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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4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104年度易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一份。㈢、京城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一0四)京城北分字第七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支票影本及存入憑證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不履行票據責任,即率爾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支票遺失,影響警察偵查程序之正確性,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惟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