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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衍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衍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罪,累犯,處有期徒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杯水空瓶玖個(含其上黏貼之紙條)、小紙條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被告有以下前案紀錄:

①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罪,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號與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與拘役30日確定。

②於102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③103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

1號判決(原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④103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

號判決(原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103年間,因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原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104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104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⑧104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⑩105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臺南火車站為建於清代之火車站,已被列為國定古蹟,有附件聲請書提出之證據可以為證,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㈢台南火車站遭被告潑灑紅色水泥漆處,經清洗後仍殘留紅

色汙漬,無法完全恢復,也無法以油漆重新粉刷,有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臺鐵臺南站站務主任呂宗龍之證言(見104年度偵字第1787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7頁正反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3頁)附卷可稽。

㈣員警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原裝紅色水泥漆之杯水空瓶9

個(含其上黏貼之紙條)及印有不滿字句之小紙條12張,有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附卷之小紙條12紙(見警卷第23頁)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

蹟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罪,然此屬事實上一行為之罪,且論罪法條並未變更,未影響被告權益,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審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對臺南火車站之屋簷、牆壁潑灑油漆之方式

,抒發心中不滿,妨害文化資產之保存,所為至屬不該,前犯多起類似毀損、妨害公務等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稱係不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前對其涉訟案件之處置,心中激憤而觸犯本罪;於潑灑水泥漆之前將水泥漆稀釋,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上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反-4反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4 條①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71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3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79號被 告 蘇明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8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本署檢察官及臺南地院法官對於伊先前案件之偵查、審理結果,竟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將稀釋後的紅色水泥漆盛裝於塑膠水杯內後,對臺南火車站之屋簷、牆壁等處潑灑紅色水泥漆,使臺南火車站上開部位之原有形貌受損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呂宗龍之證述、國定古蹟基本資料表、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核發使用許可及日常管理維護查核作業手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4年11月6日文資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外部遭潑漆毀損風貌會勘會議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清洗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裁判日期:2016-06-27