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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繡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繡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果被告係遺失背包,且內含身分證及其子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則其為何僅攜帶不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反而未攜帶其他正在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且在104 年2 月5 日掛失身分證時,既已知悉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何以未曾一併申報遺失,反而等待4 日後,始另行掛失存摺、印章,且亦未掛失提款卡,其所為均與常情相違,反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作詐欺集團使用者,為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遭發現,而故意等待短暫時間後始報遺失之行為相符。故而,可知被告係利用交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後申報存摺遺失前之空窗期,令詐欺集團得利用此期間,甚至在提款卡未掛失之前,用以作為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並以金融卡順利提款而不被凍結,且被告亦可不被發現其係故意提供該帳戶甚明。故被告辯稱遺失存摺、提款卡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楊繡寧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99年執減更33號),並於99年3月9日以刑期折抵毋庸執行而簽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4年度偵字第6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