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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良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良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依同法第273 之

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鄭良湖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欲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等語,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1日審理期日,並不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此有本院查詢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8月22日,固提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為證,上開證明書固記載核定生效日期為0000000 ,然末載說明:本證明書有效期間自核定生效日期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惟期間如資格註銷,以實際核定註銷日期為本證明有效截止日,逾期無效(見本院卷第43頁)。再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詢問之結果,經其回覆:被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業於105 年1 月21日經註銷,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應是出監之後再去申請,但電腦上查無其已回復低收入戶資格之紀錄,並將傳真電腦查詢紀錄供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被告前雖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但於105 年1 月21日經註銷,且迄今尚無回復之紀錄,故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審理期日,被告並不具有低收入戶之身分,而無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鄭良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7 行記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後補充被告自首減刑之事項為「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於警詢供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8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104 年4 月去臺南市善化分局製作筆錄,有提供且抓到上手,檢察官以兩個案子判伊罪名,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伊不對,但也不可以判伊這麼重;請調查王成文販毒的案件,該案已經起訴,請查明該案是否因為伊的供述才查獲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除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伊於104 年4 月去臺南市善化分局

製作筆錄,有提供且抓到上手;請調查王成文販毒的案件,該案已經起訴,請查明該案是否因為伊的供述才查獲等語。惟由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方業已對於王成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提供上開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詢問被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8 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告王成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乃執行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752 號通訊監察案而查悉,非因鄭良湖之供述而啟動偵查及上開偵案經執行通訊監察後,僅有鄭良湖一人之指證,且被告否認,似未達起訴門檻等語,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足見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