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寧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寧嘉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小狗排便問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竟任意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至屬不當,又雙方雖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告訴人名譽,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據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尺寸與調解內容不符,故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