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欣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菘駿」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欣哲於民國105年3月8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為警盤查而查得其涉犯毒品案件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警詢時,冒用友人「洪菘駿」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洪菘駿」署名或按捺指印,表示其係「洪菘駿」本人,其中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之同意人欄簽名,各係表示「洪菘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無法提供員警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之意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洪菘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菘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3、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之同意人欄簽名,各係表示「洪菘駿」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及無法提供閱覽其手機內部資訊、拍照存證之意思,足以表示被告利用「洪菘駿」之名義表達該等意思,顯具有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性質,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洪菘駿」及司法機關實施犯罪偵查任務之正確性;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僅係確認受訊問、通知、被告知權利者者為「洪菘駿」無誤,或重複確認自己陳述之筆錄內容,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不能表示其有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尚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在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之同意人欄偽造「洪菘駿」之署名後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遭警盤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詢問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且係侵害單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文書上偽造「洪菘駿」之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核與其上揭在「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復同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涉犯毒品案件之刑責,竟於警詢時冒用「洪菘駿」之名義應詢,不僅使洪菘駿可能因此無辜受刑事追訴,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菘駿」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洪菘│性質 ││號│ │ │駿」署押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被告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 │偽造署押 ││ │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 │印1枚 │ ││ │知書(一式二聯) │ │ │ │├─┼──────────┼────────┼──────┼───────┤│二│採尿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 │偽造私文書 ││ │ │ │印1枚 │ ││ │ │ │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 │偽造署押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印1枚 │ ││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 │ │ ││ │照表 │ │ │ │├─┼──────────┼────────┼──────┼───────┤│四│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無法提供手機門號│署名1枚、指 │偽造私文書 ││ │表 │供警方閱覽內部資│印2枚 │ ││ │ │訊及拍照存證之簽│ │ ││ │ │名欄 │ │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權利告知事項受詢│署名1枚、指 │偽造署押 ││ │分局海安派出所105年3│問人欄 │印1枚 │ ││ │月8日調查筆錄 ├────────┼──────┼───────┤│ │ │騎縫處 │指印4枚 │偽造署押 ││ │ ├────────┼──────┼───────┤│ │ │筆錄最末處之被詢│署名1枚、指 │偽造署押 ││ │ │問人欄 │印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