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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簡鴻祐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鴻祐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以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犯行,確實要買山竹苗自己栽種,因為第一次犯法,接到傳票,面對檢察官有點懼怕,當時編了一些模擬兩可的話,對自己的行為很自責,現已深具悔意。原審未考量我坦承犯行,認為我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使量刑過重,未及斟酌我的犯後態度,原判決顯有情輕法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拘役刑責等語。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即恣意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10株,對植物疫病蟲害之防疫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警詢至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檢察官因而函查、列印諸多證據資料附卷(如被告就診資料、查山竹枝條之效用),多次傳喚被告以查明其所辯是否可採,檢察官認事證已臻明確,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凡被告經歷一審簡易判決後,所辯不被法院採信,提起上訴始坦承犯行,求法院輕判,此種先辯稱無罪又改稱認罪求法院輕判之投機心理,與自始認罪之被告不同,被告先前所辯種種,耗費之司法資源,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所區隔,尚難以上訴後改口坦承,即認原判決有瑕疵而應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稱已願坦承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素行良好,且此種特別刑法之罪,雖政府多於入出國境之處有所張貼,或新聞有所宣導,但法治落實面未必一般民眾均熟稔知悉,被告因一時思慮犯下本件罪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已知所悔悟。另本院考量被告家有幼子(年僅1歲多、3 歲多),被告現育嬰留職停薪,若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或因照顧幼兒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將可能受到刑之執行,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件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對於現在留職停薪、經濟尚不寬裕之被告,實係一大負擔。被告一時失慮犯下特別刑法之罪名,惡性非深,經此次偵查、審理,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且對其先前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有所悔悟,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