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竑任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931號、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竑任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丙旺將其受胞弟吳丙興所託之就吳丙興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屋,出租予吳伯玠作為 DVD出租店)越界占據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進行拆除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由陳竑任承包並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施作,詎陳竑任於104年3月18日9時38分許, 在附圖一所示105號房屋屋頂標示「未完成切割痕跡」位置,以乙炔切割器(下稱乙炔)切割該處之屋頂烤漆板時,陳竑任本應注意其以乙炔進行切割時,因會產生噴濺掉落而極易引燃易燃物之切割火花,且該處下方即有附圖二所示以美麗板裝潢隔間、 內置包裝完整待售之DVD光碟及衛生紙等易燃物之東北側房間,故須採取防止切割火花噴濺滴落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陳竑任之智識經驗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仍疏於注意,以致在切割時產生之火花, 滴落引燃東北側房間之DVD光碟、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而引發擴散延燒之火災(下稱本件火災), 因而對附表一所示之105號房屋以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同路107號、 同路109號之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101號、107號、109號房屋),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燒燬結果。
二、案經張兼文、張正雄、吳伯玠、曾銅河、黃堅森、趙峰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竑任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載本件工程係為拆除 105號房屋越界占據「該路段101地號土地」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其有承包本件工程, 且於104年3月18日9時38分許,在105號房屋以乙炔進行切割時, 因疏未注意採取防止切割火花噴濺滴落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在切割時產生之火花,滴落引燃附圖二所示東北側房間之包裝完整之DVD光碟、 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而引發本件火災,因而對附表一所示之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燒燬結果等情,固為坦認,惟辯稱:我承包之工程為拆除105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 在該房屋南邊搭建支撐竹筒屋頂之鋼樑以及在越界建築拆掉之位置搭作烤漆板牆壁封住,而於104年3月18日發生本件火災時,上開拆除越界建築而要切割的部分業已完成,當日我至105號房屋, 原是要測量前揭烤漆板牆壁, 然告訴人張兼文以附圖一所見位在105號房屋屋脊北方之東側側邊之突出鐵條(下稱本件突出鐵條),係屬於其所有為由,而指示我切下還他,我才用乙炔切割本件突出鐵條時,切割火花噴濺滴落附圖二所示東北側房間而引發本件火災, 並非因以乙炔在附圖一所示105號房屋屋頂標示「未完成切割痕跡」位置切割該處之屋頂烤漆板所造成,且指示我切割本件突出鐵條之張兼文,並未善盡在場監督之義務,導致我發現起火時,已無法撲滅,張兼文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張兼文、吳伯玠、趙峰志及
證人吳丙旺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以及告訴人黃堅森、曾銅河及證人吳丙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且在附圖一所示於105號房屋屋脊
北方之東側側邊,固見有被告所指之本件突出鐵條,而在屋脊南方之東側側邊,即未見有何突出之鐵條,有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4月27日南市消調字第104001036號函附之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內編號「91號」、「92號」相片2張可參,然查:
⑴被告於104年3月19日接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
下稱火調人員)訪談時,除稱:我受雇於吳丙旺,在發生本件火災之105號房屋工作約10天, 係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皮屋之烤漆鋼板及鐵質支撐架, 之後再以H型鋼材搭設新的烤漆鋼板之牆壁及屋頂等語,而表示本件工程範圍包含對 105號房屋之烤漆板屋頂進行以乙炔切割後再予搭新之作為外, 尚清楚陳稱:於104年3月18日約9時許,只有我一人在105號房屋工作,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105號房屋東側中段進行切割屋頂之烤漆板,而從剛切割完屋頂之烤漆板縫隙,看到正下方之房間內的地面發出火光,因為我係受雇在105號房屋之屋外工作, 只知道室內以美麗板裝潢、天花板以輕鋼架裝潢而不了解屋內擺設什麼物品,係因我在屋頂切割烤漆板,產生切割火花滴落到105號房屋東側房間內, 而造成本件火災等語(見警卷第75、76頁),不僅未言及其於本件火災發生之時,有何進行切割本件突出鐵條之舉動,反而清楚陳稱係其在 105號房屋東側中段以乙炔切割屋頂之烤漆板,並因從剛切割之烤漆板縫看見下方房間起火,始查覺切割時所生之火花滴落引燃而造成火災。
⑵張兼文迭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中、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
理中均稱:被告於104年3月18日9時許在105號房屋要工作之前,我看到被告手拿著新的切割器,我有問其已有一個舊的乙炔切割器而為何還要用新的切割器,被告答稱舊的不好用而要用新的, 然後我就返回住處並兼為小工廠之101號房屋, 我並未在場看到被告係以乙炔在燒除105號房屋之何處,之後我在101號房屋稍微看了一下報紙及工作了一下, 再去上廁所而未過多久,我的父親就大喊「起火」,我就馬上跑到外面,看到被告正從105號房屋之屋頂上要下來, 火燒到輕鋼架的天花板,我要跑去提水時, 105號房屋就整個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7頁,104營他149號偵卷第21、22頁,審卷第124頁反面), 而堅詞否認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係因受其指示進行切割本件突出鐵架而肇生本件火災。
⑶又經火調人員進行勘查,依本件火災現場顯示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勘查及火流燃燒狀況,並會同被告確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所處之工作位置,且根據白河救災救護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參酌被告、張兼文、吳伯玠、趙峰志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紀錄, 並由勘查時所見於105號房屋後段房間西側地面擺放圓盤切割器及電焊主機各1具、 屋頂南側留有乙炔切割痕跡、屋頂東南側遺留有切割圓盤片、屋頂東北側殘留一處明顯燒白且未完整之切割痕跡,且經火調人員逐層清理發現101號房屋與105號房屋之間之空地殘留乙炔、氧混合氣供氣管及切割控制把手,經挖掘至地面,地面部分殘留乙炔、氧混合氣供氣管受燒殘餘物, 另逐層清理105號房屋東北側房間東側水溝,挖掘水溝時,發現有電銲夾具及電源導線、夾具上之焊條外觀完整之情況,復會同被告確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於該地所處工作位置使用電焊、乙炔等施工工具,並有發現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由上綜合分析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外人入侵縱火」、「微小火源」等因素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而起火之105號房屋係因僱人拆除該建物東側鐵皮浪板材質之牆壁及屋頂,而有使用電銲、乙炔等施工工具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 故應係在附圖一所示105號房屋之屋頂東北側切割屋頂之烤漆板,然切割時產生之火花,滴落至附圖二所示內部擺放包裝完整待售之 DVD光碟及衛生紙等易燃物之東北側房間而起火燃燒,並因該房間係為美麗板裝潢隔間, 而105號、107號、109號房屋之天花板均為易燃美麗板材質之老舊連棟建築,火流即藉由易燃之美麗板天花板向107號、109號房屋擴散,而為造成本件火災之燃燒型態等情,有火災調查鑑定書1份可憑。
⑷再者火調人員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時,在場之被告係站在附
圖一所示位在屋脊南方、 屬於105號房屋東側中段旁之空地上,用手指指向該105號房屋東側中段之屋頂天花板處, 確認該處係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所在之工作位置,而非指向本件突出鐵條所在範圍, 有火災調查鑑定書內編號「101號」相片1張可參, 且負責製作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之火調人員林宜德於審理中,除就本件火災現場之勘查所見及起火原因之研判,說明如同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並稱:我與三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共為一組,於104年3月19日早上在本件火災現場進行勘查鑑識,當時還有分隊之同仁、被告、張兼文及109號房屋之承租戶在場, 在現場鑑識過程中,有請被告指出其施工之位置,被告就站在附圖二所標示我拍攝「101」號相片所站位置更南方, 而接近附圖一所示屋脊南方、屬於105號房屋東側之中段處, 指向該中段位置之天花板浪板處,此處也就是前開被告於接受訪談時所稱「我在105號房屋東側中段進行切割屋頂之烤漆板」所指之「105號房屋東側中段」位置等語外,尚稱:我們在現場勘查時,並未有人提到有切割本件突出鐵條,且由本件突出鐵條處之支樑柱上半段不規則變形,及本件突出鐵條出現些微燒完之狀態,應係因燃燒所造成,沒有辦法以人力將其破壞成如此狀態,且嗣後在104年3月19日下午對被告進行訪談時,我們有告知初步之研判,被告就陳述如前揭談話紀錄上所示之內容,被告並無提出其他意見,若被告在接受訪談中有提到其工作之位置,並非如我們研判的係在屋頂切割鋼板、浪板之位置,而是在其他位置的話,我們會在談話紀錄上予以記載,但事實上並無提及,且在現場勘查完畢,尚未完成談話筆錄之前,現場仍處於未解除封鎖之狀態,就是為了若相關人士對於火災之原因或是火災的起火處有疑慮之時,我們都有可能還會回現場再行勘查之故,但是被告、目擊者或是住戶來作談話紀錄時,都沒有對我們研判之火災原因有意見之情形,才解除現場之封鎖,且被告在作完上開談話紀錄之後,並未向我們表示其於該談話紀錄中所述之工作位置有所錯誤等語(見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23頁反面)。
⑸又被告除稱其所承包之本件工程關於拆除之範圍,並不包含
切割本件突出鐵條,其於104年3月18日對本件突出鐵條進行切割之前,已將本件工程關於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全部完成等語外,尚稱:其在進行切割本件突出鐵條之前,並未先詢問過吳丙興或吳丙旺等語(見簡上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按被告係向吳丙興承包施作本件工程,張兼文就該工程並非定作人或為被告之雇主,其既無指揮被告進行本件工程之權,被告就本件工程之施行亦無服從張兼文指示之義務,則被告竟會就切割本件突出鐵條而非屬本件工程應施作範圍之事項,在未先由吳丙興或吳丙旺與張兼文確認是否切割之前,干冒若將原本不須切割之本件突出鐵條擅予切除,可能導致日後反而須對吳丙興或吳丙旺負擔損害賠償之疑慮,在無任何服從遵行之義務之下,即依照並無指揮進行本件工程權限之張兼文之指示,貿然進行切割本件突出鐵條之舉動,此與情理明顯有違。
⑹由上所述,被告於陪同火調人員在本件火災現場勘查時,即
向火調人員確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工作所在位置,係位於附圖一所示105號房屋屋脊南方、 屬於該屋東側中段而有「未完成切割痕跡」所在之屋頂處,並非在附圖一所示之本件突出鐵條所在範圍,且除張兼文否認其有於104年3月18日指示被告切割本件突出鐵架之情,亦無其他相關人員在火調人員於本件火災現場勘查時或進行訪談時,有何提及本件火災與被告切割本件突出鐵架一事相關外,被告於接受火調人員訪談時,既未曾言及其於本件火災發生之時,有何進行切割本件突出鐵條之舉動, 反而清楚陳稱係其在105號房屋東側中段進行切割屋頂之烤漆板,並因從剛切割之烤漆板縫看見下方房間起火,始查覺切割火花滴落引燃而造成火災之過程,而在附圖一所示105號房屋屋頂, 即見有切割屋頂烤漆板所成之「未完成切割痕跡」,且該處下方即正為附圖二所見置有 DVD光碟及衛生紙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之東北側房間,復經火調人員依現場勘查鑑識、火流燃燒狀況及相關人員訪談等跡證, 亦分析研判應係被告在附圖一所示105號房屋屋脊南方、屬於該屋東側中段而有「未完成切割痕跡」所在之屋頂處,以乙炔切割工具切割屋頂之烤漆板,然切割時產生之火花滴落至附圖二所示內部擺放包裝完整待售之 DVD光碟及衛生紙等易燃物之東北側房間,遂引燃起火而為肇生本件火災之原因,又被告所稱其係受張兼文之指示而進行切割本件突出鐵條,方產生切割火花導致本件火災云云,亦與情理相違等情綜合以觀,顯示本件火災,應係被告以乙炔在附圖一所示105號房屋屋頂標示「未完成切割痕跡」位置, 切割該處之屋頂烤漆板時所生之火花,滴落至該處下方如附圖二所示內部擺放包裝完整待售之 DVD光碟及衛生紙等易燃物之東北側房間,始引燃起火而肇生,被告所辯云云,無可為採。
㈢又被告固聲請至本件火災現場勘驗等語,然本件事證已足資
為斷,且當時發生本件火災後之景狀,現早已不復存在,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 被告在附圖一所示105號房屋屋頂標示「未完成切割
痕跡」位置,以乙炔切割該處之屋頂烤漆板時,其本應注意以乙炔進行切割時,因會產生噴濺掉落而極易引燃易燃物之切割火花,且該處下方即有附圖二所示以美麗板裝潢隔間、內置包裝完整待售之 DVD光碟及衛生紙等易燃物之東北側房間,故須採取防止切割火花噴濺滴落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被告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仍疏未注意採取防止切割火花噴濺滴落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在切割時產生之火花,滴落引燃附圖二所示東北側房間之包裝完整之DVD光碟、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而引發本件火災,因而對附表一所示之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附表一所示燒燬結果,則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附表一所示之燒燬結果,二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該罪之客體,因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自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在內,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多家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且僅論以單純一罪,而非以其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是核被告所為,其基於一個過失引起本件火災之失火行為,同時對附表一所示之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燒燬結果,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本件火災之起因,誤認係被告以乙炔切割時所生火花噴濺至101號房屋而延燒所致, 此部分業與事實不符而容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乙炔進行切割時,未善盡須採取防止切割火花噴濺滴落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導致發生本件火災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燒燬結果,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於犯後雖坦認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惟仍置詞以辯,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並斟酌本件火災範圍損及4間房屋,造成危害之程度非微,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從事拆除鐵屋、獨自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住宅 │ 燒燬情形 │├──┼─────────┼──────────────────────┤│ 1 │105號房屋 │1.鐵皮浪板屋頂受燒明顯變形。 ││ │ │2.鐵捲門上半部受燒變色。 ││ │ │3.中段石棉瓦屋頂受燒掉落。 ││ │ │4.北側鐵皮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 ││ │ │5.前段西側鐵皮浪板牆面瘦燒鏽蝕、變形,金屬支││ │ │ 架受燒變形,已無法辨識其原隔間。 ││ │ │6.東側鐵皮浪板牆金屬支架受燒變形。 ││ │ │7.後段房屋之石棉瓦屋頂受燒掉落,金屬屋樑受燒││ │ │ 變形,東側後段鐵皮浪板牆面拆除,金屬支架受││ │ │ 燒略微變形。 │├──┼─────────┼──────────────────────┤│ 2 │張兼文所有並使用之│1.2樓通道西側鋁窗一玻璃受燒破裂。 ││ │101號房屋 │2.2樓通道西側鋁窗二玻璃受燒破裂、窗框受燒變 ││ │ │ 形。 ││ │ │3.東側氣窗玻璃破裂。 │├──┼─────────┼──────────────────────┤│ 3 │曾銅河所有並使用之│1.西側鐵皮牆面受燒燻黑,石棉瓦牆面受燒燻黑,││ │107號房屋 │ 部分破裂掉落。 ││ │ │2.雙開式鐵門部分受燒變色,電源導線被覆略為燒││ │ │ 熔。 ││ │ │3.南側石棉瓦屋頂受燒掉落。 ││ │ │4.北側鐵皮浪板屋頂受燒略微變色。 ││ │ │5.東側牆面受燒鏽蝕、變形。 ││ │ │6.西側鐵皮浪板受燒鏽蝕、變形。 │├──┼─────────┼──────────────────────┤│ 4 │黃吳樹所有,由黃堅│㈠內部燒燬物品: ││ │森出租予趙峰志開設│1.勁技汽車保養廠內部,美麗板裝潢天花板部分燒││ │「勁技汽車保養廠」│ 失 ││ │使用之109號房屋 │2.西北側房間,彈簧床擺放紙盒等雜物略為受燒碳││ │ │ 化,美麗板裝潢天花板燒失。 ││ │ │3.西南側房間西、南2側美麗板裝潢燒失,角材受 ││ │ │ 燒碳化,西南側對置衣服燒熔,東側美麗板裝潢││ │ │ 牆面部分燒失,角材受燒碳化。 ││ │ │4.東南側雜物間東側美麗板牆面上半部燒失,南側││ │ │ RC構造牆面受燒龜裂,鐵皮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 │ 略為變形,西側及北側美麗板裝潢牆面上半部燒││ │ │ 失,擺放之輪胎表面略為燒失。 ││ │ │5.東北側雜物間北側美麗板裝潢上半部牆面燒失,││ │ │ 東側美麗板裝潢上半部牆面燒失,南側美麗板裝││ │ │ 潢上半牆面燒失,鐵皮浪板屋頂燻黑,原有美麗││ │ │ 板裝潢之天花板燒失。 ││ │ │㈡東側閒置空地未拆除房屋內部燒燬物品: ││ │ │1.西北側房間北側鐵窗受燒鏽蝕,下半部美麗板牆││ │ │ 面燒失,美麗板裝潢天花板燒失,東側裝潢美麗││ │ │ 板牆面燒失,西、南二側裝潢美麗板牆面燒失。││ │ │2.中段房間西、南二側美麗板牆面燒失,東側中段││ │ │ 木質屋樑燒失。 ││ │ │3.南側房間美麗板牆面燒失,角材受燒碳化,南側││ │ │ 美麗板牆面燒失,上段角材燒失,下段角材受燒││ │ │ 碳化。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失火案現場測繪圖1紙(0000000000警卷P26)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紙(0000000000警卷P27-28)責付保管證明1紙 (0000000000警卷P29)火災現場照片共16張(0000000000警卷P32-39)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7日南市消調字第10400103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調查鑑定書1份(0000000000警卷P41-144)張兼文、趙峰志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等檢附之證據(檢附之證據資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9日書函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亞達企業社查詢單影本1件、現場照片2張、調解筆錄影本1件、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104營他149偵卷P1-11)吳丙興之民事起訴狀及其檢附之證據。(檢附之證據資料:承攬工程拆除及修繕報價單影本1份、現場施工過程及火災現場照片、財產損失清冊)(104營他149偵卷P32-44)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4年7月15日連建商字第1040028512號函及其檢附亞達企業社登記資料。(104營偵931偵卷P162-187)附表三:
一、勘查101號房屋西側中段牆面呈燈爐形火流燃燒痕跡, 再由高處鳥瞰 109號房屋南側及閒置空地南側鐵皮屋頂受燒略為變色;107號房屋南側及105號房屋中段石棉瓦屋頂受燒掉落;107號房屋北側鐵皮浪板屋頂受燒略為變色:105號房屋北側鐵皮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 經比對105號房屋室內位置狀況,為東北側房間之位置,顯示東北側房間起火燃燒波及周邊可燃物後,形成煙熱蓄積天花板, 再向西側蔓延107號、109號房屋,形成屋內燃燒狀況,另因105號房屋東側鐵皮浪板牆面拆除, 因而造成101號房屋西側牆面受燒狀況,而造成燈爐形火流之燃燒痕跡。
二、105號房屋之後段房間西側擺放方型及圓形餐桌表面受燒碳化,部分被掉落石棉瓦覆蓋,地面擺放圓盤切割器及電焊主機各一具,外觀尚完整,南側混凝土牆面,尚可辨識原有外觀,無受燒跡象,堆置木櫃,外觀尚完整石棉瓦屋頂受燒掉落,金屬屋樑受燒變形,其燃燒狀況較為嚴重處集中於中段附近,後段房間並非起火處,係受火煙蔓延所致。
三、101號房屋與105號房屋間之空地, 101號房屋西側擺放置物架,架上白鐵片及置物架受煙、熱燻黑,乙炔瓶身及容器閥外觀尚完整,顯示該處擺設之物品受燒狀態,係受輻射熱所致之燃燒痕跡; 另105號房屋東北側房間東側屋頂支架受燒嚴重變形;其屋頂南側留有乙炔切割痕跡,屋頂東南側遺留有切割圓盤片,屋頂東北側殘留一處明顯燒白痕跡,明顯燒白痕跡處亦有一處未完整切割痕跡,顯示起火處應於屋頂東北側附近處。
四、101號房屋與105號房屋間之空地殘留乙炔、氧混合氣供氣管及切割控制把手;挖掘至地面,地面一部分殘留乙炔、氧混合氣供氣管受燒殘餘物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的燃燒痕跡;另逐層清理105號房屋東北側房電銲夾具及電源導線, 夾具上之焊條外觀尚完整,電源導線被覆部分燒熔,金屬導線外觀尚完整;經復原後,現場除殘留乙炔、氧混合氣供氣管及電銲夾具及電源導線外,未發現其他可疑的燃燒痕跡;再行清理105號房屋東北側房間東側,發現地面殘留DVD光碟及衛生紙等物品殘餘物; 經挖掘DVD光碟及衛生紙等物品受燒狀態,僅為表面受燒碳化,未深入裡層, 經比對DVD光碟及衛生紙擺放位置,恰為屋頂東北側明顯燒白痕跡處亦有一處未完整切割痕跡之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