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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舜幫助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第十八列「不詳時、地」,應補充為「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㈢證據補充「①證人王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李

姝青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小港營密字第一0四五00一00六一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一份;④法務部調查局一0五年六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一0五0三二九一0八0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黃裕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0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不法犯罪工具之風險,包含作為偽變造支票後提領使用,因缺錢花用,率爾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八千元之代價販售與他人使用,除助長他人不法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實際上遭領取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宜對被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又該八千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沒收之諭知,故如附表所示遭他人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在正犯犯罪行為部分諭知沒收,被告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就該變造之有價證券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原票面金額│變造後之票面 ││ │ │ │ │(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1 │李姝青│ED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 10萬元 │ 17萬元 │├──┼───┼─────┼───────┼─────┼───────┤│ 2 │李姝青│ED0000000 │103年12月 8日 │ 2萬元 │ 2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