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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繼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繼漢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除去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藐視並對公權力執行之莊嚴性及公信力均造成侵害,然念其係一時氣憤,未及思慮而為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06號被 告 易繼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繼漢與林侑緯曾合夥集資買賣房屋牟利,易繼漢因積欠林侑緯若干款項而開立本票予林侑緯,嗣易繼漢因並未返還積欠之款項,林侑緯遂持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508號案件受理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辦人員並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前往易繼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執行查封,並揭示查封公告。嗣易繼漢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前揭查封公告貼示於門首,明知公務員所為查封之標示,不得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憤而將上開查封公告撕下,而除去法院人員所為之查封標示。嗣林侑緯於同年月24日15時40分許再次前往易繼漢上址查看時,發現查封公告已不翼而飛,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侑緯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繼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侑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16日南院崑104司執正字第104508號函暨其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