米│99年2月2│1,720,000 │李進益│99年2月 │臺南市北│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李進││ │實業│日 │ │ │1○○ ○區○○路│由不知詳│林明亮│益供身分證影本││ │股份│ │ ├───┤ │二段613 │情之友人│李進益│,完成程序取得││ │有限│ │ │報酬:│ │號 │陳曉鐘收│ │支票後,由李進││ │公司│ │ │3萬元 │ │ │受後交付│ │益自行前往臺灣││ │ │ │ │ │ │ │予林明亮│ │銀行領款。 │├──┼──┼────┼─────┼───┼────┼────┼────┼───┼───────┤│二 │大台│99年5月 │1,830,000 │陳守告│99年6月8│臺南市東│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陳守││ │南有│26日 │ │ ○○ ○區○○路│由不知詳│林明亮│告提供身分證影││ │線電│ │ ├───┤ │53號 │情之友人│李進益│本,完成程序取││ │視股│ │ │報酬:│ │ │蕭有緯收│陳守告│得支票後,由林││ │份有│ │ │4萬元 │ │ │受後交付│ │明亮及李進益帶││ │限公│ │ │ │ │ │予林明亮│ │同陳守告前往台││ │ │ │ │ │ │ │ │ │灣銀行領款。 │├──┼──┼────┼─────┼───┼────┼────┼────┼───┼───────┤│三 │永建│99年7月 │1,311,500 │黃生泉│99年7月 │臺南市北│林明亮或│仲南萍│黃生泉透過李進││ │電訊│14日 │ │ │2○○ ○區○○路│李進益本│林明亮│益介紹,提供身││ │傳播│ │ ├───┤ │四段135 │人收受 │李進益│分證影本給李進││ │股份│ │ │報酬:│ │巷25號 │ │黃生泉│益轉交予林明亮││ │有限│ │ │3萬元 │ │ │ │ │,完成程序取得││ │公司│ │ │ │ │ │ │ │支票後,由林明││ │ │ │ │ │ │ │ │ │亮及李進益帶同││ │ │ │ │ │ │ │ │ │黃生泉前往臺灣││ │ │ │ │ │ │ │ │ │銀行領款。 │├──┼──┼────┼─────┼───┼────┼────┼────┼───┼───────┤│四 │凱穩│99年8月 │1,137,500 │黃明白│99年8月 │臺南市安│林明亮委│仲南萍│黃生泉將黃明白││ │股份│17日 │ │ │30日 │南區府安│由不知詳│林明亮│電話提供予李進││ │有限│ │ │ │ │路六段45│情之友人│黃生泉│益,黃明白提供││ │公司│ │ │ │ │巷20號 │蘇昭夫收│李進益│身分證影本給李││ │ │ │ │ │ │ │受後交付│黃明白│進益轉交予林明││ │ │ │ │ │ │ │予林明亮│ │亮,完成程序取││ │ │ │ │ │ │ │ │ │得支票後,由李││ │ │ │ │ │ │ │ │ │進益帶同黃明白││ │ │ │ │ │ │ │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五 │特優│99年9月 │1,220,000 │侯燦瑞│99年10月│臺南縣永│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透過李進││ │服裝│20日 │ │ │1日 │康市國華│由不知信│林明亮│益之友人黃連福││ │股份│ │ ├───┤ │街102巷 │件內容之│李進益│,介紹侯燦瑞提││ │有限│ │ │報酬:│ │100號3樓│林美鳳或│黃連福│供身分證影本,││ │公司│ │ │3萬元 │ │之2 │李琨永收│侯燦瑞│完成程序取得支││ │ │ │ │ │ │ │受後交付│ │票後,由林明亮││ │ │ │ │ │ │ │予林明亮│ │及黃連福帶同侯││ │ │ │ │ │ │ │ │ │燦瑞前往臺灣銀││ │ │ │ │ │ │ │ │ │行領款。 │├──┼──┼────┼─────┼───┼────┼────┼────┼───┼───────┤│六 │名甡│99年11月│$950,000 │林美鳳│99年11月│臺南市中│林明亮委│仲南萍│林明亮要求林美││ │食品│2日 │ │ │12日 │西區康樂│由不知信│林明亮│鳳提供身分證影││ │有限│ │ ├───┤ │街156號 │件內容之│李進益│本,完成程序取││ │公司│ │ │報酬:│ │11樓之19│友人黃連│林美鳳│得支票後,由李││ │ │ │ │3萬元 │ │ │福收受後│ │進益帶同林美鳳││ │ │ │ │ │ │ │交付予林│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明亮 │ │款。 │├──┼──┼────┼─────┼───┼────┼────┼────┼───┼───────┤│七 │立明│99年12月│800,000 │葉銘清│99年12月│臺南市北│林明亮委│仲南萍│葉銘清透過李進││ │營造│14日 │ │ │2○○ ○區○○路│由不知詳│林明亮│益之友人黃連福││ │工程│ │ ├───┤ │三段10號│情之友人│李進益│介紹,提供身分││ │股份│ │ │報酬:│ │ │陳曉鐘收│黃連福│證影本給李進益││ │有限│ │ │3萬元 │ │ │受後交付│葉銘清│轉交予林明亮,││ │公司│ │ │ │ │ │予林明亮│ │完成程序取得支││ │ │ │ │ │ │ │ │ │票後,由李進益││ │ │ │ │ │ │ │ │ │及黃連福帶同葉││ │ │ │ │ │ │ │ │ │銘清前往臺灣銀││ │ │ │ │ │ │ │ │ │行領款。 │├──┼──┼────┼─────┼───┼────┼────┼────┼───┼───────┤│八 │永杰│100年3月│1,940,000 │邱美琴│100年3月│臺南市永│林明亮委│仲南萍│邱美琴透過黃生││ │企業│18日 │ │ │29日 │康區勝利│由黃生泉│林明亮│泉之介紹,提供││ │股份│ │ ├───┤ │街197巷8│收受後交│黃生泉│身分證影本給李││ │有限│ │ │報酬:│ │弄2-32號│付予林明│李進益│進益轉交予林明││ │公司│ │ │3萬元 │ │5樓 │亮 │邱美琴│亮,完成程序取││ │ │ │ │ │ │ │ │ │得支票後,由李││ │ │ │ │ │ │ │ │ │進益帶同邱美琴││ │ │ │ │ │ │ │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九 │和成│100年5月│1,368,000 │楊敬國│100年6月│臺南市仁│林明亮委│仲南萍│楊敬國因其姊楊││ │石棉│31日 │ │ │13日 │德區土庫│由不知詳│林明亮│雅淇(原名楊翠││ │工業│ │ ├───┤ │路211巷1│情之友人│黃生泉│柳,不知詐領詳││ │股份│ │ │報酬:│ │號E棟5樓│收受後交│李進益│情)之介紹,將││ │有限│ │ │3萬元 │ │之2 │付予林明│邱美琴│身分證影本交予││ │公司│ │ │ │ │ │亮 │楊敬國│邱美琴再寄予黃││ │ │ │ │ │ │ │ │ │生泉,黃生泉再││ │ │ │ │ │ │ │ │ │將該身分證影本││ │ │ │ │ │ │ │ │ │給李進益轉交予││ │ │ │ │ │ │ │ │ │林明亮,完成程││ │ │ │ │ │ │ │ │ │序取得支票後,││ │ │ │ │ │ │ │ │ │由李進益及黃生││ │ │ │ │ │ │ │ │ │泉帶同楊敬國前││ │ │ │ │ │ │ │ │ │往臺灣銀行領款││ │ │ │ │ │ │ │ │ │。 │├──┼──┼────┼─────┼───┼────┼────┼────┼───┼───────┤│十 │豪得│100年9月│1,332,000 │陳麗玉│100年10 │臺南市永│由不知詳│仲南萍│陳麗玉透過李進││ │電子│28日 │ │ │月12日 │康區中華│情之友人│林明亮│益介紹,提供身││ │有限│ │ ├───┤ │路619巷 │收受後交│李進益│分證影本給李進││ │公司│ │ │報酬:│ │11弄6號 │付予林明│陳麗玉│益轉交予林明亮││ │ │ │ │3萬元 │ │ │亮 │ │,完成程序取得││ │ │ │ │ │ │ │ │ │支票後,由李進││ │ │ │ │ │ │ │ │ │益帶同陳麗玉前││ │ │ │ │ │ │ │ │ │往臺灣銀行領款││ │ │ │ │ │ │ │ │ │。 ││ ├──┼────┼─────┼───┼────┼────┼────┼───┼───────┤│ │豪得│100年9月│1,930,000 │林建忠│100年10 │臺南市永│同上 │仲南萍│李進益要求林建││ │電子│28日 │ │ │月12日 │康區中華│ │林明亮│忠提供身分證影││ │有限│ │ │ │ │路619巷 │ │李進益│本,完成程序取││ │公司│ │ │ │ │11弄6號 │ │林建忠│得支票後,由李││ │ │ │ │ │ │ │ │ │進益帶同林建忠││ │ │ │ │ │ │ │ │ │前往臺灣銀行領││ │ │ │ │ │ │ │ │ │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