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廠牌型式:山業NXC125N」,更正為「廠牌型式:山葉NXC125N」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其中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爾後於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重型機車,竟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償還,而向不知情之機車行及其合作之融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機車1部,而於該融資公司審核過程中,施以詐術使該融資公司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核貸,而被告取車後旋即違反契約約定之該車於清償分期貸款前所有權仍為出售之車商所有(被害融資公司於給付車款予車商後,取得該車所有權),被告於清償分期貸款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將該車交與他人轉賣償債,此後均未依契約約定償還借款,造成被害融資公司財物受損,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詐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公司並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