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數年
李數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657號簡易判決(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06號、第1053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數年部分撤銷。
李數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即李數珠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數年與李數珠為姊妹關係。李數年與李數珠明知其等之妹李素貞(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際出錢購買蔡佳宸及黃雅霜共同信託登記於李數珠名下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竟為以李素貞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以獲得較高之貸款成數,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間,由李數年向不知情之李素貞索取其身分證、印鑑,李數珠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予李數年,再由李數年佯以買賣【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45,700元】為原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余泰峰,於同年月26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分工方式,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3月28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李數年、李數珠及李素貞所涉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蔡佳宸、黃雅霜發現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素貞,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復轉賣予吳雀,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宸、黃雅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宸、黃雅霜之指述、證人余泰峰、吳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104年度偵字第7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背信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余泰峰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數年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數年辯護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被告李數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可能登載錯誤,故被告李數年不構成累犯云云,然此僅為辯護人之推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李數年上開竊佔案件之執行卷,固因銷毀而不存在,有本院調卷簿1份附卷可稽,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根據各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執行紀錄機械性登載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被告李數年亦不爭執其於9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竊佔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堪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被告李數年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應屬正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李數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數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數年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李數年未與告訴人和解為據,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屬不當等語,然被告李數年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私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數年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李數年構成累犯為據,就被告李數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數年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至於原審判決理由雖漏未論及被告李數年構成間接正犯一事,然於論罪結果不生影響,並經補充說明如前,尚不足據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數年之素行(前於70至74年間,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增加貸款成數)、方法、角色分工(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生危害、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經營安養院、獨居、有兒子、女兒、孫子)、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李數年、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數年前犯竊佔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李數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李數年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李數年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數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李數珠)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數珠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部分已提高為30倍)。原審以被告李數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李數珠與被告李數年僅為能獲得較高成數之貸款,即將信託登記在被告李數珠名下之房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素貞,致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殊有不該;兼衡被告李數珠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被告李數年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數珠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相符,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李數珠未與告訴人和解為據,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屬不當等語。然被告李數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私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數珠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李數珠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理由雖漏未論及被告李數珠構成間接正犯一事,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補充說明如前,尚無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