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漢欽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簡易判決書後,於104年11月10日依法提起上訴書狀,然抗告人不諳上訴程序期限,卻將上訴期限多算一日,因而逾越10日上訴期限,抗告人行為知識程度僅國中學歷,亦不諳訴訟程序,致此遲誤上訴權益。此原因係由抗告人自己怠忽不能謂非過失,只祈上院諒宥抗告人因學識不足,准其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嗣本院於判決後,判決書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臺南分監由抗告人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足證上開判決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於104年10月30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為十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即本件上訴期間至104年11月9日屆滿前,向監所或本院提交上訴書狀始為合法提起上訴,詎抗告人竟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臺南看守所(臺南分監)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但本件遲誤上訴期間乃抗告人自己計算錯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即與前開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尚不得以學識不足,不諳訴訟程序等理由推諉其過失責任,因此,本件當無從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