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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成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第29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第29條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屬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罰鍰2 萬元確定,有該會

105 年1 月26日農授防字第1041506554號裁處書存卷可憑,其猶於105 年2 月24日在同一地點再犯違法屠宰雞隻,是核被告所為,核係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宰雞隻以販賣,有害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害於消費者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私宰雞隻之數量不多,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獲之雞隻屠體2 隻,應另交由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 2 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