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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麟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行「天枰座餐飲」應更正為「天秤座餐飲」;第19行「周龍君」應更正為「周秀龍」及證據除證據欄原記載「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佳麟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之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天枰座餐飲」、「快樂冷飲」,從事酒家業及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停車場用地,遭稽查、取締及裁罰處分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