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03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諺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林芳伃所飼養之紅貴賓犬對其吠叫,而故意持木板揮打該犬隻,致該犬右側眼睛有創傷性急性青光眼,經獸醫師評估後確定無法恢復正常視力而施行右眼球摘除術,喪失重要器官之功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就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護意旨則稱因該紅貴賓犬對被告吠叫不已,甚至作勢要衝咬被告,被告所為乃為自保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不罰。經查:
(一)被告自白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該紅貴賓犬飼主林芳伃,以及證人蔡沂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診療證明書載明該犬右側眼睛無法恢復正常視力而施行摘除術在卷可按,而堪認被告自白屬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緊急避難行為,係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承每日騎摩托車至該犬隻飼主之花店回收資源,遭該犬隻吠叫多日(偵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既每日例行至花店回收資源,自與花店老闆有數面之緣並不陌生,但其多次遭該紅貴賓犬吠叫,卻未曾向花店老闆反應,商請老闆管束該犬(本院卷第71頁),以避免被吠;又縱該犬隻作勢要咬被告,被告騎乘摩托車,本也可迅速騎車離去,況紅貴賓為小型狗(參偵他卷第19頁照片),攻擊力道較弱,被告對該犬隻之吠叫與作勢,要非別無救護之途徑,其以持木板揮打該犬隻,顯非必要之手段,自與緊急避難要件不合。又縱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認知理解力及處理應對能力差(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依法減輕其刑,但究與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有別,辯護意旨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依法科以被告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罹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因擔心遭狗咬,加上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動控管能力皆較差,遇壓力時處理應對能力差,多以直接性之情緒反應而為之,其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5年4月26日(105)美分字第009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2至56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適法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受雇幫忙搬菜每月收入新臺幣6千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