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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梁漢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漢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林正富(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漢章則係提供資金與林正富投標工程周轉之金主。緣林正富於民國98年間欲參與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均稱臺南縣政府)發包之「臺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劃(新市區建設地區FG開發區)」開發工程之投標時,亟須大額資金。林正富與被告梁漢章為尋求其他金主之投資,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正富商請被告梁漢章找尋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財力證明,以便取信於金主,被告梁漢章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沈瑞和簽發以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發票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並由被告梁漢章將該支票影本交付林正富作為尋求不特定金主提供資金保證之用,嗣因林正富無法找得金主,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梁漢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論斷詐欺取財罪是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為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梁漢章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富、證人沈瑞和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發票人為沈瑞和、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面額5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為主要論據。

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經查:

㈠、臺南縣政府在98年6月23日公告公開招標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區F○○○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案號:098S2D0000000-0,下稱開發標案),預定在98年7月

21日10時開標,有公開招標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係開設友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伊在燈會上認識臺南縣長蘇煥智,蘇縣長叫伊參與臺南科學園區的開發F、G、I三區域之土地開發招標案,三區開發全部資金需要約50億餘元;台南縣政府光F、G二區域,就要求參與投標廠商須提出20億的財力證明,臺南縣政府雖經七次的公開招標,伊因為沒有金主支持,所以迄今無法參與該開發案之投標等語(見偵一卷第5、13頁)。依證人林正富所述,其確實有意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

㈡、又證人林正富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約被告梁漢章一起做臺南科學園區FG開發案工程,伊有拜託被告梁漢章幫伊找金主,被告梁漢章有努力的找,都找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此核與被告梁漢章於偵訊中供稱:「友力另外有想投標台南科學園區○○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的投標,該案的工程款是40幾億,押標金就要5000萬,還有一個財力證明20億。

我才有去幫忙找資金」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梁漢章曾依證人林正富要求,為其尋找有意投標本開發標案之投資金主。

㈢、本件扣案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99年8月26日、帳號:000000000、發票人沈瑞和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24頁)係證人沈瑞和所開立。而該支票帳戶係沈瑞和所開設之佳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所有,業據證人沈瑞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9年12月17日博愛營字第09900040691號函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8至24頁)。又證人沈瑞和於偵查中證稱:「佳鼎公司是屬於丙級營造公司,前年以前最多約有3千萬的營業額,但是兩年前太太中風之後,較無心力在工作上,所以去年營業額約400多萬,今年至今僅200多萬。公司銀行帳戶內應該是沒有什麼錢了。(問:你一下子開了面額5千萬元的支票,難道不會去問嗎?)梁漢章只說要取信於他人。但不知道梁漢章要取信何人。(問:該5000萬元的款項,佳鼎公司有能力支付?)我沒能力支付,梁漢章說只要影本,正本當場作廢」等語(見偵一卷第128至129頁)。被告梁漢章亦於偵訊中供稱:「沈瑞和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他們公司規模很小,資本額只有幾百萬,只是丙級營造廠」、「沈瑞和的出入才幾十萬元,怎麼可能開立5千萬元的支票,林正富要拿這張票向金主借款,我也告訴他沈瑞和不可能有這個能力,我也沒有這個能力可以開立這張支票,也告知林正富說,如果你真的找到金主,我也不敢拿這張支票借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八卷第56至56頁反面),可知證人沈瑞和是因為被告梁漢章告知其為了要取信他人,而為被告梁漢章開立上開支票,並影印影本後交付予被告梁漢章。被告梁漢章自始知悉不論是佳鼎公司或是沈瑞和資力均不佳,無法擔保該支票之發票責任。

㈣、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本件支票影本係被告梁漢章為向不特定金主行使而要求沈瑞和開立。然證人沈瑞和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這是我朋友梁漢章要我開立該金額的支票,要讓人相信他有錢,他拿走影本,正本我當場撕掉作廢,票根我有留存,支票我也有留下影本;(當時梁漢章如何跟你說?)當天我在公司開票要給別人工程款,他來公司找我,就要我順便幫他開一張支票5千萬元的支票,他說他要投資,需要財力證明」等語(見偵一卷第122至123頁),係證稱被告梁漢章要自行投資證明財力以取信他人。另證人林正富於偵訊中證稱:「(問: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面額5千萬、發票日99年8月26日這張5千萬的支票怎麼來的?)梁漢章說他找到一位金主,傳真這張支票給我看,因為對方不認識我,表示要匯5千萬給我之前,相對我也要開出一張5千萬的支票保證,得標後這5千萬就算已經繳了;(問:華南商銀、面額5千萬、未押發票日期的支票又是怎麼來的?)梁漢章找的金主開一張5千萬的支票給我,通知我也要開一張未押日期的保證票給他,結果對方支票沒有給我,因為我要求要拿出20億的資金證明,因此沒有成交」、「(問:99年8月有開一張沒有發票日的5,000萬元支票,做何用?)因為有個金主說要提供5千萬元資金,我相對要提出支票做擔保,但後來沒有交出去。(問: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付款日期99年8月26日之支票,你是否有看過?)只有看過傳真。(問:該張支票傳真給你做何用?)是梁漢章傳真給我,說他找到一位金主,說要傳真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聲羈卷第13頁)、「因為梁漢章說他找到金主了,相對要我有5千萬的保證,後來對方也沒繳5千萬,我開出的5千萬支票也沒有拿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因為當時資金的問題,我有請梁漢章幫忙找金主,梁漢章為表示他有誠意,所以就開立5千萬元支票為保證,但後來梁漢章並沒有找到金主」等語(見偵六卷第394頁)。而林正富確實有在以其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開立1紙面額5千萬、未押發票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1紙,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頁)。

是依證人林正富上開多次之證述,本件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係被告梁漢章向林正富表明已找到金主,由被告梁漢章出示該支票傳真以取信林正富,表示確實有一位金主願意投資本開發標案,林正富始自行開立同額支票做為擔保,依此,行使此支票影本目的倘係在取信林正富,即非為詐得財物之目的,與詐欺之主觀要件不符。是證人林正富前揭所證,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本件支票影本係被告梁漢章要持向不持定金主做為擔保之用,有所不同,即生疑義。

㈤、另被告梁漢章於偵訊中供稱:「(問:本日調查局人員有至你家搜索,發現沈瑞和開給林正富5千萬支票,用途?)金主和林正富說,他如果看可以要來投資,會準備5千萬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但是因為投標不一定標得到,金主要求我們要開一張對等支票,如果工程有標到,金主再把支票還給我們,如果沒有標到,要把5千萬押標金還給他,他再把支票給我們,所以這個支票等於是開給金主;是林正富要求我開,但是我沒有支票,我去向沈瑞和借的;沈端和是不久之前開的,大約是9月底10月初左右,開完之後把這個支票影印給我,我再傳真給林正富」等語(見偵一卷第40、41頁)、「金主是林正富找的,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是金主要求開做為保證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當時是林正富說要我找人開支票作為資金證明,以便向該開發案的金主取得資金用以投入開發案,但我事前有跟林正富先聲明該友人沈瑞和支票不能兌現也不能交正本給他,事後也確實沒有交正本給他」(見偵六卷第380頁)、「是林正富告訴我他有一個金主願意提供20億的資金證明,但必須要有一張5千萬的支票給他看;所以他就希望我去找一張5千萬的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19、225頁)、「那金主是他自己找的,與台中楊姓金主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232頁)。依被告梁漢章所述,本案支票影本係林正富找到金主後,因金主要求要5千萬支票保證,伊才因此受林正富要求而使沈瑞和開立支票。然此與林正富前揭所證,本案支票影本係由被告梁漢章方面(不論是被告梁漢章或其找到的金主)為表明有意願投資乙情不同。況倘本案支票影本係為擔保讓金主投資,該支票影本已足以示於金主,林正富何需再自行開立華南銀行之支票,則林正富前揭所證,係被告梁漢章先出具本案支票影本並要求林正富需開立一張對等面額之支票,更非不可採信。從而,二人上開就本案臺灣銀行支票開立之目的及經過,所為證述、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則該支票影本究竟是否要對投資金主乙事行使,即難認定。

㈥、被告梁漢章承諾要為林正富尋求投資上開標案之金主,業如前述。而其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傳真這張5千萬支票影本是要給那個20億金主看的。(問:你是否有找到金主?)有,我有找到一個金主。(找到金主之後,是否有告訴林正富要傳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的票給他看?)是」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倘被告梁漢章所述為真,伊有為林正富找到金主並由林正富傳真本案支票影本給金主看,伊應可知悉該名金主之身分。然被告梁漢章於偵查中供稱:「(問:找資金的結果?)找不到,因為大家都不敢做,這個案子做下去要付很多利息,且利潤也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證人林正富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我拜託梁漢章幫我找金主,他也努力的找,都找不到」、「招標到第5次我弟林憲忠說沒有興趣了,因為沒有金主」、「梁漢章負責幫我找金主,但後來沒有找到,這案就結束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6、18頁、聲羈卷第12頁)。被告梁漢章自始無法提出該名要求出具支票擔保之金主身分,此部分情節,亦無法認定。

㈦、被告梁漢章復於偵訊中曾供稱:「我介紹過黃越玲、戴毓輝還有台中一個金主、高雄一個姓李的金主,有好幾個我都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28頁);「(問:你有無安排何人與臺南縣長蘇煥智見面?)我有替黃越玲安排來臺灣瞭解前述土地開發案,因黃越玲也是我替林正富找的投資人之一,為了讓蘇煥智瞭解林正富確實有在找金主投資該開發案,所以林正富也安排黃越玲見蘇煥智,我沒有能力安排他們去跟蘇煥智見面。ANDY是黃越玲的助理。我是安排黃越玲他們到友力公司,因為當時蘇縣長要招商,所以也有安排行程看他要不要與蘇煥智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4、39頁)。然其又供稱:「(問:那次林正富等人與蘇煥智見面是為了何事?)黃越玲想要回來投資南科特定區區段徵收案這塊,才會跟蘇煥智見面,後來沒有投資,算一算覺得不划算。那時還沒有講到5千萬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25頁),是被告梁漢章所稱金主之一的黃越玲在尚未提及5千萬事情前,即無意參與本件計劃,縱其曾為被告梁漢章有意尋求之金主之一,本案支票影本亦難認係為了取信黃越玲而開立。

㈧、證人林正富嗣後雖改證稱:「(問:梁漢章證述你跟他找到一位金主,他可以拿出20億的資金證明,但要求你要有5千萬證明,所以你請梁漢章開這張5千萬支票給你,你要拿這張5千萬支票給金主看?)對,梁漢章講的對,陳鳳如說她已經找到可以提供20億資金證明的金主,我才請梁漢章開5千萬的支票給我,要給陳鳳如找到的金主看,如果金主可以拿出20億的資金證明,我也有5千萬支票證明給他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65至266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先前

所證:本案支票影本係梁漢章找到的金主所提供或要求提供等情不同。且證人林正富復證稱:「這張5千萬支票我是拿影本,沒有正本,我看也沒看過。我這張影本沒有給陳鳳如看過,有沒有傳真我忘了」、「梁漢章那張是我叫他開的,因為陳鳳如跟我說她可以找到20億資金,不過我要先開出5千萬的支票,我才叫梁漢章開支票,然後影印給她看。(問:那你有將梁漢章開給你的5千支票給陳鳳如?)我忘了有沒有給她,那時陳鳳如20億資金目標也拿不出來」、「上開支票影本,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印象中梁漢章也是給我支票影本」等語(見偵二卷第266頁、偵四卷第100頁、偵六卷第394頁),依此其證述,更難認定林正富曾為使人投資,基於擔保目的,已向陳鳳如或金主出示行使本案支票影本。

㈨、證人林正富雖在偵訊中供稱:「(問:那你有沒有告訴陳鳳如這張5千萬支票是空頭支票、無法兌現?)沒有,但是我後來有逼她,她才拿出4億或6億的資金證明給我。她給我的資金證明是影印的,我一直放在辦公桌桌上,可以提供給貴署扣案。她說會準備20億資金證明,我一直逼她,她才先給4億或6億證明」等語(見偵二卷第266頁)。然證人陳鳳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土地開發案,是林正富告訴我的,但我沒有參與。我幫林正富找了好幾個金主及營造商他們都不願意,因為他們不希望拿錢給人家當老闆。我沒有提供20億,但我有一個作仲介朋友他有一塊土地可以提供4億的財力證明,所以我就影印給林正富。我只拿影印本給他。(問:你有要求林正富提出5千萬支票?)沒有,我從來沒有要他提出5千萬的支票,確實沒有。(問:那林正富有沒有開過一張5千萬的支票影本給你?)沒有,我沒有看過」、「我不認識梁漢章」等語(見偵五卷第

103、106頁)。可知證人陳鳳如並未見過本案支票影本,其提供4億的財力證明更非因林正富、被告梁漢章行使本案支票影本所致,客觀上實難論以被告梁漢章已著手實行詐術。

㈩、再者,被告梁漢章及證人林正富雖均曾在偵查中自白,然觀被告梁漢章之自白內容為:「(問:在籌辦競標南科開發案期間,你所開立交付之5000萬元支票,是否與林正富有事先約好不能兌現?)是,當時是林正富說要我找人開支票作為資金證明,他跟我說有個金主要幫忙,他沒有跟我說這個金主要幫忙他什麼事。(問:林正富希望你開票幫忙,目的是為了取信金主,以取得資金來標南科案?)他當時欠很多錢,他要我開這張支票的目的到底是為了要向人借錢找人投資,或是為了台北港的工程我也不清楚。(問:林正富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因此你涉犯詐欺未遂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六卷第383頁),其所述要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且是否針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亦有疑義,在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以察明犯罪事實存在下,難以憑該自白為被告梁漢章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梁漢章在明知沈瑞和、佳鼎公司資力不佳下,仍要求沈瑞和開立本案面額5千萬之支票,並取用影本備用。

然該支票影本究竟是為了要使林正富相信有金主願意投資,而由被告梁漢章出示,或是被告梁漢章和林正富共同為了向不特定金主擔保而準備。本案支票影本是否基於詐欺目的、詐欺情節均有疑義。縱認被告梁漢章取得本案支票影本係為向不特定金主擔保之用,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漢章已找到特定金主或已著手行使影本下,其進行程度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達詐欺著手之地步,而詐欺不處罰預備犯,更難僅以被告梁漢章持有客觀上無法兌現之支票影本,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被告梁漢章有罪之舉證及說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梁漢章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查及此,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梁漢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卷證代碼一覽表

1、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977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2、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977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3、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977號偵查卷宗(卷三)【偵三卷】

4、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977號偵查卷宗(卷四)【偵四卷】

5、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977號偵查卷宗(卷五)【偵五卷】

6、臺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80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六卷】

7、臺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8、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81號卷【聲羈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