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旁前,因因細故」應更正為「4號旁前,僅因細故」。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蔡宗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王文導受有左手中指8公分開放傷口、左手拇指2公分開放傷害、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