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再造輔 佐 人 徐芬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再造與許月英間有訴訟糾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3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現場勘驗,徐再造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臭機巴」、「我給你獅(打)」等足以貶低許月英社會地位及造成畏懼之言語辱罵、恐嚇許月英,並對其致生危害。
二、案經許月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許月英之指述相符,另告訴人提出現場之錄音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亦有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臭機巴」字句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勘驗現場,該地點為隨時可進出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幹你娘、臭機巴」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給你獅(打)」,乃用威嚇之方法,以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對生命、身體之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公然以「幹你娘、臭機巴」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再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以「幹你娘、臭機巴」、「我給你獅(打)」等語,係以連貫之語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顯係基於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恐嚇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於偵訊中一再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104年度偵字第7285號偵查卷宗第17頁、104年度他字第44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背面、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14頁),於原審調解期日亦積極出席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經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恐嚇部分並未認罪,亦未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另告訴人亦多次表示:被告有偷竊伊祖屋老磚,復於勘驗時對伊辱罵、恐嚇行為實在可惡,應從重量刑,且不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復因想像競合之結果從重論以恐嚇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一時失慮,以粗俗、情緒化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年事已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認罪、願意賠償之態度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原審再因審究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尚佳、非無賠償誠意,亦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而予宣告緩刑。可認原審已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後而為量刑,自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可採。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之紛爭,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足參,除僅得原審為本案犯罪動機之評價外,無從再為審究,併附說明。
五、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